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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9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70號原 告 冠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國訓律師複 代理人 戊○○被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嗣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民國95年6月13日)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被告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之民法第226條、第225條、第256條、第259條二項請求依據,再於同年7月11日撤回前述第二項訴訟標的,主張僅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就原告上開撤回訴訟標的部分並未異議,其前開訴之撤回,即無不合。嗣原告再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95年10月24日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當庭雖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查原告此項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主張被告共同詐欺原告,而與原告約定由被告乙○○製造出售一天可印製15, 000頂成帽之成帽印刷機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堪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應無不合,爰准予追加,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一專業製造選舉帽、磨毛帽、布類精品等之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間,被告丙○○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本身並無能力製造具有自動退帽功能,且一天印製15, 000頂成帽之成帽印刷機,竟透過與原告公司有生意往來之訴外人丁○○介紹於92年12月間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甲○○認識,被告2人並於當場陳稱被告乙○○有能力製造「成帽印刷機」,一天可印15, 000頂成帽,全台所無云云乙事,向甲○○吹噓,致甲○○誤以為真,乃當場代表原告向被告乙○○訂購該「成帽印刷機」一臺,雙方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並約定於93 年1月中旬試機交貨完畢,而甲○○當場交付20萬元之訂金。嗣後被告乙○○陸續以電話催款,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乙○○及丙○○公司帳戶內,原告乃分別於92年12月25日及93年1月15日再以匯款方式分別交付40萬元及50萬元予乙○○,於92年12月15日匯款50萬元予丙○○,其間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並親赴被告乙○○之達志自動化機械公司看機器,然只看見粗糙似印刷機之結構,而被告乙○○仍告知會於93年1月交機,惟至93年2月28日仍無動靜,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乃再去看機器,情況與上次所見相同,而被告乙○○卻仍要求付款,甲○○當場再交付2萬元現金,並請其儘速交機,餘款嗣交機後再行支付,詎被告乙○○此後竟置之不理,原告以蘆竹郵局第498號存證信函要求退還貨款,然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拒不退款,原告此時始知受騙,前後被告已詐騙原告金額高達162萬元。被告共同詐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二、被告共同詐欺原告,而與原告約定欲出售一天可印15,000頂成帽,全台所無之「成帽印刷機」,惟「客觀無法製造所稱之機器」,被告卻謊稱有能力製造且為全世界唯一,是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爰追加依民法第247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2年時效,應以95年8月8日起算,蓋原告經證人己○○及被告乙○○之陳述,始確知存有契約標的不能之情形。

三、原告92年12月25日匯款50萬元予佳元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元公司)之事,因訴外人鎮家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鎮家寶公司)與原告是兩家完全獨立之公司,且無訴外人鎮家寶公司委任原告匯款之契約,完全無法證明原告代訴外人鎮家寶公司匯款之情事。至於訴外人鎮家寶公司與被告間有何糾紛,概與原告無關。另又被告所稱之買賣草約,僅是白紙打上黑字,任何人都能隨意製作,對本案系爭事實無任何證明作用。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訴外人鎮家寶公司負責人丁○○前與被告丙○○至訴外人黃球公司時恰巧見到被告乙○○在該處維修機器,因丁○○見該公司內印氣球之機器運轉速度很快,自行與被告乙○○討論有關機器之事。嗣於92年12月間,被告乙○○與丁○○在鎮家寶公司營業處所內,洽談買賣被告乙○○自製之「自動曲面網板五色印刷機」事宜,並達成買賣之合意,當時雙方約定機器買賣總價250萬元,價金分3次支付,分別為訂金4成,機器試車時付4成,交付機器後一星期內付清尾款2成,並約定印刷速度每分鐘10至20次,然未約定一天可印15,000頂成帽,又應以何公司與被告締約,則於簽約買賣契約時再決定,而於當日原告即先行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做為買賣之訂金。嗣於92年12月24 日,丁○○及甲○○前來被告乙○○位於台中市松茂里九甲巷六號之工廠參觀,並表示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乙○○即在預先擬定之機械買賣合約上簽名用印後,將2份書面合約連同本件系爭機器之結構圖交由原告之負責人甲○○帶回其公司用印(嗣原告並未交還合約予被告),原告復於92年12 月25日匯款訂金40萬元予被告,於93年1月15日匯款訂金50萬元予被告。被告乙○○收受訂金後,即著手製造本件機器,並陸續向各家廠商購買製造機器所需之材料,僅支出購買材料之金額即高達939,842元,甲○○及丁○○亦曾於93年2月間,2次前來被告乙○○上開工廠視察機器製造之情形,於第2次前來時,系爭機器已全部製造完成,惟原告竟拒不依約於機器試車時交付4成買賣價款100萬元予被告乙○○,僅於當日支付被告現金2萬元,此後即避不見面,雖屢經被告乙○○催討買賣價款,但原告均不置理,以本件買賣延宕至今,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可言。

