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2號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黃翊琇律師凃榆政律師複代理人 張育華律師被 告 卓大鈞即益利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賠償金事件,本院於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捌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伍佰元或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38,5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縮減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4,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就
西濱快速公路WH33-1標五南出水段新建工程訂定承攬契約,原告並將其中P13R第23-28節塊工程部分分包予第三人郁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郁和公司)承攬施工,郁和公司並將混凝土灌漿所需之壓送車壓送作業再委由被告承攬施作。
㈡民國(下同)94年6月23日19時10分許,上開工程混凝土
灌漿作業進行時,發生懸臂工作車墜落事件,造成6名混凝土灌漿作業人員死亡,罹難者之一林家宏係被告僱用之勞工。事故發生後,原告基於主承攬人之立場,代表郁和公司及被告與林家宏之家屬展開協調,並於同年8月12日達成和解,由原告先行給付和解金額8,600,000元整,另原告亦另行給付慰問金100,000元及喪葬補助金300,000元,計9,000,000元整。和解金8,600,000元中包括暫付款800,000元及其他有關治喪、撫卹、慰養金等6,000,000元,已由原告支付予林家宏家屬,另包括被告應支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1,800,000元整。詎被告遲未向林家宏家屬賠償此筆款項,致其家屬前向原告提起給付此筆和解金之訴訟並經鈞院判決勝訴在案,原告爰代被告先向林家宏之家屬給付補賠金償1,800,000元及其利息19,726元、訴訟費用18,820元,共1,838,546元,並已經林家宏家屬收取(嗣原告捨棄上開利息及訴訟費用之請求)。
㈢林家宏為被告所聘僱之勞工,其係擔任壓送車指揮工作,
日薪為1,800元,月平均工資應為1,800x30=54,000元,依前揭勞動基準法59條規定,被告應補償其家屬共45 個月之薪資,計2,430,000元整。被告既為本件工程P13R第23-28節塊工程部分混凝土灌漿所需之壓送車壓送作業之承攬人,即為此作業之最後承攬人,原告前已依法給付此筆職業災害補助金,爰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已補償之1,8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㈣林家宏死亡之直接原因係於22公尺高度從事混凝土澆置作
業,因工作車遭受壓送車碰觸墜落所致,而壓送車壓送作業乃為被告所施作,由其受僱人周智雄操作壓送車輸送混凝土到橋面配合澆灌作業,且由林員於橋面上指揮壓送車,故工作車之翻覆係無論導因於壓送車操作不當或指揮不當,均為被告所屬人員之過失,構成民法184條之侵權行為。故被告自應向林家宏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與其受雇人間之責任歸屬則為其內部關係,與本件無涉。
㈤原告與林家宏家屬所成立之和解金額8,600,000元扣除前
述之職業災害補償金1,800,000元後,餘6,800,000元中,即包含醫療、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殯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等各項賠償金,雖被告並未參與此和解程序,然在此和解金額中,原告就被告依法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部分,應得成立無因管理。原告為被告先行給付損害賠償額係為其盡公益上之義務,亦為適法無因管理,應得請求被告償還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職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原告茲願負起主承攬人之道德責任,負擔部分之賠償金,經計算後,仍擬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中之2,700,000元暨自支票發票日84年8月24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0元暨其中2,700,000元自民國94年8月24日起算,餘1,8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現金或等額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於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
⒈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檢查
報告,雖表示本件災害發生之可能原因為主桁架方型管規格與設計不符且有鏽蝕情形、千斤頂不穩定性增高、應使用2支36mm鋼棒其中1支卻使用30mm鋼棒等原因,而認事故與被告無涉云云。惟查,勞檢所之檢查報告之專業性及正確性實有相當討論空間。
⒉本件工作車掉落之原因判定事涉專業施工及各種材料及
力學等複雜之專業知識,以勞檢所之職員能否具有此一專業及完成如此專業事故判定之鑑定能力,已不無疑問;其次,原告於本件工作車掉落後,旋即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專業技師進行事故原因之鑑定,並認本件事故並非勞檢所之檢查報告所指之情況,茲將鑑定報告之要點說明如下:
⑴「附件六試驗報告中D32mm鋼棒之拉力降伏荷重為91t
,剪斷破壞值為61.9t,顯然即使錯用D32mm鋼棒,仍符合其拉力設計需求,除非有相當大外力能拉斷鋼棒。」⑵「綜合上述之分析模擬,推估工作車受到外力(大於
約4t)碰觸,而作用力接近右邊菱形架,造成右邊千斤頂瞬間滑動,工作車失衡扯斷鋼棒,造成右邊工作車墜落。」⑶「工作車墜落後,桿件嚴重變形或消失,僅能就力學
觀點,以材料及應力角度分析,工作車疑似受壓送車碰觸所致。」⑷「誤用D32mm拉力鋼棒,雖非構成災變原因,惟日後
