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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29號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86,818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請求自民國95年4月28日原告請求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炳源與原告就坐落基○○○區○○○○段內3、8 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基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4年1月1日至86年12月31日止,訴外人許炳源自85年7月1日起即未履約繳納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未辦理換約續租;訴外人許炳源於86年10月10日死亡,被告丙○○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自87年9月19日因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2之5號3樓之建物所有權時起至90年12月19日經法院拍定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以前,均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繼承、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租金、使用補償金、租金調整費用差額、違約金合計886,818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86,818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基地租賃契

約、公有期原租金標準、原告經管省有基地租金率分類表、許炳源繳納租金傳票、系爭土地75年至93年之歷年公告地價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訴外人許炳源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就訴外人許炳源之繼承人迄無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函文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土地既係訴外人許炳源向原告所承租,被告又為許炳源

之繼承人,且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原告自得依繼承、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調整費用差額、未付租金、違約金及使用之補償金。亦即:⑴依80年公告地價計算之租金調整費用差額,自80年7月1日起至82年2月28日止,每月差額9400元,共194,000元;⑵自85年7月1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未付租金共178,296元(即57828+57828+ 62640=178296)及違約金17,828元;⑶被告自87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18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即依86年公告地價計算之使用補償金496,694元。(其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㈢從而,原告依繼承、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95年4月28日原告請求日,其真意應係指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惟本件係以公示送達方式將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於被告,其公告登報日為95年4 月28日,至同年5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原告利息請求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租金等
裁判日期:200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