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89號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何岳儒律師被 告 丁○○
戊○○己○○丙○○庚○○○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等人發支付命令,其中被告丁○○、庚○○○部分因未合法送達而失效;而其餘被告等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僅有被告戊○○、廖烱遠二人聲明異議,惟其異議之理由係主張本件借款債權已不存在云云,為非基於個人原因之抗辯,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其他支付命令債務人即被告己○○、丙○○。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戊○○、廖烱遠、己○○、丙○○四人聲請之支付命令應均視同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對被告戊○○、廖烱遠提起本件訴訟,復於民國(下同)95年5月9日追加被告丁○○、庚○○○、己○○、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自為合法。又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12,209元及自8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嗣後則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8,539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可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與被告廖烱遠達成和解,於95年3月3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廖烱遠之起訴,依前開說明,亦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戊○○、己○○、丁○○、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81年1月21日邀同被告己○○、庚○○○及訴外人廖林會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丁○○自89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不足清償,現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等未為清償。又訴外人廖林會完於91年6月5日死亡,被告丁○○、戊○○、己○○、丙○○為其繼承人,且並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8,539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貸款之依據乃為81年
1月21日房貸契約,而非86年度票字第751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而前開契約之消滅時效為15年,並非被告所謂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
㈡本件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丁○○所提供之抵押物,原告僅分配
到6,139,848元,依民法第321、323條規定及本件擔保透支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得將前開分配款項,依序先充執行費,次充利息,次充本金,經抵充後,原告尚有不足額1,312,209元之本金債權未受清償,被告等依約對於原告仍應就不足額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原告係依民法及契約規定行使權利,本件請求金額並無所謂本金含有利息之情,該事實於法院已顯著及其職務上所已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原告無需舉證。
㈢次按系爭擔保透支約定書第3條關於利息部分,係指系爭透
支款項利息係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 %之年利率」計息,若未約定加碼%,則視同無加碼之記載,亦即系爭透支款項之利率係依據基本放款利率而調整變動。經查,原告與被告間簽訂系爭貸款契約之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為11%,惟嗣後經調整為10.5%,此有原告基本放款率表可稽。被告辯稱有關基本放款利率加碼%之年利率業經塗改,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利率10.5%於法無據,顯屬卸責之詞。
㈣又系爭借款利率依約定係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訂定,而非
是銀行五大行庫之基本放款利率,且系爭借款之基本放款利率簽約當時為11%,嗣後經調整為10.5%,並無違反民法最高年利率20%之規定。退萬步言,縱使五大行庫之基本放款利率已逐年下降,惟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各金融業者自得視自由市場之狀況訂定基本放款利率,並由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且中央銀行亦已不再頒佈所謂基本放款利率,而將之賦予各金融機構彈性訂定,再者,被告丁○○自89年10月1日起即逾期未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被告逾期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本件利息之債。
㈤又被告主張借款人丁○○於89年9月18日清償280萬元,惟查
其僅提出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及同意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不動產清冊,並未見被告提出清償數額之證明。再查台中地院88年度執字第20101號分配表係於89年12月26日作成,而被告主張清償之時點為89年9月18日,係於分配表作成之前,若被告主張其曾清償280萬,則原告之債權原本應非如分配表所載之金額7,311,328元,而應再減少280萬元,惟並未見被告於收到分配表時有向法院就分配表聲明異議,故被告空言已清償280萬元而原告債權之計算有誤,並不足採。
三、被告丙○○則以:㈠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借款,是以台中地院88年度執
字第20101號債權憑證,然前述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台中地院86年度票字第751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而該債權憑證之消滅時效為5年,原告於95年4月3日之後始向被告主張繼承原因負擔債務,故系爭借款業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又本件利息應從88年起算,而償還80萬元是95年3月,原告提出本件請求時,利息請求時效亦已完成。此外,被告清償時,均有說明清償本金。
㈡按系爭擔保透支契約約定書第3條;「本透支款項利息按貴
行換金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加碼 %之年利率按月計付,...立約人同意每月結算一次滾入原本,... 」,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並無所謂本金含有利息之情事,並不足採。
㈢原告提出之附件-利息計算明細表,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私
文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真正,故該利息計算明細表僅有形式證據力,無實質證據力可言。又今為低利率時代,向銀行借款若有提供擔保品擔保借款,借款利率顯少會超過5%,又如89年間借款到期,利息亦不應如契約所載計算。再者,有關借款人丁○○與原告所簽訂之擔保透支約定書第3條約定,就其中有關基本放款利率加碼 %之年利率業經塗改,且借款人丁○○並未簽名蓋章,故原告主張借款利率10.5%並不足採,請原告提出擔保透支約定書正本及還款明細資料證明。
㈣又系爭借款利率是依基本放款利率而調整變動,然查銀行五
大行庫基本利率由原告主張尚有不足額1,312,209元借款利率7.711%逐漸遞減至3.845%,但原告並未隨同調整借款利率,仍以10.5%計息,原告雖主張系爭透支款項之利率為10.5%,顯與契約約定不符。
㈤退步言,若被告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責任,然被告丁○○原
借貸880萬元,提供五戶房屋為抵押擔保,於89年9月18日先清償280萬元,並塗銷二戶房屋之抵押權,此有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及同意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不動產清冊可證,倘被告丁○○未清償280萬元,原告豈會塗銷其中二戶房屋抵押權。嗣後原告於89年10月19日聲請拍賣其餘三戶房屋,拍賣總額6,401,200元,扣除執行費等原告領回6,139,848元。又95年3月另一被告廖烱遠再償還原告80萬元。綜上所述,原借款880萬元,已償還9,739,848元,利息不計,原告已溢領939,848元,故被告丁○○之借款業已全部清償完畢。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戊○○、己○○、丁○○、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丁○○於81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880萬元,而
