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80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昂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范國峻當事人間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原名親旺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恩蜜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則更名為昂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向原告推銷,稱其係具有強大規模之連鎖超商加盟總部,只要原告成為其超商之加盟主,「保證3年期滿回收加盟金」,原告於90年11月間,與被告簽定親旺超商特許加盟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出資新台幣(下同)140萬元,於基隆市○○區○○路○○○號成立親旺超商七堵店 (下稱七堵店),依系爭契約第4、5條之約定,被告對七堵店之設計企劃、外觀、內裝等,均有實際管理之權力,原告僅能根據被告指定之商品從事販賣,原告販售之商品,只能向被告訂貨,被告可謂實際之經營者。嗣因被告提供之商品品質不佳、且經常未按時補貨等因素,致七堵店虧損連連,結束營業。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有約定「保障營業期滿回收投資總額金」之規定,被告既保障於3年期滿回收投資總額本金,則本件於93年11月間即已期滿,被告應返還140萬元之投資金額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8條,原告並未繳足250萬元,僅給付140萬元之投資額,系爭契約不成立,況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之目的及意旨,原告依約負有忠實履行契約約定之殷實經營義務,始有該條約定之適用,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140萬元;原告在經營出現虧損後,告知被告不堪虧損,嗣由被告接收經營,原告對七堵店之經營皆不聞問,而商業經營依市場機制法則,並無法保證其獲利,倘出現虧損,原告為七堵店之經營者,應找出具體改善方法,力求改進,非如原告在經營出現虧損後即置之不理,原告顯未依約忠實履行契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名親旺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恩蜜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則更名為昂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兩造間有簽訂之系爭契約期間自90年11月起至95年11月止,期限為5年,原告已給付被告140萬元;而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保障營業期滿回收投資總額本金,同條項第3款約定保障3年期滿回收,時效自營業日起算3年時限,預定正式營業日為90年11月至93年11月屆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親旺超商特許加盟契約書1份、恩蜜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昂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昂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出資140萬元,於基隆市○○區○○路○○○號成立親旺超商七堵店,依系爭契約第4、5條之約定,被告對七堵店之設計企劃、外觀、內裝等,均有實際管理之權力,原告僅能根據被告指定之商品從事販賣,原告販售之商品,只能向被告訂貨,被告可謂實際之經營者。嗣因被告提供之商品品質不佳、且經常未按時補貨等因素,致七堵店虧損連連,結束營業。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有約定「保障營業期滿回收投資總額金」之規定,被告既保障於3年期滿回收投資總額本金,則本件於93年11月間即已期滿,被告應返還140萬元之投資金額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加盟金是否應於3年期滿後返還原告?經查:
(一)按連鎖經營是指若干的商店使用相同商標、全部或部份使用相同商品服務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在整體規劃下進行標準化且行使專業且分工、集中管理的經營團隊。依學者之分類,包括二種形式:直營連鎖、加盟連鎖,(1)直營連鎖是指擁有商標、商品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者稱為總公司(或稱總部、加盟總公司、加盟者、授權者),直接百分之百投資之商店(或分公司、營業所、分店),且商店內之人員均隸屬總公司,並使用相同商標、商品經營模式(經營技術)行使專業分工、集中管理制度之法人組織。(2)加盟連鎖是指加盟總公司和加盟者(或稱被授權者,應為獨立法人、商號或個人)締結契約,加盟總公司將商標、商品、經營模式(經營技術)授與加盟者,而加盟者在得上述權利之同時,相對必須支付一定代價(金額)給加盟者總公司,且依加盟總公司之指導、訓練及協助,使用相同商標,全部或部份使用相同商品、服務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行使專業分工、集中管理的經營團隊。又加盟連鎖依授權內容及管理方式之不同,可分為三種形態:委託加盟、特許加盟、自願加盟。A.委託加盟是指分店(分公司、營業所)設立,由加盟總公司百分之百獨立投資、設立,且由加盟總公司或該分公司與加盟者締結契約,委託加盟者經營該分公司,而經營該分公司所需人員原則由加盟者負責,加盟者需依規定使用相同商標、商品、服務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行使專業分工、集中管理經營該分店。B.特許加盟是指分店(分公司、營業所)設立所須資金大部份(或全部)由加盟者負責,且分店所需人員原則由加盟者負責,加盟者須與加盟總公司締結契約取得授權,且依規定使用商標、商品、服務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行使專業分工、集中管理經營該分店。特許加盟該分店所有權大部分全部歸加盟者,經營權亦屬加盟者,但需接受總公司統一管理。C.自願加盟是指分店設立之資金全部由加盟者負責,且經營該分公司所需人員亦由加盟者負責,加盟者須與加盟總公司或分公司締結契約,取得授權,且依規定使用相同商標及選擇性使用商品、服務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經營該分司。自願加盟之該分店所有權屬加盟者,經營權亦歸加盟者,且部分接受總公司統一管理。