二、本件買賣係因原告並未依約於機器試車時,給付4成買賣價款予被告乙○○,以致延宕至今,被告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可言,此觀原告對被告告訴詐欺案件,早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5141號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原告再議後發回,現仍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外,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可知,原告所指被告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實屬無稽。再者,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中已指明:本件買賣自始即係由被告乙○○本人與甲○○談妥一切事宜,而非與被告丙○○洽談,益加無由認定被告姜智滕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證人丁○○之證言多不實在,被告乙○○與原告間所訂之買賣契約,係由證人丁○○出面洽談,並參與監督履約過程,且原告負責人甲○○亦曾為鎮家寶公司之員工,則甲○○是否原告真正負責人?或係人頭,丁○○始為原告真正負責人?即與丁○○證言信憑性有關。

三、原告就本件買賣契約共付112萬元之價金,至於其於92 年12月25日匯款之50萬元,係匯款予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佳元公司,該筆款項係原告代鎮家寶公司支付之佳元公司買賣帽子的貨款,且除該筆貨款外,鎮家寶公司尚且積欠佳元公司74萬9千餘元之貨款未付,該部分糾紛尚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事件審理中,上開50 萬元匯款並非給付本件買賣價款。另參據原告於93年6月19日以蘆竹郵局48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亦僅表明其付款金額為112萬元,足見原告所指上開50萬元匯款亦為支付被告乙○○買賣價款云云,顯非事實。

四、被告乙○○與原告約定之契約是如被告所提出之契約內容,且依被告已提出之證據,本件並無給付不能而契約無效之問題。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就系爭契約已於92年12月間某日交付20萬元訂金、92年12月25日匯款40萬元、93年1月15日匯款50萬元予乙○○、93年2月28日交付2萬元,以上共計1,12萬元。

二、原告負責人甲○○曾於93年2月28日至達志自動化機械公司看機器。

伍、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2人有無共同向原告詐欺被告乙○○有能力製造一天可印15,000頂成帽之成帽印刷機,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乙○○簽約,約定總價240萬元,於93年1月中旬試機交貨完畢,致原告陸續交付機器貨款?兩造約定之成帽印刷機買賣契約內容是否如原告主張之內容?

二、原告於92年12月25日匯給佳元廣告有限公司之50萬元是否給付系爭契約之價金?

三、系爭成帽印刷機契約已否製造完成?

