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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許哲彥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複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被 告 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郭隆偉律師複代理人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94年度附民字第248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丙○○變更為許哲彥,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民國(下同)95年4月26日經人字第09503657690號令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又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既許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可知其審級管轄與通常民事訴訟迥異(司法院院字第995號、第649號解釋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所謂之「該法院之民事庭」,應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因被告己○○、戊○○涉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受理該刑事案件審判機關即本院刑事庭主張其乃該竊盜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自有管轄權。

三、查被告抗辯以本件刑事部分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受理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該刑事判決結果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故在刑事訴訟終結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必要云云。惟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故被告辯稱本件因刑事部分尚未確定,故民事訴訟部分應有裁定停止審理等語,於法不符;且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被告己○○、戊○○竊盜案件業已於97年4月30日判決被告二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自亦再無停止審理之必要,應予敘明。末查,本件被告主張其等已向監察院陳情而由該院調查中等部分,因與民事訴訟法第181條以下裁定停止訴訟程之規定不符;且按監察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監察法第1條參照),其職司內容屬公務機關及公務人員所為是否涉及違法或失職之行為之彈劾、糾舉等監察權行使,核與本件被告等人所為是否涉有侵權行為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無涉,自亦無停止審理本事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大安溪之管理機關,於91年9月間辦理「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二、三)標售計畫」,並由被告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誠信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077,800元得標,依雙方於同年9月30日所訂立之「土石標售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誠信公司清運土石之範圍應以上述清運作業前會勘標示之範圍及高程為限,惟被告誠信公司之法定理人即被告戊○○與工地主任即被告己○○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5月1日起至同月14日止利用清運系爭土石之機會,除在清運範圍內清運砂石外,並連續逾越範圍盜採砂石,經原告於同月15日會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驗結果,其編號二土石堆超挖土石數量為9,660立方公尺,編號三土石堆超挖土石數量為52,500立方公尺,合計超挖土石數量達62,160立方公尺,其等盜採砂石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92年度偵字第22887號提起公訴在案。

(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戊○○、己○○所為已侵害原告機關之權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及213條第1、3項規定,應對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盜採所得砂石單價,依據苗栗縣政府96年3月30日府建石字第0960042966號函所示,93年9月間苗栗縣三義鄉天然級配之產地售價(不含運費)每立方公尺為130-180元,有鑑於經濟部礦物局所編制「臺灣地區93年砂石售價調查結果統計表」所示苗栗縣93度1月及12月之砂、石價格至少在每立方公尺420元以上(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5月14日工程鑑字第09600197710號函附件1),則本件以每立方公尺180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標準應不為過,其賠償金額合計為11,188,800元(62,160立方公尺×180元/立方公尺=11,188,800元,原告於96年6月15日減縮為上開金額,參原告96年6月15日民事減縮聲明狀)。原告自得按此價額作為恢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請求被告戊○○、己○○連帶給付,被告誠信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之規定,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查被告戊○○住臺北縣中和市,被告誠信公司所在地為苗栗縣三義鄉,而本件涉有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係位於苗栗縣卓蘭鎮,均非屬鈞院之轄區;再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土石標售契約書」第15條規定,乙方(即被告)如違反本契約各條不履行責任而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亦非兩造因違反前揭契約各條不履行責任而發生爭議時之合意管轄事件,從而,鈞院應無管轄權。況本件刑事部分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95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該刑事判決結果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故在刑事訴訟終結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必要。

(二)被告誠信公司於91年9月間向原告標得「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二、三)標售計畫」,而取得系爭土石堆所有權,依前揭契約書第1條明定「本契約所稱土石標售係指一契約圖說標示之土石堆,乙方依契約圖說數量概括承受,得標廠商除依補充說明書另有規定外,不得向甲方提出異議。」被告誠信公司依契約圖說數量概括承受系爭之土石堆,從而,系爭砂石應屬被告合法取得。又前揭契約補充說明第21條、第22條約定可知系爭土石堆有關估價單及示意圖所載之數量,僅供參考,非確定數量,須由被告自行查估現況總量並承擔數量增、減之危險,被告於清運期間內清運,並依規定向原告申請延展工期,自不得遽謂被告超挖盜採砂石。

(三)系爭標案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1年7月18日會議結論,以「現況總價標售」之原則辦理招標,此觀土石標售契約書土石堆標售計畫補充說明書第22條明載「本標案以各該土石堆現況總價標售,開標前請廠商自行至現場查估數量。各該土石堆標售計畫估價單及示意圖等所載僅供參考,如有增減,其利益及危險悉由各該得標人自行承受及負擔。」被告誠信公司於91年9月17日得標,被告戊○○係被告誠信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嗣因原告招標之附圖之數量轉載錯誤,致被告誠信公司得標、簽約後,發生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1 年9月25日會議記錄第2、3點記載:「二、檢察官建議三河局,就標售之土石堆,雖已經兩次測量標示數量,但有業者主張實際數量大於測量數量,是仍應再計算清除數量之多寡。三、三河局表示:就總價標售土石堆而言,應無數量多寡的問題」,就期間爭議之情形,臚述如下:

1.被告誠信公司發現疑義後,先對清運「數量」持疑,即於91年10月7日以誠信字第90004號發函表示該公司標得之系爭第二、三堆土石堆,現況立方公尺數估算約達20萬立方公尺,請求准予展延期限。原告經告知後,於明知數量差異之情況下,仍依現況總價標售之原則,於91年11月1日函被告誠信公司表示「本標案本局已於91年9月17日辦理土石堆總價標售,當時之參考數量係以水利署勘測隊91年7月23日所測二、三堆合計之參考數量為2,798立方公尺,在本標售案之補充說明書第22條已詳載『各該土石堆標售計畫估價單及示意圖等所載僅供參考,如有增減,其利益及危險悉由各該得標人自行承受及負擔』」要求被告誠信公司就系爭二、三堆土石現況進行清運之行為。

