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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白裕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捌拾玖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係依據兩造間「不動產移轉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其利息,嗣於訴訟中 (96年1月12日)被告以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請求,其間兩造亦就系爭契約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為爭點整理,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備位訴訟標的,其基礎事實相同,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無礙,揆諸上揭說明,為法所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座落於台中市○○區○○段174、175、179地號等

三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7年2月取得,原告因以系爭土地提供予建設公司興建大樓,日後系爭土地移轉承購戶須課徵土地增值稅,自前次移轉現值即從77年起算至實際移轉日將長達10多年,應繳土地增值稅額預估為新台幣 (下同)2000 多萬元,基於節稅之考量,被告乃聲稱其有辦法使得原告不必繳納土地增值稅,其代價僅需1130萬元整。為此,雙方於92年9月23日簽署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委託標的為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免繳,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規定:「本案甲方委託乙方所過戶之土地於民國92年度公告現值之範圍內,如於下回再過戶,政府有再開立土增稅單乙方應負責理清成就所收價款內就應繳之額度補賠甲方繳納,惟最高不得超過所收代辦費用為原則。」然查,被告依上述系爭契約辦理時,果真取得由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所核發系爭土地之免課土地增值稅之證明書,惟原告於近日收到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發文告知:「台端(即原告)所有座落本○○○區○○段174、175、179地號等3筆土地,經創設共有後與本市○區○○段000-0○○○區○○段1397、台中縣大里市○○段○○○○○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五筆土地)共同參與共有物分割後再移轉,經依規定,應採實質課稅原則補徵土地土地增值稅共計74件,檢送補差額之土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74份,請於限繳日前繳納,請查照。」依該函示所示實質課稅原則,原告必須繳納前次移轉日為77年2月起至移轉日當年度之土地增值稅。因此,原告必須依法繳納高達2000多萬元之土地增值稅,顯然被告無法達到原告節稅之目的,原告乃向被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規定,請求其負責理清應繳之土地增值稅額,卻遭被告拒絕。又如認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被告收受原告前揭款項,自始無法律上原因,亦有不當得利。爰依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第13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3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系爭契約第1條:「委託標的:台中市○○區○○段174、

175、179地號共參筆。」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甲方保證本委託個案,土地所有權人確實同意,……」之約定,已明白表示系爭契約委託標的為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免繳,而非單指原告所有系爭地號之土地而已。此再從系爭契約第7條擔保責任規定:「原告需保證本案委託個案土地所有權人確實同意並……會配合本委託案進行時所應出具之證件……。」,更加可以證明辦理節稅之標的並非原告名下之土地,而是本案系爭契約第1條所稱之委託標的。

⒉原告認為依系爭契約第13條,被告不將所受領委辦之價金返

還,並無依據。按被告所從事之行業,本來就是具有風險之事業,也因此其所受領之酬勞是數百倍於律師之報酬。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收取節稅成功所能獲得之酬勞高達1130萬元整,高報酬自應也是高風險,況本案中,被告事實上也未承擔任何高風險,蓋所有代書費用及相關稅費皆是由原告支付,被告亦自承用以節稅之土地也最後回歸到被告或其指定第三人之名下,並未喪失。被告縱有損失,也不過是時間之浪費或系爭五筆土地前次移轉現值回復不能,在此之下,被告仍要求原告必須扣抵相關必要費用,無形中也是可以獲得相關之報酬。至於被告所指代書費用422,500元,原告並未另行支付,被告所指支付證人丁○○系爭五筆土地按公告現值5%計算之佣金,係被告與丁○○間之問題,與原告無涉。

如兩造間系爭契約無效,則不生佣金問題,佣金部分被告亦應返還。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自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系爭契約標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⒈本件兩造於92年9月23日簽定系爭契約第13條,所以為「本

案甲方委託乙方所過戶之土地於民國92年公告現值之範圍內,如於下回再過戶,政府有再開立土地增值稅單,乙方應負責清理,或就所收價款內就應繳之額度補貼甲方繳納」之約定,乃緣於原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原告提供予建設公司興建大樓,原告恐日後移轉所有權時,將繳納巨額之土地增值稅,原告方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此亦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承。是核兩造所以訂定系爭委託契約目的,即係以為原告免除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繳納之稅捐為目的。

