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 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複 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
江銘栗 律師上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元;連帶給付原告丁○○四百五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包含原告丙○○殯葬費四十萬七千一百元、扶養費一百八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元、精神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合計四百七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元;原告丁○○扶養費二百零三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合計四百五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四百三十萬零二百五十一元;連帶給付原告丁○○四百萬九千四百七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丙○○殯葬費擴張四十四萬九千七百元、扶養費減縮三十五萬零五百五十一元、精神慰撫金擴張三百五十萬元;原告丁○○扶養費減縮五十萬九千四百七十元及精神慰撫金擴張三百五十萬元,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原告之女陳琪瑄之男友,夥同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一時許,邀陳琪瑄至台中縣○里鄉○○路后豐大橋南下車道見面談判,因陳琪瑄不願再與被告甲○○交往而提出分手,引發被告甲○○不滿,雙方因而發生爭吵追逐,被告甲○○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自陳琪瑄後方抱住,並呼喊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幫忙,抱住陳琪瑄之腳部,隨即合力將陳琪瑄自橋上丟下,致陳琪瑄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併顱腦挫裂創之頭部外傷等傷害,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前揭大橋下之大甲溪河床經送醫不治死亡。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九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被告不法侵害陳琪瑄之生命權,原告為陳琪瑄之父母,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丙○○殯葬費四十四萬九千七百元、扶養費三十五萬零五百五十一元、精神慰撫金三百五十萬元,合計四百三十萬零二百五十一元;原告丁○○扶養費五十萬九千四百七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三百五十萬元,合計四百萬九千四百七十元。又本件事實之發生,原告初始儘知悉自己女兒係應其男友之邀約而出門,稍後再見時卻已天人永隔,是事情發生時,原告並不在現場,自無從就行為人係何人為明確知悉,儘係從被告之供述中察覺被告應有涉案之嫌疑,並基於此項懷疑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聲請保全證據,依上述學說及實務見解,此一時間點尚難能認定原告已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再者,有關被告刑案部分,先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八號不起訴書為不起訴,更可以顯見原告直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止所握有之證據仍不足以起訴被告,是當然亦無法認定時效業經開始起算。而上述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後終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七號偵查起訴,是本件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自應從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而原告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自未罹於時效。雖被告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二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以為抗辯,然該判例之見解,應解為倘有例外情形可認為原告於起訴前即握有足以起訴被告之相當證據時,則當然不以檢察官起訴時為準,然此一例外與本件情形尚有未合,自無適用之空間。是被告主張本件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二年時效之抗辯,應不足採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四百三十萬零二百五十一元;
連帶給付原告丁○○四百萬九千四百七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初,即一再主張陳琪瑄為被告所殺害,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具狀聲請保全證據,是原告至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即知有損害發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消滅,是本件已逾請求權時效。若認未逾消滅時效,被告並未將陳琪瑄自橋上丟下,係陳琪瑄自行爬越欄杆摔落橋下致死,另原告丙○○請求殯葬費應扣除祭祀牲禮費、樂隊費用、追悼超薦費、安置祿位費及購買豬肉祭祀之費用及其所提出之附表第十二、十四至十七項等五項,故其得請求金額被告甲○○主張應為十五萬六千一百元、被告乙○○○○○○主張應為十八萬九千一百元,又原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閩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男女性、薪資證明、債法總論史尚寬著第二一六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九號刑事判決、公墓暨納骨堂繳費收據、殯葬規費繳款單等影本各一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十五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甲○○與洪世緯係朋友,被告甲○○為被害人陳琪瑄之男友,原告丙○○、葉雅姍為陳琪瑄之父母;被害人陳琪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因顱骨粉碎性骨折併顱腦挫裂創之頭部外傷等傷害而死亡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其二人有將陳琪瑄自后豐大橋上丟至橋下, 致被害人陳琪瑄死亡之事實,並主張時效抗辯,復據其提出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刑事聲請狀、修正增訂現代損害賠償法論曾隆興著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五頁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是本件首要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陳琪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死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縱使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為真正(按被告抗辯無殺害被害人陳琪瑄), 然依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九號被告二人涉犯殺人案件之刑事全卷查閱結果,可知原告於該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署偵查中,即一再主張被害人陳琪瑄為被告二人所殺害, 並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具狀聲請保全證據,此亦有被告提出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所具之刑事聲請狀存卷可稽,甚且,原告二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經檢察官訊問「你告何人何事?」時,亦均明確答稱:「甲○○、洪世緯殺人」等語屬實,此有該日偵查訊問筆錄附於刑案卷可稽,是依前開卷證資料顯示,原告至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為被告二人,故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消滅。詎原告卻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文及判例意旨,侵權行為時效非以檢察官起訴為時效起算點,而係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故原告所為本件請求顯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二年時效之規定,被告據以主張時效抗辯,自為有理由。則原告猶憑以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是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四百三十萬零二百五十一元;連帶給付原告丁○○四百萬九千四百七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