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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重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國字第6號原 告 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被 告 臺中縣梧棲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中縣○○鎮○○段 260、261、268、269、270等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彰化縣政府所有,於民國87年5月28日公開標售,原告乙○○於87年6月12日標得前開地段268、269、270地號土地,原告丙○○於同日標得同段260、261地號土地,其2人並分別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142,000元及5,823,000元予彰化縣政府。按彰化縣政府於上開5筆土地之招標公告中,明確記載該5筆土地均為商業區土地;且被告於原告2人標購該5筆土地前,就該等土地於85年1月18日及86年2月27日核發之使用分區證明中,亦均載明該5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確係商業區無誤,惟原告2人於標得該5筆土地後,本欲以該等土地作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申請貸款,用以繳納購買該等土地之價金,遂委請代書李麗華向被告申請該等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惟被告竟表示無法判別該5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嗣經原告2人向彰化縣政府陳情,由彰化縣政府行文予被告,請其儘速回覆李麗華代書所詢有關該5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問題時,被告仍以87年10月2日87梧鎮建字第13361號函覆稱:上開地段261、269、270地號土地因清水地政事務所地籍圖(原圖)目前並未逕為分割,故無法判定核發分區使用證明等語,導致原告2人因無法取得該5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而未獲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核准貸款,原告等不得已,乃以買賣標的物(即上述經公開標售之土地)有瑕疵及因受詐欺、誤信該5筆土地為商業區土地始予購買為由,向彰化縣政府聲明解除上述土地買賣契約及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並訴請彰化縣政府返還押標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為8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事件受理。詎被告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又於88年4月6日核發88梧鎮服字第20331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核定該5筆土地均為商業區,導致原告2人於該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是原告2人先因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拒絕核發該5筆土地屬於商業區之使用分區證明,以致無法取得貸款以順利履行與彰化縣政府間所訂買賣契約,復因被告機關之公務人員於原告等訴請彰化縣政府返還押標金一案進行中,核發該5筆土地為商業區之使用分區證明,造成原告2人於該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原告等因而無法取回為標購該5筆土地所繳納上述保證金,此項損失乃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而未確實查明上開5筆土地是否為商業區土地,致在核發使用分區證明時標準前後不一所致。原告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遭被告拒絕,為此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142,000元;原告丙○○5,823,000元,及均自8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抗辯:原告2人與彰化縣政府就上開土地所訂買賣契約,早於88年6月11日即遭彰化縣政府解除,原告等遲至95年1月13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已逾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以拒絕原告2人之請求;況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並未因原告2人未提出向彰化縣政府所購買上開5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即拒絕貸款予原告2人,而係依該等土地當年度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查估值9成貸款予原告,故原告等並未因被告拒絕就上開土地核發使用分區證明而受有無法貸款之損害,其2人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原告2人主張之以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87年5月28日87彰府財產字第095177號公告、被告於87年9月8日所發87梧鎮建字第12432號函、於87年10月3日所發87梧鎮建字第13361號函、於85年1月18日所發84梧鎮服字第16282號簡便行文表、於86年2月27日所發簡便行文表、於88年4月6日所發88梧鎮服字第20331號臺中縣梧棲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彰化縣政府87年9月30日87彰府財產字第181375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

11 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坐落臺中縣○○鎮○○段260、261、268、269、270等地號

土地為訴外人彰化縣政府所有,於民國87年5月28日公開標售,原告乙○○於87年6月12日標得前開地段268、269、270地號土地,原告丙○○於同日標得同段260、261地號土地,其2人並分別繳交保證金1,142,000元及5,823,000元予彰化縣政府。

㈡彰化縣政府於上開5筆土地之招標公告中,明確記載該5筆土

地均為商業區土地;且被告於原告2人標購該5筆土地前,就該等土地於85年1月18日及86年2月27日核發之使用分區證明中,亦均載明該5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確係商業區無誤,惟原告2人於標得該5筆土地後,本欲以該等土地作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申請貸款,俾日後用以繳納購買土地之價金,遂委請代書李麗華向被告申請該等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惟被告表示無法判別該5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嗣經原告2人向彰化縣政府陳情,由彰化縣政府行文予被告,請其儘速回覆李麗華代書所詢有關該5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問題時,被告則以87年10月2日87梧鎮建字第13361號函覆稱:上開地段261、269、270地號土地因清水地政事務所地籍圖(原圖)目前並未逕為分割,故無法判定核發分區使用證明等語。

㈢原告2人訴請彰化縣政府返還因標售上開5筆土地而繳納之押

標金一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為8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等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命彰化縣政府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押標金;惟該判決經彰化縣政府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裁定廢棄並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其後另以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2人所提上訴,且原告等就該更審判決提起之上述,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㈣原告2人前曾於95年1月6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遭被告拒絕。