2.原告於92年2月11日函被告誠信公司表示為標示清除範圍及高程,要求備妥界樁、刺網圍籬標示清除範圍及高程。於未清運前,雙方就清運之「範圍、高程及數量」均存有極大之差異,此觀上揭92年2月11日函可知,清運現場未訂定範圍及高程,因被告誠信公司對清運之範圍爭執,分別於92年2月19日、92年3月26日二次拒絕受領,並表示應向司法審判機關聲請確認法律關係範圍之訴判決確定後,再依契約辦理,未料,原告於92年3月26日下最後通牒發函給被告誠信公司表示限期辦理清運前的會勘作業,否則除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將依法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誠信公司備妥界樁、刺網圍籬。

3.原告在未確認清運之範圍、高程及數量下,堅持依補充說明書所載之約定執行;一方面於92年3月27日發函給漢臨公司,表示標售土石堆係以土石所有人所為私法上買賣行為,其他人對系爭土石之權益有所爭議,應逕循司法途徑尋求解決(第一堆爭議);一方面於92年4月7日與被告誠信公司會勘時表示,被告誠信公司依照現場所釘之木樁於清除範圍四周設置圍籬,…超出此範圍以外,如被告誠信公司有疑義,請自行與第三人訴請法院處理。

4.其後原告對於數量之差異,於92年5月2日並發函給被告誠信公司表示,係屬於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書第4條第2項所指不可歸責於廠商之責任,准予被告誠信公司展延清運期限9天,清運期間自92年5月1日起,總工期14日,從而可知,被告誠信公司對於本件清運之「範圍、高程及數量」差異之爭執,應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之範疇。

(四)被告戊○○等在92年4月7日會勘時,即在第二、三土石堆以刺網圍籬及黃色警示帶圈圍區域,同時現場之樁點都是其在現場指揮工人所釘的,其後被告誠信公司均在圈圍之範圍內清運砂石,沒有越界或超深挖掘砂石。被告誠信公司於92年4月30日發予原告函亦表示,清運的範圍應包括舊沙堆,原告副工程司乙○○(下以姓名稱之)自行口頭推翻92年4月7日點交之土石範圍,並表示要動用公權力阻止該公司開工清運,違反契約規定…云云。可知被告誠信公司明確對乙○○嗣後推翻92年4月7日點交之土石範圍差異之異議,況原告既核准被告誠信公司92年5月1日開始清運,假設乙○○於92年4月30日現場勘查時即已現發被告誠信公司擴大圈圍區域之情事,何以原告未要求被告誠信公司將刺網圍籬拆除,反而核准被告誠信公司於92年5 月1日開始清運?未免與常情有違。況原告於92年5月1日會同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事組小隊長等七人、苗栗分駐所等五名員警共同會勘時,明載「有關誠信砂石有限公司清運大安溪河川區域內(二、三)土石堆,現場會同苗栗縣警察局人員會勘發現被告誠信公司尚依本局規定範圍內採取…結論:現場勘查後發現被告誠信公司施工機具皆於採取範圍內,並未超出範圍」;可見被告誠信公司非乘人不知而為於刺網圍籬及黃色警示帶圈圍區域清運,自與「竊取」不合。再者,原告於92年5月2日發函給被告誠信公司,表示顯見數量之差異係屬於不可歸責於廠商之責任,據此,本案准予總工期14日清運。本件核准清運之期間於92年5月1日至5月14日,有相當時間,但實際清運工期僅11天半,原告於92年5月1日、5月6日及5月7日多次勘查系爭土石堆清除情形,均未發現被告誠信公司有越界超挖盜採之情事,原告於92年5月14日前往現場勘查看,亦未認被告誠信公司有越界超挖之情事,及至92年5月15日會同臺中縣調查站人員前往被告誠信公司清運現場查驗,係經繪圖計算出數量,原告始得以認被告誠信公司有超挖砂石之情形。惟本件被告誠信公司對清運之範圍爭執再三,於專業測量前,原告既未禁止被告誠信公司清除外運,亦未通知被告誠信公司限期改善至恢復原狀。且在被告誠信公司拒絕清運,要求先確認法律關係範圍之訴判決確定後,再依契約辦理時,當時原告本身及其顧問律師朱坤棋均認數量僅供參考,沒有往數量錯誤的方向去思考判斷,堅持執行契約辦理清運,此觀原告之顧問律師朱坤棋於93年11月29日鈞院刑事庭證稱「有關標售第二、三堆土石數量,在標售後,河川局才委請陶林公司測量,…,因此當時河川局本身及我,沒有往數量錯誤的方向去思考判斷,而是要積極去執行契約辦理清運,當時被告誠信公司態度是拒絕,不願意只清運那四萬多立方公尺,因為被告誠信公司認為他清運的範圍包括舊砂堆,…所以我就建議河川局發函被告誠信公司,限期辦理清運前的會勘作業,否則就要解除契約。」「這份估價單,因為數量後面有加註,表示數量僅供參考…應是以契約及說明書上的記載為準也就是以現場土石堆的狀態為數量」。原告之管理課課長陳雍政(下以姓名稱之)分別於95年2月27日及於93年9月10日於鈞院刑事庭證稱「補充說明書考量現場地形高地起伏不定,…我們是不管數量,而是以總價來拍賣」,「因現場地面坡度高低不一,很難斷定被告誠信公司有超挖之嫌,非藉測量儀器無法認定,遂請被告誠信公司停工…」,因此被告戊○○信其有法律上之原因而清運,即欠缺不法所有之意思要件,縱其結果,或有民事上之越界清運行為,要難構成竊盜罪。事實上,未經繪圖計算前,原告與被告戊○○根本不知有超挖砂石情事,被告戊○○自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原刑事判決遽以本案挖取之砂石超過「供參考之數量」,而認被告戊○○有盜採砂石之犯意,尚有未合。

