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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重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被 告 優奇印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冠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複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優奇印刷有限公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貳仟叁佰零貳元,或被告冠奇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貳仟叁佰零貳元,或被告優奇印刷有限公司、冠奇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貳仟叁佰零貳元,及各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份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組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被告被告庚○○、戊○○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貳仟叁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9,171,467 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訴訟中 (96年4月10日)減縮金額為8,650,005元,為被告所同意,且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說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3年6月間於網路上看見被告優奇公司徵人啟事,前

往應徵,由該公司協理被告戊○○面試,被告戊○○告稱錄取後由技術員做起,起薪為每月3萬元。原告遂於93年7月1日起至被告優奇公司上班,身著被告優奇公司制服,擔任印刷技術員。嗣原告知悉,協理被告戊○○乃被告優奇公司負責人被告庚○○之配偶,並為被告冠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雖然被告冠奇公司設立地址不同於優奇公司,但兩家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且於同一地址營業(臺中縣○○鄉○○路○○○巷○○號),兩家公司為家族關係企業,被告庚○○與被告戊○○夫妻2人皆在現場指揮員工,其等以被告冠奇公司員工之身分為原告辦理勞、健保,但又以被告優奇公司名義核發薪資,可見兩家公司員工共用、互相流通,足認原告與被告兩家公司間同時有勞動契約存在,被告優奇公司與冠奇公司均為原告之雇主。

㈡原告擔任印刷技術員,負責印前、印後機器之清潔工作,原

告雖曾在其他員工之指示下操作輪轉機,但未曾獨立運作,且前後不超過5次。93年12月30日因日班印刷師傅請調晚班,日班人手不足,故由原告1人獨立操作輪轉機。原告見印刷品上有黑點,知悉輪轉機之滾筒上沾黏異物,故循以往所見之處理方式,逕以右手手指至滾筒上欲將異物取出。詎料,滾筒卻將原告右手捲入,原告被送至沙鹿童綜合醫院急救,診斷為「右手前臂輾壓傷合併橈尺股開放性骨折及神經血管斷裂」,隨即進行「開放式骨折復位手術鋼板固定手術及血管顯微接合手術」,94年1月6日、1月14日、1月22日3次行「清創手術」,更於94年1月17日行「游離皮瓣手術」。

嗣原告於94年1月25日轉至林口長庚醫院續行治療,旋於當日及28日2次進行「清創手術」,於94年2月1日又進行「游離皮瓣修補手術」,於94年2月4日及14日又2次「清創」,嗣於94年5月26日住院行「清創、移除內固定鋼板手術」,94年5月30日出院後,94年8月1日再度住院,於翌日行「清創、取出內固定手術」。此外,原告並於94年12月6日接受「股腱放鬆手術」。原告雖多次接受手術與復健,然於95年1月26日經長庚紀念醫院認定「身體排汗功能喪失2%、右前臂及手神經受損」,其右手腕關節及右手五指之所有關節皆無法活動,屈曲、伸展及活動範圍皆為「0度」。

㈢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上述傷害,被告優奇公司與冠奇公

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原告⑴醫療費用1,262,021元:包括沙鹿童綜合醫院之健保給付289,481元,自費部分69,218元(含證明書費750元);長庚醫院之健保給付668,296 元,自費部分189,726元;自94年2月26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於鶴山堂中醫醫院就診11次,支出醫藥費用34,800元;每日需為傷口換藥,購買軟膏、棉棒、紗布等,支出18,000元。⑵工資補償147,144元:被告戊○○承諾給予原告之薪資為每月30,000元,其以各種名目核發,但依被告優奇公司出具予原告之薪資表顯示,原告於出事前1個月之薪資為29,003元,依此,原告之1日工資為967元。原告於93年12月30日發生職業災害,故自斯日起至95年1月26日原告業經勞保指定醫院審定為身體有遺存殘廢為止,則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起迄日為93年12月30日起至95年1月26日止,合計393日,金額為380,03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32,887元,應再給付原告147,144元。⑶殘廢補償673,860元:本件原告之殘廢情形,業經林口長庚醫院審定為「右手腕關節及右手五指所有功能永久喪失」、「左大腿外側因取自由皮瓣重建,有2%表面積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而「右手手腕功能永久喪失」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84項,殘廢等級為第9級,給付標準係280日,「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01項,殘廢等級為第8級,給付標準係360日,當「同一上肢三大關節遺存機能障害與手指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原則上可以提高等級,但任何情形其殘廢程度為達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者(第6級)或一上肢喪失機能者(第6級)時,應按其下一等級之第7級審定之」,亦即應以第7級為原告殘廢等級,給付標準為440日,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增給50%,即660日。而原告之平均工資為1,021元(自93年7月1日至93年12月29日之總薪資185,899元除以總日數182天),則原告可請求之殘廢補償金應為673,860元。綜上並扣除已向勞保局領取之549,552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為1,533,473元 (計算式:1,262,021+147,144+673,000-000000 =1,533,473)。

