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原 告 台灣省農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複 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伍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貳拾捌萬陸仟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伍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
二、查原告先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9,627,998.4元、返還原告房屋稅196,503.57元、電費625,782元,共計20,450,284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押租金7,593,000元外,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2,857, 284元及其法定利息。繼則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日主張若認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則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7,716,996元、房屋稅19 6,503.57元、電費625,782元合計18,539,281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前開押租金7,593,000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0,946,282元及其法定利息,此有原告所提起訴狀、民事追加訴訟標的狀、民事爭點整理狀等在卷可憑。則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公開招標程序,將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19、23、24地號(原地號為台中縣大里市○○段第490、491、491之54、491之55、491之13、491之14、49 1之56、487之1
6、487之22、487之27、487之28)土地(原證1)出租予被告,租期自86年12月7日起至94年12月6日止,押租金為7,593,000元,租金則為每月1,265,500元。且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0條第2項、第3項另約定租約期滿建築物歸原告所有;除土地之之稅捐由原告負擔外,其他建物所生之房屋稅及營業之一切稅費等概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將營業住所遷移他址。是依前開約定,於系爭租約期滿時,由被告出具使用執照正本、建物竣工圖、已繳清之水電費用收據、94年度房屋稅捐繳納收據、最近1期營業稅捐收據、已遷址或註銷之各項營業登記等證明文件,均屬被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所應承擔之義務(原證2)。
二、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租期屆滿後被告如有意繼續租賃時,得在契約期滿前3個月前,向原告提書面聲請,經原告同意後另訂書面契約,其租賃條件雙方另議,雙方協議不成時,於租期屆滿時,不需原告預先通知,租賃關係當然消滅。第2條亦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原告不另通知,被告應即交還土地。而被告雖曾於94年7月4日以書面向原告申請續租及主張享有優先承租權(原證3),惟原告遂以系爭租賃契約中既無優先承租權之約定,且將辦理公開招租為由而拒絕被告續租(原證4),是系爭租賃契約自應於94年12月6日終止,被告即應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將系爭租賃物及系爭相關文件點交返還於原告。
三、詎被告竟拒不返還系爭租賃物及系爭相關文件(原證5),經兩造於95年1月24日協調後,被告始同意儘速將原告所需文件備妥,辦理文件及現地點交(原證8),被告嗣於95年3月2日以陳報書通知原告於隔日派員點交系爭租賃物,然遲至95年3月3日始辦理點交(原證9、10)。
四、本件被告遲未依約點交系爭租賃物及出具系爭相關文件,該事由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如下:
(一)原告已於94年11月1日將系爭租賃物及其上建物另行公開招租,由訴外人王德傳以每月租金701萬元得標(原證11),然因被告未如期點交返還系爭租賃物,致原告無法履行新租約,而受有相當於每月701萬元之租金損害。就此部分,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自94年12月6日之翌日起至95年3月3日止共計2月又24日之租金損害,以新租約每月701萬元之租金計算,該期間之損害額共計19,627,99
8.4元。
(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除土地之稅捐由原告負擔外,其他建物所生之房屋稅及營業之一切稅費等概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既使用至現地點交之日即95年3月3日,是依前開約定,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3月3日止,此9月又3天期間之房屋稅自應由被告負擔,該房屋稅每日為719.79元,每月21,593.8元,是前開期間被告應負擔房屋稅共計196,503.57元(原證12)。