應加強檢查材料使用。」⑸「結論...在設計載重加載及依規定正常施工操作
狀況下,工作車結構安全應符合現場施工需求且安全無虞。」綜上所述,可知原告於工作車上所使用之鋼棒之尺寸分別為36mm與32mm,勞檢所檢查報告既有違誤,足見其專業性明顯不足。且依據上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已清楚指出本事故之原因,並非由於原告使用之鋼棒尺寸問題所致,而係似被告雇請之壓送車碰觸所致,而壓送車之操作手為被告之受雇人,足見本件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
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被告應給付林家宏家
屬45個月之薪水,已無疑義,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爭執者不過是林員生前之薪水金額為何?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舉證之,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公平原則。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事故發生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即對事
故現場進行勞動檢查,認災害發生之可能原因為:當節塊混凝土澆置至約40.5立方公尺時,工作車受力後可能因1.主桁架方型管規格與設計不符且有鏽蝕情形,造成工作車承載力折減。2.主桁架左側主油壓千斤頂使用千塊鋼墊塊墊高,並位於向前且向左傾斜之橋面上,增高千斤頂不穩定性。3.左側主桁架錨定鋼棒依設計應使用2支直徑36mm鋼棒,但其中使用1支直徑約30mm鋼棒,使鋼棒抵抗應力折減及疑因錨定鋼棒歪斜未成垂直線且與橫樑孔面接觸,形成應力集中點等原因使工作車於灌漿時因承受荷重產生位移前傾,致左側主桁架錨定鋼棒於橫樑孔接觸點,產生應力集中過負荷斷裂,造成工作車墜落云云。是依該報告,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本件被害人林家宏係打零工性質,自94年4月1日受僱於被告處工作,至事發當日94年6月23日止,總工作工數為82日。
而其中4月份共工作17日,工資總額31,000元。5月份共工作11日,工資總額20,8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其平均工資應為 (31000 +20800)/82=631.7元。因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即1110元【計算式為 (31000+2 0800)/28x0.6=1110)】,是平均工資應以1110元計算。而被告所應負擔之職災害補償金應為1,498,500元。(計算式為1110X30X45=0000000)。原告對於補償金之計算方式,顯有誤會。
㈢本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指出事故發生原因係因原告之疏忽所致。雖原告另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書指稱工作車疑似受壓送車碰觸所致而墜落云云。惟有關混凝土壓送車伸臂第四節凹陷現象,經中華工程公司委託金屬工業研究所發展中心檢視報告記載:「現察伸臂凹陷位置,表面有油漆剝落及腐蝕現象產生,伸臂凹陷位置及兩側皆沒有撞擊或機械摩擦痕跡。由外觀檢視,此混凝土壓送車伸臂第四節凹陷之原因,不是由外力撞擊所產生,研判可能因灌漿管線末端受到拉扯之力量,以致造成伸臂第四節無法承受原設計之荷重,而造成彎折凹陷之現象產生。」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據此方認為工作車墜落與混凝土壓送車並無關係。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即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並以不爭執之事實為本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害者林家宏係被告僱用的員工,於94年6月23日19時許,因工安意外死亡。
⒉原告就上開意外已支付9,000,000元。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就被害者林家宏意外死亡事故,須否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⒉本件應支付與林家宏家屬之職業災害補償金的金額若干。
四、法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就被害者林家宏意外死亡事故,須否負侵權責任部分:
⒈關於系爭工作車墜落致人於死之發生原因
甲、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與建議記載:⑴「工作車墜落後,桿件嚴重變形或消失,僅能就力學
觀點,以材料及應力角度分析,工作車疑似受壓送車碰觸所致。
⑵誤用D32mm拉力鋼棒,雖非構成災變原因,惟日後應加強檢查。
⑶工作車屬於模板工程部分,一般以假設工程視之,建
議油壓千斤頂支承應考慮阻制水平力機制⑷夜間高處施工應考慮桁架照明充分,以利指揮者掌控
壓送車手臂作業,或儘量調整為白天澆置混凝土。(參鑑定報告第6頁)
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認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
勞工於22公尺高度從事混凝土澆置作業,因工作車墬落致受傷死亡。
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⑴工作車主桁架使用30X30公分方形管且有銹蝕情形
(主桁架方形管無施工圖說,依計算書應使用35X35公分方形管)⑵左側主油壓千斤頂使用4塊鋼墊塊墊高約151公分,可能影響穩定性。
⑶左側主桁架應使用2支直徑3.6公分鋼棒,但其中
使用1支直徑約3公分鋼棒,且可能錨定鋼棒歪斜未成垂直線並與工作車橫樑孔面接觸,影響使用安全。
基本原因:
⑴未善盡危害告知。
⑵未確實巡視、連繫與調整。
⑶勞工未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⑷工作車檢查不確實。(參鑑定報告第12頁以次)
