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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擔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483,5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29,1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地價稅部分,擴張聲明至513,458元,並追加房屋稅36,755元部分,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又於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88,9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地價稅部分,擴張聲明至1,368,254元,就房屋稅部分,擴張聲明至41,694元,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視為被告同意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於86年6月21日以兩造為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商業銀行借款2,250萬元,經延展清償期限至95年12月16日;被告於90年5月8日以原告及訴外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商業銀行借款318萬元,經延展清償期限至95年7月8日,兩件借款均以被告提供之不動產坐落台中市○○段○○號之土地設定抵押供擔保。訴外人甲○○至95年2月20日未清償任何本息,原告代為清償20,000元之本金及13,704,775 元之利息,合計13,724,775元,得依民法第280條、2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擔6,862,387.5元。並否認有約定此貸款之本利由原告負責清償。此部分被告係為塗銷抵押債務始清償,不得主張由原告分擔亦不得主張抵銷。就被告之貸款,原告代為清償210,000元之本金及906,595元之利息,合計1,116,595元,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向被告全額求償。

亦否認此貸款係因為清償原告應繳付訴外人甲○○之期款。此部分被告為主債務人,不得向擔任保證人之原告求償。原告於75年至94年間,鑒於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若未按時繳納地價稅,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為保全稅捐債權,必為限制登記及強制執行,則被告有負擔滯納金或喪失土地所有權之虞,遂為被告之利益代繳共1,368,254元之地價稅,及41,694元之房屋稅,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88,9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原告、訴外人蔡陳春、蔡丁生、丙○○、丁○○與訴外人甲○○於86年3月21日立有協議書,由訴外人甲○○以1億9,000萬元之價金讓與其所有應得部分之財產。價款除扣除訴外人甲○○前向原告等人之借款8,000萬元外,餘款1億1,000萬元由原告、訴外人蔡陳春、蔡丁生、丙○○、丁○○分四期各連帶給付2,750萬元。就訴外人甲○○於86年6月21日以兩造為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商業銀行借款2,250萬元之借款,乃為支付上開原告應支付訴外人甲○○之第一期款,並約定本利由原告負責清償。原告為應負終局清償責任之人,被告無分擔義務。就被告於90年5月8日以原告及訴外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商業銀行借款318萬元之借款,乃為支付上開原告應支付訴外人甲○○之部分期款,原告一再保證會清償本金及利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清償。嗣被告拒不繳息,經被告緊急調度資金清償上開甲○○之貸款計2,247萬元及被告名義貸款計308萬元。被告並否認原告有代為繳納上開地價稅及房屋稅。此部分被告亦得以代償甲○○名義貸款2,247萬元,應由原告分擔額部分,主張抵銷,並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甲○○於86年6月21日以兩造為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商業銀行借款2,250萬元,經延展清償期限至95年12月16 日;被告於90年5月8日以原告及訴外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商業銀行借款318萬元,經延展清償期限至95年7月8日,兩件借款均以被告提供之不動產坐落台中市○○段3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供擔保。嗣甲○○之貸款於95年5月9日全數清償餘額2,246萬元。被告之貸款於95年5月9日全數清償餘額307萬元。

(二)原告、訴外人蔡陳春、蔡丁生、丙○○、丁○○與訴外人甲○○於86年3月21日立有協議書,由訴外人甲○○以1億9,000萬元之價金讓與其所有應得部分之財產。價款除扣除訴外人甲○○前向原告等人之借款8,000萬元外,餘款1億1,000萬元由原告、訴外人蔡陳春、蔡丁生、丙○○、丁○○分四期各連帶給付2,75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分擔其繳納訴外人甲○○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清償其繳納被告貸款之利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其代被告繳納之地價稅?及被告得否主張抵銷?查:

(一)按債務關係如於設定擔保物權而外並有保證人者,該主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時,依原則固應先儘擔保物拍賣充債,惟當事人間如有特別約定,仍從其特約,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3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亦即因以物之擔保,擔保物之提供人僅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而人之保證,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負無限責任,其所負責任較重,基於公平起見,使物之擔保責任優先,以保證保證人,亦即原則採物之擔保責任優先說,然當事人間如有特別約定,仍從其特約。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於86年6月21日以兩造為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商業銀行借款2,250萬元,經延展清償期限至95 年12月16日;被告於90年5月8日以原告及訴外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商業銀行借款318萬元,經延展清償期限至95年7月8日,兩件借款均以被告提供之不動產坐落台中市○○段○○號之土地設定抵押供擔保。訴外人甲○○至95年2 月20日未清償任何本息,原告代為清償20,000元之本金及13,704,775元之利息,合計13,724,775元;就被告之貸款,原告代為清償210,000元之本金及906,595元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卡明細單為證,並有三信商業銀行檢送之約定書、授信申請書、簡覆表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被告抗辯:被告清償上開甲○○之貸款計2,247萬元及被告名義貸款計308萬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證明書及放款帳卡明細單為證,並有三信商業銀行檢送之領回借用條、印鑑證明、地上權拋棄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再被告就其抗辯:就訴外人甲○○於86年6月21日以兩造為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商業銀行借款2,250萬元之借款,乃為支付原告、訴外人蔡陳春、蔡丁生、丙○○、丁○○與訴外人甲○○於86年3月21日所立協議書原告應支付訴外人甲○○之第一期款,並約定本利由原告負責清償;就被告於90年5月8日以原告及訴外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商業銀行借款318萬元之借款,乃為支付上開原告應支付訴外人甲○○之部分期款,原告一再保證會清償本金及利息等情,亦據其提出協議書及本票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兄弟甲○○、丁○○及丙○○分別於95年7月18日、95年8月22日在本院證述:「當時是乙○○拜託我(即甲○○)當借款人,並拜託我父母及兄弟姊妹要戊○○當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抵押物設定擔保借款,因為乙○○是我們家族財產的管理人,除了我按照協議書不再擁有財產外,其他人的財產都是由乙○○管理,借這筆錢是要還我協議書第一筆款,當初我就要求他本金及利息都要由他向銀行清償,我也有要求他開壹張本票給我當擔保用,當初他都有答應,他會負責,也有開本票給我,戊○○當時也知道借這筆錢是要清償我的第一期款,本金及利息都要由乙○○負責清償,戊○○也知道,我母親及其他兄弟也都知道,戊○○當初是提供協助,幫助我們兄弟完成協議書的事,乙○○卻反過來告他,我們也覺得莫名其妙,因為這借款都是他要來負責的,後來因為依據協議書,我還有尾款五百多萬元乙○○還沒有付清,經過五、六年,我有一次在美國需要用到錢,乙○○就借十萬美金,匯到戊○○戶頭,戊○○再匯到我兒子的戶頭,這三百一十八萬元是借新還舊有的十萬美金,這筆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是乙○○要付的」;「當時是因為協議甲○○要分家,那時我母親及兄弟都有參與,達成協議要讓甲○○分出去,全部要付他一億一千萬元,再加上之前欠款八千萬元,總共是一億九千萬元,達成協議之後有在律師處寫協議書,我同意後就回美國了,所以簽協議書時我不在臺灣,後來乙○○說他資金不足,就跟我母親、我們兄弟拜託我姐姐,由我姐姐提供土地出來抵押,借第一筆款兩千兩百五十萬元給甲○○,那時我大哥乙○○跟我說本金及利息他都會負責,所以我姐姐戊○○才答應提供土地來抵押,幫忙我二哥甲○○先分家,所以這個案子我覺得很好笑,為何乙○○會去告我姐姐戊○○,本來本金及利息就應該由我大哥乙○○負責。後來借那一筆錢,我二哥甲○○在美國急著用錢,我大哥乙○○就拜託我母親及我又跟我姐姐拜託,用他的名字借出大約十萬美金,幫助我們完成分給我二哥甲○○的分家款,本金及利息也都是我大哥乙○○要付的,也是我大哥去辦的,戊○○人在美國,所以在銀行的借據上都是乙○○替戊○○簽的,印章也都是乙○○蓋的」;「因為在協議書上就有說明,在86年3月21日協議書上有寫要付甲○○第一筆款,因原告乙○○現金不夠,所以與甲○○、丁○○及我商量,共同拜託戊○○提供土地擔保,然後乙○○說所借的款項及利息都由他自己清償。借318萬元是因為甲○○於美國出了事情急需要錢,所以才又借了318萬元,這是經過甲○○與乙○○他們商量,當時我們拜託戊○○繼續以土地擔保借這筆款項,乙○○說他要負責清償這筆款項」等語明確,證人甲○○並提出本票原本供核對。雖原告否認證人甲○○、丁○○及丙○○之證言,並否認證人甲○○所提出本票之真正,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用以證明證人甲○○、丁○○及丙○○與原告有嫌隙,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轉帳貸方傳票用以證明上開被告之借款乃匯予被告。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亦著有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雖提出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用以證明證人甲○○、丁○○及丙○○與原告有嫌隙,惟該案乃證人甲○○、丁○○及丙○○因與原告談論銀行債務時發生口角,致證人甲○○、丁○○及丙○○有毀損之嫌,尚未能即認證人甲○○、丁○○及丙○○於本事件之證言,即不可信。再原告提出之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轉帳貸方傳票僅能證明上開被告之借款確有匯予被告,並未能憑認兩造間就該貸款約定之清償責任為何。是證人甲○○、丁○○及丙○○之證言,尚難認有證據足認為虛偽,已難認有不實。