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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33號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與被上訴人甲○○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2,94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13及提高徵收後之標準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06,74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7-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