四、本件原告與被告乙○○簽訂之買賣契約是否因標的不能而無效(此部分係原告為訴之追加後所生之新爭點)?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其原因可能出於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或其他原因,苟無證據可證明債務人有詐欺之不法情事,亦僅屬債務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或其他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得逕行推定債務人有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再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同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2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其請求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法247條第1項規定之民法第247條之因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非係以被告明知被告乙○○並無能力製造出一天可印製15,000 頂成帽之成帽印刷機,且上開所稱之機器係全台所無甚至全世界所無人能製造之機器,被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陳稱有能力製造,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乙○○約定買賣上開機器,致原告給付部分買賣價金,遲至93年2月28日原告負責人甲○○乃再去看機器,仍只見粗糙似印刷機之結構,因認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且上開契約為標的不能,應屬無效等語。而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共同詐欺及該契約之標的不能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所舉證人丁○○在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原本丙○○的佳元廣告公司賣帽子給我的鎮家寶公司,丙○○告訴我他有朋友會做印成帽的機器,我就搭他的車來到台中約在臺中一家黃球公司與乙○○碰面,丙○○在到台中的路上告訴我說乙○○的機器一天可以印15,000頂帽子,如果他進口帽子由我賣,用該機器印可以賺很多錢,因為當時臺灣沒有這種機器,且剛好要總統大選,帽子需求很大。黃球公司是做氣球的公司,丙○○說該公司印氣球的機器,是乙○○做的,我有看到印氣球的機器,速度非常快,但不知道確實的數量。……,因為當時我剛開始賣帽子,認為不適宜做這部分的生意,剛好原告的李小姐剛成立公司我認為她可以買這種機器,來幫我印帽子,可以應付總統大選的需求。就介紹被告二人與甲○○及我一起在富貴庭園見面,被告二人有直接在向甲○○說明該機器的好處,有提到放帽子的速度有夠快就可以印的出來,一天可以印15,000頂,且可以單人操作就好。而且可以由人進帽,機器手臂自動退帽,有約好總價240萬元,農曆過年前可以交機,送到原告公司試機完畢,當天就決定定案。

當天李小姐就向我借了10萬元交給乙○○當訂金,……。

被告有提到要簽書面契約,我們也有要求乙○○要提出書面資料,我不知道也沒看過有書面契約及書面資料,我只有看過圖。是到台中時乙○○從電腦印出來給我看的,李小姐有找我一起到乙○○公司看機器,當天只有看到機器的骨架,沒有看到成型的機器。總共有去看過兩三次,但都沒有什麼進展,後來有組成如被證三的機器下面的架子,沒有上面的部分,也沒有自動退帽的功能。乙○○說還再研究,如果不能自動退帽,就要多一個人工,沒有看到如被證三完整的機器。乙○○有通知我們去試機,我們有帶帽子去,但沒辦法印,帽子經過機器以後就毀損,是否他臨時拿別的印刷機來充數。忘了不確定是什麼時間,應該是在過年前,因為約定過年前要交機,過年後就沒有價值。」。惟被告否認其證言之真正,並質疑其證言之信憑性。被告丙○○並抗辯:我並沒有介紹機器給丁○○,是他跟我到黃球公司去,看到機器速度很快,剛好乙○○在該處維修,他自己跟乙○○討論機器的事,私下討論我完全沒有參與。丁○○與冠宏就是同一家公司等語。被告乙○○則抗辯:機器做到後來丁○○才要求作自動退帽的功能,並不是一開始就約定,我說要研究看看,簡先生根本不知道這部分,如果研究成功總額就是250萬元。如果沒有機器手的部分(即指自動退帽之功能),就是240萬元。機器的速度依契約是每分鐘10至20個,通常我做的印製的機器可以達到1分鐘0至60次,可以調整,因為本件是人工放帽子,所以速度比較保守,1分鐘10至20 次,即1分鐘可以印10至20個帽子。丁○○所說的簽約過程並不實在,我有擬草約給他看,他不同意要我拿回去補草圖給他看。這是在餐廳見面之前,在黃球公司見面之後本來要訂兩台,……。約定250萬元,後來又要求我要加自動退帽功能,我說只要他肯付錢,那部分都可以再加。我當初開價250萬元,契約書也是寫250萬元,他要求可否便宜算240萬元,我說再說吧,如果他肯付現金,尾數10 萬不拿也可以,我付了圖面之後才約到餐廳吃飯,這份圖面是沒有自動退帽功能。後來我研究自動退帽子確實有困難,原告與丁○○有來試機,已經可以印帽,說好第二天要付錢,後來也沒付云云,並提出機械買賣合約草稿、機器結構圖、系爭機器完成照片11幀、製造機械購料支出表暨單據等為證。另被告聲請之證人己○○證稱:有協助乙○○組裝系爭印刷帽子的機器,原告與證人曾來看機器,前後大約有4、5次。最後一次丁○○與那位小姐來看機器時機器已完成如被證三的照片,有當場試機。老闆後來告訴我對方付款有問題,後來就沒有交機。有拿帽子來試印可以印帽子,不清楚他們約定的標準為何,但可以印,該機器可以正常運作。印氣球的機器也是我做的、那個機器1分鐘可以印50個氣球。帽子的速度比較慢,我只是會製造機器,電機方面我不清楚,當天1分鐘不到可以印50個帽子,可能電機要再調整。該機器除了電機及電腦之外,其他的組裝都是由其負責。輸送帶轉一圈,成品就出來了。(原告訴代問:有無自動退帽的功能。)最後一關是電機的問題,我知道該機器要作成可以自動退帽。試機時還沒有做到可以自動退帽,好像在那方面有問題,其負責之硬體部分完成時大約是在93年1、2月時等語。