(三)另依前開約定,電費亦應由被告支付,而被告積欠之電費共計625,782元(原證13),原告均已代為墊付,被告自應返還於原告。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並無協同點交系爭土地之義務,且被告之存證信函並未表明點交時間與地點,且被告並未將已圍起來之系爭土地之鑰匙交與原告,是被告並無點交系爭土地之意思。又被告未依約出具系爭相關文件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現地點交,而遲至95年3月3日始交付前開文件並協同原告辦理現地點交,即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之規定,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原告自亦無受領遲延可言。
(二)原告於租約到期前之94年11月14日曾函請被告於租約到期時,繳交相關文件並告以該函未提及部分仍依租約辦理,足證原告已有請求被告配合點交之意(原證14)。且租期屆滿後之95年1月24日,原告於兩造協調會議時即表示被告須備妥相關文件連同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返還原告,被告亦當場表示會儘速備妥前開相關文件,並辦理現地點交,此有原證8之協調會紀錄可證。故原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前後,均通知被告繳交相關文件及協同辦理現地點交,被告抗辯係原告不配合辦理,實不可採。況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之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終止,原告不另通知,被告即應交還系爭土地。否認被告所抗辯在原告之會計部主任蔡慶明保證被告點交系爭房地即儘速退還系爭押租金情形下始同意原告要求之情事。且系爭押租金之扣抵,依約系當然之理,無庸原告人員之允諾;原告對於財產之管理均須經特定程序呈上級主管批示,原告所屬人員自不可能未經該程序,即逕自承諾退還押租金。
(三)被告於94年10月16日後,以鐵皮浪板將系爭土地完全圈圍,僅於後方設1活動鐵門供出入,該地前並遭刨挖溝渠1條,建物前亦設置大型貨櫃及堆置建築廢棄物,以阻礙人車進入(原證15),且平時該鐵門均上鎖並由被告聘僱保全人員看守。租期屆滿後,被告對毀損圍籬之人提出刑事告訴,顯見被告主觀上以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自居,且客觀上占有系爭土地至95年3月3日止。是被告抗辯早於94年10月16日騰空搬離系爭土地,即與事實不符。況系爭土地建物縱遭他人占用,被告於返還交付原告前,亦有保管、維護及排除他人侵奪其占有之責任。至占用人甲○○與被告本有合夥關係,有被告陳情書可證(原證25),而被告與甲○○等亦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且據甲○○等出具之陳情書載明被告與陳情人租金給付方式為3個月1期,但未明定租約期限等語(原證26),可知甲○○等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亦被告之同意或默認。被告於遲延返還期間,縱系爭土地、建物遭他人占用,然縱系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被告仍應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因被告未如期點交返還系爭租賃物,致原告無法履行與訴外人王德傳新租約,致王德傳以切結書聲明放棄得標權利,有切結書(原證16)與王德傳所寄發存證信函可憑(原證17)。
(五)系爭地上建物,乃被告以原告之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建築完成後,並以原告之名義請領使用執照,此有86年12月15日申請書(原證18)、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審核請領建造執照函(原證19)、使用執照申請書(原證20)、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審核請領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函(原證21)、87年4月2日申請書(原證22),足證被告於起造系爭建物當時,即知系爭租約期滿後,有移轉系爭建物與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交付移轉系爭建物所需之前開使用執照正本、建物竣工圖等,自屬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且依系爭租約約定,建物所生房屋稅及營業之一切稅費,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於租期屆滿,亦應將營業住所遷移,則原告要求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出具水電費用收據、94年度房屋稅繳納收據、最近1期營業稅捐收據、已遷址(或註銷)之各項營業登記等文件,以證明被告已履行系爭約定義務,亦符合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不為前開義務與點交義務之履行,自屬給付遲延,被告於遲延期間就系爭土地與建物之占用,即屬無權占有。
(六)原告既於94年11月14日函催被告備妥相關文件以利租約到期後之點交事宜,距系爭租期屆滿之94年12月6日,仍將近1個月,被告當可準備前開相關文件,故被告抗辯營業登記遷移、申請完稅證明等需費時甚久,該期間之遲延非可歸責被告云云,不足採信。
(七)因95年3月3日以後,系爭土地、建物為甲○○等人所占用,原告遂於95年3月24日函催其等於95年3月29日前將現地騰空遷離,並於9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返還土地建物及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原證23、24),被告據不實新聞報導指摘原告放任攤商佔據並參與分贓,即有不實。
