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丑○○被 告 寅○○
戊○○丁○○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壬○○卯○○丙○○辛○○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乙○○庚○○
(現於台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癸○○子○○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己○○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94年度附民字第392號),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庚○○、癸○○及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3人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寅○○與被告己○○係夫妻,被告戊○○為被告己○○之弟,其三人與常居於大陸之潘凱辰共組詐欺取財集團,另僱用被告丙○○為司機,被告丁○○、卯○○、壬○○等人則擔任「車手」,被告辛○○除提供大里郵局所開設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乙○○志提供附表所示大里郵局帳戶予被告丁○○,供前揭詐欺取財集團向原告詐欺取財用外,並與該集團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原告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給被告丁○○。另被告庚○○、子○○、癸○○基於幫助前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庚○○提供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等帳戶,被告子○○介紹被告丁○○購買附表所示黃上苗台中郵局新社分行帳戶,被告癸○○介紹丁○○承租附表所示吳維錡南投郵局碧山分行等帳戶,幫助該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原告於民國94年6月21日、22日陸續接到被告丁○○以電話稱原告遭冒名申請信用卡盜刷,需作金融管制,原告信以為真,而聽從被告丁○○指示,將名下帳戶內之存款轉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前開犯行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1539、11916、11963、13334號提起公訴,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均判決被告有罪。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共新台幣(下同)6,987, 659元。被告等人在刑事案件中均坦承原告主張事實,原告請求引用被告等人在刑事案件中的自白為證。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987, 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己○○、庚○○:被告己○○及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庚○○出具陳報狀,表明不願意本院提解到庭親自應訊,請本院依法逕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83頁),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癸○○:被告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聲明及陳述略稱:原告遭詐騙部分發生於00年0月21、22日,伊於94年6月24日就被逮捕,伊只有提供帳戶,沒有參與直接犯罪,沒有直接參與不應該負責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寅○○:原告被詐騙時被告寅○○已經沒有做了,被告寅○○在94年4月退出,本件與被告寅○○無關,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戊○○、丁○○、壬○○、卯○○、丙○○、乙○○:
原告被詐騙部分其等未參與,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辛○○:被告辛○○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為任何陳述,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子○○:被告子○○不是詐騙集團成員,原告被詐騙部分其未參與,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共同詐騙或提供帳戶幫助詐騙,致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共受有6,987, 659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舉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之自白為證,並有附表所示草屯碧山郵局吳維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影本各1份、大里郵局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影本各1份、新社郵局黃上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影本各1份、鳳山新富郵局劉鳳娣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係調卷影印)。
⑴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被告己○○、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就該3位被告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⑵被告寅○○、戊○○、丁○○、壬○○、卯○○、丙○○
、乙○○、癸○○及子○○於本件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一審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71號常業詐欺等案件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94年度訴字第3571號刑事卷第65、156 至158頁,刑事卷係調卷影印,下同)。另被告寅○○、戊○○、丁○○於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04、605號常業詐欺等案件審理時坦承有蒐集人頭帳戶領取贓款等情;被告壬○○、卯○○於該案審理時坦承領取贓款等情,被告丙○○於該案審理時坦承載送其兄即被告丁○○領款及收受部分人頭帳戶、交付代價等情,被告乙○○於該案審理時坦承有提供帳戶或領錢等情,被告癸○○、子○○於該案審理時坦承有提供帳戶予被告丁○○等所屬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04、605號常業詐欺等案件卷查明無訛,並有刑案筆錄在卷可憑。被告寅○○、己○○、戊○○、丁○○、壬○○、卯○○、丙○○、辛○○及乙○○因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被告庚○○、癸○○及子○○因幫助前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0
4、60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8頁、114至135頁)。
①被告寅○○於偵查中坦承:伊邀戊○○參與上開集團,
且與大陸地區共犯聯絡、對帳,並支付戊○○、壬○○薪水等情,核與被告戊○○、壬○○結證所稱情節相符,且被告戊○○於偵查中結證稱:94年5月底寅○○叫伊姊姊打電話給伊,叫伊再幫她處理這些提領贓款等語(見偵字第11539卷第81頁),於前開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結證稱:94年6月以後是大陸綽號阿文打電話指示去領錢,以前是聽寅○○指揮,94年6月以前是向寅○○領薪水,寅○○負責聯絡後叫伊去拿人頭帳戶等語(見95年度上訴字第604、605號卷二第188、189頁),證述於94年6月間仍聽從被告寅○○指揮,而被告寅○○與被告戊○○之姊姊即被告己○○同居並生育子女,二人有事實上姐夫、妻弟之關係,衡情應無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被告戊○○所述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寅○○辯稱:94年4月伊已退出,本件原告遭詐騙與伊無關云云,無法採信。
②被告戊○○、丁○○、壬○○、卯○○、丙○○、乙○
○除為前開自白外,另被告乙○○並提供附表所示大里郵局帳戶供被告丁○○所屬詐欺集團對原告詐財,原告因而受騙將款項匯入該帳戶,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況被告戊○○、丁○○、壬○○、卯○○、丙○○、乙○○均為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各自擔任之角色縱有不同,亦係關於所從事共同詐騙行為之分擔,其等均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或有未親自對原告施詐之情形,按照共同侵行為之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其等辯稱:原告被詐騙部分其等均未參與云云,無法採信。
③被告子○○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有介紹被告丁○
○購買附表所示黃上苗台中郵局新社分行帳戶之情事;被告癸○○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有介紹丁○○承租附表所示吳維錡南投郵局碧山分行等帳戶之事實,而原告遭被告丁○○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致將款項匯入前揭黃上苗、吳維錡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亦有前揭帳戶之交易歷史清單在卷可稽。查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被告子○○、癸○○二人均係成年人,衡諸常情,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子○○、癸○○二人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原告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背該二人之本意,即該二人並非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其等應具幫助前揭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癸○○辯稱:伊只有提供帳戶,沒有直接參與云云、被告子○○辯稱:伊非詐騙集團成員,未參與詐騙原告云云,縱屬實,依前揭說明,仍應負幫助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寅○○、己○○、戊○○、丁○○、壬○○、卯○○、丙○○、辛○○、乙○○係前揭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庚○○、癸○○及子○○提供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幫助前揭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視同共同行為人,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6,987,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附表: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 人頭帳戶帳號 │人頭帳戶│人頭身分證│詐騙所得金額│詐騙手法 ││號│ │ │ │申 請 人│統一編號 │(新台幣) │ │├─┼───┼────┼─────────┼────┼─────┼──────┼──────┤│1 │甲○○│94/6/21 │000-00000000000000│吳維錡 │Z000000000│$989,133 │遭冒名申請信││ │ │94/6/22 │(南投碧山郵局) │ │ │ │用卡盜刷,需││ │ │ ├─────────┼────┼─────┼──────┤作金融管制 ││ │ │ │000-00000000000000│乙○○ │Z000000000│$2,998,811 │ ││ │ │ │(大里郵局)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劉鳳娣 │Z000000000│$999,905 │ ││ │ │ │(鳳山新富郵局)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黃上苗 │Z000000000│$1,999,810 │ ││ │ │ │(新社郵局)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