四、茲對照上開當事人與證人之說詞,可知證人丁○○之證言大致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證人己○○之證言則與被告乙○○所辯較接近,而兩方面間就訂立契約之經過情形與契約約定內容之陳述均有差異。惟雙方均不爭執被告乙○○確係機器製造商,且黃球公司之印製氣球之機器亦係乙○○與己○○所製造,且原告與證人丁○○亦曾多次前往系爭印帽機器製造所在查看機器製造之進度,並親見該機器之架構,並且原告至93年2月28日去試機時,尚當場再給付2萬元與被告乙○○,是被告乙○○確有製造相關機器之技能,且該機器至試機時應已成型,倘如證人丁○○所稱,該機器當時只有骨架,沒有成型的機器,則當日如何試機?又何以原告在至少已付112萬元之情形下,當場願意再付2萬元與被告乙○○,可見原告主張與證人丁○○所證關於該機器於當時仍未成型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五、再查,證人丁○○固證稱:被告二人有直接向甲○○說明該機器一天可以印15000頂,且可以單人操作就好。而且可以由人進帽,機器手臂自動退帽云云。惟被告予以否認。經查:

(一)依證人丁○○之證言可知係因該證人有意使用系爭印帽機器來印其經營之鎮家寶公司所出賣之帽子,而其本人或其公司不適合訂約,才介紹原告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來幫丁○○之公司印製帽子,故有購買系爭機器用以印帽之需求者本係證人丁○○或其鎮家寶公司,且自一開始即為丁○○先與被告接洽,其後始介紹由原告與被告乙○○訂約,且洽談、訂約、看機器及試機過程,丁○○均在場,甚至依證人丁○○所稱,決定購買當天原告負責人甲○○還向證人借10萬元交付乙○○作為訂金,可見證人丁○○與本件機器買賣契約關係之密切,是該證人就其證述內容亦顯有利害關係,並非單純介紹原告與被告認識並購買機器而已。

(二)次查,證人丁○○經營之鎮家寶公司與被告丙○○經營之佳元公司另因給付貨款之民事糾紛,尚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事件審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則證人丁○○與被告丙○○間因上開訴訟,亦顯有嫌隙,則其是否果能公正無偏而為證言,亦有待商榷。