⒉惟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

稅,此為土地稅法第28條所明定,是土地所有人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依法即有繳納土地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此即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舉財政部乃於93年8月11日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函釋規定「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該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土地增值稅」之意旨所在。惟承前所述,兩造簽定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在使原告享有免徵原應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目的,則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此種行為顯為法所不許,是以此一違法目的為內容之系爭契約,自因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

⒊茲兩造所定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原告稱其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云云,即屬無據,自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契約有效,惟依系爭契約第13條:「本

案甲方委託乙方所過戶之土地於民國92年公告現值知範圍內,如於下回再過戶,政府有再開立土地增值稅單乙方(即被告)應負責清理或就所收價款內,就應繳之額度補貼甲方繳納,惟最高不得超過所收取代辦費用為原則」之約定可知,原告在遇有政府有再開立土地增值稅單之情形時,就是否由被告為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方式以「清理」此項稅捐負擔,或由被告於代辦費用範圍內「補貼原告所繳納之稅額」二者,應由乙方即被告選擇處理,是依該條約定,此種情形即發生選擇之債,且選擇權屬於被告,則選擇權既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於逕行繳納稅款後,始要求被告補貼其所繳納之稅額;茲原告未先行交由被告選擇處理,即遽予自行繳納,以致被告無從進行清理此項稅捐而避免此項損害,原告違反契約約定之情,誠屬至明,從而,原告自已無再依約請求被告補償之餘地。又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返還,被告所負返還款項,應扣除被告就系爭契約訂定所支出之一切費用。本件被告收受原告系爭價款內,尚有代書費422,500元及支付證人丁○○之佣金費398萬元 (按被告提供土地斯時公告現值5%計算)應予扣除。另系爭契約之訂定,係原告透過證人丁○○向被告要約,且依兩造就系爭契約之訂定經過以觀,系爭契約之訂定目的、交易之風險等,均經過原告詳細研究、評估後,方與被告訂約,縱認被告應依約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就此損害之發生顯亦有過失,且原告過失比例亦高於被告,本件應依法減免被告返還之額。

㈢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以遭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以系爭土地創

