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被 告 丁○○
戊○○己○○乙○○○丙○○庚○○上 四 人 林基豐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賴朝陽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七分之一。
被告己○○、乙○○○、丙○○、庚○○、丁○○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柒萬柒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捌拾柒萬柒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母即被告乙○○○自不詳人士受胎所生;被告乙○○○於約懷有原告三個月時與被繼承人賴朝陽(按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死亡)結婚,婚後除產下原告外,並先後自被繼承人受胎產下被告己○○、丙○○、庚○○、丁○○及戊○○等五人。原告自出生時起即與被告乙○○○及被繼承人等共同生活,被繼承人賴朝陽生前對原告視如己出,自幼撫養為子女,親友間亦均認知原告係被繼承人之長女,甚至為被繼承人去世所印製之訃聞,亦列載原告為長女;依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被繼承人與原告間應有效存在收養關係,即原告為被繼承人賴朝陽之擬制直系血親卑親屬;是以,在被繼承人賴朝陽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去世時,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七分之一。然而,被告自繼承發生時起,即否定原告之繼承人地位,並擅自為分割繼承;其中不動產部分,已悉數轉售,就存款及現金部分,亦已提領並分配一空;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回復繼承權。
二、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八等八筆不動產,及編號十二之股票,被告已於繼承後轉售、變賣,致已無從回復原遺產狀態,惟就被告處分上開財產所得款項(依中區國稅局核定金額為七千零六十三萬一千零八十五元,扣除生前贈與四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十五元,應繼承之遺產總額為六千五百七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元),因係屬原遺產存在型態之轉換,仍屬原告有權繼承之標的,連同編號九至編號十一,及編號十三等現金部分,,在扣除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喪葬費及被告已繳納之遺產稅一千六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後,餘額四千八百一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既已由被告逕行按各六分之一之方式分割,且各自持有現款八百零二萬三千五百九十九點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974=0000000 0,00000000÷6=0000000),原告自得本於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如附表二所示各返還八百零二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整予全體繼承人,而後應為如附表二所示方法為遺產分割(計算式:0000000.33÷7=0000000)。
三、復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即否定原告之繼承資格,並擅自為遺產分割,嗣並將原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悉數移轉予第三人,及將原遺產中現金及存款部分擅自提領及分配,被告之行為,除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外,亦侵害原告因繼承所得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成立侵權行為,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原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已移轉予第三人,顯不能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則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此,原告爰依中區國稅局核定如附表一所列遺產之金額,在扣除一百萬元喪葬費及被告已繳納之遺產稅一千六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後,餘額四千八百一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按應繼分七分之一計算,即六百八十七萬七千三百七十元,一併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賴朝陽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七分之一。㈡被告己○○、乙○○○、丙○○、庚○○、丁○○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八十七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及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者之翌日起(即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己○○、庚○○、丙○○則以:原告戶籍謄本記載父不詳,且原告自認為生母即被告乙○○○自不詳人士受胎所生,顯然原告並非被繼承人賴朝陽之婚生子女,非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否認原告自幼與其等居住在同一處所及原告自幼由繼承人賴朝陽撫育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
參、被告丁○○、戊○○則以:原告自幼即由被繼承人賴朝陽扶養,係其等同父異母之胞姊,皆以姊妹相稱,一同生活至其等就讀小學,原告始搬出去,被告戊○○係由原告幫忙帶大,原告亦曾幫被告戊○○洗澡;原告稱被繼承人爸爸,被繼承人曾說過原告是其女兒;原告參與被繼承人之喪禮,亦有披麻帶孝,帶孝之種類與其等同,訃聞上面有原告名字;被繼承人過逝後一個月內,被告己○○召集兩造到其住處,第一次除了被告乙○○○外,其他人皆在場,被告己○○表示要分配遺產,要其等請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後來被告己○○發現原告戶籍謄本記載父不詳後,以後召集遺產分配會議即未通知原告,因請領戶籍謄本,始知原告父親不詳;被繼承人遺產由被告全體共同繼承等語。
