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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1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暨其法定利息,及被告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臺中縣市頭版以2分之1版面、刊登對原告如附件1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1天、被告應連續3日每日寄發1次如附件1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國立中興大學全體教職員;繼於民國95年5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擴張、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暨其法定利息,及被告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臺中縣市頭版以2分之1版面、刊登對原告如附件1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1天;,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之說明,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前係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企管系副教授,

於93年間,原告以其與劉沂佩、鄧育書、陳育成等人所合著之「具學習性之模糊專家系統在財務危機預測上之應用」一文,向中興大學提出升等教授之申請,詎被告竟藉擔任該校企管系系主任之機會,於94年3月3日、12月21日,先後向教育部、立法院、中興大學散布如附件2、3所示不實內容之檢舉函,而惡意詆毀原告之名譽,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慰撫金400,000元,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檢舉函之內容均有憑據,並未侵害原告名譽云云。然:

⑴原告所據以申請升等所用之論文,係原告與劉沂佩、鄧育

書、陳育成所合著,並非劉沂佩之碩士論文,確足以為原告升等教授之代表著作,此觀上開論文嗣經校內外專家等審查後,均認原告確得升等為教授一情,即可明證,而被告對此知之甚詳,竟仍惡意向教育部、立法院散布原告剽竊劉沂佩之論文,作為原告升等教授之代表著作,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

⑵原告當初向外國期刊投稿時,係寫明地址為TaiwamR.O.C.

,惟因外國期刊承辦人將R.O.C.誤刊為P.R.C.(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下同),此誤載之事,全與原告無涉,更非漢奸、內亂外患之舉,被告卻刻意渲染,甚而以「賣國求榮」等詞,咨意謾罵原告,而使原告名譽受損,被告所為豈能以有所憑據云云,即規避其應負之責任。

⑶另所謂SCI(ScienceCitation Index,科學引文索引)、

SSCI(Social Citation Index,社會科學引文索引)、SCIE(Science Citation Index Expanded)乃同一公司,即Tomson Scientific公司,該公司為了有效學術資源資訊所建構之資料庫檢索(由美國ISI即Institute for Scientifi cInformation所編制之引文索引),其收錄標準相同,差別僅係文章領域不同,並非期刊品質優劣之表徵。其中,SCI、SCIE係收錄自然科學之論文,僅SCIE所收錄之類別範圍較SCI為廣,並非SCIE之水準低於SCI。而原告係一時疏忽,誤將原屬SCIE、經原告發表於「Computer

s and Operat ionsResearch」之升等參考著作「A Hybri

d Heuristic to Solve A Task Allocation Problem」,誤列為SCI、SSCI,原告實無偽造文書之意,而被告竟以SCIE之水準較低為由,藉以編造原告係故意虛列期刊論文等級,而偽造升等教授之資料等語,其意圖貶損原告之名譽,昭然若揭。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台中縣市

版頭版以2分之1版面,刊登對原告如附件1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1天;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固對於其曾於94年3月3日向教育部、94年12月21日向中興大學分別提出如附件2、3所示之檢舉函,及該等檢舉函均係其所書立等情不予爭執,然仍辯稱如下:

㈠該等檢舉函所述之內容,均有其事實根據,並未侵害及原告

之名譽,且原告申請升等之際,被告適乃中興大學企管系主任兼系級教評會主席與院級教評會委員,因於審查原告升等之資格時,發現原告所提升等資料存有諸多疑點,被告始基於職責向上級權責單位提出檢舉,亦無不法之意。

㈡原告領有外國博士學位,而其所謂遭誤刊國籍之論文係於升

等教授前5年內所發表,如確有遭誤刊國籍之情事,原告何以不及早就申請更正?又曾與原告共同發表文章之陳文華教授,在同一期刊上所刊載之國籍係「Taiwan」,可見該期刊亦無誤刊之可能。此外,教授升等資料一般均慎重處理,如非正確,原告焉有可能提出,可見其所稱遭誤刊一事,並非實在。SCI、SSCI、SCIE之期刊論文等級不同,原告不可能會弄錯;況至今原告在中興大學網站上之資料,仍將原告所著之「A Hybrid Heuristic to Solve A TaskAllocationProblem」,登載係SCI、SSCI,可見此非如原告所述係疏忽所致。

㈢又原告所提升等之代表著作與其前在私立靜宜大學任教時所

指導之劉沂佩所著碩士論文絕大多數內容均相符,而碩士者僅能擔任講師,原告以講師水準所寫之論文用以升等教授,被告自得以疑其適法性,及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嫌。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如附件2、3所示之檢舉函係被告所書寫,被告嗣於