(三)另查證人丁○○並證稱:甲○○二專時就在我公司任職,到何時無法確定,要查勞工保險資料才清楚等語。本院依被告聲請查詢結果,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係67年0月0日出生,自90年11月5日起至92年2月15日止期間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名稱為鎮家寶公司,自92年3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投保單位名稱為億昌印刷有限公司,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一件附卷可稽,又原告公司係於92年7月3日設立登記,依該公司登記係僅甲○○一人股東之公司,則何以原告任職於其他公司之際猶設立登記原告公司,亦與社會常情不符,則被告質疑原告公司可能並非甲○○自行出資設立一節,尚非無疑,本院認雖被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公司之真正負責人即係丁○○,惟由甲○○原為證人公司之員工,且由前述證人所稱之事實經過,亦可見證人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間亦有較為深厚之交誼。

(四)再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機器已給付價金162萬元,被告則僅對其中112萬元部分不予爭執,抗辯原告於92年12月25日匯款之50萬元,係匯款予佳元公司,該筆款項係原告代鎮家寶公司支付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佳元廣告公司買賣帽子的貨款,並非給付與被告乙○○之證言等語。經查,證人丁○○固證稱:原告有告訴我他說是乙○○叫他分兩個帳戶匯款,付的是這部機器的錢與鎮家寶公司無關云云。然查,原告自承於93年6月19日曾以蘆竹郵局48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而該存證信函中亦僅表明其付款金額為112萬元,並未提及92年12月25日匯款與佳元公司帳戶之50萬元,足見原告所指上開50萬元匯款亦為支付被告乙○○買賣價款云云,應非事實。原告就此雖再主張原告於發上開存證信函時,原告仍是認為本案件僅是單純之債務不履行,無詐騙之情形,故而當時依乙○○之要求匯予丙○○所有之佳元廣告公司新台幣50萬元作為丙○○之介紹佣金,自非被告林繼遠所得,故僅向被告乙○○請求新台幣112萬元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其先前之陳述均有不同,該50萬元是否屬介紹佣金,亦有可疑,且縱依原告此部分主張而認該50萬元係屬原告同意付給被告丙○○之介紹佣金,亦非原告付予被告乙○○之機器買賣價金,是可知該50萬元確非屬系爭機器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被告主張原告僅付112萬元之價金,應屬事實,證人丁○○證稱該50萬元亦係付機器的錢云云之證言亦與事實不符。

(五)本院斟酌上開各項因素,認證人丁○○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尚不能遽信,是不能以證人丁○○之證言認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六、又查,原告雖主張本案件之付款方式有別於尋常,一般是看到機器才買,且試機完成始付總價金3成,而本案件系爭機器總價240萬元,原告尚未試機完成即付162萬元,已超過總價2分之1,顯然必受被告詐術所惑,信其握有獨家的關鍵技術,始會為如此不利之事;又無書面契約之保障且總金額達240萬元,本件原告須先支付價金,對原告非常不利,其因為何,合理的推斷,係受被告之詐術所騙,始可能甘受此不平等之情事云云。惟查,依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原告已付之價金僅112萬元,並未逾總價金之一半,且原告於訂約時即知被告係於訂約後始開始製造系爭機器,則原告同意分期付款之方式亦難認有何異乎尋常之情事,原告據以推論被告有詐欺情事,亦無可採。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曾與原告約定乙○○可製造出一天可以印15, 000頂帽子之印帽機器,且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原告之情事,況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此有該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514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則不論被告乙○○是否自始即承諾可製造具有自動退帽功能之印帽機器,或事後才協商加裝該功能而尚未為確定之承諾,或該機器已否依約完成或能否達成契約預定之效能,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契約內容係如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且亦未能證明被告有詐欺情事,則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七、末按民法第247條規定所謂之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係指契約之標的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可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為自始永久不能,因契約欠缺有效要件,應歸無效。查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乙○○與原告約定買賣之機器係如原告所主張之一天可以印15,000頂帽子之成帽印刷機,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買賣契約之標的為依社會通常觀念為不可能製造完成之機器,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契約應為無效云云,尚不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247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法247條第1項規定之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及爭點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