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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重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原 告 E○○原 告 天○○原 告 午○○原 告 戊○○原 告 J○○原 告 C○○原 告 丁○○原 告 癸○○原 告 卯○○原 告 玄○○原 告 G○○原 告 K○○原 告 H○○原 告 丙○○原 告 宙○○原 告 D○○原 告 F○○原 告 地○○原 告 A○○原 告 巳○○原 告 宇○○原 告 黃○○原 告 申○○原 告 酉○○原 告 己○○原 告 辰○○原 告 子○○原 告 丑○○原 告 戌○○原 告 亥○○原 告 寅○○原 告 庚○○原 告 壬○○原 告 辛○○原 告 甲○○原 告 B○○原 告 I○○前列三十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複 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複 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被 告 臺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未○○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複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被 告 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年資結算金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原告E○○等10人,原任職於被告臺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港倉儲裝卸公司),附表二所示原告G○○等27人原任職於被告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隆倉儲裝卸公司)。緣臺中港務局為推動棧埠業務開放,於民國91年11月28日召集臺中港碼頭倉儲裝卸搬運工會(下稱碼頭工會)及被告二公司,就原告等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發放標準開會協調(下稱系爭會議),其結論為: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發放標準:比照臺中港務局辦理棧埠處契約制碼頭裝卸作業人員優惠退休或資遣之給與標準,其規定如下:㈠年資採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㈡給與標準:1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給付,但不受年齡及工作年資之限制。2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基數內涵,以退休或資遣生效日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之。3每人一律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及六個月工資,該工資內涵依目前規定之平均工資計算給付。但年齡已達屆齡退休前六個月以內者,加發之工資依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依上開結論,本件兩造間計算年資結算金之方式為:以資遣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之方式計算年資結算金,加上1個月預告工資及6個月平均工資,詎被告未依系爭會議結論發給原告年資結算金,爰本於系爭會議結論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中港倉儲裝卸公司應分別給付附表一所示原告E○○等10人如附表一所示年資結算金,被告德隆倉儲裝卸公司應分別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G○○等27人如附表二所示年資結算金,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臺中港倉儲裝卸公司則以:附表一所示原告趙進源等10人並未參加系爭會議,該會議結論對附表一所示原告E○○等10人不生效力;且依系爭會議結論第5點第1小點略謂:「由各新舊業者聯名向銀行貸款,作為發放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之財源」、第3點㈣更稱:「以上結論俟報奉交通部核定後始得實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曾對此函詢臺中縣政府,經臺中縣政府於95年6月2日以府勞動字第0950151686號函答覆略以:「結論由臺中港務局函報交通部核定,但未有下文,因此並未施行」,因此該協調會結論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不得據為本件之請求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德隆倉儲裝卸公司另以:㈠附表二所示原告G○○等人並未出席系爭會議,渠等亦未提出有委任碼頭工會出席之證明,不具有契約當事人要素;又縱認系爭會議結論視為被告之承諾,因被告公司與附表二原告G○○等人協議以優惠退休、資遣方式終止契約,依兩造所簽定之同意書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德隆倉儲裝卸公司)依本約定書給付乙方(即附表二所示原告)者如係資遣費,該金額已包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預告期間工資,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請求。