設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依原告所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文之內容可知,係依據財政部93年9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4390號函釋辦理;是系爭契約縱認有未能履行義務之情形,顯係因政府調整法令規範所致,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應先特約之約定,被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爰於96年1月12日以書狀為解除兩造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所有系爭五筆土地於提供予原告以提高原告所有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後,縱再移轉至被告或他人之名下,然被告名下土地於與原告所有土地合併形成共有關係並分割後,原為兩造名下土地之之前次移轉現值即互相交換,然原告名下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因稅捐機關之函示又調整至分割前原來之前次移轉現值,惟被告名下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則無法提高,亦即被告名下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業已回復不能,被告所有土地業已失其價值;另被告所收價款亦包含應給付予仲介此一契約訂定之費用及其他稅捐等負擔,均屬被告因系爭契約之訂定所受損害,準此,原告自應以金錢賠債之;被告爰以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應為之給付,依民法抵銷規定,主張與原告所請求之系爭給付抵銷。茲計算被告所提供被告名下土地之購入成本,包含應給付之仲介費用,計8,909,990元;再加計被告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支付之印花稅、登記費、代書費等費用,被告因系爭契約所支出之成本,共計9,436,652元應予抵銷。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於77年2月所取得,原告因以系爭土地提供建設公司興建大樓,日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承購戶時必須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從77年起算至實際移轉日將長達10多年,應繳土地增值稅額預估為2000多萬元,基於節稅之考量,被告乃聲稱其有辦法使得原告不必繳納土地增值稅,其代價僅需1130萬元整。因而兩造於92年9月23日簽署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委託標的為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免繳,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規定:「本案甲方委託乙方所過戶之土地於民國92年度公告現值之範圍內,如於下回再過戶,政府有再開立土增稅單乙方應負責理清成就所收價款內就應繳之額度補賠甲方繳納,惟最高不得超過所收代辦費用為原則。」被告依上述委託契約書辦理時,果真取得由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所核發系爭土地之免課土地增值稅之證明書,嗣原告於近日收到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發文告知:「台端(即原告)所有座落本○○○區○○段174、175、179地號等3筆土地,經創設共有後與本市○區○○段000-0○○○區○○段1397、台中縣大里市○○段○○○○○號等5筆土地共同參與共有物分割後再移轉,經依規定,應採實質課稅原則補徵土地土地增值稅共計74件,檢送補差額之土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74份,請於限繳日前繳納,請查照。」依該函所示實質課稅原則,原告必須繳納前次移轉日即77年2月起至移轉日當年度之增值稅。因此,原告必須依法繳納高達16,455,802元之土地增值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移轉委託契約書乙份、土地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文乙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系爭契約是否違反公良俗而無效?如違反公良俗而無效,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1130萬元是否為不當得利?如為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為何?㈠系爭契約標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所為之給付屬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履行系爭而給付被告1130萬元之報酬,在兩造財產損益變動上,原告受有1130萬元之損害,致被告受有同額之利益,並無疑義;有爭執者,為被告所受之利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原告一再強調「前次移轉現值」已經地政機關調降,原告實際上並未受到節稅之利益,委辦事項已不能達成),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請求,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經查,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訴訟上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形成其內容。次查,財政為庶政之母,國家一切施政作為,無論國防、治安、教育、交通建設、社會行政及一般政務,無一不需有健全之財政作為後盾,而政府財政之來源,主要應為稅收。稅捐是對人民財產權無償之剝奪,故稅捐之徵收,具有公平性之強烈要求,依量能課稅之原則,應以每一個人支付租稅能力的大小來決定其應負擔稅負的多寡,亦即垂直的平等,使不同等級或水準的所得、財產或消費的人,負擔不同之稅負;水平的平等,使相同等級或水準的所得、財產或消費的人,負擔相同之稅負。土地之自然增值,一般認為係社會繁榮所產生之效應,並非個人投施資本、勞力改良之結果,較之一般勞力換取之薪資所得(如公務員、受僱勞動者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如律師、會計師之報酬),更應課以稅捐,將土地自然增值之結果收歸全民共享。本件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將原告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墊高,而由被告收取高額之報酬,被告再將土地移轉第三人時,土地土地增值稅之稅基亦遭侵蝕,整體以觀,兩造之契約標的無異原告以國家應收之土地土地增值稅交給被告私人享用,而將政務所需之稅收轉由其他人民(一般受薪階級、執行業務所得者等)負擔,破壞租稅公平殊甚,自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法無效,而系爭契約既屬無效,被告所受1130萬元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兩造間系爭契約既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請求被告返還已為之給付,即屬無據。本院自應就原告備位請求即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審理。而系爭契約即屬無效,被告受領原告因系爭契約所為給付113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堪以認定。

㈡次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

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該契約所為之給付,是否屬因不法之原因而給付,而依上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按一般認為法律之所以規定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乃是任何人不得以自己之不法行為而主張回復自己之損失(拒絕保護說),惟法院應公平衡量當事人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具備不當得利構成要件,而不能請求返還者,終屬例外,應從嚴認定其法律要件,審慎處理之(王澤鑑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二冊不當得利,79年3月版第107頁)。就本件而論,被告提供不當之管道供原告規避土地土地增值稅,相對於原告而言,被告就規避土地土地增值稅部分,係屬精通此項技術之人,竟以此牟利,如認為原告所給付之報酬係屬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而不得請求返還,被告即得保有不法原因所為給付之利益,則在不保護原告之同時,恐係正在保護更不值得保護之被告;故論者謂:「實則對於不法原因之給付,法律不加保護,則就給付者言,於給付以前,當知衡量利害,如果履行其給付而有不利情形,自不致貿然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是對不法行為有預防作用。如其已給付,則雖有不當得利情形,既係基於不法原因所致,則給付人之受害,亦咎由自取,法律亦無保護之必要。是解釋不法原因之意義,當斟酌受損人對不法原因是否有認識。對不法之原因已有認識,竟不計後果而為給付者,法律當無保護必要。給付人如因而受害,謂為咎由自取,固無爭辯餘地,若僅在客觀上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為給付,即謂不得請求返還利益,對受損人無寧過苛」(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89年10月修訂版,第172 頁),是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定「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應限縮解釋為受損人明知不法原因而為給付時,始有適用。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以詐術,誆稱可以代辦土地墊高「前次移轉現值」達到再移轉節稅之方法,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系爭契約係在92年9月23日所訂,系爭土地以合併、分割之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是在同年92年10月8日,並領有免稅證明5紙附卷可稽,而台中市稅捐稽徵處95年4月28日中稅財字第0951202519號函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更改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所依據之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時間尚在地政機關辦妥系爭土地移轉於被告名下之後;是依此前地政、租稅之實務,並未否定得以此種方式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及處理土地稅務,故稅捐稽徵機關與地政機關之行政實務,實易於使人誤為被告所使用之方式係屬合法節稅之方式。再者,原告於本件訴訟前階段亦自稱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依系爭契約第13條為訴訟標的請求,亦屬誤認兩造契約為有效,原告對其給付係屬不法原因之給付,自屬不知。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因契約所受之報酬返還。