㈣被告係從事印刷事業,所使用輪轉機之滾筒前面裝置有印刷

板,只要手一碰到印刷板,整部機器即會自動停止運作,此即輪轉機出廠時即有之安全配備,被告庚○○及戊○○夫妻,為求作業方便,竟將輪轉機之安全裝置取下,且任由印刷人員在機器運轉中以手觸摸滾筒方式取下髒污,其2人又未對原告施以勞工安全教育訓練,致原告見滾筒沾黏髒物時,即依其親眼所見之前揭方式為之,逕伸手至轉動中之滾筒,欲以手指取下髒污,手指一碰觸滾筒,右前臂即遭滾筒捲入,而生此次事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災害原因分析記載如下:「災害現場概況:㈡滾筒前方設有活動式之護罩,惟該護罩之開或關,皆不影響輪轉機之運轉」、「本案災害原因分析:⒉間接原因:⑵不安全狀況:對輪轉機滾筒之清除作業,勞工身體之一部分有介入危險界限至危害者,所設置之護罩未具有連鎖功能,使各滾筒前之任一護罩開啟時,輪轉機無法啟動,及輪轉機在運轉中,任一護罩開啟時,輪轉機能停止運轉。⒊基本原因:⑴未依規定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預防災變訓練。⑵未依規定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⑶安全意識不足。⑷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⑸未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已明白指出被告庚○○及戊○○有上述多項疏失,其等違反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其等分為被告優奇公司與冠奇公司之代表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優奇公司與冠奇公司應與被告庚○○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⑴醫藥費用1,262,021元。⑵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即看護費150,000元、車費66,240元:包括原告受傷害多次住院,於童綜合醫院住院27天、長庚醫院住院計75天(94年1月25日至94年2月23日共30天、94年5月26日至94年5月30日共5天、94年8月2日至94年8月8日共7天、94年12月5日至94年12月10日共6天),需專人看護照顧,以每天2,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150,000元;原告往返長庚醫院進行復健116次、門診28次(其後又於95年2月8日、95年2月15日及95年2月16日門診),每次由家中先搭計程車至公車站,計程車費單程100元,再搭公車至林口長庚醫院,車資單趟130元,來回1次之車資為460元,116次復健及28次門診之車資共計66,240元。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6,685,706元:原告因前述傷害受有第7級殘廢,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69.21%,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受傷日起至60歲止,有31年5月17天之工作能力,其年薪以348,036元(月薪29,003元)計,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為6,685,706元。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此事故歷經十多次手術,一年來往返林口長庚醫院門診近30次、復健治療百餘次,且原告本從事手部勞動之工作,右手為慣用手,如今右手手腕及五指喪失功能,且有2%皮膚無排汗功能,身心飽受折磨,爰請求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650,0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被告戊○○於93年6月間以被告冠奇公司負責人之身

分面試應徵,錄取通知上班後,被告冠奇公司並為其申報投保勞、健保,故原告之雇主應為被告冠奇公司。原告稱其上班時間身著被告優奇公司制服,且每月領薪之薪資袋亦載有「優奇印刷有限公司」字樣固屬常情,但不能因此即認原告同時受雇於被告冠奇公司及優奇公司,蓋殊難想像勞工可在相同時間同時身為二家不同公司之雇員,且除原告有關制服、薪資袋等表象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優奇公司予原告存有僱傭關係,故本件原告併同請求優奇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庚○○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至原告上班時間之所以身著被告優奇公司制服,乃係因被告優奇公司與被告冠奇公司屬關係企業,原本被告冠奇公司並不與被告優奇公司同址,但為精簡成本,嗣乃將被告冠奇公司移與被告優奇公司同址作業。茲因被告冠奇公司並未另行製作制服,且為廠區美觀,因此被告冠奇公司之員工亦發給被告優奇公司之制服;同理,由於被告冠奇公司並未另行印製薪資袋,故發給被告冠奇公司員工薪水時,即借用被告優奇公司已印妥之薪資袋使用。從而,原告上班時固身著優奇公司制服,且領薪時之薪資袋亦印有被告優奇公司字樣,但該等制服及薪資袋均是被告冠奇公司向被告優奇公司所借用,並不足以因此即認原告與被告優奇公司間有何僱用關係存在。