(八)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系爭租賃物,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與建物之使用權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9,627,998.4元、返還原告房屋稅196,503.57元、電費625,782元,共計20,450,284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押租金7,593,000元外,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2,857,28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
七、若認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則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7,716,996元、房屋稅196,503.57元、電費625,782元合計18,539,281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前開押租金7,593,000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0,946,282元,及其法定利息。
至違約金是否過高應該以債務人可以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標準,系爭租賃標的物在本件租賃到期前,就以每月租金701萬元公開招標出去,若被告如期履行返還土地,原告即可享有每月租金701萬元之收益,該收益比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還高,本件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7,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曾以每月1,265,500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86年12月7日起至94年12月6日止,並交付原告押租金7,593,000元。被告並於租期屆滿之5個月前之94年7月4日向原告申請續租。惟原告先於94年8月1日以臺農務財字第0940001754號函知被告,表示已依法定程序處理中,並未拒絕被告申請續租之請求,遲至同年10月11日才以臺農務財字第0940002302號函復被告94年7月4日續約申請書,並告知被告如有意承租系爭土地,可於94年10月25日前往領標,被告至此始知原告前開94年8月1日函文並無意辦理續租,被告乃於94年10月16日騰空搬離系爭土地,並與原告協商系爭土地上建物補償事宜,惟原告並未同意補償。
二、被告多次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前要求原告派員點收系爭土地及退還押租金,然原告均置之不理。遲至94年11月14日始以臺農務財字第0940002549號函要求被告應於租期屆滿翌日備妥系爭相關文件後,始得申請退還押租金。然系爭租賃契約之約款,並無被告應交付系爭相關文件之約定,是交付系爭相關文件並非被告之義務。
三、系爭土地於95年1月9日遭不明人士強行竊佔,並毀損被告設置之安全圍籬,被告遂再於95年1月11日發函予原告,請其儘速派員辦理點交租賃物,然原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函後卻遲未辦理,故原告即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且經被告於95年
1月19日向原告申請就系爭租賃契約屆期權益事宜進行協商,兩造乃於95年1月24日在原告第一會議室進行協商,惟原告仍要求被告履行系爭租賃契約未約定事項(即要求交付系爭使用執照正本、建物竣工圖、已繳清之水電費用收據、94年度房屋稅捐繳納收據、最近1期營業稅捐收據、已遷址或註銷之各項營業登記等證明文件),並於此時始向被告明確表示系爭租賃標的物點交事宜,被告為取回押租金,並在原告之會計部主任蔡慶明保證被告點交系爭房地即儘速退還系爭押租金情形下(證人丁○○知之甚詳),僅能勉強同意原告之要求,復因原告要求繳交之系爭相關文件相關作業需時甚久,故被告於95年2月24日始繳足相關文件,並將營業登記遷移完畢,於同年3月1日繳交完稅證明後,遲至95年3月3日兩造始完成點收作業,故期間之遲延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四、被告於94年10月16日騰空搬遷後,因恐租約期滿前淪為不明人士進占或流浪貓狗闖入破壞環境衛生,乃於系爭土地前方設置圍籬,並聘保全人員看守,人員尚得自由出入,且未上鎖,故無原告所稱交付鑰匙之問題。該前方圍籬遭訴外人甲○○破壞後,被告係本於圍牆為自己所設置之理由提出刑事告訴(被證1),而非本於土地占有人地位提出告訴。又被告於94年12月3日前已進行整理、拆除違建之最後工作,以便租約期滿後點交予原告(被證2相片)。孰料在兩造協調點收系爭土地及退還押租金過程中,系爭土地於95年1月9日遭甲○○等竊佔、毀損圍籬並僱工進行整地工程、招攬攤商收租(被證3、4相片),原告卻放任此事甚而參與分贓,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顯見95年1月9日後被告並未占用系爭租賃標的物。至原證25之陳情書固記載合夥人甲○○等字樣,惟被告與甲○○之合夥關係僅存在於系爭租賃期間,租期屆滿後該合夥關係即告結束,甲○○前開竊佔行為與被告無涉。
五、王德傳未以701萬元之條件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之緣由,應係經其評估後認為該租金顯不合理,且系爭土地租金利益尚無高達每月701萬元之價值,此亦為原告所自知之事實,否則豈有原告最後未出租於王德傳而再另行公開招租之理,且公開招租後之租金亦僅每月238萬元,故原告主張每月受有相當租金損害701萬元,顯無理由。況系爭土地遲至95年3月3日始完成點收作業,實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並無違約情形,縱認原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過高,因依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為租金5倍,折算違約金高達每月為6,327,500元,,故系爭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經公開招標程序,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