94年3月3日先向教育部(正本)、立法院教育委員會(副本)呈遞如附件2所示之檢舉函,繼於94年12月21日向中興大學呈遞如附件3所示之檢舉函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教育部94年3月18日台學審字第0940021714號函暨所附如附件2所示之檢舉函,及中興大學94年5月10日興人字第0940200227號函暨所附如附件3所示之檢舉函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已如前述,自屬真實。

㈡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

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前述檢舉函中不實編造原告將國籍記載為P.R.C.係賣國求榮、原告係剽竊劉沂佩所著之碩士論文作為升等著作,及原告將原屬SCIE之升等參考著作「A Hybrid Heu ristic to Solve A Task AllocationProblem」虛偽記載係SCI、SSCI等事實,並將該等不實之檢舉函先後呈遞予教育部、立法院教育委員會、中興大學,已然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但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其上開所述均有相當事實可為佐據等詞為其主要之抗辯。茲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該等檢舉函中所稱原告係賣國求榮、剽竊劉沂佩論文及虛偽登載期刊論文等級等部分之內容,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經查:

⑴我國現與中共雖非處於戰爭之際,然受歷史、民族、經濟

及各自國內政治之氛圍所長期影響,兩岸間仍面臨微妙、緊張之特殊狀態;另國家以全體人民為根基,維繫國家與人民者,乃人民對於國家之認同與否;再者,中興大學係我國著名學府,歷史久遠、學術研究成果豐碩,更長期為我國培育眾多優秀人才,係我國學術研究之重鎮;均乃眾所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原告係我國人民,前擔任中興大學之副教授、現更已升等為教授,就其因此先、後職務所生對中興大學、乃至於國家、社會之重要性而言,原告人品、學術涵養之優劣,甚對於我國之認同與否,除足以影響中興大學整體校務之健全,以及一般社會大眾對中興大學之評價,更可能引起國家定位之爭辯,不惟中興大學之教師、學生間所能加以關心,更係社會大眾所得加以嚴詞評論者,合先敘明。

②原告前向國外期刊投稿發表文章,該期刊嗣刊登原告之文

章時,就原告之國籍係刊載為P.R.C.,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一節,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認為真,應無疑義。則原告於國外期刊所發表之文章,就原告之國籍,既係記載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初不論何因肇致如此,依該記載之外觀形式而為觀察,自足以使人懷疑原告是否已不認同我國?乃被告本此事實加以評論,自有所據。是被告所稱係就事實而為議論等語,應可採信。又何等事實,應如何加以評價,本係評論者之主觀認知,並無一定之準則可資依循,被告以賣國求榮等語指責原告,就原告已澄清係遭人誤刊之事後發展所言,固不免過重,然此究屬被告主觀上對此事實之評價,係屬議論措詞是否妥適之問題,尚無礙被告係就此一事實而為客觀評論之認定,更不能僅以原告事後澄清係遭人誤刊一情,即反推認被告係編詞意圖貶損原告。

③原告之升等參考著作「A Hybrid Heu risti c toSolve A

Task Allocation Problem」原屬SCIE,惟原告於送審升等之資料中卻係記載為SCI、SSCI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認定。則就該文書登載之形式,確已然徵有「不實記載」之外觀,被告因而疑原告有偽造升等資料之行為,並提出檢舉,即有所據,自不能認被告此係惡意攻訐原告。況原告前係大學副教授,治學嚴謹,而其研究所得,關乎其學術聲望,可合理期待原告於申請升等教授時,必當慎重、妥善處理其據以送審之學術研究資料,詎其竟將原屬SCIE之論文,載為係SCI、SSCI,於其時,自不免使人生疑,被告本此提出質疑,亦未悖於常情。至原告雖主張此係其過失所誤載等語,然按故意或過失,均屬主觀認知之範疇,一般人本難以窺見其真實,被告亦不免其外,是該不實記載,究係原告故意或過失所致,被告本難以探悉,自不能認被告有編造原告偽造升等資料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過失誤載之陳述,縱認屬實,亦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又指稱其剽竊劉沂佩論文,侵害其名譽

云云,惟被告辯稱其係經核對原告申請升等之代表著作「具學習性之模糊專家系統在財務危機上之應用」,及原告前任教於私立靜宜大學期間所指導之學生劉沂佩所著「利用類神經模糊建構財務危機預警模式」等2文,發現有內文、圖表有多處相同或類似,乃提出質疑等語,業據被告舉出上開2文等附卷為證,足認被告上開所為論敘或評論,確有其合理之依據。

㈢綜據上述,被告於如附件2、3所示檢舉函中所稱原告賣國求

榮、剽竊劉沂佩論文及虛偽登載期刊論文等級等語,確有其合理之根據,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即難認係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此係侵權行為云云,要乃誤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台中縣市版頭版以2分之1版面,刊登對原告如附件1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1天,及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敘,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