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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9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0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複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437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629號19樓1之2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除於簽約時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同時交付發票日95年2月15日及95年3月1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78,000元(未兌現)及64,583元之支票各1紙。未料被告竟向訴外人甲○○代書宣稱所有款項已付清,而請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爰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尾款,惟被告主張以訴外人己○○與訴外人丙○○間之借款用以抵償尾款。然丙○○與己○○間之借款關係,與系爭不動產買賣無關,則本件買賣總價為320萬元,扣除已由被告清償銀行貸款220萬元,前開定金3萬元及期款64,583元,被告代墊之房屋稅16,350元及貸款利息4,738元後,被告尚餘價金884,329元未為給付。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84,329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與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契約關係,訴

外人庚○○、丙○○皆證稱系爭不動產為丙○○及原告共同出資,而登記於原告名下,足見原告與丙○○間並無借名契約關係。

⒉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價金之給付以訴外人己○○與陳

永來間之借貸債務予以抵償,且舉證人甲○○、陳勝隆及戊○○為證。然丙○○證稱並無此約定,且系爭買賣契約於94年12月23日簽訂,如以借款抵銷,則94年12月23日之借款條,即不應記載為借款,而應記載為價金之一部,95年1月3日丙○○簽收之支票2紙,亦載明為「借用」,而丙○○94年12月20日簽收之支票2紙載明係「訂金」,及94年12月26日簽收之支票紙載明「購屋款」,足見借款及價金係分別載明。又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並非己○○及丙○○,縱彼等間有借貸關係,然依債之相對性,並不得拘束兩造。

⒊雙方於94年12月26日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附註

特別約定事項記載:「如附件所約定條件。第二次附款於完稅之同時付款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整。」則雙方於是時結算已付價金(已開票378,000元部分仍未兌現),足見該筆金額確為雙方精算後記載。且依證人即代書甲○○之證詞,其係依據訴外人己○○告知已給付尾款完畢即辦理過戶,然實際上己○○或被告並未給付尾款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丙○○,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丙○○,以借款抵償買賣價金之約定當屬合法有據:

⒈丙○○於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是賣

崇德路1段629號19樓之2號的房屋給丁○○」、「(問:這棟房子登記人是乙○○,為何上面會記載是你賣給丁○○?)這棟房子是我去看的,買的時候陳琇瑋有出錢,我就登記給庚○○的母親乙○○」、「因為我選縣議員落選,已經用不到這個辦公室,所以決定把它賣掉。」足見出賣系爭不動產之人為丙○○,且該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丙○○。原告僅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其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當無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故其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又見諸原告起訴狀證一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有

關「辦理銀行融資600萬元(含綜合額度)」之約定,益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出賣人為丙○○,而非原告。蓋相較於馳騁商場四處以登記他人名義之不動產與他人為商業交易行為之丙○○,設籍在純樸宜蘭之中年婦女即原告,怎有向銀行交涉辦理綜合融資額度之能力及資源?可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真正所有權人及出賣人為丙○○,並非原告。

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等文件資料,是由丙○○提出,斯時其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真正所有權人丙○○出賣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於法本屬有據。

(二)倘以系爭不動產係登記原告名下,而認原告亦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適格當事人,則參見原告之女即證人庚○○證稱:「乙○○有授權給我出賣本件系爭建物及土地」、「系爭不動產是丙○○與我母親乙○○一起出錢購買的」、「(問:是何人決定要出賣系爭房子的)是我與丙○○決定的」,丙○○亦應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人,系爭不動產買賣是丙○○與原告之代理人庚○○共同為之。又證人甲○○證稱:「我問買方如何給付頭款320萬元,己○○、丙○○就表示他門兩人間有借貸關係,要用雙方間之債務來抵充買賣價款」、「買賣契約書的價金支付,我是依照丙○○所提供的附件來記載,我先記載完之後,問到要如何給付頭款價金的時候,丙○○與己○○才提到他們要用借款抵充價金的方式。」「(買賣價款以債務抵充的部分,簽約當時庚○○是否有表示意見?)庚○○當時在場也知道,但是並沒有表示意見。」以所有權人即出賣人丙○○與己○○間借款債務抵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給付之約定,確為丙○○於訂約當時所為,並為原告之代理人庚○○所知悉且無異議,足見系爭不產買賣契約中,關於買賣價金給付,確有以丙○○、己○○間借款債務為抵充之約定。

