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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庚○○

己○○辛○○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被 告 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荷商柯金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複代理人 戊○○

之7丁○○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95年2月13日被告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將其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莊福基、林聖忠之借款債權及從屬於該債權之系爭抵押權均讓與被告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已通知債務人,有被告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被告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4月27日因其受讓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聲請承當訴訟,復經兩造同意,亦有本院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被告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同意書在卷可佐。次查本件被告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其承當訴訟時原為許惠美,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96年1月22日變更為李秀鶴,惟因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且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莊福基以其所有包括坐落台中市○里市○○段第76-6、76-7、76-8、76-9、76-10地號土地擔保債務人對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債務,於民國86年4月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億4千400萬元之抵押權,87年1月5日由訴外人翁華記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並因買賣分別於㈠93年11月24日由原告辛○○登記受讓編號1號建物;㈡92年10月2日由原告丙○○登記受讓編號2號建物;㈢88年6月9日由原告甲○○登記受讓編號3號建物;㈣88年3月1日由原告庚○○登記受讓編號4號建物;㈤88年1月16日由原告己○○登記受讓編號5號建物。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以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3年11月29日完成移轉系爭抵押權登記,嗣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且併付拍賣系爭建物,於94年12月12日查封系爭建物。因執行法院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者,應依債務人提出之執行名義為之,又民法第877條乃抵押權人得聲請併付拍賣抵押土地上另建建物之實體法上依據,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9條第7目係指對人之執行名義所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而言,與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有異,故不得援引上開規定,於未就建物併為拍賣取得執行名義前,遽就建物為強制執行。被告所執本院88年度拍字第209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其標的為系爭土地,故不可超越執行名義所載內容而對系爭建物為執行,於被告未取得對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之執行名義前,無民法第877條之適用。且本件原抵押權人即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既同意於抵押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即應保障系爭建物之善意取得人及其後手。抵押權人固得依民法第877條之規定,就土地及建築物併付拍賣,但是否准予一併查封拍賣,為原執行法院裁量權之行使,無違背法令之處。又有無併付拍賣之必要,係以僅賣土地時,是否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為斷,僅拍賣系爭土地是否不足清償所擔保之債權?實非無疑。本件之土地及建物分屬原地主即訴外人莊福基及原告5人所有,亦無同屬1人情事,原即無適用民法第877條規定可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94年度執字第5110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供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後,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物者,為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複雜,衍生糾紛,及為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雖建物與抵押土地非同一人所有,仍有民法第877條之適用。本件訴外人莊福基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後,經訴外人翁華記股份有限公司興建系爭建物,再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原告等人,則被告就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自得依民法第877條聲請併付拍賣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所有人即原告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莊福基間應推定有用益物權,且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則被告實行抵押權時,本得依民法第866條之規定,除去該用益物權,惟此勢必迫使原告拆屋還地,更生不利,不若適用民法第877條既對抵押權人及社會經濟有益,又可原告免拆屋。而被告聲請就系爭建物併付拍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即可,毋庸另就系爭建物取得執行名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莊福基以其所有包括坐落台中市○里市○○段第76-6、76-7、76-8、76-9、76-10地號土地擔保債務人對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債務,於86年4月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億4千400萬元之抵押權,87年1月5日由訴外人翁華記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並因買賣分別於㈠93年11月24日由原告辛○○登記受讓編號1號建物;㈡92年10月2日由原告丙○○登記受讓編號2號建物;㈢88年6月9日由原告甲○○登記受讓編號3號建物;㈣88年3月1日由原告庚○○登記受讓編號4號建物;㈤88年1月16日由原告己○○登記受讓編號5號建物。

(二)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以系爭抵押權聲請本院88年度拍字第209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3年11月29日完成移轉系爭抵押權登記,嗣被告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5110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且併付拍賣系爭建物,於94年12月12日查封系爭建物。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本件是否有民法第877條之適用?查:

(一)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77條定有明文。再民法第877條係為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及社會之經濟而設之規定,故於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雖非土地所有人所建,但於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築物若與抵押之土地已歸一人所有,則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宜解為有該條之適用,得於必要時,將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與該土地併付拍賣;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7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於期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故如土地所有人於將土地供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後,雖未自行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但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為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本於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自應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而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該第三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9年台抗字第352號判例意旨及92年台抗字第64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觀之民法第877條之立法理由:謂「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物上營造建築物者,應使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以土地與其建築物一併拍賣,以保護其利益,否則收去建築物,於經濟上所損甚鉅」,即知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縱非同一人所有,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7條之規定,併付拍賣,以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並免營造之建築物因抵押權人之行使權利而遭除去,減損社會之經濟利益。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3款前段亦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抵押人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或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者,除應認為係抵押物之從物,或因添附而成為抵押物之一部者外,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就原設定抵押權部分及其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分別估定價格,並核定其拍賣最低價額後一併拍賣之。亦知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類推適用民法第877條之規定,併付拍賣時,亦類推適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3款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就建築物部分,無須再經法院為許可拍賣之裁定。原告主張:訴外人莊福基以其所有包括坐落台中市○里市○○段第76 -6、76-7、76-8、76-9、76-10地號土地擔保債務人對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債務,於86年4月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億4千400萬元之抵押權,87年1月5日由訴外人翁華記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並因買賣分別於㈠93年11月24日由原告辛○○登記受讓編號1號建物;㈡92年10月2日由原告丙○○登記受讓編號2號建物;㈢88年6月9日由原告甲○○登記受讓編號3號建物;㈣88年3月1日由原告庚○○登記受讓編號4號建物;㈤88年1月16日由原告己○○登記受讓編號5號建物;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以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3年11月29日完成移轉系爭抵押權登記,嗣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且併付拍賣系爭建物,於94年12月12日查封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建物登記謄本、民事裁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房屋繳款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復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51104號卷證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件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莊福基既於將土地供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後,容許第三人即翁華記股份有限公司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被告並復均嗣自訴外人翁華記股份有限公司僅因買賣受讓系爭建物,而未取得其建物基地之所有權,則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為使土地易於拍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7 條之規定,執行法院得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就建築物部分,無須再經法院為許可拍賣之裁定。再雖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固亦著有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惟該判例並未涉及民法第877條規定適用之問題,於本件即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於本件應適用該判例見解,即有誤解。原告並主張:被告所執本院88年度拍字第209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其標的為系爭土地,故不可超越執行名義所載內容而對系爭建物為執行,於被告未取得對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之執行名義前,無民法第877條之適用;原抵押權人即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既同意於抵押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即應保障系爭建物之善意取得人及其後手;本件之土地及建物分屬原地主即訴外人莊福基及原告5人所有,亦無同屬1人情事,原即無適用民法第877條規定可言云云,亦與上開說明未合,亦無理由。次查系爭原告所有建物所在基地所設定抵押權之行使,自會因原告所有建物之存在而受影響。又本件原執行法院雖將被告聲請將如所附表示建物併附拍賣部分駁回,惟因被告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月31日將該部分之裁定廢棄,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裁定及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事件卷證可憑。則本件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莊福基既於將土地供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後,容許第三人即翁華記股份有限公司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被告並復均嗣自訴外人翁華記股份有限公司僅因買賣受讓系爭建物,而未取得其建物基地之所有權,執行法院既得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就建築物部分,無須再經法院為許可拍賣之裁定,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受有限制,無從排除對其所有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復主張:土地及建築物是否准予一併查封拍賣,為原執行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及又有無併付拍賣之必要,係以僅賣土地時,是否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為斷云云,亦不影響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無從排除本件其所有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認定。原告以該事由主張得排除其所有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亦無理由。即知本件原告之主張,即均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5110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皇清附表:

┌─┬────┬──┬───┬────┬──┬────┐│編│ │ │面積 │ │權利│ ││ │門牌號碼│建號│(平方│所有權人│範圍│基地座落││號│ │ │公尺)│ │ │ │├─┼────┼──┼───┼────┼──┼────┤│ │臺中縣大│臺中│ │ │ │台中縣大││1│里市永大│縣大│166.92│ 辛○○ │全部│里市○○○○ ○街○○○巷 │里市○ ○ ○ ○段76-6地││ │23弄3號 │大孝│ │ │ │號 ││ │ │段28│ │ │ │ ││ │ │建號│ │ │ │ │├─┼────┼──┼───┼────┼──┼────┤│ │臺中縣大│臺中│ │ │ │台中縣大││2│里市永大│縣大│168.36│ 丙○○ │全部│里市○○○○ ○街○○○巷 │里市○ ○ ○ ○段76-7地││ │23弄5號 │大孝│ │ │ │號 ││ │ │段29│ │ │ │ ││ │ │建號│ │ │ │ │├─┼────┼──┼───┼────┼──┼────┤│ │臺中縣大│臺中│ │ │ │台中縣大││3│里市永大│縣大│168.83│ 甲○○ │全部│里市○○○○ ○街○○○巷 │里市○ ○ ○ ○段76-8地││ │23弄8號 │大孝│ │ │ │號 ││ │ │段30│ │ │ │ ││ │ │建號│ │ │ │ │├─┼────┼──┼───┼────┼──┼────┤│ │臺中縣大│臺中│ │ │ │台中縣大││4│里市永大│縣大│167.34│ 庚○○ │全部│里市○○○○ ○街○○○巷 │里市○ ○ ○ ○段76-9地││ │23弄6號 │大孝│ │ │ │號 ││ │ │段31│ │ │ │ ││ │ │建號│ │ │ │ │├─┼────┼──┼───┼────┼──┼────┤│ │臺中縣大│臺中│ │ │ │台中縣大││5│里市永大│縣大│168.78│ 己○○ │全部│里市○○○○ ○街○○○巷 │里市○ ○ ○ ○段76-10 ││ │23弄2號 │大孝│ │ │ │地號 ││ │ │段32│ │ │ │ ││ │ │建號│ │ │ │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7-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