(五)原告於91年間將大安溪之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予以標售拍賣清除,其中系爭第二、三堆土石,由被告誠信公司於91年9月17日得標,原告為完成標售清除工作,因原告招標前,未先豎立明確之界址及高程,致誠信公司得標後,與原告引發履約糾紛。惟招標前:水利署勘測隊於91年7月23日招標作業前,現場量測時有施木樁定樁,即有界樁點存在,除有勘測隊示意圖外、有定木樁之證人劉世榮、管理課課長之證人陳雍政、投標廠商即證人許天廷(以下均以姓名稱之)可證如下:

1.原告於91年9月30日將系爭第二、三堆土石標售予被告誠信公司,雙方並簽訂之土石標售契約書,當時該契約之附圖,係水利署勘測隊於91年7月23日測量後所繪製之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示意圖⑴(簡稱勘測隊示意圖);該勘測隊圖上就第三土石堆之三支木樁位置,有明確記載,分別標示3-1、3-2及3-3等3支木樁。

2.依劉世榮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刑事案件審判證稱約略如下:

⑴勘測隊示意圖中所標示的木樁3-1、3-2、3-3是伊所定

,定樁目的是要定一個假設高程點,作為將來標售清除後檢測依據。

⑵經濟部水利署土石標售投標書及附件第3條,本標案不

舉行工地說明,投標廠商應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參照標售土石堆清除範圍作業圖說,研判範圍內土石,土石標售數量應以作業圖說為準云云,而該作業圖說即招標公告之勘測隊示意圖。

⑶第三堆土石是在勘測隊示意圖3-1、3-2、3-3三支木樁所界定範圍內。

3.陳雍政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刑事案件審判證稱約略如下:

⑴招標作業開始時伊有跟同仁表示因河川裡沒有得以固定

的東西來作為未來檢測依據,要到現場定「參考樁」(參考樁如劉世榮所說是清運完後作為將來檢測依據)。

⑵伊記得有請人到現場定參考樁。

4.許天廷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31 號刑事案件審判證稱約略如下:

⑴伊當時曾到現場去過兩三次看標售的土石範圍,且依據現場的三支木樁判斷其範圍。

⑵對勘測隊示意圖中的一個假設高程及三支木樁有印象,

現場觀看時有看到石頭的標示,除石頭外還有木樁,並當庭依示意圖於空白筆錄卷頁上繪出到現場時所看到3-

1、3-2、3-3的三支木樁,目測範圍面積約有兩公頃多。

⑶招標年度當時土石原物料行情:一立方公尺接近200元

,因為現場面積估算大約會多招標所示兩千七百多方很多,估算大約要再加兩個零,實方有二十幾萬,加上鬆方應有三十萬左右,經向水利局管理處確認範圍是在原招標公告裡木樁位置所涵射出去的範圍,三支木樁對上去基臺部分均是,上面有個機械臺,機械臺很高,上面放了個石頭是和機械臺相連。機械臺連下來有三根木樁,就是連在木樁涵蓋的全部範圍內,數量僅供參考,要自行到實際現場勘查,伊當時依以267萬4888元投標,約是以每立方公尺約956元投標。

⑷該估價方法與伊同時投標的(第六堆)估算1立方公尺

177 元的不同,因去現場看時,發現那堆中間被人挖一個大洞,並無公告原示意圖的數量那麼多,在估算後發現當時實際數量僅有原來的一半,所以沒有履約。

5.依該土石堆標售計畫補充說明書第22條明載「本標案以各該土石堆現況總價標售,開標前請廠商自行至現場查估數量。各該土石堆標售計畫估價單及示意圖等所載僅供參考,如有增減,其利益及危險悉由各該得標人自行承受及負擔」,故系爭土石堆標售案,依現況總價標售,實際投標之廠商於開標前,參考標售土石清除範圍作業圖說後,均會至現場查估數量,依水利署勘測隊所定之樁點研判範圍內土石,作為投標之依據。

6.水利署河川勘測隊技工黃國禎(下以姓名稱之)於92年7月2日於92年偵字961號竊盜案稱:第三堆有點像鳥嘴,形狀是如9月11日的航測圖,鳥嘴旁的身體部分及旁邊位置於第一次測量時高低差約有15公尺左右(參92年他字961號偵卷第三卷第19頁)。

7.陳雍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刑事案件審判證稱:第三堆土石,鳥嘴和鳥身有相連,伊於招標後清運前曾到現場劃線標示得否清運的範圍。

8.經辦本案第二、三土石堆標售計畫白錫禧(下以姓名稱之)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刑事案件審判證稱:

⑴得標後才去看過現場,得標前沒有去過。

⑵去現場前不知道標售範圍,到現場也不知道二、三標範

圍是用何種基準判斷,伊請河川駐警林豐程指出第三堆,也沒有指出第三堆,不知道如何判斷範圍,且第三堆沒有做任何區隔。

⑶數量差異太大,無法判斷確定第三堆範圍,簽請要河川

勘測隊於10月8日派員來指示範圍和高程,但勘測隊並未派員,連續簽了兩次均未獲准。可知本件招標前水利署勘測隊於91年7月23日現場量測時已有界樁點存在,否則,本次第二、三土石堆標售計畫之投標廠商,因先前之吉林砂石行廢標後重新招標,明知該標案之土石堆標售參考數量合計僅為2,798立方公尺,卻以市價數倍至10多倍之高價競標,該投標廠商如:被告誠信公司、宜逸實業有限公司、吉林砂石行分別以總價3,077,800元、2,674,888元、1,275,888元應買,即分別以每立方公尺價格1,100元、956元、456元應買(原公告之底價僅80元),請參照原告開(決)標紀錄表(第一次),是各投標廠商對於系爭土石堆標售數量之認知,絕非僅體積係24,980立方公尺,亦或2,798立方公尺而已,係現況總價標售,即採以堆論計說。至於白錫禧因無法判斷第三堆在那裡,不知道範圍,而「沒有看到界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竟誤以為沒有定界樁,因認被告誠信公司的清運範圍應以92年4月7日會勘之結果為確定被告誠信公司得標之範圍,顯有誤會。