(三)94 年12月20日丙○○向己○○借款200,000元,簽發本票1紙為證;95年12月23日丙○○與己○○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陳隆勝再行提供140,000元,因該日丙○○未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己○○再應丙○○之借款請求,交付日期94年12月26日、30,000元及94年12月26日、150,000元之支票2紙予丙○○,嗣又於95年1月3日交付30,000元、80,000元支票予丙○○,故自94年12月20日至95年1月3日丙○○已向己○○借貸630,000元,此數額應自價金中抵充。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由其女庚○○(嗣改名為陳怡蓁)為代理人,與被告(由訴外人己○○為代理人)於94年12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3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10000),及其上建號3473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629號19樓1之2建物出賣與被告,買賣價金320萬元。雙方約定其中220萬元價金由買受人代償出賣人之銀行貸款以為支付,餘款100萬元,由被告給付定金3萬元(即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均已兌現),並同時交付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而上開4紙支票,皆由訴外人丙○○簽收。

(二)被告代墊依約應由原告納繳之房屋貸款利息4,738元及房屋稅16,350元。

(三)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為320萬元,扣除被告已代償出賣人之銀行貸款220萬元,及交付之定金3萬元、期款64,583元、被告代墊之房屋稅16,350元及貸款利息4,738元,被告尚餘尾款884,329元未付,

三、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如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主張以訴外人己○○對訴外人丙○○之債權抵充尾款,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884,329元,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說明如下:

(一)按土地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又土地登記之效力有三:⑴公示力;⑵推定力;⑶公信力。其中所謂登記之推定力,係指依法登記之不動產物權,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蓋不動產物權變動既以登記為表徵,而外表之現象與實質之內容,通常八、九不離十。亦即登記簿上之登記,通常均有實質或真實之權利為其基礎。基於此種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自應賦予登記之推定力。而依據登記之推定力,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名義人於不動產物權上行使其權利,不須證明其權利。若有主張其係無權利者,應負舉證責任。換言之,登記名義人得以登記之推定力對抗之。茲查:兩造於94年12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時,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述不動產登記之推定效力,原告於不動產物權上行使其權利(本件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須證明其權利。而被告雖然抗辯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訴外人丙○○所有,只是借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被告所辯借名登記之情縱使為真,然借名登記本身即得為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來源,於丙○○未向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登記為丙○○所有之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所享有之登記推定效力,仍不受影響。從而兩造於94年12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時,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誠無疑義。

(二)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之買受人為被告(由其父己○○為代理人),出賣為原告,而由其女庚○○(嗣改名為陳怡蓁)為代理人,已如前述。故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形式記載觀之,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應屬明確。至於被告所提出由丙○○簽收附表所示4紙支票之字據上雖然載有:「向丙○○先生訂購崇德路一段629號19F之一(台中市)房屋一座,訂金新台幣參萬元正」、「支付丙○○先生購屋款共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之訂金320,000元正……,多支付$122,583元於下回合約過戶後再結」等語,由此固然可得推知丙○○係自稱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買賣雙方相關人等亦已認知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丙○○。惟丙○○、庚○○及己○○於洽商買賣相關事宜後,既然決定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為出賣人(由庚○○代理),以己○○之子即被告為買受人(由己○○代理),則仍應認為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蓋如此認定,不但與本件不動產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相符,且亦在買賣雙方相關人等所得認知及意思表示合致之範圍。

