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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203,797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2月26日、6月11日先後簽訂「不動產移轉委託契約書」,由原告將其所有之台中縣○○鎮○○段第18之5、之8、之9、第20、第48之27、之28、之29地號、忠孝段第287地號、竹林段第157之84地號、北勢坑段第422之49、之56、之59地號、沙鹿段沙鹿小段第18、第18之6地號、梧棲段第2705之1地號、竹林段竹林小段第157之86、之94、之234、之235、之236、之237、之238、之239、之240地號等24筆土地(下稱系爭24筆土地),委託被告移轉至原告之配偶侯童月雲名下,以達節省土地增值稅之目的,委託費用分別為6,523,797元及3,680,000元,合計原告已給付10,203,797元。詎被告辦妥移轉後,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下稱沙鹿稽徵處)於94年9月19日函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稱:系爭24筆土地仍應依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以下均簡稱為「前次移轉現值」)實質課稅,囑地政事務所將分割後系爭24筆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更改為分割前之「前次移轉現值」,致原告因而未獲節稅之實質利益,兩造訂立「不動產移轉委託書」之目的在節稅,被告受託辦理節稅,係以取巧迂迴之方式達到免課土地增值稅之目的,此種行為違反公序良俗無效,且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已被調回,原告委辦之事項已不能達成目的,原告並以書狀之送達解除兩造之委任契約。爰依「契約無效」、「債務不履行」、民法第179條後段「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民法第92條之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參、被告則以:原告欲將系爭24筆土地移轉予侯童月雲,如由原告直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則依系爭24筆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減去「前次移轉現值」計算之漲價總數額,應徵土地增值稅14,334,334元,原告委託被告以被告所有已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移轉予原告及侯童月雲共有,再以上開共有之土地與系爭24筆土地合併、分割,使侯童月雲取得系爭24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因侯童月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價值與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相同,原告免徵土地增值稅,兩造「不動產移轉委託契約書」第2條、第5條第4款約定:「乙方(被告甲○○)需負責將上述委託標的完成移轉,且不能有致使甲方(原告乙○○)有補稅之情事」、「乙方需負責將上述委託標的完成移轉,且不能有致使甲方補稅之情事……」,被告顯已依兩造之約定完成委辦事項,至於沙鹿稽徵處94年9月19日函並未對原告補徵任何稅捐,與兩造之權義無涉,被告依約收取委託代辦費用,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依兩造契約第5條第5款「甲方委託乙方移轉之土地於該年度公告現值之範圍內再移轉,政府有再開立土地增值稅時,乙方負責出面與政府協議,如協調無效必須繳納的增值稅由乙方繳納,但最高不得超過乙方所收委託代辦費之金額」,須系爭24筆土地由原告移轉至侯童月雲名下之當年度再行移轉予他人,經稅捐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且由被告就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無效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委託代辦之費用,本件沙鹿稽徵處於94年9月19日發函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更改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惟並未要求原告補繳任何稅捐,且未經被告先行為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原告自無請求返還委託費用之依據;沙鹿稽徵處函請清水地政事務所變更系爭24筆土地「前次移轉現值」,所依據者為財政部93年9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4390號函,財政部之上開函釋發布於兩造土地移轉委託契約書訂立之後,系爭24筆土地被告並於93年7月19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辦妥登記於侯童月雲之名下,被告於該財政部以函釋變更政策一事,實無從知悉,自無所謂對原告施用詐術之情事;又本件「不動產移轉委託契約書」辦理之前,原告曾透過代書丙○○辦理過類似之土地過戶案件,就本件交易之目的、風險均知之甚詳,如兩造之「不動產移轉委託契約書」係屬無效,則該無效之原因亦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應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義務;且就被告就本件提供給原告辦理共有物分割之土地(含土地所有權及土地原來之「前次移轉現值」)亦應由原告返還予被告,如不能返還,原告亦應以金錢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被告並就原告請求返還報酬,可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原告就其損害亦與有過失,過失之比例並高於被告,依法應減免被告返還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所主張實體法上之依據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嗣原告於95年7月11日以書狀追加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報酬,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後,尚在本件訴訟審理之早期階段,其後經多次言詞辯論(本院並已囑被告就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一併防禦),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屬無礙,應予准許。至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主張兩造所訂之「不動產移轉委託契約書」違反公序良俗無效,依「契約無效」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契約無效」並非獨立之請求權,不成其為本件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而係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是否成立之前提(如該契約無效,被告受領之金錢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屬原告就兩造「不動產移轉委託契約書」是否無效,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應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93年2月26日、6月11日,先後與被告簽訂「不動產移轉委託契約書」,由原告將其名下之系爭24筆土地委託被告辦理土地移轉予侯童月雲,委託之費用分別為6,523,797元及3,680,000元,上開委託之費用,已於93年8月3日給付完竣。原告進行移轉委託之當時,系爭24筆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如「原告準備三狀附表一」之「前次現值欄」所示(本院卷第128頁),經被告提供土地以合併、分割等方式,於93年7月29日將系爭24筆土地移轉為侯童月雲所有後,該24筆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變更為如「原告準備三狀附表二」之「墊高前次移轉現值欄」所示(本院卷第129頁);其後沙鹿稽徵處於94年9月19日函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稱:系爭24筆土地仍應依分割前之「前次移轉現值」實質課稅,清水地政事務所乃將分割後系爭24筆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再行調降為「原告準備三狀附表三」之「更正後之前次現值欄」所示(本院卷第130頁,原告誤為該24筆土地已回復為兩造訂立「不動產移轉委託契約書」時之狀態,惟上述附表三與附表一之「前次移轉現值」並不相同)等各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移轉委託契約書」(本院卷第6頁以下)、土地登記謄本、沙鹿稽徵處函(本院卷第15頁),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函(本院卷第102頁以下)等在卷可資佐證,自屬真實可信。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給不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者,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在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債權人所得請求賠償者,為「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或「因給付不完成所生之損害」,本件原告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所請求者為被告應返還契約履行所給付之委任報酬,已屬誤會;且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債務存在為前提,此為自明之理,本院認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不動產移轉委託契約書」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理由詳下述),則因該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自始不存在,亦自不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契約解除、撤銷契約之問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自屬無據。