㈡本件印刷機並無原告所指「印刷板」之裝置,且亦無所謂一

經觸碰即時停機之安全裝置(甚至各廠牌印刷機均無原告所指安全設施),原告主張被告庚○○、戊○○有拆卸印刷板之行為,不可採信,故被告冠奇公司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又原告自93年7月間任職被告冠奇公司開始,被告冠奇公司即安排原告接受密集之職業訓練。茲因被告冠奇公司原本係欲安排原告從事「平壓」工作,乃自93年7月起派員教導原告從事「平壓」工作應注意事項。嗣因原告表示不願意從事「平壓」工作,被告冠奇公司乃於93年11月將其改調派為學習如何操作「輪轉機」之學徒,工作內容除學習如何操作輪轉機外,最主要之部分係在協助輪轉機師傅(指學成之技術員)工作。原告自93年11月1日起開始接受輪轉機學徒之訓練,此項訓練第一階段係對原告為公司規則及安全注意事項之教育,其中就安全注意事項部分,被告確曾派遣訴外人壬○○依被告所定「輪轉安全注意事項」及各項工作作業標準對原告施以訓練。其中依「輪轉安全注意事項」所載第1項「機台運轉中嚴禁用手去觸摸轉動中的色輪或其他轉動的機件」、第2項「機台運轉中印刷品如有雜點,不可用手或布去擦拭或用貼紙去黏印版,必須停機處理」之規範以觀,被告確已對原告為充分之安全教育,且原告顯然知悉機台運轉時切不可用手或其他任何物品觸摸轉動中之機件,且在從事去除雜點之工作前,必須先停機處理,且依「輪轉機印刷作業標準」第4.3.1及4.3.2所示之工作規則亦再度申明。甚至原告在學習過程中,並有訴外人賴煒震向原告出示其因未遵守不可用手觸摸擦拭之規範所肇致之傷害。原告自93年11月起迄至發生本件事故為止,原告仍然僅是學徒身分,其學習進程尚停留在「顧車」階段,亦即原告所可獨立進行之工作只有在旁觀看機器運轉,身為學徒之原告因尚無獨立操作輪轉機之資格與能力,因此被告冠奇公司根本不准更遑論指示原告獨立操作輪轉機。被告冠奇公司已對原告施行必要之職業教育訓練,本件原告係擅自從事不應由其操作之工作,且未依被告之教育訓練內容行事,故被告冠奇公司就本件原告之損害並無過失。再就勞工衛生安全之規定被告制定並發布有「平壓工作安全注意事項」、「輪轉安全注意事項」、「輪轉機印刷作業標準」、「輪轉校車作業標準」、「輪轉貼版作業標準」、「調色作業標準」、「機器定期保養作業標準」、「輪轉放電操作業標準」及「輪轉UV燈操作作業標準」等,概皆由被告戊○○審查,並由被告庚○○核准,且由被告庚○○擔任勞工安全衛生之主管以負責勞工安全之維護或管理。勞委會中區勞檢所認定被告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主管者,應屬未查。

㈢縱認被告冠奇公司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較高之過失比例,原告至少應負8成以上之過失責任,爰主張過失相抵。

㈣就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

⒈原告所列沙鹿童綜合醫院及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自負額各

69,218元及189,726元,就中央健保局所負擔給付之部分各289,481元及668,296元,已填補原告所生之醫療費用,故原告自僅得請求自負額部分之醫療費用。

⒉依原告所提鶴山中醫醫院之「換藥支出」費用憑證以觀,

其中有94年8月27日、94年9月10日、94年9月24日及94年10月8日之醫療收據有重複主張之情,應予扣除,經扣除後之金額應為29,400元。又原告就其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名目概為「診察費及藥費、掛號費」、「棉棒」、「藥品」、「紗布」等等,且所附「杏一醫療用品」及「康是美醫療用品」之統一發票,皆未具體說明該項醫療費用之支出與本件傷害之關係,故被告否認該單據之真正。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戊○○係優奇公司之協理,亦為冠奇公司之負責人,上開二家公司均設址於台中縣○○鄉○○路○○○巷○○號。

㈡原告係由冠奇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開立扣繳憑單。

㈢原告係於93年7月2日到職服務,於同年12月30日,因見輪

轉通之滾筒上沾有異物,而逕以右手手指欲將滾筒上異物取出,嗣其右手遭滾筒捲入,經送沙鹿童制合醫院急救後,診斷為「受有右手前臂輾壓合併橈尺股開放性骨折及神經血管斷裂」等傷害。期間歷經多次治療手術,及至95年1月26日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診斷為「身體排汗功能喪失2%、右前臂及經受損、右腕關節及右手五指所有關節之屈曲、伸展活動範圍皆為0度等殘廢情況」。

