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46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賴碧連為被告,嗣發現張賴碧連於起訴前之民國93 年6月27日死亡,而被告二人為張賴碧連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被告二人對該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該變更,揆諸前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訴訟程序之浪費,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闡示:「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詳如後述)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其就該本票有無從請求返還之情形,不得謂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予提起。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張賴碧連於89年9月25日,就張賴碧連所有坐
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150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實際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450萬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年10月2日,原告與張賴碧連簽訂備忘錄,並由原告簽發票號TH0000000、發票日89年10月2日、到期日90年1月2日、面額4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張賴碧連之代理人乙○○,用以擔保原告保證履行變更銀行貸款債務人變更登記之義務。詎張賴碧連遲未提出申報移轉現值及繳納契稅,致契約履行停滯,而系爭房地因張賴碧連欠繳貸款利息,致遭抵押債權人聲請鈞院以90年度執字第21833號查封拍賣,而於91年5月22日由訴外人呂曉晴拍定,並於同年6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因契約標的已給付不能,且係因可歸責於張賴碧連之事由所致,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自無協同辦理債務人變更登記之義務。又張賴碧連已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概括繼承張賴碧連之權利義務,而系爭契約經解除後,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本票所擔保者僅係原告應協同辦理貸款債務人變更登
記之義務,而非繳納銀行貸款450萬元利息之義務;又依備忘錄第1條約定,於張賴碧連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交付於原告後,原告始負有「協同辦理債務人變更登記」之義務,並承擔貸款債務,故被告僅將文件交付土地代書,而未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且貸款債務亦未辦理債務承擔手續,原告自無代墊貸款利息之義務。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聲請拍賣係因張賴碧連未付貸款利息所致,該損失乃可歸責於張賴碧連。
⒉縱系爭本票係擔保「代為繳納貸款利息義務」,然被告所
受損害僅係其須自行負擔繳納貸款利息之損害,非被告放任系爭房地遭拍賣後,將所有本應依金錢借貸契約履行之債務歸責於原告。
㈢聲明:⑴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⑵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原係原告之岳父呂子明所有,並為其全家所居住使
用,於82年間曾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100萬、300萬元予訴外人陳信成、洪可裕及方華亮,並借款500萬元。
因呂子明無力清償,轉向被告乙○○借款500萬元,約定上開3人之抵押權須移轉讓與,故於84年6月29日將抵押權讓與登記為被告乙○○之配偶張賴碧連。嗣呂子明無力償債,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賴碧連,至系爭土地另遭他人查封,迄至89年5月23日始由張賴碧連聲請拍賣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並於89年5月29日以系爭房地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一信)貸款450萬元。惟系爭房地仍為呂子明全家占有使用,且未支付任何租金;嗣於89年9月間,被告乙○○要求交屋,呂子明提議要買回,經由代書甲○○處理,雙方於89年9月25日,由呂子明代理原告與張賴碧連之代理人即被告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價金為700萬元,惟實際買賣價金僅為450萬元,並將張賴碧連原向台中一信抵押借款450萬元之債務,由原告承擔清償抵付,同時約定自89年10月20日起,銀行貸款450萬元之利息由原告負責繳交,事後原告即陸續將欲扣繳之利息,以現金存入或匯入張賴碧連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即原台中一信)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迄90年3月止即未再支付該利息,致系爭房地遭拍賣。
㈡被告於簽約後,即將辦理過戶所需之張賴碧連印鑑章、權狀