二、原告如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主張以訴外人己○○對訴外人丙○○之債權抵充尾款,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證人即為兩造擬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代書甲○○具結後證稱:「(法官:請陳述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的過程)是己○○通知我他要跟丙○○簽訂契約,要我在某個時間到大甲某個補習班簽訂買賣契約,後來己○○通知我於94年12月23日到大甲某個補習班訂立契約,當時在場有五個人,分別是丙○○、庚○○、己○○、戊○○及我在場,我要求賣方丙○○提供所有權狀,我發現是乙○○所有的,庚○○就表示他是乙○○的女兒,我問他們之間是何關係,丙○○就表示這個房子及土地是他信託在乙○○名下的,我問雙方買賣的條件,丙○○拿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面所附的附件,我有表示依我個人的經驗,這個房子是沒有辦法向銀行貸款到

600 萬元,丙○○就說他會去跟銀行協商,丙○○當天只帶了權狀給我,乙○○的印鑑證明、印鑑章是事後才補給我,依雙方約定簽約付款百分之10,我問買方如何給付頭款32萬元,己○○、丙○○就表示他們兩人間有借貸關係,要用雙方間的債務來抵充買賣價款,所以在交付價款明細表第一次款就空白沒有記載金額,己○○、丙○○表示價款部分他們二人要私下協商。」、「(法官問:丙○○與己○○有談到價金的部分,他們二人要私下談,且表示要以丙○○、己○○間的借貸債務來抵充本件的買賣價款,你或是買賣雙方有無人提到要把價金給付的方法記載在買賣契約書內?)買賣契約書的價金支付,我是依照丙○○所提供的附件來記載,我先記載完之後,問到要如何給付頭款價金的時候,丙○○與己○○才提到他們要用借款抵充價金的方式,當時他們二人並沒有要求要記載在契約內。」、「(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買賣價款以債務抵充的部分,簽約當時庚○○是否有表示意見?)庚○○當時在場也知道,但是並沒有表示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4年12月26日第二次的完稅付款為何會記載新台幣527,417元?)因為丙○○、己○○、戊○○、庚○○當天在百冠機電有限公司結算買賣契約下次要付款的數額。」、「(原告訴訟代理人後來是否有給付尾款新台幣527,417元?)我不曉得是否有給付這些錢,但是己○○有提供我他與丙○○之間的借據支票,我認為已經付款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看過這些借據支票影印本,已經超過付款的款項,認為尾款已經給付了,所以才去辦理過戶登記?)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送件辦理過戶的時候,有無告知乙○○、庚○○尾款已經付清,要去辦理過戶?)沒有。」」「(法官問:完稅的時候,有無向賣方確認買方已經付清527,417元?)沒有。因為一開始的時候,關於價款的部分我並沒有介入。」、「(法官問:賣方有無特別強調完稅之後要確認買方已經付清527,417元之後,才能辦理過戶?)沒有。」

(二)證人庚○○具結後證述:「(法官問:對代書甲○○陳述簽訂買賣契約書的當天,丙○○有說系爭不動產是他所有,信託登記在乙○○的名下,丙○○與己○○雙方有講好要以丙○○向己○○借錢的債務來抵充買賣價金,有無意見?)系爭不動產是丙○○與我母親乙○○一起出錢購買的,丙○○向己○○借錢的債務與本件買賣無關,當時有講好本件買賣價金尾款新台幣527,417元的部分是要支付給我母親乙○○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新台幣527,417元根據甲○○的陳述,是94年12月26日所約定的尾款,尾款的計算方式是否就是以100萬元扣掉3萬元的定金、64,583元的票、378,000元的票?)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契約書第15條約定第二次付款尾款的部分是要給你母親的,當時在撰寫尾款的時候是否有告知買方?)丙○○有告訴買方尾款是要給乙○○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買賣契約書簽訂之後,代書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過程期間,你有無打電話給代書詢問登記的程序,有無告訴代書你錢沒有收到,不要辦理過戶?)那時有告訴代書說完稅之後付清尾款才能夠過戶,但是後來錢沒有付清卻已經辦理過戶,那時代書跟我講說,買方跟他講說錢已經都付清了,所以代書才辦理過戶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何時告訴代書完稅過後付清尾款才能過戶?)是在大概95年1月初的時候,而且契約書也有載明完稅時要給付尾款527,417元。我是打電話告訴代書的。」