五、原告2人另主張:其等係因被告於85年1月18日及86年2月27日所核發上開5筆土地均為商業區之使用分區證明,認該等土地均為商業區,始決意標購該等土地,詎於繳納保證金後,被告卻拒絕再對原告2人核發該5筆土地屬於商業區之使用分區證明,以致原告等無法以該5筆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貸款,因而遭彰化縣政府以原告2人未在限期內履行買賣契約為由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原告等訴請彰化縣政府返還保證金期間,被告卻又核發上開5筆土地為商業區之使用分區證明,原告2人因而於該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故原告等無法取回上述保證金,乃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而未確實查明上開5筆土地是否為商業區土地,致在核發使用分區證明時標準前後不一所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2人對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時效期間而消滅?若否,其等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經查:

㈠首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對彰化縣政府所提上開返還保證金之訴訟,直至最高法院於93年6月17日裁定駁回原告2人不合法之上訴時始告確定,此有原告2人所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為憑,從而原告2人應自斯時起,始知悉其等確已無法向彰化縣政府取回為標購上開5筆土地所繳納之保證金而受有損害,算至其等於95年1月13日以書面對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時,尚未超過上開條文前段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抗辯原告2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其得援引時效抗辯以拒絕對原告等為給付云云,即非可採。

㈡次查,原告2人雖主張:其2人係因被告於其等標購該5筆土

地前,就該等土地於85年1月18日及86年2月27日核發之使用分區證明中,均載明該5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係商業區,始決意標購該等土地等語,惟依其提出被告於上述日期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說明第三項所載:「本證明書有效期間八個月,證明書核發後有關土地位置、地號或都市計畫內容如經依法公告、變更,應以公告變更者為準,不再另行通知」,是以該2份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於彰化縣政府在87年5月28日公開標售上述土地及原告等於同年6月12日得標時,均早逾8個月之有效期間,而已失其效力。況且,彰化縣政府就包括上述5筆土地在內之53筆不動產所製作之標售公告第四項內,亦載明:「標售房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係依當地縣、市政府核發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或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地籍資料,請投標人自行向當地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查詢,並請逕至現場參觀」等語,復有原告2人所提彰化縣政府87年5月28日87彰府財產字第095177號函影本1件為證,故原告2人在標購上開5筆土地之前,就土地使用分區狀況,本有再向當地縣市政府或被告機關再作查詢之義務。惟原告等在被告就前述5筆土地所核發上開2份使用分區證明早已失效後,在未向被告機關或臺中縣政府確認該等土地之使用分區狀況,是否仍如該2份使用分區證明所載之際,即遽予投標購買該5筆土地,理應自行承擔該等土地使用分區情形業已變更之風險。再者,被告雖於87年10月2日以87梧鎮建字第13361號函文表示:原告2人所標購上開5筆土地中之261、269、270地號土地因尚未逕為分割,故無法核發分區使用證明,業如前述,然被告抗辯:原告等以上開5筆土地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申辦貸款時,該銀行並未因原告2人未提出該等土地為商業區之使用分區證明,即拒絕貸款予原告等,而係依該等土地當年度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查估值9成貸款予原告2人等語,為原告等所不爭執,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重上更㈠字第26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更一審判決)第17頁第㈣項所載:依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88年8月12日彰授字第8800557號函示:

原告2人前擬以向彰化縣政府標購之土地為擔保,向本行申貸購地貸款,由於提供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標示部未載明編定使用種類,乃告知申請人須提供主管機關出具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本行始可核實依其標購價款最高7成貸放等語,暨88年9月28日彰授字第8800645號函示:原告2人若未能提供最新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其標購之土地得徵為擔保品,本行係按當年度之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查估值九成貸放等情相符,堪信屬實,足見原告並無因被告未對其等核發上開5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即遭銀行拒絕全部貸款之情事。至原告2人主張:依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上述2函文意旨可知,原告等若能出示該5筆土地為商業區之使用分區證明,即可獲該銀行核准貸放尚未給付彰化縣政府之7成買賣價金,惟因被告拒絕核發使用分區證明,以致該銀行願意核貸予原告2人之款項大為減少,是原告等無法依約繳納買賣價金致遭彰化縣政府解約,自係被告機關承辦公務員之過失所致云云,然承前所述,原告等係在被告就上開5筆土地於85年1月18日及86年2月27日核發之使用分區證明失效多時之後,未依彰化縣政府前述標售公告之提示,向被告及該等土地所在之臺中縣政府查明使用分區情形,即逕行投標,則其等未能取得該5筆土地為商業區之使用分區證明,致無法向銀行貸得足以將購地價金全數付清之金額,遭彰化縣政府解約並沒入保證金,乃其等於標購該等土地前,怠於查證買賣標的物之性質而有以致之,與被告在其等投標前核發之上述2份使用分區證明,及在其等得標後表示無法核定該等土地之使用分區等作為,均無關聯。則原告等主張:其2人係因信任被告於85年1月及86年2月所核發前述2份使用分區證明,認上開5筆土地為商業區,始決意投標購買並繳納保證金,嗣後卻因被告拒絕核發該等土地為商業區之使用分區證明,致無法貸得應給付出賣人之價金餘額,致遭出賣人解除契約並沒入保證金,是其等因無法取回保證金所受之損害,係被告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因過失而未確實查明上開5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狀況所造成,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云云,洵非可採。

