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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55號原 告 壬○○訴訟代理人 癸○○被 告 午○○

己○○申○○辛○○甲○○戌○○寅○○子○○亥○○卯○○巳○○地○○丑○○辰○○戊○○丙○○宇○○庚○○天○○酉○○未○○丁○○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除確認祭祀公業之派下之身分外,兼具確認對其祀產即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性質,核與不動產有關,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則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午○○等23人提起確認其對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存在之訴及確認被告午○○等23人對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等,依上述說明,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祭祀公業賴文之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次查,祭祀公業賴文所有之不動產所在地均在嘉義,此有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賴文土地清理清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而本件共同被告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中市、高雄市、臺北市及嘉義縣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20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7-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