乙方同意自本約定書生效後,嗣後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其他名義向甲方主張任何退休或資遣費權利或要求任何給付」、第8條約定:「本協議書為雙方當事人就約定事項所為完整合意,取代雙方先前任何口頭或其他事項之決議內容,嗣後不得片面主張無效或變更」,亦為兩造所簽定之上開同意書所取代,附表二所示原告G○○等人自不得再向被告公司為任何請求;㈡原告於95年7月27日具狀追加甲○○、B○○、I○○為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追加原告甲○○、B○○、I○○如附表二編號25至27所示年資結算金,並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原訴附表二編號1至24原告G○○等人,訴訟標的尚非須合一確定,且原告於進入言詞辯論程序後,始追加甲○○、B○○、I○○為原告,已妨礙原訴之進行,將使本案審理發生延滯,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於95年7月27日具狀追加甲○○、B○○、I○○為原告,請求被告德隆倉儲裝卸公司分別給付追加原告甲○○、B○○、I○○如附表二編號25至27所示年資結算金,並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固屬訴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其追加,惟因其所據之基礎事實仍為兩造於94年1月10日列為「雙方是否有合意終止的勞動契約」爭點之事實,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原告E○○等10人原任職於被告臺中港倉儲裝卸公司,原告附表二所示G○○等27人原任職於被告德隆倉儲裝卸公司,臺中港務局於91年11月28日召集碼頭工會及被告二公司,就原告等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發放標準開會協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臺中港務局91年12月6日91中港業字第14183號函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系爭會議結論,被告二人應分別發給原告等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年資結算金之事實,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六、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團體協約應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呈請主管官署認可,團體協約法第4條前段亦有明文。依被告德隆倉儲裝卸公司所提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會議記錄五、會議結論㈡固載:「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發放標準:比照本局(即臺中港務局)辦理棧埠處契約制碼頭裝卸作業人員優惠退休或資遣之給與標準,其規定如下:1年資採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2給與標準:⑴依勞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給付,但不受年齡及工作年資之限制。⑵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基數內涵,以退休或資遣生效日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之。⑶每人一律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及六個月工資,該工資內涵依目前規定之平均工資計算給付。但年齡已達屆齡退休前六個月以內者,加發之工資依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惟會議結論3㈣亦載;「以上結論俟報奉交通部核定後實施」。系爭會議結論交通部尚未核定,業據被告臺中港倉儲裝卸公司提出臺中縣政府95年6月2日府勞動字第0950151686號函一紙為證,該函說明二㈠明載:「有關臺中港務局於91年10月28日召開之『臺中港埠業務開放案協調會』,協議臺中港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的碼頭工人採全部結清年資之協議(如會議紀錄影本),結論由臺中港務局函報交通部核定,但未有下文,因此並未施行」,此情核與證人即參與系爭會議之臺中港務局官員詹慶雄、張溢源於95年10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屬實,則不論系爭會議結論是否具有團體協約之性質,該會議結論既未經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認可,被告二人自不受系爭會議結論內容之拘束。

七、綜上所述,系爭會議結論內容,因未經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認可,被告二人依法不受系爭會議結論內容之拘束。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會議結論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中港倉儲裝卸公司應分別給付附表一所示原告E○○等10人如附表一所示年資結算金,被告德隆倉儲裝卸公司應分別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G○○等27人如附表二所示年資結算金,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永附表一┌──┬────┬─────┐│編號│原告姓名│年資結算金││ │ │(新臺幣)│├──┼────┼─────┤│ 1 │E○○ │ 525721元 ││ 2 │天○○ │ 527821元 ││ 3 │午○○ │ 549598元 ││ 4 │戊○○ │ 334957元 ││ 5 │J○○ │ 545251元 ││ 6 │C○○ │ 404041元 ││ 7 │丁○○ │ 389227元 ││ 8 │癸○○ │ 391886元 ││ 9 │卯○○ │ 328486元 ││10│玄○○ │ 425839元 │└──┴────┴─────┘附表二┌──┬────┬─────┐│編號│原告姓名│年資結算金││ │ │ (新臺幣) │├──┼────┼─────┤│ 1 │G○○ │ 336011元 ││ 2 │K○○ │ 405057元 ││ 3 │H○○ │ 391879元 ││ 4 │丙○○ │ 435211元 ││ 5 │宙○○ │ 317617元 ││ 6 │D○○ │ 354418元 ││ 7 │F○○ │ 378701元 ││ 8 │地○○ │ 443532元 ││ 9 │A○○ │ 380774元 ││10│巳○○ │ 347186元 ││11│宇○○ │ 343686元 ││12│黃○○ │ 330684元 ││13│申○○ │ 325592元 ││14│酉○○ │ 274245元 ││15│己○○ │ 458773元 ││16│辰○○ │ 435716元 ││17│子○○ │ 443535元 ││18│丑○○ │ 371626元 ││19│戌○○ │ 460929元 ││20│亥○○ │ 288784元 ││21│寅○○ │ 251892元 ││22│庚○○ │ 277850元 ││23│壬○○ │ 354121元 ││24│辛○○ │ 271131元 ││25│甲○○ │ 393952元 ││26│B○○ │ 128032元 ││27│I○○ │ 276615元 │└──┴────┴─────┘

裁判案由:給付年資結算金
裁判日期:200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