㈣勞工保險局已分別給付原告自94年1月2日起至95年7月6日

止之傷害給付計186,552元,及第7等級職業傷害殘廢給付363,000元、傷病給付47,909元。

㈤被告已先行給付原告工資補償金計232,887元。

㈥原告於沙鹿童綜合醫院之醫療支出為358,699元(其中健

保給付為289,481元、自費69,218元,含750元證明書費)。長庚醫院部分之醫療支出為858,022元(其中健保給付為668,296元、自費189,726元)。鶴山堂中醫醫院之自費醫療支出為27,3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冠奇公司、優奇公司是否均為原告之僱主?㈡原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與有過失?㈢損害賠償之範圍?㈡被告庚○○、戊○○是否應對原告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同時受雇於被告優奇公司與冠奇公司。

按稱僱傭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三、六款規定,勞工: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是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另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實務上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同時受僱於被告冠奇公司與優奇公司,對於受僱於冠奇公司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否認亦受僱於優奇公司。經查:

⒈原告於網路上看見優奇公司徵人啟事,前往應徵,由該公司

協理戊○○面試,戊○○告稱錄取後由技術員做起乙節,業經證人丙○○證稱:伊與甲○○二人一起去應徵,人力銀行註明是優奇公司,由戊○○面試,其自稱協理,公司門口寫著優奇印刷;及證人張秀香證稱:其任職優奇公司期間(93年4月至94年11月),該公司皆以優奇公司名義對外徵員,未以冠奇公司對外應徵云云,對於證人上開證言,被告不為爭執,僅表示雇主非冠奇公司即優奇公司,不可能同時受僱於兩僱主。

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上稱中區勞動檢查所)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優奇印刷公司之管理體系及經營授權概況為:總經理(庚○○)-協理(戊○○)-廠長(洪茂盛)-組長(壬○○)-技術員(甲○○),足見於勞動檢查時,被告優奇公司對原告為其員工並無意見。

⒊被告所提出附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

作為其對原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之教育訓練相關資料①生產部門員工教育訓練計畫表②優奇公司文件分發及簽收一覽表(有原告簽收紀錄③斬台工作安全注意事項④輪轉機印刷作業標準等,其中於上開文件審查及核准欄用印者係優奇公司負責人庚○○,非冠奇公司負責人戊○○,而於原告生產部門員工教育訓練計畫表上執行之負責人欄簽章之「壬○○」亦為優奇公司員工。

⒋原告身著優奇公司制服上班,當時,係以現金領薪,薪水袋

上載明「優奇公司」字樣,而原告受傷後,優奇公司亦於

94.11. 10匯款16,530元予原告,而被告提出附於前揭勞動檢查報告之原告薪資單,亦表明原告係優奇公司員工,此觀上開薪資表記載為「優奇印刷有限公司:甲○○薪資表。」等字樣即明。

⒌被告戊○○同時為冠奇公司負責人及優奇公司協理,更為優

奇公司負責人庚○○之配偶。兩家公司於同一地址經營相同事業,被告夫妻二人同在現場指揮員工,此觀證人壬○○到庭證稱略以:二被告公司經營事業內容相同,總經理是庚○○,戊○○是老板娘,是優奇或冠奇公司做ISO認證不清楚(96年3月9日筆錄第7頁以下參照),員工均不清楚被告二家公司有何不同,伊等以冠奇公司員工之身分為原告辦理勞、健保,但又以優奇公司名義核發薪資,且曾交付「發票品名明細表」乙紙予原告,要求原告購物時,以其中任一家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交該公司報帳,就此,證人張秀香亦陳稱:公司有優奇、冠奇、世奇公司三個名稱,原告進公司時,經理跟我提到基於勞基法規定公司超過三十人以上,要設置乙種勞工安全衛生主管,並且要跟勞安局報備,所以將優奇、冠奇盡量將人數控制在二十人左右。足認被告二家公司員工共用、互相流通。

⒍綜上所述,原告既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

分工合作狀態,又領受優奇公司薪資,接受其教育訓練,顯然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關係,足認優奇公司亦為原告之雇主。

⒎至於被告抗辯雇主若非優奇公司即為冠奇公司,殊無二家公

司均為雇主之理,否則員工與雇主間之忠實義務難以執行乙節。查冠奇與優奇公司為關係企業,負責人並為夫妻,且於同一地址經營相同事業,足見被告二家公司員工共用、資源互相流通,無被告所指忠實義務衝突或難以執行之疑慮。況且依勞動基準法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雇主,除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外,亦包括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本件被告既稱被告戊○○為優奇公司協理,面試新進員工為其工作,而其又為冠奇公司負責人,與優奇公司負責人庚○○復為夫妻,又於同一工作場所經營,所營事業並無不同,且優奇公司復為冠奇公司股東,不生忠實義務衝突情事。