(六)清運範圍不得以陶林公司之航測圖結果認定被告誠信公司有無超挖之依據:

1.數量疑議:被告誠信公司投標前至現場依地面上之界樁點查估作為投標之依據,於92年10月8日會勘前,即於91年10月7日以誠信字第90004號發函予原告時,向原告發函表明數量共計至少有20餘萬立方公尺。

2.參考數據:原告於91年11月1日函覆被告誠信公司時表示「本標案本於已於91年9月17日辦理土石堆總價標售,當時之參考數據,係以水利署勘測隊91年7月23日所測」,故可知原告於91年11月1日以前,非以陶林航測圖為參考數據,亦未對被告誠信公司否認或更正91年7月23日現場量測之木樁範圍。

3.條件變更:證人陳雍政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刑事案件審理證稱約略如下:

⑴拍賣後衍生爭議後才去現場,得標前沒有去過。

⑵招標後沒有改變原來招標條件。

⑶招標內容有無將鳥頭形的碎石基臺排除在外,因伊沒有到現場,不清楚現場情形。

⑷原告指示陶林公司航測,將相連第三堆土石切割為鳥嘴和鳥身二段。

⑸現場可看到一個機械的東西(機臺),依檢察官指示不

應算在內。【對照證人許天廷證詞,與投標廠商認知不同,因得標前未去過現場】

4.爭議處理:⑴本件標售係第二次標售,第一次標案由吉林砂石行標得

,然經廢標後而重新標售,詎吉林砂石行於本次即第二次標案中未得標之後,竟以透過立委質詢人民陳情函方式分別於91年11月7日函及92年2月24日聲明異議向原告表示第三堆土石之鳥嘴型碎解場基地屬舊沙堆云云。第三河川局於92年3月26日函覆吉林砂石行表示「本件土石堆乃查扣後經發還本局之贓物,其單位係以堆計,是其範圍自應以現場各堆土石之實際數量為準,而非以標售公告所載參考數據為準,…貴砂石行係以總價127萬5888元參加應買…以市價4倍以上即每立方公尺456元之高價應買…,認本件土石堆標案既以現場各堆土石為單位」。是原告對於吉林砂石行稱:第三堆土石之鳥嘴型「基臺」屬於吉林砂石行的舊沙堆…云云,當時原告立場非常明確,函覆吉林砂石行稱表示本件土石堆「以堆論計」,非以公告數量據,並以吉林砂石行投標換算,其既以市價四倍以上,即每立方公尺456元之競標,應知係「以堆論計」,故,原告於92年3月26日函覆明確表示第三堆土石包括鳥嘴型「基臺」在內。

⑵被告誠信公司對範圍之爭執,分別於92年2月19日、92

年3月26日二次拒絕受領,並表示應向司法審判機關聲請確認法律關係範圍之訴判決確定後,再依契約辦理,未料,原告於92年3月26日下最後通牒發函給被告誠信公司表示限期辦理清運前的會勘作業,否則除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將依法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誠信公司備妥界樁、刺網圍籬云云,嗣原告復於92年3月27日發函被告誠信公司謂土石標售係司法買賣行為,私權爭執。⑶原告與被告誠信公司迄至於92年4月7日到現場辦理會勘

時,僅係依於91年7月23日現場量測之木樁設立鐵管定基準點,並依勘測隊示意圖在現場釘定樁點,且沿樁點圈圍鐵絲網設置圍籬以確認範圍,圈圍鐵絲網之際,原告無人要求以陶林航測圖作為新的樁點或否認或更正91年7月23日現場量測之木樁範圍。

⑷原告於92年4月7日會勘完畢前,從未交付陶林航測圖予

被告誠信公司,遽原告於92年4月7日會勘完畢後竟表示須依陶林航測圖確認清除位置,而於會勘紀錄記載:「㈠本案係依水利署91年9月11日委請陶林公司航測影像圖確認本計畫清除位置,並依照現場量測釘定木樁範圍及假設高程辦理清除,請被告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根據所定之木樁於清除範圍四周設置圍籬;三、自即日起釘定之木樁應由履約廠商負責保管且不得移動至完工查驗合格。…㈡本案經與會人員共同現勘結果,有關本案土石堆(二、三)之清除範圍及高程以本局所訂之範圍及高程為基準,超出此範圍以外,被告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若有疑義,請自行與第三人訴請法院處理。嗣誠信公司乃依照現場所釘之鐵管於清除範圍四周設置圍籬。」被告誠信公司之現場人員黃俊傑(下以姓名稱之)因不同意該會勘結論而未簽名,此觀諸該次會勘紀錄即明。

⑸原告於92年4月30日函文檢送陶林航測圖為範圍圖告知

該被告誠信公司所做刺網圍籬範圍超出實際且過大,經被告誠信公司以陶林航測圖核對現場土石堆面積及數量,發現陶林航測圖上所記載第二、三堆土石堆面積及數量,均與實際面積及數量不符,被告誠信公司於92年4月30日發函予原告函亦表示清運的範圍應包括舊沙堆。

惟陳雍政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73號竊盜案證述「(若現場有標示而只是數量不符,被告誠信公司在你們範圍內清運不違法?)是在被告誠信公司清運作業前,該工期在5月14日後結束,……範圍外的西側部分誠信進行清運,該處原有界樁及標示範圍,這部分我們界定為私有,應該是麒麟公司所有。應該是盜採弊案發生前,是私有物,不列入點交,也非我們管理範圍」云云(參苗栗地檢署92年偵573號竊盜案偵查卷190頁),此與原告前於92年3月26日函覆內容認包括鳥嘴型「基臺」內容,前後矛盾。嗣乙○○於92年4月