(三)證人己○○具結後證述:「(法官問:丁○○購買系爭不動產,均由你代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2款由甲○○代書手寫第二次付款於完稅之同時付款新臺幣527,417元整,底下丁○○的章,是否是你蓋的?)是的。」、「(法官問:527,417元的金額是如何計算出來的?)是代書幫我們計算出來的。」、「(法官問:在完稅時,是否有給付527,417元給賣方?)沒有照該約定條款履行,因為在簽約的時候,雙方就講好要以丙○○向我借的錢去抵充第二次付款的買賣價金527,417元。」、「(法官問:若有這樣的約定,為何不撰寫在契約上面?)因為當時還沒有計算出丙○○欠我的錢。」、「(法官問:你與丙○○約定要以你們二人間的債務來抵充這筆買賣的價款,有無成立書面的契約?)沒有訂立書面的契約。」、「(法官問:有無人證可以證明你與丙○○間有這樣的約定?)戊○○、林靜宜可以證明。因為丙○○來向我借錢的時候,我有問丙○○有什麼當保障,丙○○有拿出系爭不動產的權狀影本,說這個是丙○○買的,登記在乙○○的名下,戊○○、林靜宜都知道這件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丙○○有與你約定用你們之間的借款來抵充房子的價金,94年12月20日的本票是否就是在94年12月20日借款20萬元?)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4年12月23日丙○○向百冠機電有限公司借款14萬元,是否實在?)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4年12月26日丙○○有收到被證六的兩張支票,一張3萬元、一張15萬元的支票,當天你有開立而丙○○有收受?)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4年12月26日簽訂契約書第15條附款的時候,這些借款票款已經簽發,為何這些票款借款沒有扣除?)可能是一時疏忽沒有寫在契約書上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4年12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說要以借款抵銷債務,為何還要寫正式的借款條,而不寫款項是價金的一部分?借款條上面寫丙○○於95年1月3日借用,為何不寫是價金的一部分,而寫說是借用?)那時還沒有寫買賣契約書,所以才寫成借款。95年1月3日那天丙○○很匆忙的說要來借現金,我當時沒有現金,就開了兩張支票給他,他說票期到了之後他會給付這些錢,但是後來丙○○也沒有給付這些錢。」

(四)證人丙○○具結後證述:「(法官問:對證人甲○○證述在94年12月23日簽約的時候,關於本件買賣的價金,你與己○○有講要以你與己○○之間的債務抵充買賣價金,有何意見?)並沒有這樣的約定。如果有這樣的約定,我也不用在每個支票底下去寫借條的字樣。希望己○○能夠與我把我們之間借貸關係的帳戶弄清楚,如果弄清楚之後,己○○要將借款抵扣買賣價金,我會去跟原告乙○○商談。」、「(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款項與買賣契約的價金有無關係?如果沒有關係,這些款項的由來為何?《提示被證一本票、被證四借款條、被證六支票兩張與被證七支票兩張》本票是因為當時己○○公司有票貼的額度,透過朋友陳岳鴻開了250萬元的支票給百冠機電有限公司作為票貼之用,當時的協議就是給我20萬元無息的使用,給陳岳鴻、王榮章(音譯)15萬元無息的使用,因為是借貸關係,所以就在94年12月20日開面額20萬元的本票給己○○,當天沒有拿到現金,94年12月23日己○○、戊○○在當天下午到我進化路的辦公室拿14萬元的現金給我,所以我當時才簽了這個借款條。被證六3萬元的部分是我向己○○借用,15萬元的部分,是當時要開給陳岳鴻及王榮章,票是我代簽的。被證七的那兩張支票是我向己○○借用的。95年1月12日支票到期我有匯10萬元到百冠機電有限公司的戶頭。如果這個是買賣價款的話,我不用再匯10萬元給己○○。」並提出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

