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原 告 戊○○○

子○○○庚○○丙○○辛○○卯○○癸○

共同送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複 代理人 黃椲峻被 告 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壬○○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先位之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堂春所有台中縣○○鄉○○段第820、822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76年間遭被告徵收供作道路使用,然被告迄未發放徵收補償費。而依土地法第233條前段之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6號解釋在案;故系爭台灣省政府76年1月13日七五府地四字第111169號函既已失效,被告未於15日內發放補償費亦未依法提存,則原徵收處分應已失效,中華民國所取得由被告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理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被告國有財產局即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二、台中縣政府對於已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堂春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任。而土地法第233條係76年間即已公布施行,然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始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61條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故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應與本件訴訟無涉語。並聲明:(一)被告國有財產局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820、82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國有財產局負擔。

貳、被告國有財產局則以:同被告台中縣政府於備位之訴所載之聲明、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應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台中縣○○鄉○○段第820、8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被告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並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依前開說明,自有未合。

二、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對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事實即被告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依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被告國有財產局既非所有權人亦非管領使用機關,並無受有利益之事實可言,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國有財產局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820、822地號土地返還,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國有財產局返還系爭土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備位之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一、若認系爭台灣省政府76年1月13日七五府地四字第111169號函未失效,則被告台中縣政府以前開七六府地權字第9309號公告30天終日為76年3月4日,依土地法第233條之規定,土地所有人至遲須於76年3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361,270元,然被告台中縣政府迄未發放,而被告台中縣政府代管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中縣政府給付前開徵收補償費及其法定利息。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同先位之訴部分所載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台中縣政府應給付原告361,270元及自7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台中縣政府負擔。

貳、被告台中縣政府則以:一、系爭土地為前台灣省公路局辦理王田交流道改善台一線大度橋引道拓寬工程徵收用地,經奉前臺灣省政府76年1月13日府地四字第111169號函核准徵收,被告台中縣政府以76年1月27日76府地權字第9309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限自76年2月2日至同年3月4日止計30天。公告期滿後被告台中縣政府以76年3月5日76府地權字第37066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3月18日前往烏日鄉公所具領,惟原告等繼承人未依規申辦領取補償費,合先敘明。二、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15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徵收行為時之土地法第227、233、23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暨其施行細則第6條所明定。而系爭土地既係被告台中縣政府於76年1月26日以前揭公告辦理徵收,並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辦理發放徵收補償費(即76年3月18日),是本案徵收補償地價按前開規定,應依75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核算並扣除代管等費用後應付徵收補償費金額計為361,270元,而原告主張依目前之公告土地現值更正其補償地價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9,655,490元,顯無理由。

三、系爭土地係36年間總登記為被徵收所有權人「陳哮」(已歿),因繼承人逾期未辦繼承登記,經被告台中縣政府於72年7月15日依當時土地法第73條之1及內政部函訂「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代管」(該條例業於89年修正後改為「列冊管理」),嗣原告等繼承人於88年間依內政部函頒「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規定,申請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陳堂春 (歿)」所有。則原告等既為陳堂春之繼承人即應依前開76年3月5日76府地權字第37066號函內說明一、(一)、4.檢具繼承案件向被告台中縣政府申辦領取補償費,惟原告等繼承人並未依規定向被告台中縣政府提出申請辦理領取補償費,故原告所稱迄未發放徵收補償費之情,顯非事實。四、又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未受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1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4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茲因原告等經被告台中縣政府於76年通知後迄今尚未領取,被告台中縣政府遂依前開規定及內政部89年11月8日台(89)內地字地0000000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將原告未受領補償費計361,270元,於95年1月5日存入被告台中縣政府設於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台中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國庫保管專戶),並以95年1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500144161號通知原告被繼承人在案。且前開保管辦法第7條規定:「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補償費時,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填具領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管清冊無誤後准予領取」,是原告等繼承人如欲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自得於被告台中縣政府前開通知送達之日起15年內,檢具繼承證明文件向被告台中縣政府申請,若經被告台中縣政府審核無誤後,即可依規辦理發放補償費。五、另原告等繼承人就同一訴求,前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22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因給付而受利益,若係依債權契約或法律規定,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對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亦如前述。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畢後,存入被告台中縣政府之帳戶保管,該代管行為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私經濟權益關係,有最高法院92年度裁字第122號裁定在卷可憑,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代管,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次按依原告陳述之事實與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固須曉諭原告併予主張,然經闡明後,原告仍不主張,法院即不得審究。查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向原告闡明是否另本於契約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原告僅表示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不主張其他請求權(見本院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代管法律關係,綜屬私經濟權益關係,本院亦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中縣政府給付系爭徵收補償費及其法定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裁判案由:給付徵收補償費
裁判日期:200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