30 日至現場勘查時,忽謂被告誠信公司所做刺網圍籬範圍超出陶林公司之航測影像圖…云云,所持立場,亦與原告前於92年3月26日函覆內容前後矛盾,殊有未合。惟被告誠信公司於92年4月7日起迄至92年4月30日乙○○至現場勘查止,該刺網圍籬所作之清運範圍,從未變動;尤其原告於92年5月1日至現場會勘時紀錄記載「有關誠信砂石有限公司清運大安溪河川區域內(二、三)土石堆,現場會同苗栗縣警察局人員會勘發現被告誠信公司尚依本局規定範圍內採取…結論:現場勘查後發現被告誠信公司施工機具皆於採取範圍內,並未超出範圍」,何來乙○○所謂於92年4月30日現場勘查時「被告誠信公司擴大圈圍區域之情事」?假設乙○○於92年4月30日現場勘查時即已發現被告誠信公司擴大圈圍區域之情事,何以原告未要求被告誠信公司將刺網圍籬拆除,反而核准被告誠信公司於92年5月1日開始清運?未免與常情有違。

5.會勘、複丈:被告誠信公司就對於系爭契約履行爭議對原告提起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指派大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經證人甲○○製作現場複丈成果圖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97年3月26日審判證稱「(提示卷宗內容裡關於92年9月17日,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06號系爭砂石履行契約的民事案件中,臺中地院指派大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並做出現場複丈成果圖。你是否有會同臺中地院法官到現場參與會勘執行?當時職務為何?)答:有。」「當初到現場已有樁點,我依據法官指示將兩造所指界的範圍測繪。河川局是給一張圖面做套圖。」「(當時已有既存樁點?是以什麼作為樁點?有無鐵管、圍籬?)是。有鐵樁。有。」「(第三河川局當時是否有在現場指界?)當時會同法官至現場時,當天無法測量,是另再發文請被告誠信公司和河川局會同測量。」「(第三河川局是否有在現場表示要以其他樁點作為界樁測量?)沒有。」「(三河局在你們測量時有無派員到場參與測量?)沒有到場,僅提供一張圖面讓我們套繪。」「(誠信公司當時所開挖的砂石,是否就在其所指界的刺網圍籬內?)是」,由證人甲○○證詞可知,證人甲○○至現場測量時,亦認被告誠信公司依現場樁點為界,於範圍內採取沙石,未超出範圍。從而可知,原告為完成標售清除工作,於招標作業開始前,由勘測隊於91年7月23 日至現場測量而定有木樁為界樁,並繪製勘測隊示意圖於招標公告附件;惟得標前,陳雍政、白錫禧、乙○○等人,均未曾去現場,不清楚現場範圍。於招標後,陳雍政固稱未改變原來招標條件,卻擅自指示陶林公司航測,將相連第三堆土石,切割為鳥嘴和鳥身二段,且將鳥頭形的碎石基臺,排除在第三堆土石之外,乙○○於鈞院96年12月10日證稱:「(本件土石標售案,你有無參與標售或是過程中參與?)本件我只是在最後清運的這段階段參與。」「(當天有無交付航測圖給被告誠信公司?)『沒有交付』,但是有給他們看。」則乙○○於92年4月7日當天既未交付陶林公司之航測影像圖予被告誠信公司,且被告誠信公司會勘人員因未確認範圍未於該會勘紀錄簽名。詎乙○○竟以封鎖帶圈圍區隔稱清運範圍應以92年4月7日會勘之紀錄所載,即以陶林公司之航測圖結果為據云云,無非片面改變招標條件,從而,原告要求被告誠信公司的清運範圍以陶林公司之航測圖為據,自無理由。

(七)經查:

1.本件核准清運之期間係92年5月1日至5月14日,准予總工期14日清運,惟原告於92年5月14日當日去現場勘查時,實際施工僅11天半工期,尚未竣工,原告逕認被告違反完工查驗規定,顯有誤會。故陳雍政於93年9月10日鈞院刑事庭證稱「有關被告誠信公司涉及可能超深挖取砂石乙節,因現場地面高低不一,很難斷定有被告誠信公司有超挖之嫌,非藉測量儀器無法認定,遂請被告誠信公司停工」,本件尚未竣工,第三河川局如認有超挖情事,因在土石標售契約履行期內,依該契約第12條規定,應先通知改善,如未改善,始得以盜採砂石論,但第三河川既未禁止被告誠信公司清除外運,亦未通知被告誠信公司限期改善至恢復原狀。遽原告逕認被告違反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書」第13條完工查驗規定云云,亦有未合。按「完工查驗規定,查驗程序乙方應於契約期限屆滿之日起十日內會同甲方就清運範圍檢測是否逾越標示之清除範圍超深挖。…」竣工後,依契約規定,辦理完工查驗時,倘有部分高程若逾越標示之清除範圍超深挖取,尚有修補整平、改善完成,以符合查核合格標準之期限,被告誠信公司自無違反前揭第13條完工查驗規定。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李慶義交辦該署檢察官陳松吉、楊文廣,在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於同年5月10指揮並率同2百餘名警調人員越區前往被告誠信公司執行搜索,經楊文廣檢察官現場勘查系爭土石堆清除情形及陳松吉檢察官至砂石場臨時辦公室扣得1420張砂石提貨單。