(五)證人戊○○具結後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丙○○與己○○就買賣價金部分有何約定?兩人表示要用借款跟價金相抵。」、「(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丙○○或庚○○當時有無要求要先把尾款付清後才能辦理過戶?)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為何如此約定?《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2款》)簽約的時候,兩人講好價金以借款相抵,所以代書沒有寫價金交付的明細。契約書第15條第2款約定第二次付款完稅同時給付527,417元的部分,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約時,丙○○與己○○是約定買賣價金是用借款部分相抵,為何後來丙○○向己○○借款的時候,不直接記載為抵用價金,而是用借用?)我是依照己○○的指示記載,要我寫借據我就寫借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丙○○借款拿走票之後,有無說這些借款的清償也是以房屋的買賣價金來做抵銷?)有的。丙○○來拿票的時候有這樣講。」

(六)綜觀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就本件買賣價金尾款是否以己○○對丙○○之借款債權為抵充(屬當事人間約定之清償方法),買賣雙方相關人等(賣方為丙○○、庚○○,買方為己○○、戊○○)可謂各執一詞。茲查:

⒈被告抗辯本件買賣價金尾款以己○○對丙○○之借款

債權為抵充乙節,並未記明於買賣契約書,或有任何書證資料顯示當事人間有此約定,故此舉證上之不利益,自應歸由被告負擔。

⒉代書甲○○於94年12月26日在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15條第2項特別載明「第二次付款於完稅之同時付款新台幣伍貳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整」,而買賣雙方於94年12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當時,如有約定價金尾款以己○○對丙○○之借款債權為抵充,則代書張正忠嗣後計算買方應負之尾款時,自應將得抵充之債權數額再為扣除,期使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更為明確。

惟該527,417元是以買方應付之100萬元扣掉3萬元定金、64,583元(已兌現)及378,000元(未兌現)之票款計算而得,並無扣除得抵充之債權數額。

⒊代書甲○○是因己○○提供丙○○出具之借據、支票

等而認為尾款已經付清,其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未向賣方確認買方是否付清尾款527,417元(不論是由買方付款或以己○○對丙○○之債權抵償),故尚難以代書甲○○已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認為買賣雙方有以己○○對丙○○之借款債權抵充價金尾款之約定。

⒋被告應給付之價金尾款為884,329元,而被告主張得

為抵充之己○○對丙○○之借款債權僅有63萬元,買賣雙方如有抵充之約定,丙○○所欠63萬元借款債務即因用以抵充價金尾款而消滅,其應無於95年1月12日再匯款10萬至百冠機電有限公司(己○○為負責人)以償還借款之必要。

⒌據上,本院認為買賣雙方應無以己○○對丙○○之借款債權抵充價金尾款之約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884,329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原告為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已如前述。而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為320萬元,扣除被告已代償出賣人之銀行貸款220萬元,及交付之定金3萬元、期款64,583元、被告代墊之房屋稅16,350元及貸款利息4,738元,尚餘尾款884,329元未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884,329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4,329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坤冀附表: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帳 號│ 票據號碼 │├──┼────┼────┼────┼──────┼──────┼───┼─────┤│ 1 │百冠機電│94.12.25│ 已兌現 │ 13,000元 │誠泰銀行大甲│302000│CA0000000 ││ │有限公司│ │ │ │分行 │320 │ │├──┼────┼────┼────┼──────┼──────┼───┼─────┤│ 2 │百冠機電│94.1225 │ 已兌現 │ 17,000元 │誠泰銀行大甲│302000│CA0000000 ││ │有限公司│ │ │ │分行 │320 │ │├──┼────┼────┼────┼──────┼──────┼───┼─────┤│ 3 │百冠機電│95.03.15│ 已兌現 │ 64,583元 │第一銀行大甲│029800│VB0000000 ││ │有限公司│ │ │ │分行 │ │ │├──┼────┼────┼────┼──────┼──────┼───┼─────┤│ 4 │潔而捷有│95.02.15│ 未兌現 │ 387,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160020│DC0000000 ││ │限公司 │ │ │ │瑞祥分行 │341 │ │└──┴────┴────┴────┴──────┴──────┴───┴─────┘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7-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