、印鑑證明書等交予代書甲○○,並由該代書於89年10 月3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然呂子明為取得較高貸款,改向別家銀行轉貸未果,且未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相關稅捐及費用,致未能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雙方於89年10月2日簽訂之備忘錄約定,系爭本票俟系爭房地產權轉登記完畢並辦妥債務人變更登記同時交還原告收回作廢,倘原告怠於履行上開約定義務或因原告之事由而不能辦理債務人變更者,致張賴碧連受損害,張賴碧連得以系爭本票逕向原告求償,惟其請求額度以張賴碧連實際受損害之額度為限(包括母金及利息)。又依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買賣移轉增值稅、其他應繳契稅、登記費、書狀費、公定契紙印花費、抵押權變更費用、什項費用及代辦費用等均由原告負擔,惟原告未在期限內繳交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費用,致系爭房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且其亦未繼續繳交貸款利息,致系爭房地遭拍賣,此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又依鈞院90年度執字第21833號分配表所載,系爭房地之上開抵押債權尚有1,836,521元未受償,且上開未受償之債權加計利息、違約金,迄至95年7月15日止,共計有2,542,228元之損害,且持續擴大,被告自得依備忘錄約定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等語置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呂子明所有,於82年間分別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250萬、100萬、300萬元予陳信成、洪可裕及方華亮。
㈡嗣於84年6月29日,陳信成、洪可裕及方華亮三人將抵押權讓與張賴碧連,並辦理登記。
㈢張賴碧連於89年5月23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㈣原告與訴外人張賴碧連於89年9月25日就張賴碧連所有系爭
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呂子明代理原告,乙○○代理張賴碧連簽訂之。
㈤本件系爭房地之實際買賣價金為450萬元。
㈥買賣價金給付方式,依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以張賴
碧連原向台中一信抵押借款450萬元之債務,由原告承擔清償抵付。
㈦依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買賣移轉增值稅、其他應繳契稅
、登記費、書狀費、公定契紙印花費、抵押權變更費用、什項費用及代辦費用等概由甲方(即原告)負擔。
㈧原告與張賴碧連於89年10月2日簽訂備忘錄,並由原告簽立
系爭450萬元本票交予張賴碧連之代理人乙○○,目前系爭本票由被告乙○○持有。
㈨系爭房地因未繼續繳息,由債權人台中一信聲請以本院90年
度執字第21833號拍賣,而查封當時為呂子明占有使用,嗣於91年5月22日由訴外人呂曉晴拍定,並於同年6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㈩依上開執行事件分配表記載,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尚有1,83
6,521元未受償,且上開未受償之債權加計利息、違約金,迄至95年7月15日止,共計2,542,228元。
張賴碧連於93年6月27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且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買賣契約有無約定自89年10月20日起,系爭房地之房貸450萬元之利息由原告繳納?㈡系爭買賣契約係可歸責何人致給付不能?㈢系爭450萬本票所擔保者,係原告「應偕同辦理債務人變更登記之義務」,或「應繳納銀行貸款450萬元利息之義務」?㈣被告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買賣契約及繳納利息所造成?二者有無因果關係?經查:
㈠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尾款新台幣肆
佰伍拾萬元整約定於民國捌拾玖年拾月貳拾日擬提出產權移轉登記乙方(即張賴碧連)將買賣標的物勘界點交與甲方(即原告)管業收益同時全部乙次付清,前開尾款約定以乙方原向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之債務由甲方承擔清償抵付,而以前之利息由乙方負責繳清」,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而證人即經辦本件買賣契約之代書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兩造在簽定買賣契約時,有無約定利息由原告繳交?)依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有約定,89年10月20日以後的利息由買方負擔,89年10月20日以前的利息由賣方負擔」、「(依該契約89年10月20日以後由買方負擔利息,是否無論有無轉貸都要由買方負擔利息?)當初契約是在89年9 月25日簽訂,當時認為在89年10月20日以前可以辦理完成房地過戶及轉貸,所以就以該時間點認為如果有順利完成房地過戶、轉貸及交付房屋,才由買方來負擔貸款利息。如果有可歸責於買方而無法順利完成登記及交付房地,仍由買方負擔貸款利息。但如果是因賣方不配合完成過戶及交付房地,買方不需要依該時間負擔房貸利息」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買賣契約原則上係約定89年10月20日以前之房貸利息由張賴碧連負擔,至於89年10月20日以後之房貸利息,則須視買賣契約何方有可歸責事由,致系爭房地無法完成移轉登記及交付,以決定該房貸利息由何人負擔。
㈡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買賣移轉增值稅、其
他應繳契稅、登記費、書狀費、公定契紙印花費、抵押權變更費用、什項費用及代辦費用等概由原告負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該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約定於民國捌拾玖年拾月貳日雙方須同往甲○○代書事務所互為誠實辦理,屆時乙方(即張賴碧連)應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與甲方(即原告)或其指定人以便聲請登記」;而上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乙○○在89年9月25日訂約後,是否已將印鑑章交付用印完畢,並將系爭房地權狀及印鑑證明書交給你?)是的」、「(為何系爭房地後來沒有過戶及辦理債務人變更登記?)