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57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律師複 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五六一之五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四八建號及二三二二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全部騰空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561之5地號、地目旱、面積29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048及2322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全部騰空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11日起至上開土地及建物全部騰空交還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37,24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開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而僅請求遷讓交還房屋及土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11月10日自法院拍賣取得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地目旱、面積29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2048建號及2322建號之建物,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即因此具有對世效力之所有權人。距上開不動產為被告占有,並以其係曾向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瑞芳所買受為由,拒不遷讓交還而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屢經原告促請處理,被告亦不置理,已損及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土地及房屋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561 之5地號、地目旱、面積29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048建號及2322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全部騰空交還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其上2048建號之建物係原告於88年4月2日向訴外人陳瑞芳以780萬元所購買,且經訴外人陳瑞芳依約於88年4月30日點交予被告占有使用。又系爭2048建號建物於被告買受時,僅屬結構體完成外牆貼上磁磚,被告買受後遂於88年5月4日將一樓主結構之牆面拆除擴建,並斥資加以裝修興建圍牆且種有植栽,完工後被告即在系爭房地經營「銓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另坐落系爭土地上之2322建號之建物,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亦係被告向陳瑞芳買受前開房地後自行鳩工興建,故該建物之所有權應屬被告所有,是原告訴請被告交還系爭土地及房屋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561之5地號土地之2322號建號
建物,乃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迄今亦未完成移轉登記。
㈡系爭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561之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48建號建物,業已登記為原告所有。
此外,復有系爭土地暨建物之登記簿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拍賣公告、催告排除侵害之存證信函,以及本院90年執字第2796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內之執行筆錄等件附卷可稽,亦不爭執,而足堪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2322建號之建物是否為被告所出資興建完成,而為被告所有,即被告就此建物有無所有權?㈡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及植栽是否為被告所出資完成?得否向原告主張所有權?㈢經法院拍賣取得之不動產究為原始取得?抑或繼受取得?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受讓人自非無權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67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考)。又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2322建號之建物,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有該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紙附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72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內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按諸前開判例及判決要旨,則原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即取得系爭2322建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另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雖係基於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2322建號之建物,惟僅係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然因法院之拍賣仍屬私法上之買賣,則仍有民法第758條之適用,即非經登記不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而事實上處分權人除因法律之規定無從就受讓物為法律上之處分外,仍得就該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利,是原告為系爭2322建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在法律上所享有之權能與一般所有人幾無二致,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
㈡系爭2322建號建物目前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被告辯稱;系爭2322建號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自屬其原始取得所有權等語,並提出照片影本2紙,及聲請訊問證人丙○○、戊○○。但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丙○○雖到庭證稱:「當初給我的名片是蕭先生,但出面的是老闆娘,她先付我們5萬元的訂金,後來25萬元跳票,但後來又補了我們現金。所以這個案子我會有印象。當時,我們應該有開立估價單,但是資料應該已經不在了。系爭總工程款是30萬元。白色牆垣有四個窗戶,是我們施作的。施作工程完之後沒有多久,就付清了。」等語,而證人戊○○則證稱:「我沒有在那邊工作,我是送材料的。但至於有無送到該地點,我不記得了。我們公司名稱是建泰建材行,我是老闆。我們是賣水泥、砂石、磚塊的,我不曉得有沒有賣給被告材料。」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皆未能證明系爭2322建號建物係由被告出資興建,至於證片影本2紙,亦無從據以認定該建物為被告所出資興建;況且,該建物為訴外人台中縣霧峰鄉農會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強執執行時,被告雖曾聲明陳報有買賣原因而占有以及加蓋增建,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單據影本,但據此仍難證明係被告所出資興建,再者,被告於該次強制執行時,就該建物係與主建物打通使用,並無獨立使用等情,載明於執行筆錄,並由被告簽名其上,業經本院調閱90年度執字第27969號執行卷查明屬實。則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2322建號建物係其出資興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尚有何占有該建物之權源,是其前開所辯,自難採信,被告即屬無權占有。
㈢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
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是該土地之樹木即屬土地所有人所有。查被告既對於原告已取得系爭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561之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4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並已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不爭執,則被告再就前開土地上之植栽為爭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再者,依據被告所提之照片,以及證人丙○○、戊○○前開證述,均難以證明係被告所出資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對於系爭草湖段561之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4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且其目前仍占有使用之事實不爭執,復就系爭2322建號建物及前開土地上圍牆為其出資興建之事實,為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尚有何占有之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561之5地號、地目旱、面積29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048建號及2322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全部騰空交還原告,以分別回復其就系爭草湖段561之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48建號及2322箭號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響影,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