四、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履行「不動產移轉委託契約書」而給付被告10,203,797元之報酬,在兩造財產損益變動上,原告受有10,203,797元之損害,致被告受有同額之利益,並無疑義;有爭執者,為被告所受之利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原告一再強調「前次移轉現值」已經地政機關調降,原告實際上並未受到節稅之利益,委辦事項已不能達成,被告所受之報酬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兩造契約非因目的不達而不存在,如不考慮契約是否有效之問題,契約之存在即屬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上開主張,應係出於誤會),茲就兩造爭執各點,分項說明於下:

㈠被告主張既已將系爭24筆土地移轉給侯童月雲,且並未使

原告補稅,業已依約定完成委辦事項云云,係以上開行為業已合於兩造「不動產移轉委託契約書」第2條、第5條第4款之約定為由。惟該「不動產移轉委託契約書」第5條約定:「雙方之義務……四、乙方需負責將上述委託標的完成移轉,且不能有致使甲方補稅之情事。……五、甲方委託乙方移轉之土地(詳標的)於該年度公告現值之範圍內再移轉,政府有再開立土地增值稅時,乙方應負責出面與政府協調,如協調無效必須繳納的增值稅由乙方繳納,但最高不得超過乙方所收委託代辦費用之金額。……」等語,被告所負之義務,並不僅止於辦妥系爭24筆土地移轉於侯童月雲之名下,被告主張既已將系爭24筆土地移轉給侯童月雲,且並未使原告補稅,則已依約定完成委辦事項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自非可採。

