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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9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8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政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24, 057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 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就利息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5月13日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被告為原告之特約商店,得接受信用卡持卡人簽帳消費,被告再向收單銀行即原告請款。詎自93年4月5日起,原告已給付被告之數筆銷售款項,金額共計1,388,786元,經發卡銀行以偽冒無真實之交易行為拒絕付款,是原告於93年8月5日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款之約定、依同契約第27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向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墊付之款項,除原告自被告帳戶扣還164,729元外,被告仍積欠原告1,224,057元及利息,迭經催討未果。兩造所訂之契約,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墊款,亦未違誠實信用原則。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已墊付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23條第2款:另如乙方(原告)已為給付而甲方(被告)提示之簽帳單有下列情事者,..,甲方同意無條件返還已墊付之款項,乙方亦有權不先經通知而自甲方之帳戶中扣除或請甲方立即支付該款項:..㈡持卡人對簽帳單所表示之交易有爭議,或對物品之品質、交貨、金額或提供服務之品質有爭議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為無效。且該約定僅指面對面有實體信用卡之交易,不包括非面對面之網路虛擬信用卡之交易。系爭交易因原告作業關係,無法立即就消費者的身分做確認,而原告亦未應被告要求改善交易安全控管,被告於確認原告之授權碼且原告亦撥款後,始出售貨物。本件涉及多筆盜刷交易原告都沒發覺,卻要被告負責返還墊款,有違誠信原則。收單銀行即原告如不必負擔任何查證義務及其他風險,即可向特約商店收取交易金額1.75%─5%不等之手續費,所負風險與獲利險不相當,原告應負查證及告知之義務。網路虛擬交易信用卡之真偽、持卡人身分之確認之風險應由原告負擔。發卡銀行與收單銀行亦未就系爭交易提出仲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1年5月13日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被告為原告之特約商店,得接受信用卡持卡人簽帳消費,被告再向收單銀行即原告請款。

(二)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經發卡銀行以偽冒無真實之交易行為拒絕付款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系爭契約第23條第2款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抑或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墊付之款項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查:

(一)按雖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台再字第64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然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契約,係兩造為合作辦理銷售點服務業務而簽立,原告利用銀行網路向發卡銀行要求授權,並回應授權予被告,並為收單,以收取交易手續費營利,被告則為原告之特約商店,利用網路銷售產品以營利,兩造均以營利為目的,有原告提出之兩造之特約商店約定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而言,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者,即無被告所稱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按雖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固亦為民法247條之1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款之規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兩造於前開契約第23條第2款係約定:「另如乙方(原告)已為給付而甲方(被告)提示之簽帳單有下列情事者,或如以非面對面交易方式所產生之風險,導致乙方無法自發卡機構取得已付甲方之款項者,甲方同意無條件返還已墊付之款項,乙方亦有權不先經通知而自甲方之帳戶中扣除或請甲方立即支付該款項:㈡持卡人對簽帳單所表示之交易有爭議,或對物品之品質、交貨、金額或提供服務之品質有爭議。」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憑。而系爭墊款之交易均為網路購物之交易,其交易流程為:消費者透過網路告知被告所要購買之遙控飛機之配件,被告透過網路收到訂單後,透過網路要求授權,原告即收單銀行即向發卡銀行要求授權,發卡銀行即向收單銀行回應授權,收單銀行再回應被告授權,被告檢查刷卡的授權碼,確認收單銀行金額款項付出後就出貨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網路購物交易流程表在卷可稽。在此交易流程中,被告並無法確認刷卡人的身分,授權碼是由發卡銀行確認後提供,收單銀行即原告因非發卡銀行,亦無法做身分確認,在其網路消費交易過程中,兩造方面均無法做危險控管,而此情節,被告於簽約之前即已知曉之事實,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即知兩造於前開契約第23條第2款之約定,乃針對包括網路消費交易兩造完全無法做危險控管,約定其風險負擔。而被告既於簽約前即已知曉上開情事,被告應能充分理解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及其效果,據以決定是否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與原告間合作利用網路交易營利,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已難認有民法247條之1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事。又於網路交易時,僅被告即特約商店透過網路直接面對消費者,被告可透過交易情節儘速查知異常消費,再以之決定是否接受該筆消費。此徵之被告亦於本院陳述:例如在93年3月15日晚上9時51分44秒、52分44秒、53分42秒、54分34秒,以同一個張卡均刷了金額為50,687元的消費,顯為異常之交易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上開四筆交易之收單墊付扣款不成功通知書在卷可佐即明。即知兩造上開約定,亦顯係課特約商店以負有防阻持偽造信用卡消費或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費之義務。是基於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以達成契約最高經濟效率之目的,亦難認有失公平。被告抗辯兩造該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及原告依兩造該約定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依上說明,亦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5月13日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被告為原告之特約商店,得接受信用卡持卡人簽帳消費,被告再向收單銀行即原告請款,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經發卡銀行以偽冒無真實之交易行為拒絕付款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兩造特約商店約定書、收單墊付款扣款不成功通知書及持卡人否認交易宣告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而雖被告提出送貨單據,用以證明其就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確有送出貨物。然如前述,兩造既於簽約前即已知曉本件網路交易之風險,充分理解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及其效果,據以決定是否簽立系爭契約,使兩造各營其利,而簽立系爭契約,兩造間自應均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另兩造於前開契約第23條第2款乃約定:「另如乙方(原告)已為給付而甲方(被告)提示之簽帳單有下列情事者,或如以非面對面交易方式所產生之風險,導致乙方無法自發卡機構取得已付甲方之款項者,甲方同意無條件返還已墊付之款項,乙方亦有權不先經通知而自甲方之帳戶中扣除或請甲方立即支付該款項:㈡持卡人對簽帳單所表示之交易有爭議,或對物品之品質、交貨、金額或提供服務之品質有爭議。」即知依兩造之約定,已明文約定:於持卡人對簽帳單所表示之交易有爭議,或對物品之品質、交貨、金額或提供服務之品質有爭議時,在以非面對面交易方式所產生之風險,導致原告無法自發卡機構取得已付被告之款項者,被告亦應同意無條件返還已墊付之款項。被告抗辯該款約定,於非面對面交易方式所產生之風險不適用之,顯與兩造明文約定之適用範圍不符,亦無理由。另被告抗辯之發卡銀行與收單銀行就系爭交易未提出仲裁云云,亦無礙兩造間應受上開契約約定拘束之認定。被告以該事由置辯,亦無理由。末雖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然民法第229條乃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雖原告得依兩造前開契約第23條第2款為請求,惟款約定並未約定其給付之確定期限,故其遲延利息,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亦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契約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墊款1,224,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附表┌──┬─────┬────────────┬───┐│編號│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1 │ 41,474元 │9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2 │303,836元 │9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同上 │├──┼─────┼────────────┼───┤│ 3 │102,241元 │9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同上 │├──┼─────┼────────────┼───┤│ 4 │136,080元 │9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同上 │├──┼─────┼────────────┼───┤│ 5 │118,500元 │9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同上 │├──┼─────┼────────────┼───┤│ 6 │242,537元 │9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 同上 │├──┼─────┼────────────┼───┤│ 7 │ 8,174元 │9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 同上 │├──┼─────┼────────────┼───┤│ 8 │149,040元 │9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 同上 │├──┼─────┼────────────┼───┤│ 9 │ 46,144元 │9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同上 │├──┼─────┼────────────┼───┤│ 10 │ 38,016元 │9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同上 │├──┼─────┼────────────┼───┤│ 11 │ 38,015元 │9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同上 │├──┼─────┴────────────┴───┤│合計│1,224,057元 │└──┴──────────────────────┘

裁判案由:返還墊付款項
裁判日期:200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