由92年5月1日至同年月10日怪手取料明細表1張、及系爭第二、三標取料明細表與相關資料各1冊,砂石提貨單及怪手取料明細表所示,被告當時業已清運共計285,665 立方公尺砂石,從怪手取料明細表陳松吉、楊文廣檢察官亦清楚被告誠信公司所清運之數量,惟陳松吉、楊文廣檢察官當場立即向該署襄閱主任檢察官李慶義電話告知並無發現被告有違法超挖情事,再向被告表示:「於範圍內施工,沒有超挖情事,可繼續施工」等語,關此,證人呂秀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刑事案件審判證稱「檢察官前往誠信砂石現場時我看到的,當時檢方沒有搜索票,但檢方說沒關係,仍要我提供公司最近提貨數量數據。我就將他要的數據由電腦中列印出來,提供給他。提供完後,我聽他看完打電話說『襄閱,他們都在範圍內,我們準備收兵。』他離開辦公室後有表示我們可以繼續作業,但在樓梯口我表示他僅要我這樣說我們公司的司機還是不敢只聽我的話繼續作業,他便有當著所有司機表示『沒有事,你們可以繼續正常作業。』「他有應我的要求向全體司機表示明天可以繼續正常作業。因此司機第二天也有正常運作,且之後我們在運作的過程豐原調查站的人每天都有去現場。」嗣陳松吉、楊文廣檢察官旋即率領大隊警調人員撤離被告誠信公司,僅留下部分臺中縣調查站人員在現場架設錄影機全程監控。此後臺中縣調查站人員均全程錄影監督,亦未有認定被告誠信公司越界超挖要求停工之情事。是迄至同年5月10日止,原告及臺中地檢署均認為被告並無越界超挖砂石之舉,而期間被告業已清運共計285,665立方公尺之砂石,若原告承辦人員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均認為原告允許載運之總數量僅41,596立方公尺,二者之數量相差7倍有餘,衡諸常情,顯然在數次會勘及勘驗時一眼已可發現被告有越區超挖之情事,豈會允許被告繼續施工?被告誠信公司因相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示繼續施工,且於調查站幹員之全程監督下施工。故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吳文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刑事案件批評本件為冤案認「本件的癥結點在於當時清除的範圍為何,當初投標時的界樁範圍在何處,連承辦公務員都不知道陶林圖在那裡,業者當然也不知道在那裡。應該以當時清除時,界樁在那裡來判斷。原來是寫二千多立方公尺,應該是少二個零才對。」

3.監察院於97年9月3日就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刑事案件,未依契約要求被告公司停止清運之履約約款,率行刑事之偵查程序,有無對於受契約內容規範之當事人侵害其權益,要求司法院、法務部調查,原告主張自難認有理由。

(八)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並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核與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3051號判例意旨不符,其逕行請求金錢賠償,實乏依據。又原告就其主張受有損害之砂石數量,未舉證證明之,其請求之數量即非正確。另依原告請求砂石換算金額之計算標準,依時價每立方公尺之標準計算,然並未說明其依據何在,原告主張自難認有理由。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本件之主要爭點如下:

(一)被告誠信公司對本件清運之「範圍、高程及數量」差異之爭執,是否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之範疇。

(二)被告誠信公司有無在92年4月7日會勘後在第二、三土石堆擅自以刺網圍籬及黃色警示帶將圈圍區域擴大。

(三)第三河川局副工程司乙○○於92年4月30日現場勘查時是否有發現被告誠信公司擴大圈圍區域之情事。

(四)92年4月30日原告是否函知被告誠信公司刺網圍籬及黃色警示帶圈圍區域超出實際且過大,若有逾越範圍將依契約規定移請法辦。

(五)被告誠信公司於92年5月1日至5月14日於刺網圍籬及黃色警示帶圈圍區域清運是否乘人不知而為。

(六)原告於92年5月15日會同臺中縣調查站人員前往誠信公司清運現場查驗並繪圖計算出數量,於繪圖計算前,原告與被告是否知有超挖砂石情事。

(七)被告誠信公司是否有超挖?如有,超挖砂石數量,又砂石之單價若干。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戊○○共同超越被告誠信公司得標之應清運土石範圍而盜採河川砂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土石標售契約書、查驗紀錄報告等為據,並經本院傳訊證人前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甲○○結證屬實(參本院卷第223頁至228頁),另經本院借閱該刑事案件卷證查閱無訛,而被告己○○、戊○○二人,亦因盜採砂石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6月、7月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且經本院借閱該刑事案件卷證查閱無訛。而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河段之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結果係屬贓物,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予以扣押,並依同法第142條第1項發還給水利署依規定處理,水利署遂發函交由原告將該土石堆標售拍賣清除。系爭第二、三堆土石,由被告誠信公司以總價3,077,800元得標,被告戊○○則於91年9月30日代表被告誠信公司與原告簽定土石標售契約書,並繳清價款,雙方約定由被告誠信公司就上開系爭第二、三堆土石進行清運,嗣被告誠信公司自92年5月1日起開始進行清運,由被告己○○在現場執行指揮監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1年7月8日中分檢茂寬91查76字第008382號函、經濟部水利署91年7月17日經水政字第09150332800號函、原告92年4月30日水三管字第0925003744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土石標售契約書各1份、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張在卷可憑(參見92年度他字第961號卷一第43、44、69、11頁、卷二第21頁)。

2.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書之附圖係水利署河川勘測隊於91年7月23日測量後所繪製,就系爭二、三堆土石之體積分別載為300立方公尺及2,498立方公尺(參見92年度他字第961號卷二第164頁所附之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置示意圖⑴)。

惟河川測量隊就系爭第三堆土石測量之結果,其體積原係24,980立方公尺,然卻於轉載時發生錯誤,而誤載為2,498立方公尺,原告未察而於辦理標售時逕予引用,而於標售計畫預算書亦誤載為2,498立方公尺,系爭第三堆土石實際之體積遠大於圖面所載,業據陳雍正、乙○○於92年10月20日警詢中供述及白錫禧於本院刑事庭95年2 月27日審理時證述無誤(參見92年度他字第961號卷三第117至118頁、第124頁、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46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卷四第7頁,下以案號稱之),且有經濟部水利署92年7月4日經水勘字第09232000910號函檢送測量誤差事宜補充說明簽註單及計算方式等影本在卷可稽(參見92年度他字第961號卷三第42至64頁)。又被告誠信公司於91年10月7日以現況數量立方公尺數估算約達20萬立方公尺為由,向原告申請准予展延期限(參見92年度他字第961號卷一第27頁所附之被告誠信公司91年10月7日誠信字第90004號申請書),是契約雙方就系爭土石堆之體積、數量固存有疑義。然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書第2條第2項明文約定,關於系爭土石標售之範圍,被告誠信公司應依照「清運作業前會勘之標示範圍及高程」作業。原告於91年10月8日辦理會勘,然因河川勘測隊未派員到場而未能順利完成,遂於92年2月19日、92年4月7日二度辦理會勘(以上參見92年度他字第961號卷一第50、56、61頁所附之91年10月8日、92年2月19日、92年4月7日會勘紀錄)。

