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中簡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二十八號字體,於台中市○區○○路三段二六五號一樓「大銪臻品」社區公告欄公告二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1項),嗣改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姪,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3日20時26分許,在台中市○區○○路3段365號1樓1「大銪臻品」社區大樓警衛室,不顧原告係居住該社區之住戶,且為該社區之財務委員,同時身兼鑰匙裝修職業公會常務理事理事長、台中總工會代表,並為被告之長輩,竟在大庭廣眾下,公然以「幹你娘雞巴」、「幹你老爸」等五字經及三字經等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原告,致原告身心名譽受到莫大侮辱及傷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所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暨於原告居住之台中市○區○○路三段265號1樓之「大銪臻品」社區公告欄公告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二日,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以三字經及五字經等穢語辱罵原告一事不爭執,並同意在「大銪臻品」社區公告欄公告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2天,然以精神慰金數額過鉅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述遭被告在大庭廣眾下,公然以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罰金參仟元確定,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1份在卷可參,且有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按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幹你娘雞巴」、「幹你老爸」等字語,辱罵原告,足認原告名譽已遭貶損,是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之辱罵行為而受損,應可採信。
四、本件被告故意妨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參拾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在社區刊登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二日。茲就原告之請求應否准許,茲分述如次:
(一)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為叔姪關係,原告為長輩,除身兼該社區之財務委員外,並擔任鑰匙裝修職業公會務理事及台中市總公會代表,名下並有數筆不動產及股票投資,財產總額約1900餘萬元,被告為原告之姪輩,除任職製模廠之修路人員,每月月薪約2萬餘元外,名下並有多筆不動產及租賃收入,財產總額約400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以上開言行當眾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實際狀況,及被告言行對原告名譽、信用所造成損害程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與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嫌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債務係以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述規定,被告於原告起訴狀送達之時即95年2月27日負給付延責任,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回復名譽適當處分部分:按被告在原告居住之「大銪臻品」之大樓警衛室,以「幹你娘雞巴」、「幹你老爸」等穢語辱罵原告,原告為該社區之財務委員,有原告提出之大銪臻品管理委員會公佈當選委員名冊1紙為憑,且為被告所是認,被告在社區大樓警衛室前公然辱罵原告,實已嚴重損及原告在該社區警衛之聲望,則原告請求被告在發生侵害行為地點即坐落台中市○區○○路3段265號1樓之「大銪臻品」社區公告欄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28號字體公告2天之方式回復原告受損之名譽,應屬適當,且為被告所同意,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8號字體,於台中市○區○○路3段265號1樓之「大銪臻品」社區公告欄公告2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著有規定。本件命被告賠償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之,惟僅係促使法院注意之意思。至原告主張其名譽遭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部分,屬非財產權上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之適用,是其就此併行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二十六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二六五號一樓「大銪臻品」社區內,以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侮辱乙○○先生,嚴重詆毀乙○○先生之名譽,本人深感歉疚,特此向乙○○先生致歉。
道歉人: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