㈡被告優奇公司、冠奇公司違反相關勞工安全衛生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法令,均屬保護勞工之規定。且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而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此處所稱雇主係指事業單位,不含公司法定代理人 (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 (三)第391-393頁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及第25條第1項。⑵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5條及第24條。⑶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自動檢查辦法第4條第1項、第51條及第79條。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57條第1項、第58條及第327條等規定,並舉中區勞動檢查所之檢查報告為證,被告公司則以前揭情詞抗辯。

經查:

⑴中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災害原因分析記載如

下:「災害現場概況:…(二)滾筒前方設有活動式之護罩,惟該護罩之開或關,皆不影響輪轉機之運轉…」、「本案災害原因分析:…2.間接原因:…(2)不安全狀況:對於輪轉機滾筒之清除作業,勞工身體之一部份有介入危險界限至危害者,所設置之護罩未具有連鎖功能,使各滾筒前之任一護罩開啟時,輪轉機無法啟動,及輪轉機在運轉中,任一護罩開啟時,輪轉機能停止運轉。3.基本原因:(1)未依規定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預防災變訓練。(2)未依規定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3)安全意識不足。(4)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5)未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已明白指出被告有上述多項疏失。

⑵被告雖辯稱輪轉機上之護罩係為防塵而設,本即無「輪轉機

運轉中任一護罩開啟時,輪轉機無法啟動或停止運轉」之功能,勞檢所有所誤解云云。惟查:

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害。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雇主對用於前項轉軸、齒輪、帶輪、飛輪等之附屬固定具,應為埋頭型或設置護罩。」。同法第58條:「雇主對於左列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一 紙、布、鋼纜或其他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是以,輪轉機護罩之功能不應是防塵,而在維護勞工安全,縱該輪轉機本無安全護罩之設置,被告依前揭法令亦應加以設置。就此,被告及證人壬○○皆稱工廠內輪轉機之護罩只能防塵,不論護罩罩住或掀起,對勞工安全並無幫助,顯然被告工廠內之輪轉機未符法令規定,顯有疏失。

②此外,被告公司僱用勞工人數未滿30人,依「勞工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規則」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依法應設置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該主管並應參加21小時之安全教育訓練。然被告並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參前揭勞檢所報告書第2頁),證人壬○○也無勞工安全教育訓練講師資格,伊只是本於經驗,指導原告操作機器之技術,並附帶告知要注意安全而已。壬○○雖稱有拿被證3之工作守則給原告,並依被證1、被證2之訓練計劃表教導原告云云,惟:

A依中區勞動檢查所前揭報告亦指稱被告優奇公司上揭勞工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訓練課程不符合規定。縱依被告提出之訓練資料,原告於93年7月間為平版機作業員時,固有簽收過WI-0908乙份(平壓作業標準)而已,93年11月間轉為輪轉機作業員時,則未簽收輪轉機印刷作業標準、輪轉貼版作業標準、輪轉校車作業標準、機器定期保養作業標準、輪轉放電操作標準及輪轉UV燈操作作業標準等之紀錄,縱依證人壬○○證稱依被證1至被證3之內容對原告進行教育訓練云云,惟參諸前開訓練計畫表第一週至第三週各工作教育項目執行方法均載明需依「機器操作標準」執行之,原告既未收受輪轉機等相關印刷、貼版、校車作業標準,對於輪轉機作業內容既難熟悉,僅憑師父口頭傳授,難免有掛一漏萬之缺失。

B證人丙○○證稱:公司教育訓練剛進去都是由一位師父一對

一,以口述方式。己○○則證稱:只有口頭上講一講,教了二次半天,其餘是碰到事情再問(96年4月18日筆錄第5頁以下參照)等語,足見被告優奇公司之訓練方式係採一對一口述方式,本件被告優奇公司又未發放輪轉機相關作業標準,此種一對一口述之訓練方式,難謂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標準。

⑶被告優奇公司未依規定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此觀證人壬○○證稱:沒有看過有人簽收過公司教育訓練、作業標準等語 (96年3月9日筆錄第7頁參照)以觀,證人丁○○所為證言略以:被證3等資料係為應付ISO之作業文件,形式上影印後交由員工簽名 (96年4月

18 日筆錄參照)即非無的放矢。⑷證人壬○○及賴震瑋雖稱未看過公司內有人在未停機之情況下將手伸入機器操作云云。惟查:

①原告係新進員工,無操作輪轉機之經驗,伊對輪轉機之知識

及操作方式,係任職被告公司後,觀看、模仿師傅而來。若師傅未如此操作,原告不可能知悉此一方式。

②除證人壬○○之左手、賴震瑋的右手因輪轉機未停機而被捲

入外,被告公司副廠長洪茂盛的手亦二次被輪轉機捲入。以此對照賴震瑋所述:伊明知壬○○的手「因機器應停機而沒有停機」而受傷,但仍然仗勢著經驗老到,在未停機的狀況下將手伸入運轉中的轉轉機因而受傷;以及壬○○向勞檢所稱「運轉過程中,隨時要留意並調整機上印刷品的位置,護罩關上,會影響印刷品位置調整之視線,造成作業不方便…」乙節(參勞檢所報告書第5頁第3至5行),即可知師傅們知道應停機才能伸手,但仗勢經驗及為求作業方便,事實上並未停機。

③師傅們不停機的原因,除了仗勢經驗、求方便外,另外停

機後重新開機,尚有下列問題:1.要重新校車。2.浪費油墨及紙張,增加成本。

④綜上,原告稱循以往所見師傅的處理方式,未停機即伸手云云,所言屬實。

⑸此外,被告公司根本不重視勞工安全教育訓練,否則不會有

至少4名員工因輪轉機而受傷。原告受傷成殘後,被告仍未記取教訓,竟讓毫無機器操作經驗之業務員己○○單獨操作機器,致其右手中指及無名指被機器截斷(96年4月8日筆鍵第6頁參照),被告稱其有完善之教育訓練云云,顯非可採⑹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係從事印刷事業,所用輪轉機依法應裝

置安全設備,只要手一碰到安全設備,整部機器即會自動停止運作,被告庚○○夫妻身為公司負責人,未依法於機器上加裝安全設備,且無勞工安全衛生體系之建置,亦未依法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更無合法之教育訓練,僅由有經驗之師傅操作,讓原告在旁觀看而已,被告等所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顯有過失。被告公司辯稱其依被證一、二之教育訓練計畫表實施,並無過失,尚乏依據。

⒉優奇公司與冠奇公司過失共同侵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

庚○○及戊○○二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分別與優奇公司、冠奇有限公司負連帶負賠償之責,於被告庚○○與戊○○間為不真正連帶責任。

⑴按公司法第23條所定董事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

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除得依民法第28條及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主張權利外,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不論被告庚○○及戊○○就勞工安全訓練有無過失亦應與公司連帶負責。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處所稱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職業災害,被告優奇公司、冠奇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而其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2項及第23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致原告受有職業災害,應對原告負過失共同侵權責任。而於職業災害所稱雇主係指公司法人,不及於公司負責人自身,已如前述,被告庚○○、戊○○雖無故意、過失,揆諸上揭說明,庚○○仍應與優奇公司、戊○○仍應與冠奇公司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庚○○、戊○○對於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既無證據證明其有何故意、過失,除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分別與優奇公司、冠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外,自不能令其二人間負共同連帶侵權責任。

⑵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真正連帶債務幾全依法規之競合而成立,其成立之主要型態有下列各類:⑴因一人之侵權行為與他人之侵權行為競合而成立者;⑵因一人之債務不履行與他人之債務不履行競合而成立者;⑶因一人之侵權行為與他人之債務不履行競合而成立者;⑷因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與他人之債務不履行之競合而成立者;⑸因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與他人之侵權行為之競合而成立者(鄭玉波著民法總論第456頁至458頁參照)。本件被告庚○○、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各自與優奇公司、冠奇公司負連帶侵權責任,其個人雖無侵權行為,因各自與優奇公司、冠奇公司負連帶侵權責任,因給付目的同一,只需任一被告為損害賠償後,其餘被告同免其責任,就被告庚○○、戊○○而言,屬於上述之「因一人之侵權行為與他人之侵權行為競合而成立者」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上揭說明,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數額如下,被告並得主張予以抵充,茲分述如下:

⒈職業災害補償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判例意旨固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按此係指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前之情況),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況依甫經立法院於94年4月29日三讀修正通過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其修正理由為:「全民健保公民共識會議之與會人員,一致認為保險事故如果係可明確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所導致,全民健保之保險人於給付後,應向該第三人代位求償,以符公平正義原則,另94年2月25日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第117次會議,委員發言亦多傾向支持擴大代位求償範圍,為回應此等建議,同時考量實務上執行之可行性與成本效益,爰增訂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代位求償範圍。」,已明白表彰可得代位求償者(除原規定之交通事故外)僅限於增訂之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範圍,並不包含其餘未規定之範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又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於童綜合

