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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財管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中市立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係聲請人之院民,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因『呼吸衰竭』病故,其遺留財產於給付喪葬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但因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且查無其他繼承人,聲請人自得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臺中市仁愛之家喪葬處理會議記錄、院民財物清冊、切結書、院民入家安養申請書、臺中市北區社會救助調查表、院民個案資料調查表及記錄等件為證。

三、按法院在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自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在不得已之情形,才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蓋該局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乃司法院前揭函示精神所在。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病故,其遺留財產於給付喪葬費用後尚餘六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而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且查無其他繼承人,致繼承人有無不明,故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地位提起本件聲請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綦詳,並提出前揭書證為憑。經揆諸前揭事證,及經本院依職權利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繼承人之基本資料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繼承人確實未婚,無子女,已於臺中市立仁愛之家安養多年,且查無其有何繼承人。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臺中市榮服處)查詢被繼承人是否為榮民,經臺中市榮服處覆以:該會之榮民基本資料系統並無被繼承人甲○○,此有臺中市榮服處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中市處字第0九五000三四一三號函文乙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甲○○無繼承人,亦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於一個月期限內選任遺產管理人,又無其他適合之人為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