再證人甲○○、丁○○及丙○○之證述,並互核相符,並與被告提出之協議書約定內容互核亦相符合。亦徵證人甲○○、丁○○及丙○○之證言與事實相符。再徵之系爭貸款之歷次展期均由原告辦理,且自貸款之初至95年3月8日止之本利及違約金均由原告清償之事實,此除有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卡明細單及三信商業銀行檢送之約定書、授信申請書、簡覆表可稽外,並據原告於本院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時陳述:「甲○○及戊○○之借款,如果要展期,都是我去辦的」等語明確,更明證人甲○○、丁○○及丙○○之證述與事實相符,當為可信。則系爭兩筆貸款,兩造既約定均由原告負清償責任。原告就其清償之本利及違約金,分別依民法第280條、2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擔6,862,387.5元及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1,116,595元,即無理由。且因兩造約定由原告負責清償系爭貸款,被告清償上開甲○○之貸款計2,247萬元,依上說明,即得請求原告給付。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利益代繳共1,368,254元之地價稅,及41,694元之房屋稅等情,固據其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並聲請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及三信商業銀行函調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及繳款人資料。惟查原告就其主張代繳85年、88年、89年、90年、91年、92 年之地價稅,雖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業函送被告自78年─94年地價稅課明細表過院,固有該處民權分處95年6月6日中市稅民分一字第0959005019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憑。然依該表所示,僅能知被告自78年─94年地價稅課稅額若何,並未能即認為原告繳納該稅額。則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告否認,自難認其主張代繳85年、88年、89年、90年、91年、92年之地價稅之主張為真實。再經本院向三信商業銀行函查結果,僅得認81年、83年、84年、86年、87年地價稅額分別為70,193元、72,424元、74,656元、85,549元、96,443元,合計399,265元,81年、82年、83年、84年、87年、88年、90年房屋稅額分別為2,046元、2,893元、3,247元、3,831元、3,638元、2,943元、2,838元,合計21,436元為原告所繳納,有三信商業銀行檢送之繳款情形一覽表、地價稅繳款書、支票、該行95年9月1日三信銀業字第9502478號、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繳納情形一覽表及支票在卷可憑,餘原告主張其代繳76年至80年之地價稅因超過三信商業銀行之保存期限已銷毀,82年之地價稅為以現金繳納,93年之地價稅並非於三信商業銀行繳納,代繳78年至80 年之房屋稅因超過三信商業銀行之保存期限已銷毀,85年、86年及89年之房屋稅為以現金繳納,75年、77年之房屋稅並非於三信商業銀行繳納,亦有上開有三信商業銀行檢送之繳款情形一覽表、地價稅繳款書、支票、該行95年9月1日三信銀業字第9502478號、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繳納情形一覽表及支票在卷可稽,均未能即認係原告所繳納。是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雖持有繳款書,亦未能遽認乃為其所繳納,原告既未能就其此部分代繳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亦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則僅能認81年、83年、84年、86年、87年地價稅額分別為70,193元、72,424元、74,656元、85,549元、96,443元,合計399,265元,81年、82年83年、84年、87年、88年、90年房屋稅額分別為2,046元、2,893元、3,247元、3,831元、3, 638元、2, 943元、2,838元,合計21,436元為原告所繳納。原告既代被告繳納地價稅合計399,265元,房屋稅21,436元,則原告原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三)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有應給付原告代被告繳納地價稅合計399,265元,房屋稅合計21,436元之義務。則如前述,被告清償上開甲○○之貸款計2,247萬元,得請求原告給付。被告以該數額主張與其所負應給付原告之上開地價稅合計399, 265元,房屋稅合計21,436元債務主張抵銷,依上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得抵銷。原告之系爭地價稅合計399,265元,房屋稅合計21,436元債權,既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其債之關係,因全部數額均抵銷而消滅。則原告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原告代被告繳納地價稅合計399,265元,房屋稅合計21,436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280條、2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擔6,862,387.5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1,116,595元,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繳共1,368,254元之地價稅,及41,694元之房屋稅,聲明求為被告給付原告9,388,9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分擔額
裁判日期:2006-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