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4日、同年9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0號之信用卡,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 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而截至94年12月7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 (下同)3 萬9440元未按期繳付(其中本金3萬7663元為本金,餘為利息);被告另於93年9月14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

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而截至94年12月7日止帳款尚餘2萬3838元未按期繳付(其中本金2萬1857元,餘為利息);被告復先後於93年8月12日、94年4月1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各貸款21萬元,約定按年息18.5%計算利息,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上開2契約截至94年12月7日止合計帳款尚餘43萬6769元未按期繳付(其中本金40萬3450元),為此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各2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歸戶查詢單、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3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