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銀溪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如附表所示土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銀溪所有,張銀溪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死亡,被告與訴外人即其姊妹張玉嬋、張惠美、張珍鈴、張貞照、張佳丰及張文蓁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惟被告之姊妹六人嗣均拋棄繼承,被告成為張銀溪唯一之繼承人。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中台中縣○里鄉○○段第八三七、八三九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並經公證在案。同日原告為協助被告處理被告之姊妹拋棄繼承事宜,與被告簽訂貸款契約書,亦經公證在案,約定原告貸款被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而被告同意在辦妥繼承登記後,即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保障原告之合建權益及借款債權。原告已依約完成約定事宜,惟被告迄今未依前開貸款契約書約定辦理繼承登記及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兩造間所訂契約,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參、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法院備查函、合建契約書及公證書及貸款契約書及公證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