佐以被告誠信公司於92年5月2日發文給原告,於函文中亦表示該公司就92年4月7日之點交並無爭議(參見92年度他字第961號卷二第179頁所附之被告誠信公司92年5月2日函),足認該次點交作業已順利完成,被告誠信公司應依92年4月7日會勘所定之範圍就系爭土石堆進行清運。

3.乙○○於92年10月20日警詢中陳稱:92年4月7日當天其依照陶林公司之航測影像圖釘製噴紅漆界樁,並製作會勘紀錄,但其在製作會勘紀錄第三點時,誠信公司的黃俊傑就將會勘紀錄拿去影印,惟影印後黃俊傑拒絕簽名,迄92年4月25日其收到被告誠信公司的誠信字第920425號函,請求准予同年5月1日開工,並在函中說明該公司以刺網圍籬作為清運範圍,其遂於92年4月28日會同原告駐衛警郭信國到現場,並自行拍照存證,92年4月30日會同原告駐衛警楊始皇、郭信國、林豐程等人到現場,一到現場估算被告誠信公司將整個第二、三堆附近約比原來航測圖大好幾倍的河川區域,以刺網圍籬及黃色警示帶圈圍起來。其在辦理會勘時都有將陶林公司的航測影像圖提示給被告誠信公司人員看,並於92年4月30日以水三管字第09250037440號函文,告知該公司所做刺網圍籬範圍超出實際且過大,若有逾越範圍將依契約規定移請法辦等語(參見92年度他字第961號卷三第125頁);復於本院證稱,「(你們發現砂石場已經超挖到爭議的部分,你們如何處置?)我們請他們停工接受檢測,那一天測量的時候,我們有請調查局人員在場,後續依照檢測出來的圖,去換算超挖的數量,我先裁罰500萬元,之後就移送法辦,再依據契約規定給予罰款,總共做了三項處分。」、「(你剛剛說92年4月7日有會同被告砂石公司去到現場會勘,是依照什麼標準?)我剛剛已經說過是依照水利署航測圖。」、「(提示96年11月19日狀附證五的圖面,此圖是否就是你所謂的航照圖?)是。」、「(當初有爭議的地方是在何處?)是在圖面標示三號左上角一個鳥頭形狀的區塊。」、「(92年4月7日會勘當天,點交的範圍有無包括你剛剛所說的鳥頭範圍?)沒有。」、「(請你按照這張航照圖,明確指出你92年4月7日會勘點交範圍在何處?)圖面標示二號及三號這二塊,三號沒有包括鳥頭。」、「(依照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2年4月30日水三管字第09250037440號函意旨,這個函的主旨為何如此擬定?)依照契約規定,會勘之後,土石堆要做刺網圍籬,來確定範圍,因為他們有把我們沒有點交的部分順便圍起來,對於他們圍起來的部分,我們不承認。」、「(當天有無交付航測圖給被告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沒有交付,但是有給他們看。」等語(參本院卷第228至235頁)。關於上開乙○○辦理會勘時有將陶林公司航測影像圖提示給被告誠信公司人員看乙節,核與被告己○○於92年11月18日警詢時供稱:乙○○於92年2月19日辦理編號二、三標土石堆現場範圍及清運高程測量,依據之圖表數量為陶林公司製作之航照圖,當天其有參加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2887號卷第21頁背面)相符,並有被告誠信公司92年4月25日誠信字第920425號函、原告92年4月30日水三管字第09250037440號函在卷可佐(參見92年度偵字第22887號卷第45頁、92年度他字第961號卷一第69頁),足認被告誠信公司明知系爭第二、三堆土石係依91年9月11日陶林公司航測影像圖為清除範圍,竟仍於92年4月7日會勘後,擅自以刺網圍籬及黃色警示帶將圈圍區域擴大之事實。

4.乙○○於92年10月20日警詢中陳稱:其辦理時都以航測影像圖結果為清運範圍,航測影像圖上也載明面積及體積,其係以航測影像圖所載之第二堆的底面積為0.0457公頃(即457平方公尺)、體積516立方公尺,第三堆的底面積為

1.3699公頃(即13,699平方公尺)、體積41,090立方公尺為基準,估算系爭土石堆置之範圍。92年2月19日當天並無釘定樁點,是在92年4月7日會勘時才釘定界樁,當場點交予被告誠信公司,該公司也在旁邊另釘定噴紅漆之鐵樁,釘樁的範圍都是依照航照測量圖。其在92年5月14日一早發現被告誠信公司有逾越航測圖範圍超挖情形,並已將吉林砂石行碎解廠基臺砂石堆挖除,乃要求該公司停止作業等語(參見92年度他字第961號卷三第127-128、129-130頁),足認92年4月7日點交之範圍並不包括鳥嘴型碎解場基臺部分甚明。又陳雍政、乙○○於92年5月15日會同臺中縣調查站人員前往被告誠信公司清運現場查驗,經繪圖計算出被告誠信公司主張之範圍,第二堆之面積為14,200平方公尺,第三堆面積為56,600平方公尺(參見92年度他字第961卷二第99、100頁所附之大安溪河川圖籍第128號、92年5月15日查驗紀錄),足證被告誠信公司確有於點交範圍外清運土石之事實。

