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39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梁邱登志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追償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或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柒仟壹佰伍拾元,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