當時是呂子明出面替原告處理,他希望能夠向銀行貸到450萬元,而當時房地產價格不是很好,所以無法照他的意思貸到錢,且他沒有來繳契稅及增值稅,所以之後就沒有辦理過戶及貸款債務人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張賴碧連已依約將辦理過戶所需之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移轉登記聲請手續所需證件交付原告指定之甲○○代書,而甲○○代書確已於89年10月3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轉契約書、相關契稅及增值稅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復參以系爭房地迄遭法院查封拍賣前,自始均為原告之女婿即其本件買賣契約代理人呂子明所占有使用,是張賴碧連已依買賣契約之債之本旨履行其應負之義務。又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確因原告無法如願辦理其意願之貸款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履行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稅捐費用,致無法辦理過戶及貸款債務人變更登記至明,是原告對此顯有可歸責事由,至為明確。準此,系爭房地於89年10月20日以後之房貸利息自應由原告負責繳納,然依被告提出張賴碧連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即原台中一信)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9、90年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可知,以原告名義存入或匯入供繳納房貸利息之款項僅迄90 年3月間止,原告之後即未再提供任何款項供扣繳房貸利息,而系爭房地確因未繼續繳息,由債權人台中一信聲請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21833號拍賣,於91年5月22日由訴外人呂曉晴拍定,並於同年6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屬給付不能,且該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上開事由所致。原告主張本件係可歸責張賴碧連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云云,自屬無據。
㈢再依系爭備忘錄開宗明義載明:「雙方為房地買賣承擔貨款
事宜同意訂立備忘事項」,而該備忘錄第1項約定:「緣甲方(即原告)之資金不足,約定以乙方(即張賴碧連)原向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母金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正之債務,由原告承擔清償抵付價款,因此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後,甲方應隨即邀同乙方向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辦理債務人變更登記手續,藉以免除乙方之一切法律責任,頃甲方為保證確實履行上開義務起見,甲方於本備忘錄簽訂之同時開立商用本票‧‧‧交乙方執管,俟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債務人變更登記同時交還甲方收回作廢,倘甲方怠於履行上開約定義務或因甲方之事由致不能辦理債務人變更者,致使乙方蒙受損害者,乙方得憑執存之本票逕向甲方(誤載為乙方)求償,惟其請求額度以乙方實際蒙受損害之額度為限(包括母金及利息)」,依此可知,系爭本票雖係約定於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債務人變更登記時交還原告,惟若因原告怠於履行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及辦妥債務人變更登記」之義務或因原告之事由而不能辦理貸款債務人變更,致張賴碧連受有損害時,張賴碧連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求償;故可知系爭本票除擔保原告「應偕同辦理債務人變更登記之義務」外,尚包括可歸責原告事由而不能辦理貸款債務人變更,致張賴碧連蒙受損害之情形。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之實際買賣價金為4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原告依約履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張賴碧連就其與台中一信間之貸款債務450萬元即移轉至原告而無貸款債務,然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及繳納其應負擔之房貸利息,致系爭房地遭拍賣移轉為第三人呂曉晴所有,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21833 號拍賣分配後,該房地之上開抵押債權尚有1,836,521元未受償,且上開未受償之債權加計利息、違約金,迄至95年7 月15日止,共計2,542,228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均為張賴碧連所受之損害,且係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及繳納其應負擔之房貸利息所造成甚明,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㈤綜上所述,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房地遭拍
賣而給付不能,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又系爭房地經拍賣分配後,迄至95年7月15日止,張賴碧連尚積欠台中一信共計2, 542,228元之債務,依上開備忘錄第1項後段約定,張賴碧連自得就該損害得以系爭本票向原告求償。雖張賴碧連得請求額度以實際所受損害為限,惟該債務既因未清償,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仍持續增加而無法確定,故在450萬元之範圍內,均得以系爭本票求償,是難認張賴碧連對原告就系爭本票無票據權利存在;而被告二人既為張賴碧連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概括繼承張賴碧連之權利義務,自亦繼承張賴碧連對原告之上開票據債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二人返還被告乙○○持有中之系爭本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