㈢原告2人雖另主張:被告機關在拒絕對其等核發上開5筆土地

為商業區之使用分區證明後,卻於88年4月6日核發88梧鎮服字第20331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核定該等土地為商業區土地,導致其2人請求彰化縣政府返還保證金之民事訴訟,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故原告等無法取回前述保證金,顯係因被告之疏失所致等語。惟查,上開民事訴訟係因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2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重上更一字第26號民事判決所提上訴而告確定,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重上更㈠字第26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2人對彰化縣政府所為返還押標金之請求不應准許,主要理由為:上開5筆土地係因臨近經臺中縣政府公告實施臺中港特定區細部計畫之人行廣場(公共設施)用地,未完成地籍逕為分割,故被告機關承辦人員無法判定其土地使用分區類別,而無法核發使用分區證明,非謂該等土地非屬商業區;另依上開彰化縣政府所製作該5筆土地之標售公告第四項之記載:原告2人就該等土地之性質仍有查證之義務,故彰化縣政府在投標公告上記載該等土地為商業區,並無詐欺原告或使原告誤認買賣標的物性質之情事;又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並未因原告2人未取得該等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即拒絕原告2人以該等土地為擔保品之貸款申請,是原告2人以其等係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另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與彰化縣政府間就該5筆土地所訂買賣契約,均非有據,彰化縣政府依約得於原告2人未履行繳納價金義務時,沒入其等所繳納之保證金等情,有被告所提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以下簡稱更一審判決)影本各1份(前引判決理由,詳見該更一審判決第14至20頁)可供參考。再依該更一審第16頁第㈢項所載,被告機關負責在88年4月6日核發88梧鎮服字第20331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職員林斌,曾於該案發回更審前之審理程序,到庭證稱:該使用分區證明係因錯誤而發給等語,該更一審判決乃另行審酌被告於90年6月8日所發90梧鎮工字第7483函文內容:「清水地政事務所88年3月22日清地字第3870號函○○○鎮○○段261、269、270等地號土地於重測時辦竣逕為分割(係指緊鄰特6號道路逕為分割線),並非指細部計劃範圍內之各種分區之逕為分割(如細部計劃內之人行廣場、道路、兒童公園、停車場等不同使用分區之分區界線)」,認上開5筆土地雖未依細部範圍內之各種分區逕為分割,然仍無法否定該等土地係屬商業區,故原告2人返還押標金之請求於法無據。是以上開更一審判決並非援引被告機關之職員於88年4月6日核發之88梧鎮服字第20331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認定原告2人請求彰化縣政府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而係綜合前引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等並非受詐欺或因錯誤而為投標購買上開5筆土地之意思表示,且該等土地亦無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存在,故其主張撤銷應買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據,則原告2人以其等在上開返還保證金訴訟獲判敗訴確定,致無法向彰化縣政府請求返還保證金,全係因被告機關在該訴訟進行中核發88年4月6日88梧鎮服字第20331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核定上開5筆土地為商業區土地所致,亦殊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在被告機關於85年1月18日及86年2月27日所核發上開5筆土地為商業區之使用分區證明失效多時之後,未再向被告查明該等土地因臨近經臺中縣政府公告實施臺中港特定區細部計畫之人行廣場(公共設施)用地,未完成地籍逕為分割,故無法判定其土地使用分區類別,即逕行投標購買該等土地並繳納保證金,則其等嗣後因上述理由而未獲被告機關發給該5筆土地為商業區之使用分區證明,致無法向銀行貸得足以繳納全部購地價金之款項,遭彰化縣政府解約並沒入保證金,乃其等於標購該等土地前怠於查證該等土地之使用分區狀況所致,與被告機關上述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至於被告機關職員林斌於88年4月6日所發88梧鎮服字第20331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固屬錯誤,然原告2人訴請彰化縣政府返還保證金之上述民事訴訟受訴法院,並非以該份錯誤之使用分區證明書,作為判決原告2人敗訴之依據,故原告等於該民事訴訟事件中受敗訴判決確定,以致無法取回遭彰化縣政府沒入之保證金,亦與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所發該份錯誤之使用分區證明書無何關聯。則原告2人主張其等未能取回因標購上開5筆土地而繳納之保證金,係因被告機關對該等土地之使用分區前後認定不一所致,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142,000元及原告丙○○5,823,000元,暨均自8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