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21號原 告 未○○
甲○○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癸○○被 告 庚○○
申○○壬○○戌○○辰○○乙○○天○○地○○午○○宙○○丑○○巳○○戊○○玄○○己○○丁○○寅○○子○○庚○○辛○○宇○○亥○○酉○○丙○○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除確認祭祀公業之派下之身分外,兼具確認對其祀產即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性質,核與不動產有關,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可參);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則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對祭祀公業賴三合、賴文派下權存在之訴,依上述說明,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祭祀公業賴三合及賴文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經查,祭祀公業賴三合及賴文所有之不動產所在地均在嘉義,此有祭祀公業賴文土地清理清冊及祭祀公業賴三合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本院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分別於台中、高雄、台北及嘉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