㈡「不動產移轉委託契約書」第5條第5款約定:「甲方委託

乙方移轉之土地(詳標的)於該年度公告現值之範圍內再移轉,政府有再開立土地增值稅時,乙方應負責出面與政府協調,如協調無效必須繳納的增值稅由乙方繳納,但最高不得超過乙方所收委託代辦費用之金額」。依本款之約定,被告依同條第4款之約定將系爭24筆土地移轉於侯童月雲之名下後,侯童月雲再行移轉於第三人時,被告應擔保稅捐機關不再徵收土地增值稅,如稅捐稽徵機關計徵土地增值稅時,被告應出面代為協調(複查、訴願、行政訴訟等),如協調無效果時,應徵之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責繳納,但被告代為繳納之金額,不得超過本件委任之報酬。有疑義者,上開約定所稱:「於該年度公告現值之範圍內再移轉」,究竟有無移轉時間之限制(即限於侯童月雲在93年間再行移轉)?被告主張第5條第5款之約定,限於在93年間侯童月雲再行移轉時始有適用,並舉證人即為兩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丙○○為證,證人丙○○於本院雖證稱:「不動產移轉委託契約書第5條第5款『於該年度公告現值範圍內再移轉』,就是指93年再移轉的情形,如果侯童月雲在94年再移轉就不適用這款」云云(本院卷第221頁),惟顯與契約之文義不符,應係曲解兩造契約之文義所致,並不足採,其理由如下;①如兩造合約第5條第5款有關被告義務之約定,限於侯童

月雲在93年間再行移轉才有適用,則該款約定為:「甲方委託乙方移轉之土地(詳標的)於『該年度內再移轉』,政府有再開立土地增值稅時,乙方應負責出面與政府協調,如協調無效必須繳納的增值稅由乙方繳納,但最高不得超過乙方所收委託代辦費用之金額」即可清楚、完整表達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無須贅記「公告現值範圍內」等字樣。再者,土地之公告現值有其法律上之嚴格意義(土地稅法第12條),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並有重大之影響(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證人丙○○為地政士(代書),嫻熟土地登記及土地稅賦事務,對於「土地公告現值」一詞,不致於不解其意,亦不應有所混同誤認,或當成無意義的文字胡亂記載,其為兩造代筆之「不動產移轉委託契約書」第5條第5款既然記載「公告現值範圍內」等字樣,自有其特殊之意義,而非空言,證人丙○○上開所證,應係有所迴避,無法採信,事理至明。

②再者,如第5條第5款之目的僅在擔保93年度再行移轉時

無庸再繳納土地增值稅,則侯童月雲殊無不在93年再轉手移轉第三人之理;反觀本件侯童月雲取得系爭24土地之所有權後迄未移轉於第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主張第5條第5款之目的僅在擔保93年度再行移轉時無庸再繳納土地增值稅云云,並非事實。