被告等人為其連帶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廖林會完之繼承人。然被告丁○○自89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尚有不足額1,312,20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擔保透支約定書、訴外人廖林會完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88年度執字第20101號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對於訴外人廖烱遠於95年3月間再還款8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又被告丙○○對被告丁○○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亦不為爭執,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抗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是以本院88年度
執字第20101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其消滅時效為5年,原告於95年4月3日之後始向被告主張清償債務,故系爭借款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語。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之依據為本院88年度執字第20101號分配表所載不足額部分,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依據應為系爭借款契約,而前開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被告謂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語,即非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廖烱遠於95年3月間還款80萬元已先清償
利息,而被告以利息請求權從88年間起算,至95年3月止早已時效消滅云云抗辯。按利息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固定有明文。然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⒈請求。⒉承認。⒊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⒉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⒊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⒋告知訴訟。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89年10月1日起未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2010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拍定所得金額為6,401,200元,於89年12月26日將拍賣所得金額制作分配表分配予原告,尚欠本金1,312,209元。
嗣原告於94年11月24日就此不足額部分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4年度促字第68099號核發支付命令,此有88年度執字第20101號分配表、94年度促字第68099號支付命令附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之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於88年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為中斷,經拍定後,於89年12月26日將拍賣價金分配於原告後,重行起算;惟該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94年11月24日,原告再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中斷,後經被告等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至今,是本件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尚未逾5年,自無消滅時效之問題,被告此部分之答辯,顯無足採。况依系爭擔保透支約定書第6條約定,處分擔保物所得款項,原告可自由選定抵償債務內容及順序,95年3月廖烱遠償還之80 萬元,原告已先抵充所欠利息746,330元,餘款53,670元,再抵充本金,本金餘額為1,258,539元,是95年3月前之利息已抵充清償完畢,被告丙○○自不得再就此不存在之利息為主張抗辯。
㈣被告丙○○再辯稱現為低利率時代,向銀行借款若有提供擔
保品擔保借款,借款利率顯少會超過5%,系爭借款利率應隨銀行五大行庫基本放款利率遞低而調整,系爭借款利息以年利率10.5%計算,顯然過高,且不足採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擔保透支約定書第3條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利率加碼 %之年利率按月計付,並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可知本件系爭借款之利息主要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至於加碼百分之多少部分,因該契約書並未記載,而原告亦自認若未約定加碼多少,則視同無加碼之記載,故系爭借款之利率即係依據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而調整變動。則被告丁○○借款時既約定系爭借款之利率係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 %之年利率計算,並機動調整之,自應遵守此約定之計算方式以計算被告應繳之利息利率,且本院88年度執字第20101號分配表就原告債權利息部分亦以年息10.5%計算,故被告所辯借款利率太高云云,並無理由。
㈤被告丙○○再抗辯就系爭借款880萬元,於89年9月18日先清
償280萬元,嗣後原告於88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拍賣總額扣除執行費用後,原告業已受領6,139,848元,95年3月訴外人廖烱遠再償還原告80萬元。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已償還9,739,848元,利息不計,原告已溢領939,848元,故被告丁○○之借款業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於89年9月18日曾清償本金280萬元。查被告主張89年9月18日曾向原告清償本金280萬元一事,提出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及同意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不動產清冊為證。然經查,該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上僅載明「部分清償」,並未載明被告實際清償項目、金額,則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對原告為清償行為,因而原告同意辦理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至於是否係針對系爭借款之清償,及清償本金金額是否為280萬元均無從得知,故被告主張由該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之記載及抵押權塗銷登記之不動產清冊,可證明其已清償280萬元之事,洵無足採。若被告確於89年9月18日清償本金280萬元,原告於88年度執字第20101號89年12月26日作成分配表,則該分配表上所載之原告債權原本理應再減少280萬元或是至少應少於700萬元始為合理,而被告對該分配表並未表示異議,由此可知,被告抗辯顯無理由。
㈥次按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次按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就提出清償部分,均係先清償本金,並經原告同意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被告應就其主張經原告同意先清償本金之情事,提出證據以明其說,今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其抗辯,顯無可採。再依本院88年度執字第20101號分配表觀之,其上記載拍賣抵押物所得價款為6,401,200元,並不足以清償全部借款債務(債權原本7,311,328元,利息65,201元。)揆之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清償次序自應先抵充費用共336,880元,次充利息65,201元,再次充原本,故由該分配表所示,原告尚未受分配之不足額為1,312,209元,而此不足額即為原告尚未受償之本金。今就訴外人廖烱遠於95年3月還款8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應先抵充利息,有餘額再與本金抵充,即屬可採。而系爭借款尚未清償本金部分為1,312, 209元,其利息每月11,482元,計算期間自89年11月起至95年3月止累積之利息共欠746,330元,相抵充之後尚有餘額53,6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3670),再與積欠之本金1,312,209元抵充,則系爭借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258,539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故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遲延利息,即應以債權原本1,258,539元為計算之基準。
㈦末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訴外人廖林會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於91年6月5日死亡,而被告丙○○、戊○○、丁○○、己○○既為廖林會完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廖林會完對原告之債務。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尚不足清償,被告丙○○、戊○○、己○○及庚○○○為其連帶債務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1,258,539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