丙、依金屬工業研究所發展中心檢視混凝土壓送車伸臂第四節凹陷報告記載:「觀察伸臂凹陷位置,表面有油漆剝落及腐蝕現象產生,伸臂凹陷位置及兩側皆沒有撞擊或機械摩擦痕跡。由外觀檢視,此混凝土壓送車伸臂第四節凹陷之原因,不是由外力撞擊所產生,研判可能因灌漿管線末端受到拉扯之力量,以致造成伸臂第四節無法承受原設計之荷重,而造成彎折凹陷之現象產生。」(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1頁以次)。
⒉綜據上開各鑑定結果及其原因分析,系爭工作車之墜落原
因,工作車安全不足致無法承重,固為其可能發生原因之一(依兩份報告指出,二鋼棒因直徑不同可承受力不平均外,尚有千斤頂使用鋼墊塊墊高可能影響穩定性,及錨定鋼棒歪斜未成垂直線並與工作車橫樑孔面接觸影響使用安全,據此本院認工作車安全明顯不足無法承重);然勞工安全訓練不足,夜間施工照明不足致現場指揮疑有失當等,亦屬其可能原因之一(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第7至9頁記載,此次事故罹難者除原告公司申請引進之外籍勞工外,餘均未受安全訓練;上述前二份報告均指出現場係夜間施工;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與建議記載則建議夜間高處施工應考慮桁架照明充分,以利指揮者掌控壓送車手臂作業,或儘量調整為白天澆置混凝土,足見夜間施工確有照明不足致現場指揮疑有失當之情)。故本院認本件勞工死亡事故之發生,兩造應同具過失。而其過失程度,應以原告負百分之七十,被告負百分之三十為適當。至原告主張工作車疑似遭壓送車碰撞所致乙節,據上述金屬工業研究所發展中心檢視混凝土壓送車伸臂結果,未能發現有撞擊或機械摩擦痕跡,顯無從認定壓送車伸臂有碰撞工作車之情形,原告之主張,尚難遽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72條、第174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勞工死亡事故已與被害人林家宏家屬於94年8月12日達成和解,並由原告先行給付和解金8,600,000元,慰問金100,000元,喪葬費補助金300,000元,總計9,000,000元;而和解金之8,600,000元包括職業災害補償金1,800,000元,餘6,800,000元為賠償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既均有過失,就上開賠償金即應共同負擔,並依過失程度分配其各應負擔之金額,而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和解,然原告為被告盡其法定賠償責任,代為和解及支付賠償金,堪認係代其履行公益上之義務,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應負擔之賠償金。從而,本件依上開過失程度分配結果,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即為2,040,000元(8,600,000-1,800,000= 6,800,000;6,800,000 x30/100=2,040,000)。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賠償金額之和解金6,800,000
元中之2,040,000元及自其實際給付日即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本件應支付與林家宏家屬之職業災害補償金的金額若干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僱主應予以補償。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僱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項第4款、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不爭執被害人林家宏為被告所聘用之員工及原告已代付職業災害補償金1,800,000元等節,是本件即應審酌被害人林家宏生前之平均工資若干。
⒉本件被告主張被害人林家宏係臨時工乙節,業據其提出之
林家宏薪資領款簽收單為證;且經證人即林家宏同事甲○○、原告公司前工地現場工程師乙○○於本院審理結證屬實(參本院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再查,依該簽收單記載,林家宏自94年4月1日始受僱於被告處工作,至事發當日94年6月10日止,總領得工資為51,800元(其中4月份工資總額31,000元。5月份工資總額20,800元),4月份之簽收單工作日數計載為17x 1800,兩者相乘結果為30,600元,約近於31,000元;足見林家宏日薪應為1,800元,4月份之工作日數則為17日。另5月份之薪資簽數單雖未記載日數,惟其合計支付金額為20,800元,經以日薪1,800元計算結果,工作日數應為11日(因前開4月份工作所得雖不足31,000元,被告仍給付31,000元,以此推算,應認為5月份僅有11日,而被告仍超額給付)。故而,被告自4月起至事發前總計已給付加應給付林家宏之薪資應為51,800元(31,000+20,800= 51,800)。而4月至6月23日前一日之工作日數為82日(30+31+22=82),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林家宏之平均薪資為646元(51,800/82=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之百分之六十即1110元(51,800/(17+11)= 1110)。是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林家宏之僱主即被告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即為1,498,500元(1110元x30日x45月=1,498,500元)。
⒊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被告給付予被害人林家宏家
屬職業災害補償金中之1,498,500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已給付林家宏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及
職業災害補償金,其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應負擔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538,500元及其中2,040,000元自94年8月24 日起,其中1,498,500元自95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