㈢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為給付1130萬元,被告則表示,前揭款項中有代書費422,500元,業已支付代書,另有佣金支付證人丁○○,數額為被告提供之系爭五筆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之5%計算,原告對於代書費用、佣金計算方式不為爭執,僅表示代書費沒有另外支付被告,佣金部分因兩造系爭契約無效,不生佣金問題,佣金亦應返還原告等語,以為抗辯。經查,原告既對代書費用未另外支付被告不為爭執,此部分代書費既已支付他人,所受利益不存,自不在返還範圍內。次查,被告提供原告形成共有關係之系爭五筆土地,於移轉與原告共有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79,624,108元 (詳見被告96年2月14日答辯續㈠狀附表一、96年9月21日答辯續㈡狀證物1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被告支付丁○○之佣金為398萬元 (計算式:79,624,108×5%=3,981,205,被告與證人丁○○間合意以398萬元計算,有被告96年9月2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續㈡狀所附約定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佣金既已支付證人丁○○,此部分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應予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6,896,295元 (計算式:11,300, 000-422,500-3,980,000=6,897,500)。至原告主張如系爭契約無效,不得享有佣金部分,係屬原告得否向轉得人即證人丁○○請求返還問題,與本案無涉,附予敘明。

㈣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標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係依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上揭函文採實質課稅原則,致原告原本節稅目的不達,性質上屬於簽約後政府機關調整法令規範,致被告無法完成系爭契約之義務,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優先特約之約定於96年1月12日解除系爭契約,兩造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倘原告無從返還而不能回復原狀,原告應以金錢賠償被告所受損害,而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曾向他人購入系爭五筆土地,土地成本為前次移轉現值77,627,315元之15%,即8,909,990元 (詳見被告96年2月14日答辯續㈠狀附表四)行使抵銷抗辯等語,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成本不為爭執,但否認原告就此項損害有何與有過失。並辯稱,此為被告承做系爭契約之風險,應由被告自行吸收。況且系爭五筆土地業已移轉至被告所指定之人,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5份附卷可稽 (詳見被告96年2月14日答辯續㈠狀附件),並無回復不能問題,被告主張所受損害並非土地本身之喪失,而是前後次公告現值移轉之差異。經查,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備位抗辯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屬無據,則其以解除後回復原狀不能為由,行使抵銷抗辯,自屬無據。次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依實質課稅原則應繳納土地增值稅,而無法享受免稅之利益,應回復到與被告提供系爭五筆土地共有前之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同理,被告系爭五筆土地,如於下次再移轉時,依實質課稅原則應回復到與原告系爭土地未共有前之前次現值計算,始符實質課稅原則,不生系爭五筆土地公告現值回復不能問題,如稅捐機關與此相反認定,亦係被告或被告所指定承受系爭五筆土地之人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附為敘明。另被告主張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惟系爭契約標的既違反公序而無效,不生債務不履行,亦無侵權行為情事。縱認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依㈡之說明,亦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可言。所為與有過失抗辯,尚屬無據,合併敘明。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897,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與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併為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其餘假執行聲請,因原告敗訴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