肆、被告乙○○○則以:與被繼承人賴朝陽結婚時,即懷有原告;原告自幼即與被繼承人賴朝陽同住,並由被繼承人扶養成人,直至出嫁始搬出去;原告稱被繼承人父親,被繼承人對外亦稱原告係其女兒,原告與其他被告皆與姊妹、姊弟相稱;被繼承人過世時,原告與被告丁○○、戊○○帶孝種類相同;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等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朝陽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去世,遺留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己○○、丙○○、庚○○、丁○○及戊○○等五人為被繼承人賴朝陽之自然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等均係被繼承人賴朝陽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繼承回復請求權部分:㈠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參照),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三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合法繼承權人,惟被告否認之,性質上亦屬繼承權侵害之態樣之一,惟此須以原告為被繼承人賴朝陽之合法繼承人為前提。是以本件應先予審認者,為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賴朝陽之合法繼承人?茲分論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自幼由被繼承人賴朝陽撫養為子女,依修證前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規定,雙方有效存在收養關係,即原告為被繼承人賴朝陽之擬制直系血親卑親屬等語,被告己○○、庚○○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予以否認,並稱其等小時候並未見過原告云云。查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前揭主張是否有理,端視原告所謂收養行為,是否符合行為時即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親屬編有關收養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收養子女,除須有收養之合意外,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
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原告與賴朝陽間並未訂立收養之書面,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有「經賴朝陽自幼撫養為子女」之事實。經查:
⑴證人即與被告堂兄弟賴榮宗到庭證述:「(小時候住在何
處?)祖厝在漢口路,小時候,跟被告沒有住在一起...我小時候祖父常常帶我去被告住處,我第一次看到原告是我二十幾歲的時候,我嬸嬸有說,原告是誰,但是被告的父親並沒有說原告是何人,我小時候常常去被告那裡,小時候是否有見過原告,我沒有印象,在客廳前面有個小魚池,被告家裡有養豬、養家禽,也有種菜」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揆諸證人賴榮宗上開證詞,其僅表示對於小時候是否見過原告,並無印象,其並不能確定原告是否自幼即與被繼承人賴朝陽共同生活,是尚難據此即謂原告非自幼由被繼承人賴朝陽撫養為子女;另參以原告到庭陳稱:「小時候,就在住家附近遊玩,父親有養豬、種菜,母親有養家禽,... 小魚池在廚房附近,沒有正對大廳的門,稍微有點斜對」等語,原告對於兩造幼年住家環境之描述核與證人賴榮宗所述相符。⑵復被告即兩造生母乙○○○到庭陳稱:「(跟賴朝陽結婚
時,是否懷孕?)是的,我當時是懷孕甲○○○... 原告一出生就由賴朝陽撫養長大,直到她出嫁才搬出去住,原告都是靠賴朝陽扶養長大,原告稱賴朝陽為父親,賴朝陽從小就稱原告為他的女兒,對外也稱原告是他的女兒,原告與其他被告間都是以姊妹姐弟相稱,賴朝陽過逝時,原告都有帶跟其他女兒同種類的孝,至於訃文有無印原告的名字我不知道,我先生從小就把原告當成自己的女兒扶養」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被告即被繼承人之女丁○○、戊○○均到庭陳稱略以:原告自幼即由被繼承人賴朝陽扶養,係其等同母異父之姊姊,皆以姊妹相稱,一同生活至其等就讀小學,原告始搬出去,被告戊○○係由原告幫忙帶大,原告亦曾幫被告戊○○洗澡;原告稱被繼承人爸爸,被繼承人曾說過原告是其女兒;原告參與被繼承人之喪禮,亦有披麻帶孝,帶孝之種類與其等同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七月十二日及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酌被告乙○○○、丁○○、戊○○三人均為被繼承人賴朝陽之繼承人,要無捨棄自己之利益,偏袒原告之理,況被告乙○○○更為兩造之生母,是其等上開陳述應堪認為真實。經衡之上情,足認原告自出生起即由被繼承人賴朝陽撫養為子女,且與兩造摃同生活直至其出嫁至為灼然。是原告主張其出生後即與被告共同生活,自幼由被繼承人賴朝陽撫養為子女,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自幼既經被繼承人賴朝陽撫養為子女,依修正前民
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賴朝陽間確存在收養關係無訛,則原告為被繼承人賴朝陽之擬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被繼承人賴朝陽之合法繼承人。被告己○○、庚○○前開抗辯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朝陽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去世時,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然被告否定原告之繼承人地位,擅自分割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已悉數轉售,存款及現金部分,亦已提領並分配一空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以,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即排除原告之繼承權,自命為全部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賴朝陽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七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繼承人賴朝陽之遺產範圍為何?㈠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被繼承人賴朝陽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朝陽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賴朝陽之遺產範圍及計算:
被繼承人賴朝陽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去世時,遺留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已如前述,惟被告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已悉數轉售,姑不論取得不動產之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被告無權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對價,基於物之代位性,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原告主張以被告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所核定之數額為認定不動產處分之對價,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本院即以此標準認定之。是以,附表一所示財產,在扣除一百萬元喪葬費及被告已繳納之遺產稅一千六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後,此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乙紙為證,所餘為四千八百一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從而,被繼承人賴朝陽之遺產總額為四千八百一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由原告甲○○○、被告乙○○○、己○○、丙○○、庚○○、丁○○、戊○○等七人平均繼承,每人所能繼承之部分為六百八十七萬七千三百七十元。
三、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㈠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權利,係指私權亦即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含人格權、身份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而身份權指基於特定身份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又繼承權指繼承人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權利義務的地位,兼具身份權與財產權的兩方面性格。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既在於保護權利,其因權利被侵害而生的經濟上損失或財產上不利益,被害人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王澤鑑著債法原理㈢侵權行為法⑴,第109至110頁、166至167頁參照)。
㈡被告擅自處分被繼承人賴朝陽之遺產,置原告繼承之權利於
不顧,致令原告無法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受損害,核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一八四條及第一八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百八十七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及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者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二項均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併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一┌──┬─────────┬───┬──┬──────┐│編號│遺產種類及所在地 │數 量│持分│ 價 額 │├──┼─────────┼───┼──┼──────┤│ 1 │臺中市○區○○○段│ 10㎡│ 全 │ 50萬 元 ││ │314-77地號土地 │ │ │ │├──┼─────────┼───┼──┼──────┤│ 2 │臺中市○區○○○段│ 490㎡│ 全 │ 980萬 元 ││ │350-135地號土地 │ │ │ │├──┼─────────┼───┼──┼──────┤│ 3 │臺中市○區○○○段│1413㎡│ 全 │2826萬 元 ││ │354-1地號土地 │ │ │ │├──┼─────────┼───┼──┼──────┤│ 4 │臺中市○區○○○段│ 139㎡│ 全 │ 0000000元 ││ │354-63地號土地 │ │ │ │├──┼─────────┼───┼──┼──────┤│ 5 │臺中市○區○○○段│ 292㎡│ 全 │1460萬 元 ││ │354-65地號土地 │ │ │ │├──┼─────────┼───┼──┼──────┤│ 6 │門牌:臺中市北區漢│ │ 全 │ 145400元 ││ │口路四段88號建物 │ │ │ │├──┼─────────┼───┼──┼──────┤│ 7 │門牌:臺中市北區賴│ │ 全 │ 37700元 ││ │厝車巷31號 │ │ │ │├──┼─────────┼───┼──┼──────┤│ 8 │門牌:臺中市北區漢│ │ 全 │ 768600元 ││ │口路四段89號 │ │ │ │├──┼─────────┼───┼──┼──────┤│ 9 │臺中市農會北區分部│ │ │ 644605元 ││ │-活期儲蓄存款 │ │ │ │├──┼─────────┼───┼──┼──────┤│ │交通銀行職工儲金計│ │ │ 0000000元 ││ │算憑證-職工儲金 │ │ │ │├──┼─────────┼───┼──┼──────┤│ │臺中市○○路郵局-│ │ │ 0000000元 ││ │郵政儲金 │ │ │ │├──┼─────────┼───┼──┼──────┤│ │第七銀行-投資 │ 228股│ │ 2916元 │├──┼─────────┼───┼──┼──────┤│ │現金 │ │ │ 18萬 元 │├──┴─────────┴───┴──┴──────┤│ 總 額 00000000元 │└──────────────────────────┘附表二┌──┬────┬─────┬─────┬──────┐│遺產│遺產項目│ 遺產所在 │ 金 額 │分 割 方 法││編號│現存狀態│ │ │ │├──┼────┼─────┼─────┼──────┤│ 1 │ 現金 │己○○持有│0000000 │按兩造應繼分││ │ │ │ │比例七分之一││ │ │ │ │各分得 ││ │ │ │ │0000000.48元│├──┼────┼─────┼─────┼──────┤│ 2 │ 現金 │丙○○持有│0000000 │ 同上 │├──┼────┼─────┼─────┼──────┤│ 3 │ 現金 │ 乙○○○ │0000000 │ 同上 ││ │ │ 持有 │ │ │├──┼────┼─────┼─────┼──────┤│ 4 │ 現金 │庚○○持有│0000000 │ 同上 │├──┼────┼─────┼─────┼──────┤│ 5 │ 現金 │丁○○持有│0000000 │ 同上 │├──┼────┼─────┼─────┼──────┤│ 6 │ 現金 │戊○○持有│0000000 │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