5.系爭第二、三堆土石之數量,經水利署勘測隊於91年6月24日測量結果為96,750立方公尺(18,000+78,750=96,750),於91年7月23日再次前往測量結果為25,280立方公尺(300+24,980=25,280),而陶林公司航測結果為41,606立方公尺(516+41,090=41,606),有經濟部水利署91年10月11日經水勘字第09132000410號函附大安溪(舊山線鐵路至白布帆橋)土石堆置情形異動比較表在卷可考(參見92年度他字第961號卷一第107頁),該三次測量之數量雖然有異,然各次測量之總數量均未超過100,000立方公尺。查陶林公司測量時,係以每0.5公尺為一個取樣點,再依據前後航測的每個取樣點高差相減後,將每個高差計算值相加,再乘以面積,即求得體積,乃此次航測最精密之計算方式,有本院刑事庭93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見93年度訴字第1746號卷二第83頁),應認陶林公司之航測圖就體積之計算為正確。再查被告誠信公司自92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總計挖掘土石數量超過27萬餘立方公尺(即17,313車次,其中尚不包括5月10日未統計之土石清運聯單),此經刑事案件扣得「怪手取料明細」及砂石清運聯單等可憑(參卷附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記載內容)在第二堆挖掘之挖土機、砂石車在內),而臺中縣調查站派員到場蒐證顯示有大型挖土機十餘部及砂石車百餘部在現場施作,有該站92年5月12日豐肅字第09261502060號函(參見92年度他字第961號卷一第7頁)可憑,堪認被告誠信公司確有超挖土石情形。

6.證人即陶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明佑於92年7月23日、92年9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清運前(91年9月11日航測)編號第三堆之土石堆,其最低點大約在海平面280公尺左右,而於清運後(92年5月20日航測)最低點則是海平面275公尺左右,二者高低差距約有5公尺,甚或在該堆的東邊部分區域也被挖成斜坡,就第三堆的土石量前後二次航照的差距是323, 625.5立方公尺,第二堆的土石量前後二次航照的差距是4, 037立方公尺等語,並有其提出之小航照圖8張及大安溪土石堆航測作業計算說明一紙附卷可佐(參見92年度他字第961號卷三第80、83-92、105頁),另於本院刑事庭93年11月29日審理時證稱:91年7月22日航測時第三堆砂石數量是41,090立方公尺,不包碎解廠基臺部分,該基石砂土數量是24,132立方公尺,第三堆土石於開採前後,南邊深度相距3、4公尺,北邊相距較大,有相距到11公尺,92年5月20日航測時,東南部分就是第三堆,被挖起砂石230, 648立方公尺,西北就是碎解廠基臺,被挖起砂石92,898立方公尺左右,總共32萬多立方公尺包括第一次測量時的6萬多立方公尺,也就是高於地面的部分挖到地平之後再往下挖等語(參見93年度訴字第1746 號卷二第43- 47頁),復參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陳雍政、乙○○及戊○○、案外人黃俊傑(被告戊○○之子)、臺中縣調查站人員於92年5月15日前往會勘結果,第二堆已呈凹陷區,距離地面差由0至3.2公尺不等,第三堆鄰近農田部分與農田高低差約由7.6公尺至10 公尺不等,有履勘現場筆錄(參見92年度他字第961號卷一第103頁)及92年4月7日、4月10日、4月28日、5月15 日等清運前後之現場照片(參見92年度他字第961號卷一第109-122頁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照片)可稽,足認扣除系爭第二、三堆土石原得清運範圍共41,606立方公尺,被告戊○○及己○○2人確有逾越範圍超挖盜採土石約286,056(即327,662減41,606)立方公尺之行為。

7.查被告誠信公司於92年5月30日對原告提出履行契約之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其依「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二、三)標售計畫」附圖編號二、三所示之土石堆尚未清運部分為清運,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160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並認被告誠信公司已有超挖之事實(參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㈢所載),嗣被告誠信公司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8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券證資料可憑,亦堪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已有超挖土石之佐證。

8.查,被告戊○○為被告誠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91年9月30日代表被告誠信公司與原告簽訂土石標售契約書,並與原告多次公文往來,對於原告指定清運之範圍自甚為明瞭,又其亦無不知被告誠信公司自92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每日進帳約2萬多立方公尺之土石數量,並動用數量龐大之挖土機及砂石車載運系爭土石堆達32萬多立方公尺之可能,自無不知業已超挖之理;另被告己○○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均自承其有參加92年2月19日之會勘及92年4月7日之點交,則其就點交之範圍自應知之甚詳;而誠信公司於92年4月7日會勘以後,確有擅自以刺網圍籬及黃色警示帶將圈圍區域擴大之事實,則被告己○○係在現場負責指揮調度之人,就此事實當無不知之理,其辯稱係在點交範圍內進行清運,顯非可採。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逾越契約約定範圍盜採砂石,應堪採信。

9.查證人呂秀珠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被告黃國榮等二人竊盜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內容,即認屬實;然被告誠信公司自92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計挖掘土石數量超過27萬餘立方公尺(即17,313車次,其中尚不包括5月10日未統計之土石清運聯單),已如上述,自不因嗣後承辦人員之偵查犯罪手法而使其侵權行為合法化,附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及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己○○所為超挖土石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益,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恢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稱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並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核與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3051號判例意旨不符云云,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非無據。至被告所舉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3051號判例,業於91年8月20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91年9月20日由最高法院公告在案。其廢止理由亦謂:民法第213條增訂第3項,依同法債編施行法第12條規定有溯及效力,本則判例與增訂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予廢止。是被告上開關於金錢賠償應以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始得請求之抗辯,核與上揭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不符,且誤引已廢止之判例為據,自不足採。經查,本件被告己○○、戊○○共同盜採之砂石,達286,056立方公尺,有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之砂石為62,160立方公尺,並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再查,系爭砂石單價依據苗栗縣政府96年3月30日府建石字第0960042966號函所示,93年9月間苗栗縣三義鄉天然級配之產地售價(不含運費)每立方公尺為130至180元,再參酌經濟部礦物局所編制「臺灣地區93年砂石售價調查結果統計表」所示苗栗縣93度1月及12月之砂、石價格至少在每立方公尺420元以上(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5月14日工程鑑字第09600197710號函附件1),則原告主張本件以每立方公尺180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標準應屬適當。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11,188, 800元(62,160立方公尺×180元/立方公尺=11,188,800元),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參本院95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之翌日即93年11月4日(參附民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