③土地增值稅之稅基為「土地漲價總數額」(土地稅法第

33條),其計算之方式原則上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依土地稅法第30條之規定,通常為土地移轉時「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前次移轉現值」之餘額。至於土地增值稅之稅率,則依「漲價總數額」(被除數、分子)超過「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除數、分母)之倍數累進課徵(土地稅法第33條),故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不僅為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之減項,並為適用土地增值稅率之基準,如長期持有土地未經移轉,則不僅「土地漲價總數額」(稅基)可觀,因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久未調整,計算漲價倍數之分母較小,漲價之可能倍數高,而應適用高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對於長期持有土地者,係屬重大之租稅負擔。兩造「不動產移轉委託契約書」之目的在節稅,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侯童月雲為原告之配偶,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如原告將土地贈與移轉侯童月雲,本無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當無節省當次土地增值稅之必要,但同條後段規定:「……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則在侯童月雲受贈系爭土地後,再行移轉第三人時,仍應依原告贈與移轉前之「前次移轉現值」計徵土地增值稅,對於侯童月雲將土地再行移轉第三人時土地增值稅之負擔並無幫助。再者,被告主張如由原告直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則依系爭24筆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減去「前次移轉現值」計算之漲價總數額,應徵土地增值稅14,334,334元,而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報酬竟然高達10,203,797元,與被告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實已相差無幾,減少當次移轉土地增值稅之效果亦屬有限,由此亦可看出兩造契約書第5條第5款關於土地再由侯童月雲移出時之租稅效果之約定,才是兩造契約約定的重點。原告委託被告簽訂「不動產移轉委託契約書」辦理節稅之目的,與其稱是為了直接減少土地移轉時(指原告與侯童月雲間、侯童月雲與第三人間)之土地增值稅,倒不如說是為了提高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以同時達成侯童月雲再行移轉第三人計徵土地增值稅時,減少「土地漲價總數額」(減少稅基),及減少「前次移轉現值」(降低稅率),進而減少長期持有土地成本之目的,此亦為被告收取千餘萬元高額報酬之原因所在。以土地持續自然增值之趨勢為思考之基礎,調高「前次移轉現值」後,侯童月雲持有土地之時間愈久,減稅之效果愈明顯,邊際效益愈大,由此對照兩造「不動產移轉委託契約書」第5條第5款被告所負之義務,自不可能限於侯童月雲於93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條件下始有適用。故兩造「不動產移轉委託契約書」第5條第5款所謂:「甲方委託乙方移轉之土地(詳標的)於該年度公告現值之範圍內再移轉,……」等語,旨在擔保被告將土地移轉侯童月雲之後,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至少要達到93年度公告現值之標準(故侯童月雲如於93年再移轉時,當期之公告現值未高於「前次移轉現值」,以此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稅基)為零,無土地增值稅之負擔,稅捐機關無須計徵土地增值稅,如未經相關機關處分調降「前次移轉現值」,則被告之擔保對被告並未產生不利益,故被告亦勇於承擔「政府有再開立土地增值稅時,乙方應負責出面與政府協調,如協調無效必須繳納的增值稅由乙方繳納,但最高不得超過乙方所收取委託代辦費之金額」之義務,至於侯童月雲如在94年後以再行移轉,則可能因「當期公告現值」已調高,仍可能應負擔部分土地增值稅,故兩造「不動產移轉委託契約書」第5條第5款約定節稅功能射程所及之範圍,限在「該年度公告現值之範圍內」),而非限在93年度移轉。④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可能為了免遭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而

