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87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9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正卡,MASTER卡)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2%計算,如低於新台幣(下同) 1,000元,以1,000元計算),餘款則年息1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書第15條第2 項),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約定書第15條第3 項)。距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5年2月21日(結帳日為每月5日、繳款日為同月21日)止,計有本金222,816元、循環利息17,663元,合計240,479元之款項尚未清償,且自95年1月4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逾二期,是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21條1項第3款、第22條第1 項)。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之請求。⑵被告另於94 年3月16日與原告約定,以前開信用卡向原告借款30萬元(另訂有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即原證三),約定利息依年息5.88
%計算(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條第3款),以每個月為一期,分50期依年金法按月清償(繳款期日同信用卡繳款期日),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2 條),如未依約繳款時,則視為全部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4、5條),到期後之利息則按信用卡之循環利息之利率計算(即年息19.7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條第4款),並併入信用卡消費款計算。距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95年2月21日止,計有本金276,448 元、利息11,022元,合計287,470元之款項尚未清償,且亦自95年1月4日起,即未按期款,而喪失每月繳款之權利,視為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之請求。而合計上開⑴⑵部分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27,949 元,及其中本金499,264元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爰為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紙、約定書影本1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1份、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1紙、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4紙、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1紙及戶籍謄本1紙為證。信用卡申請書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一般信用卡之使用,係由申請人向發卡銀行提出使用信用卡之申請,經發卡銀行審核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並同時確定額度之多寡後,再與申請人簽約完成手續。爾後申請人取得信用卡後,即持之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由發卡機構先行就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向特約商店為清償,再轉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其所付之簽帳款金額。因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間均得採信用卡取代現金而為消費行為,故持卡人與發卡機構使用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為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發卡機構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即為,讓持卡人得使用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其性質為「事務處理契約」,亦即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清償債務之事務,而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上開清償債務之事務,通常向持卡人收取年費或入會費,故屬有償契約之性質。而依目前國內實務之見解(並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要旨),上開契約性質屬委任(即持卡人於繳款截止日內將應付帳款給付予發卡機構)(縱認勿庸繳納年費或入會費,而屬無償時,亦同)及消費借貸(即持卡人不繳付全部應付帳款,而須核計循環利息時)之混合契約。是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尚未清償之240,479 元(含本金、利息),及其中222,816元(本金)部分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即(二)⑵述)30萬元,而尚有287,470元(其中本金276,448元)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二)⑵所述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上開
(二)⑴⑵所示部用卡消費及簡易貸款之請求,合計527,949元,及其中499,264元自95年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