(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本件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加盟契約,其名為特許加盟契約,依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賦予乙方(原告)甲方所擁有之親旺超商經營技術的使用權,乙方認定同甲方之經營理念,並誠實遵守其經營技術,以其經營技術,以擴大雙方之事業經營為目的。且就使用之商標、營業場所及區域、店舖之統一均由被告規定之(詳參契約第2、3、4條),而就商品供給及陳列亦規定,原告販售之商品僅能向被告訂貨,被告只從指定之業者接受指定商品之供給,商品之陳列、價格之訂定、包裝均由被告指導,且不得轉售(詳參契約第5條),其經營日、休息日均由被告規定(詳參契約第6條),原告依被告指定之方式記帳,並向被告逐日報告營業額(詳參契約第9條),原告則依被告所訂之利潤回饋制度取得利潤,而原告就參與加盟,並無庸給付被告任何保證金、加盟金(詳參契約第14條第1項),惟應交付被告公司250萬元(詳參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9條),占經營商店投資額百分之四十九,而被告則應投資260萬2041元占商業股權百分之五十一(詳參契約第29條),依兩造契約內容,雖類似前述特許加盟方式,惟不同者,為原告無庸給付被告任何保證金、加盟金,僅出資與被告共同經營而已,且就利潤部分則依被告定之分配比率分享之,其性質近似於合夥。
(三)又本件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250萬元,惟原告於訂約後僅交付140萬元予被告,未將股資備齊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其僅在系爭加盟店經營3個月左右,因不堪虧損而由被告接手經營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卷附契約第28條第2項:「若於乙方未將股資備齊250萬元,且連續營業達三個月虧損,為求投資人權益保障,甲方可全權處理之,乙方不得有議。」、第34條第2項第3款亦約定:「以上未達股資應變辦法,以第28條保障條款、責任限制中之第2款(即第2項)為優先考量,若於合約存續期間無法補足,甲方依實際股資於合約期限內退還」,依上開條文約定,原告未依約使250萬元投資到位,且原告經營連續虧損達3個月以上者,被告本可全權處理,而本件被告僅授權原告投資經營超商,原告則無庸給付任何保證金、加盟金予被告之情事,則依上開條文之文義,所謂全權處理應係指如原告未依誠信投資達250萬元時,被告有權決定加盟契約繼續或終止之權,即被告可決定是否直接介入替換原告經營,使原告不得再以被告超商加盟之名義經營商業,而就該加盟店之盈虧全由被告享有、承擔之意,此參諸卷附契約書第2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若於連續3年營業呈現負毛利時,甲方於退還乙方250萬元之投資後,有終止本契約,解除該店第4、5年之經營權。
即原告如依約投資250萬元,其得取得連續經營5年之權利,被告亦得於第3年結束時,評估是否讓原告繼續經營,今原告未依約使250萬元投資額到位,被告則可提前決定取消原告之經營權,解釋上應屬合理,惟此全權處理僅止於經營權是否繼續授權而已,至於投資額之返還則應依約履行,而非謂被告得全額沒收原告之投資額。另參諸契約第34條第2項第3款亦約定:「以上未達股資應變辦法,以第28條保障條款、責任限制中之第2款(即第2項)為優先考量,若於合約存續期間無法補足,甲方依實際股資於合約期限內退還」,更明原告若未依約補足投資額,被告則可全權處理加盟契約之存續,並決定介入經營與否,雖原告不得立即請求退還投資額,惟待合約期限約定期滿,即被告於合約期限中仍可享有使用原告投資款140萬元之利益,直迄約定期限屆滿,被告方應返還投資額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就其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140萬元,於約定期限屆至後,被告仍有依約返還之義務,應屬可採,而被告抗辯:因被告未補足投資額,有違誠信,於被告介入經營後,被告無庸退還原告所繳之投資額,顯無可採。
(四)再者,依卷附契約書10條第5項第2款、第3款約定:保障營業期滿回投資總額本金(無息),保障3年期滿回收,時效自營業日起算3年時限,預定正式營業日為中華民國90年11月,至93年11月屆滿。若於3年屆滿,投資額未完全回收,公司於屆滿翌日起算,7天內彙整財務總帳明細成後,予以現金方式撥付。按依此條文之原意,原告如依約投資250萬元,則原告可取得5年之經營權限,如經營滿
3 年無法回收獲利250萬元,則可於3年期滿後,請求被告返還投額250萬元,被告則應於期滿7日內返還,且被告可依28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不讓原告繼續經營,今因原告僅投資140萬元,未能投資滿額(即250萬元),而被告於原告經營虧損3個月後,如接手經營將系爭加盟盈虧全由被告享有及承擔,就原告所交付之投資額140萬元,兩造無沒收之約定,僅於契約第34條第2項第3款約定:「以上未達股資應變辦法,以第28條保障條款、責任限制中之第
2 款(即第2項)為優先考量,若於合約存續期間無法補足,甲方依實際股資於合約期限內退還」等情,已如前述,是依兩造契約原意,原告若未依約補足投資額,而無法再為經營加盟店時,其投資額將由被告無償使用至合約期限屆至後,方得請求返還,而該「合約期限」究係指何?參諸契約10條第5項第2款、第3款約定:保障營業期滿回投資總額本金(無息),保障3年期滿回收,時效自營業日起算3年時限,預定正式營業日為中華民國90年11月,至93年11月屆滿。若於3年屆滿,投資額未完全回收,公司於屆滿翌日起算,7天內彙整財務總帳明細成後,予以現金方式撥付;及第28條第1項:乙方若於連續3年營業呈現負毛利時,甲方於退還乙方250萬元之投資後,有終止本契約,解除該店第4、5年之經營權等約定,及被告僅經營3個月即遭被告接收加盟店未再經營等情,如原告依約履行享有經營權,本得於3年後請求返還投資額,今原告已無經營權,且不可能再為經營而利達投資額,參諸上開兩造之被告得退還投資額而不再讓原告經營約定,解釋上,此一「合約期限」應係指兩造原訂經營期限3年,即90年11月至93年1月之期限,是原告主張其於93年12月起,即得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額,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投資被告加盟被告經營事業體系之投資款140萬元,因原告未依約投資滿250萬元,而遭被告全權處理接收加盟店,取消經營權,並由被告無償使用原告之投資款,今被告得為使用投資款之期限已於93年11月30日屆至,被告即應將140萬元款項返還,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投資款140萬元返還請求權,應屬可採,被告經原告催告未還,從而原告基於投資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主張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均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第390條第2項、第3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