委託原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惟為原告所否認。證人丙○○雖亦證稱;「……可以避免乙○○與侯童月雲之間無償的轉讓,且可以節稅……」云云,惟原告委託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正係避免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第1項後段無法調高「前次移轉現值」規定之適用,證人所謂「可以避免乙○○與侯童月雲之間無償的轉讓」云云,未必與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有關;況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債權人欲行使撤銷權,被告之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 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訴訟上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形成其內容。查財政為庶政之母,國家一切施政作為,無論國防、治安、教育、交通建設、社會行政及一般政務,無一不需有健全之財政作為後盾,而政府財政之來源,主要應為稅收。稅捐是對人民財產權無償之剝奪,故稅捐之徵收,具有公平性之強烈要求,依量能課稅之原則,應以每一個人支付租稅能力的大小來決定其應負擔稅負的多寡,亦即垂直的平等,使不同等級或水準的所得、財產或消費的人,負擔不同之稅負;水平的平等,使相同等級或水準的所得、財產或消費的人,負擔相同之稅負。土地之自然增值,一般認為係社會繁榮所產生之效應,並非個人投施資本、勞力改良之結果,較之一般勞力換取之薪資所得(如公務員、受僱勞動者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如律師、會計師之報酬),更應課以稅捐,將土地自然增值之結果收歸全民共享。本件兩造所訂之「不動產移轉委託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負責將原告系爭24筆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墊高,而由被告收取高額之報酬,非僅第一次移轉行為(原告與侯童月雲間)未繳納土地增值稅,侯童月雲再將土地移轉第三人時,土地增值稅之稅基亦遭侵蝕,整體以觀,兩造之契約無異原告以國家應收之土地增值稅交給被告私人享用,而將政務所需之稅收轉由其他人民(一般受薪階級、執行業務所得者等)負擔,破壞租稅公平殊甚,自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法無效,而兩造「不動產移轉委託契約書」既屬無效,被告所受10,203,797 元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原告所主張減稅之目的不達,而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之「不動產移轉委託契約書」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該契約所為之給付,是否屬因不法之原因而給付,而依上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按一般認為法律之所以規定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乃是任何人不得以自己之不法行為而主張回復自己之損失(拒絕保護說),惟法律(法院)應公平衡量當事人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具備不當得利構成要件,而不能請求返還者,終屬例外,應從嚴認定其法律要件,審慎處理之(王澤鑑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二冊不當得利,79年3月版第107頁)。就本件而論,被告提供不當之管道供原告規避土地增值稅,相對於原告而言,就規避土地增值稅部分,係屬精通此項技術之人,竟以此牟利,如認為被告所給付之報酬係屬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而不得請求返還,原告即得保有不法原因所為給付之利益,則在不保護原告之同時,恐係正在保護更不值得保護之被告;故論者謂:「實則對於不法原因之給付,法律不加保護,則就給付者言,於給付以前,當知衡量利害,如果履行其給付而有不利情形,自不致貿然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是對不法行為有預防作用。如其已給付,則雖有不當得利情形,既係基於不法原因所致,則給付人之受害,亦咎由自取,法律亦無保護之必要。是解釋不法原因之意義,當斟酌受損人對不法原因是否有認識。對不法之原因已有認識,竟不計後果而為給付者,法律當無保護必要。給付人如因而受害,謂為咎由自取,固無爭辯餘地,若僅在客觀上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為給付,即謂不得請求返還利益,對受損人無寧過苛」(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76年10月7日版,第126頁),是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定「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應限縮解釋為受損人明知不法原因而為給付時,始有適用。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以詐術,誆稱可以代辦土地墊高「前次移轉現值」達到再移轉節稅之方法,惟為被告所否認,按兩造「不動產移轉委託契約書」係在

93 年2月26日、6月11日所訂,系爭24筆土地以合併、分割之方式移轉登記於侯童月雲是在同年93年7月29日,而沙鹿稽徵處94年9月19日中縣沙分土字第0940565763號函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更改侯童月雲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所依據之財政部函,則是93年9月15日發布(本院卷第15頁),時間尚在地政機關辦妥系爭24筆土地移轉於侯童月雲名下之後;是依此前地政、租稅之實務,並未否定得以此種方式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及處理土地稅務,況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民國70幾年開始就有辦理類似種土地移轉」等語(本院卷第222頁),故稅捐稽徵機關與地政機關之行政實務,實易於使人誤為被告所使用之方式係屬合法節稅之方式。再者,兩造「不動產移轉委託契約書」第5條第2款約定:「……(原告)應無條件配合乙方(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並得以任何方式(如買賣、交換、共有物分割)移轉本不動產標的物之產權」等語(本院卷第7頁),並未限制被告移轉系爭24筆土地所有權於侯童月雲之方式,則原告當可相信被告使用之方式,係屬合法節稅之手段,再者,原告於本件訴訟前階段亦自稱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屬誤認兩造契約為有效,原告對其給付係屬不法原因之給付,自屬不知。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因契約所受之報酬返還。

六、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之規範意旨不明,論者多認為係贅文(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1982年4月初版,第4冊第56頁),即使認為上開法條並非贅文,上開法條所訂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以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為其要件。本件原告於行為當時可相信被告使用之方式,係屬合法節稅之手段,已見前述,尚難以原告曾經委託被告辦理同類案件,即認為原告對於兩造契約無效係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義務,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屬無據。再本件依係不當得返還請求權命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與損害賠償之債「與有過失」之法理無涉,被告主張應依過失之比例減免被告返還之金額云云,亦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3,797元,及自93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