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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 告 庚○○

戊○○丁○○丙○○己○○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李婉華律師乙○○ 住臺中被 告 壬○○ 住臺中

癸○○○ 住同上辰○○ 住臺中卯○○ 住臺中丑○○ 住臺中巳○○ 住同上子○○ 住同上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複 代理人 辛○○ 住臺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壹萬零壹佰伍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萬伍仟零柒拾伍元,被告癸○○○、辰○○、卯○○、丑○○、巳○○、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萬伍仟零柒拾伍元」;事實及理由欄肆二㈢第三行至第十行關於「被告沒收原告原已給付…被告自應將超過之差額…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於0000000元之範圍內」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壬○○及其餘被告6人之被繼承人寅○○沒收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瑞金原已給付…被告壬○○及其餘被告6人之被繼承人寅○○自應將超過之差額…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及寅○○之繼承人即其餘被告6人返還之不當得利,於0000000元之範圍內,即被告壬○○返還0000000元,其餘被告6人返還000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日期:200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