醫院之醫療支出為358,699元(其中健保給付為289,481 元、自費69,218元,內含950元證明書費)。長庚醫院部分之醫療支出為858,022元(其中健保給付為668,296元、自費189,726元)。鶴山堂中醫醫院之自費醫療支出為27,300 元(合計為29,400元,原告請求27,300元)等,加計換藥支出18,000元,合計為1,262,021元等語,被告否認健保給付、換藥支出18,000元及證明書部分得予列入。揆諸上開說明,全民健保給付及證明書部分得予列入,又被告提出之換藥支出,其中除電療機7,500元未證明其必要性、未標明品名之藥局收據3,424元外,其餘支出單據名目為「紗布」、「棉棒」、利膚軟膏、愛斯飛特…等物,因原告手部受傷,除定時至醫院看診外,傷口仍需天天自行換藥,故原告需自行至藥房購買棉棒、紗布、軟膏等清潔消毒用品,此乃原告傷勢所需,且其購買時間均在系爭職業災害治療質間發生,應認有其必要,合計7,076元,應予准許。綜上醫療費用支出合計共1,251,097元 (計算式:358,699+858,022+27,300+18,000-7,500-3,424=1,251,097)。

⑵工資補償部分 :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

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戊○○承諾給予原告之薪水為每月三萬元,其以各種名目核發,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優奇公司出具予原告之薪資表顯示,原告於出事前一個月之薪資為29003元(證17,28103+900 =29,003),依此,原告之一日工資為967元,被告僅自認其中28,103元,其餘則否認之。則對於多出之900元,原告負有舉證之責,迄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原告未能舉證,應認原告原領工資為28,103元,即每日工資為93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28103÷30=937)。

②原告於93年12月30日發生職業災害,故自斯日起被告公司應

對原告為工資補償,至95年1月26日原告業經勞保指定醫院審定為身體有遺存殘廢為止(原證10),則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起訖日為93年12月30日起至95年1月26日止,合計393日,故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工資補償金為368,241元(計算式:937×393=368,241)。

⑶殘廢補償部分:

①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

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之殘廢情形業經林口長庚學院審定為「右手腕關節

及五指功能永久喪失」、「左大腿外側因取自由皮瓣重建,有百分之二體表面積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而「右手手腕功能永久喪失」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84項,殘廢等級為第九級,給付標準係280日,「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01項,殘廢等級為第八級,給付標準係360日,當「同一上肢三大關節遺存機能障害與手指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原則上可以合併提高等級,但任何情形騎殘廢程度為達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者(第六級)或一上肢喪失機能者(第六級)時,應按其下一等級之第七級審定之。」亦即應以第七級為原告殘廢等級,此有勞工保險局95年11月23日000000000000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 (原證26)附卷可稽,其殘障補償給付標準為440日。

③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

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故原告得請領之殘廢給付日數得增加百分之五十,即660日。而原告之平均工資為992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項規定:93年7月1日至93年12月30日之總薪資180,499÷182=9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可請求之殘廢補償金額應為654,720元 (計算式:992×660=654,720元)。

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固應予以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原告對之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究如下:

⑴醫藥費:如前所述為1,251,097元。

⑵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①看護費用部分A原告受傷後多次住院,依其所受傷害為,初期診斷為「受有

右手前臂輾壓合併橈尺股開放性骨折及神經血管斷裂」等傷害。期間歷經多次治療手術,及至95年1月26日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診斷為「身體排汗功能喪失2%、右前臂及經受損、右腕關節及右手五指所有關節之屈曲、伸展活動範圍皆為0度等殘廢情況,住院期間均需專人看護,其於童綜合醫院住院27天,於長庚醫院住院48天 (住院情形為:94.1.25至94.2.23共30天、94.5.26至5.30共5天;94.

8.2至8.8共7天,94.12.5至12.10共6天,總計75天 (原證7至11)。

B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由其親屬照顧起居時,固係出於親情;惟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而是因被害人與親屬之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其支付義務而已,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被害人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在必要之看護限度內,亦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而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每天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屬適當,故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共15萬元。

②增加交通費用之支出

原告往返長庚醫院進行復健116次(原證19)、門診28次((原證11),其後又於95.2.8、95.2.15及95.2.16門診,每次由家中先搭計程車至公車站,計程車費單趟100元 (96年6月13日庭呈為120元,減縮為1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再搭公車至林口長庚醫院,車資單趟130元 (原證20),來回一次之車資為460元,116次復健及28次門診之車資共計66,240元(計算式:460×【116+28】=66,240)。

⑶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①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錢評價,實務區分為「受傷治療

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及「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二者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者所得收入喪失之損害,一般以被害人受害當時在職場工作,實際取得之薪資,計算其損害,此部分損害與職業災害補償同為368,241元 (詳㈣⒈⑵說明)。至後者,對於將來薪資無法取得之損害,查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因前述傷害受有第七級殘廢,有勞工保險局95年11

