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62號原 告 戊○○
號
己 ○丙○○
庚 ○
之7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壬○○○
號訴訟代理人 丁○○
辛○○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金星面小段九0之一地號內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小段九0之八地號內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供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台中縣○○鄉○○段金星面小段90-1、90-8號土地均為被告
所有,上開2筆土地北側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長約32公尺,寬3.85公尺,面積約1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業經台中縣政指定為現有巷道,其中90-1號土地約占58平方公尺,90-8號土地約占66平方公尺。
台中縣○○鄉○○段金星面小段91-7號為原告戊○○所有,同段92-1號土地為原告己○、丙○○、庚○等3人共有,上開2筆土地均為袋地,原告4人以種植水果為生,原告所收成之水果均須運經系爭土地以聯絡頭坪巷(如附圖所示綠色道路)。詎被告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竟於系爭土地釘立鐵樁,不僅否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妨害原告以車輛載運水果經由系爭土地對外聯絡。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有金星面小段91-7、92-1號土地均為袋地,被告既於系爭土地上釘定鐵樁,顯已否認原告之通行權存在,原告即有訴請確認之必要。
再查:台中縣政府將系爭土地劃為現有巷道,其目的在供果農運輸水果,原告4人均以種植水果維生,收成之水果均須運經系爭土地以聯絡頭坪巷,被告既在系爭土地釘立鐵樁妨害原告運送水果,原告即有開設道路之必要,道路寬度依台中縣政府之指定為3.85公尺,長度則自頭坪巷起至聯絡92-1號土地止,全長約32公尺。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現有道路是築在被告所有90-8及90-1地號土地上,屬私有土地,原告無通行權,不能通行系爭道路。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之財產權應受憲法保障、可排除他人干涉。20幾年前,被告於90-1地號土地上為存放水果,而築系爭道路,該倉庫因921地震倒塌,該通路無存在必要,應予廢除,系爭道路純供被告私人使用,地價稅並未減免,自非供公共使用。且原告迄今均有替代道路可以通行,無通行被告所有系爭道路之必要。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78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而言。例如土地四週均為他人土地圍繞或土地與公路間為懸崖絕壁,難以闢地通行是。而此情形之造成,為一時(例如道路坍方,橋樑斷落)或繼續者,則非法律所問。符合上揭法律規定要件後,有通行權人,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必要時,並得開設道路通行。而周圍地所有人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但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此項價金支付義務,在通行權確定時起,為通行權土地之法定負擔。又償金並非通行土地之對價,此項通行權之基礎為土地之相鄰關係,只須有必要通行權要件之存在,其通行權不因不支付償金而消滅,故通行權人縱不支付償金,被通行土地之所有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給付償金,而不得禁止其通行。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權,但仍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必要時,開設道路,其路寬亦應按通行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程度定之。
查坐落台中縣○○鄉○○段金星面小段91-7地號土地為原告戊○○所有,同小段92-1地號土地為原告己○、丙○○、庚○共有,相鄰同小段91-1及90-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觀諸地籍圖謄本,原告所有上開91-7及92-1地號土地四周均環繞他人私有土地,與公路無路可通,88年921地震之前,雖有條產業道路通往東面溪邊,但須原路折返,並非通往公路,因921地震,該條產業道路塌陷,不復存在,有照片可稽,而訴外人徐水源所有坐落同小段509-4地號果園,921地震後自行築條聯外道路,以搬運水果,被告所拍、所指之聯外道路,係徐水源於其土地上自行開設之通路,與原告所有91-7及92-1地號土地尚間隔數筆他人土地,距離頗遠。兩造均為果農、相鄰同小段91-3地號土地所有人乙○○到庭供稱:「系爭現有通路有果園時,即有此條通路,迄今已走20幾年」。而被告於81年3月間於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金星面小段90-8地號土地上搭蓋建物時,依台中縣政府81年3月6日府工都字第37778號建築線指定成果圖,金星面小段90-8地號與金星面小段91-3地號間指定為現有巷道,其寬度為3.85公尺,並核發有81-1720號建造執照,此有台中縣政府94年2月3日府工工字第0940035543號函可按,是寬3.85公尺現有巷道為被告建造房屋定建築線所連接之巷道,不可廢。系爭現況道路用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指派之測量員鑑測結果:「如附圖所示90-1地號內B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90-8地號內C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另訴外人乙○○所有91-3地號內B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而系爭現有道路,往西直通頭坪巷。綜上所述,原告所有91-7及91-1地號土地係標準袋地,與公路隔離,因921地震產業道路塌陷,與路面差有7、8米深,無進出通路,致其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依相鄰關係,原告自有通行權,得通行周圍地至公路,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著色區域土地(90-1地號內B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及90-8地號內C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係現有通行20餘年之巷路,原告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巷道,實屬必要且最適當,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就系爭土地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訴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被告主張20餘年前在其所有90-1地號土地上蓋有倉庫存放水果,為搬運水果而築系爭通路,茲因該倉庫於921地震倒塌,系爭通路無存在必要,擬予廢除。原告為通行必要,訴請被告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俾便通行,系爭現有巷路,兩、三米寬不等,但適足一輛農耕機搬運農產品,自屬道路所需寬度,自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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