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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容忍通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⒈請求判決被告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申請合併無效,應恢復原地號,以確認界址。⒉請求判決前項地段,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不得擺放任何障礙物,阻礙通行。」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追加聲明為:「⒈廢棄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三號和解書。⒉請求判決被告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三平方公尺,法定空地不得擺放任何障礙物,阻礙防火巷道通行。⒊請求判決前項地段、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申請合併無效,應恢復原地號,以確認界址。」,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第一項為撤銷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三號和解書,並請求更正第三項聲明為判決前項地段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申請合併無效,應回復原地號,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被繼承人阮秀鏄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同地段一三

二三、一三三九之八、一三一五地號三筆土地合併為一筆,而系爭土地中面積三平方公尺部分,緊鄰原告所有同地段一三一六地號土地,為原告建物建築時所留設之法定空地,做為防火巷之用,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前開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其合併土地應為無效,應恢復原地號,以便原告確認界址。另系爭土地原告已通行二十餘年,曾提出確認土地使用權事件,經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三號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第一條被告之被繼承人阮秀鏄同意就系爭土地(一三一五地號)三平方公尺處,不設置固定圍牆及擺放其他障礙物阻礙通行,第二條原告同意阮秀鏄在該處擺放可移動式小型盆栽。詎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後,卻蓄意阻礙通行,而阮秀鏄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死亡,第二條之同意權即應終止,原告不同意被告擺放任何障礙物阻礙防火巷之通行,且系爭和解書第二條與第一條互相抵觸,顯有瑕疵,故請求撤銷和解書。並聲明:

⒈撤銷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三號和解書。⒉請求判決被告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三一五地

號,面積三平方公尺,法定空地不得擺放任何障礙物,阻礙防火巷道通行。

⒊請求判決前項地段、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申請合併無效,應恢復原地號。

貳、被告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阮秀鏄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地段一三二三、一三三九之八、一三一五地號三筆土地合併為一筆,應為合法,其中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所有一三一五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緊鄰原告房屋後面,而原告屋前尚有六米路可通行至公路,並非袋地。被告依照系爭和解書履行,放置可移動式盆栽,故原告不能請求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其被繼承人阮秀鏄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同地段一三二三、一三三九之八、一三一五地號三筆土地合併為一筆,而系爭土地中面積三平方公尺部分,緊鄰原告所有同地段一三一六地號土地。

二、就系爭土地(一三一五地號)三平方公尺部分,原告曾提出確認土地使用權事件之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三號和解筆錄成立和解,其中第一條約定被告之被繼承人阮秀鏄同意就系爭土地(一三一五地號)三平方公尺處,不設置固定圍牆及擺放其他障礙物阻礙通行,第二條約定原告同意阮秀鏄在該處擺放可移動式小型盆栽。

三、被告之被繼承人阮秀鏄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死亡。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照片八幀、土地登記謄本、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合併後地籍圖謄本、正立面圖、面積計算附表、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重測前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土地登記簿、建築法第十一條、被告之建物平面圖、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三號和解筆錄、被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政府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府法訴字第○九三○○二○五八七號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八中工建字第五五五九二號函及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八中工建字第五四○四七號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據其提出照片四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和解筆錄、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複丈成果圖及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執九字第八六七九號函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㈠原告請求撤銷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三號和解書,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中面積三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不得擺放任何障礙物,阻礙防火巷道通行,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中面積三平方公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申請合併無效,應恢復原地號,是否有理由?

二、首就爭點一、二(即原告請求撤銷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三號和解書,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中面積三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不得擺放任何障礙物,阻礙防火巷道通行,是否有理由?)以論:原告就前開爭點雖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已通行二十餘年,曾對阮秀鏄提出確認土地使用權事件,經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三號成立和解,因阮秀鏄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死亡,第二條之同意權即應終止,原告不同意被告擺放任何障礙物阻礙防火巷之通行,且系爭和解書第二條與第一條互相抵觸,顯有瑕疵,故請求撤銷和解書等語,被告就此則以前揭情詞抗辯稱原告房屋前有六米路可通行至公路,並非袋地。被告依照系爭和解書履行,放置可移動式盆栽,故原告不能主張撤銷等語。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五百條及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於該項情形準用之,同條第三項亦定有文。故請求繼續審判,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五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就系爭土地(一三一五地號)三平方公尺部分,原告曾對被告之被繼承人阮秀鏄提出確認土地使用權事件之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三號和解筆錄成立和解,其中第一條約定被告之被繼承人阮秀鏄同意就系爭土地(一三一五地號)三平方公尺處,不設置固定圍牆及擺放其他障礙物阻礙通行,第二條約定原告同意阮秀鏄在該處擺放可移動式小型盆栽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三號民事全卷查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阮秀鏄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死亡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遲至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始以阮秀鏄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死亡,第二條之同意權即應終止,原告不同意被告擺放任何障礙物阻礙防火巷之通行,系爭和解書第二條與第一條互相抵觸,顯有瑕疵為由,請求撤銷和解書云云,顯已逾首揭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此部分之請求,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次查原告雖繼主張系爭土地中面積三平方公尺部分,緊鄰原告所有同地段一三一六地號土地,為原告建物建築時所留設之法定空地,做為防火巷之用,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前開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詎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後,卻蓄意阻礙通行,而阮秀鏄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死亡,系爭和解書第二條之同意權即應終止,原告不同意被告擺放任何障礙物阻礙防火巷之通行云云。惟按「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該訴訟即行終結,除該和解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外,法院不得就其事件再為審判。」,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九九號著有判例。依前所述,本件爭點二部分就系爭土地(一三一五地號)三平方公尺部分,原告曾對被告之被繼承人阮秀鏄提出確認土地使用權事件之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三號和解筆錄成立訴訟上和解,,該訴訟即行終結,而原告既無提出該和解係無效或已經撤銷之證明,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院即不得就其事件再為審判。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判決被告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三平方公尺,法定空地不得擺放任何障礙物,阻礙防火巷道通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次就爭點三(即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中面積三平方公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申請合併無效,應恢復原地號,是否有理由?)以論:原告就前開爭點雖主張系爭土地中面積三平方公尺部分,緊鄰原告所有同地段一三一六地號土地,為原告建物建築時所留設之法定空地,做為防火巷之用,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前開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其合併土地應為無效,應恢復原地號等語。被告就此則抗辯稱阮秀鏄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地段一三二三、一三三九之八、一三一五地號三筆土地合併為一筆,應為合法,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一三一五地號)三平方公尺部分,乃原告所有建物建築時所留設之法定空地,做為防火巷之用,為能確認界址,故主張上開一三二三、一三三九之八、一三一五地號三筆土地合併應為無效,並請求恢復原地號,以便其確認界址云云,然查上開三筆土地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合併前,其所有權均為阮秀鏄者,為兩造所不爭,則阮秀鏄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地段一三二三、一三三九之八、一三一五地號三筆土地合併為一筆,應為合法,即確然無疑,原告主張該合併無效云云,應不可採。至原告日後倘欲確認系爭土地(一三一五地號)三平方公尺部分之界址,只需向地政機關調取上開三筆土地合併前之地籍圖謄本,即可達成目的,自無恢復原地號之必要,從而,原告猶憑以請求恢復原地號云云,顯無理由,此部分亦應與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是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猶提起本訴,求為判決撤銷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三號和解書;請求判決被告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三平方公尺,法定空地不得擺放任何障礙物,阻礙防火巷道通行;復請求判決前項地段、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申請合併無效,應恢復原地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請求容忍通行
裁判日期:2006-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