月23日核定通知書 (原證26)為證,堪信為真實。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69.21%。被告則以長庚醫院96年10月25日 (九六)長庚院法字第0969號函文,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58%資為抗辯。惟查,長庚醫院上揭函文,係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 (2001年第5版)之評核標準所為鑑定,並非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等級所為鑑定,復未能鑑定出其殘障程度,於本件職災損害,仍應以主管機關勞工保險局參酌原告相關住院病歷所為認定為可採,應予指明。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依其工作性質,可工作至60歲止,扣除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已補償至95年1月26日部分,尚有30年4月26天的工作能力,原告平均工資為每日992元,已如前述,參酌原告於傷害發生時僅28歲,從事系爭工作僅半年,尚為學徒,得期待將來之薪資較斯時為高,而因系爭傷害受有第七級殘廢,雖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其現在平均薪資為29,760元 ( 計算式:

992×30=29,760),其升為正式作業員後,其薪資當不亞於此,認得期待其將來薪資不低於29,760元,以之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當屬合理,其年薪為357,120元,其每年將減少247,163元(357,120×69.21﹪=247,163)之工作收入,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後,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為4,747,955元。(計算式:

247,163×19.00000 00+247,163×【19.0000000-00.0000000】×168\365=4,747,955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高中畢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3萬元左右,名下無財產,而被告庚○○、戊○○為高中畢業,被告公司資本額均為1000萬元,名下無財產(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此事故歷經十多次手術,一年來往返林口長庚醫院門診近三十次、復健治療一百餘次,身心飽受折磨。且原告本從事手部勞動的工作,右手為其慣用手,如今右手手腕及五指喪失功能,且有百分之二之皮膚無排汗功能,原告不僅前途茫然、生理不便且生理飽受折磨,痛苦難以言喻,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實施教育訓練、設置相關安全設施,有過失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70萬元,始為允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職業災害補償部

分為2,274,05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251,097元+工資補償金368,241元+殘廢補償金654,720元=2,274,058元),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為7,283,53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251,097元+相當看護費之損害15萬元+交通費用66,240元+所得收入喪失368,241元+勞動能力減損4,747,955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7,283,533元)。然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損害,被告主張依前開法律規定,以職業災害補償金抵充同一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核屬有據。查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合計7,283,533元,其中醫療費用支出、治療期間所得收入喪失等與職業災害補償項目中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金相同,不生抵充問題,僅殘廢補償金得抵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經抵充後,原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為6,628,813元 (計算式:7,283,533-654,720=6,628,813)。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然上開見解僅適用於職業災害補償,並不包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從而,原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倘與有過失時,被告仍得主張過失相抵。本件原告主張,依㈡⒈⑷所述,原告未停機即伸手取髒污,乃依循師傅之處理方式為之,且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因是日日班輪轉機之師傅僅餘一人,被告要求仍為學徒之原告獨自操作其中一台輪轉機,被告既認原告未出師,無獨立操作輪轉機之資格與能力,卻又要求其獨自操作輪轉機,此亦印證被告不重視勞工安全,且愈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所載,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其直接原因為原告掌及右上臂遭轉動中之滾筒捲入,原告稱其循所見其他師傅的處理方式,直接以右手拇指接觸該滾筒,但未將附近的緊急開關先壓下,使機台停止運轉。就在接觸該滾筒的瞬間,發生上開職業災害事件 (勞動檢查報告第5頁參照)。

而證人辛○○到庭證稱略以:其於92、93年間曾因處理紙上的紙粉未將開關停機,致手被輪轉機器捲進去,且於原告上班後,曾告知原告操作輪轉機時,要特別注意,有任何東西造成印刷產品不良時,一定要停機處理,按緊急開關,讓機器停止下來,不可貪一時方便,否則會造成手受傷等語 (96年3月9日筆錄第10頁參照),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對於輪轉機上有雜物時,應先按緊急開關停機後再處理知之甚詳,其僅以見其他師傅未停機處理,逕於輪轉機上處理之習慣,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難謂無過失。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2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是依上開過失相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302,650元(計算式:6,628,313元×80%=5,302,6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㈤另查,被告主張其業已支付原告25萬元,原告僅自認其中

232,887元,逾此部分支出,被告未能舉證,難認真實。又被告抗辯,勞保局業已支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597,461元(計算式:101,546+85,006+363,000+47,909=597461),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應扣除。是原告尚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為4,472,302元(計算式:5,302,650-232,887-597,461=4,472,302)。

㈥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2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職業災害補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72,302元,及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㈧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裁判日期:200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