19、23、24地號(原地號為台中縣大里市○○段第490、491、491之54、491之55、491之13、491之14、49 1之56、487之16、487之22、487之27、487之28)土地出租予被告,租期自86年12月7日起至94年12月6日止,押租金為7,593,000元,租金則為每月1,265,500元。且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0條第2項、第3項另約定租約期滿建築物歸原告所有;除土地之稅捐由原告負擔外,其他建物所生之房屋稅及營業之一切稅費等概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將營業住所遷移他址。系爭租約因兩造於租期屆滿未續約,而於租期屆滿時終止。
二、被告曾於94年7月4日以書面向原告申請續租及主張享有優先承租權,惟原告以系爭租賃契約中既無優先承租權之約定,且將辦理公開招租為由而拒絕被告續租。
三、被告於94年11月18日寄發太平宜欣郵局第577號存證信函與原告表示,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如被告提出書面申請續租時,原告須先與被告協議,但原告未與被告協議而辦理招租程序,由王德傳得標,該地上建物仍屬被告所有,於兩造達成協議前,如原告允許他人入侵,被告將追究其民刑事責任。
四、被告於94年10月16日後仍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籬,並聘請保全人員看守,至租期屆滿日後仍未撤除。租期屆滿後直至95年1月9日之期間,系爭土地、建物均仍為被告所占有。
五、原告於94年11月1日將系爭土地與建物公開招租,而由王德傳以每月租金701萬元得標,王德傳嗣於95年5月2日以切結書聲明放棄前開得標權利。
六、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前之94年11月14日曾以臺農務財字第0940002549號函,要求被告應於租期屆滿翌日備妥建築物建造執照正本、使用執照正本、竣工圖、已繳清(或停用)之水電費用收據、94年度房屋稅捐繳納收據、最近1期營業稅捐收據、已遷址(或註銷)之各項營業登記等證明文件,租約屆滿建物歸原告所有,至未提及部分仍請依租約規定辦理。該函左下方並附記「本課將於94年12月7日至現地拍照建築物現況及地上遺留物清除現況。擬將上述照片及本文所要求之文件為辦理退還康君(即被告)押租金之依據」等語。
七、被告於95年3月1日始將前開原告所要求之文件繳足,並於95年3月2日以陳報書通知原告於隔日派員點交系爭租賃物,而於95年3月3日由被告代理人會同原告所屬人員辦理現地點交完畢。
八、依系爭租約約定,系爭電費625,782元、房屋稅112,287元(兩造就其餘部分有爭執),應由被告給付原告。
九、被告曾於95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即刻派員點收系爭土地,原告則於95年1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十、原告於95年3月24日函催甲○○等人於95年3月29日前將現地騰空遷離,並於9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返還土地建物及請求損害賠償訴訟。
十一、被告於95年6月16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94年7月4日續租申請書、94年8月1日臺農務財字第0940001754號函及94年10月11日臺農務財字第0940002302號函、94年10月26日原告招租記錄及94年11月1日原告會務部招租案簽呈、切結書、原告94年11月14日臺農務財字第0940002549號函、95年3月2日陳報書、點交記錄、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書函2紙、原告95年3月24日臺農務財字第0950000567號函、95年6月12日民事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而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債務人有依契約約定而為履行之義務。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仍佔有租賃物致出租人受有損害者,出租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並不限於原定租金之數額,亦不受法定最高租額之限制,而得據實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參照)。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19,627,998.4元部分:
1、系爭租約因兩造於租期屆滿未續約,而於租期屆滿時終止;與被告曾於94年7月4日以書面向原告申請續租及主張享有優先承租權,惟原告以系爭租賃契約中既無優先承租權之約定,且將辦理公開招租為由而拒絕被告續租,均如前述。至系爭契約第5條固約定租期屆滿後,被告如有意繼續租賃時,得於租期屆滿3個月前向原告提書面聲請,經原告同意後另訂書面契約,然亦另約定雙方協議不成時,於租期屆滿時,不須原告預先通知,租賃關係當然消滅,此有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可憑,則原告既拒絕被告之申請續租,系爭租賃契約自應於租賃期間之末日即94年12月6日終止,應可認定。
2、又被告於94年10月16日後仍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籬,並聘請保全人員看守,至租期屆滿日後仍未撤除,租期屆滿後直至95年1月9日之期間,系爭土地、建物均仍為被告所占有;與被告於95年3月1日始將前開原告所要求之文件繳足,並於95年3月2日以陳報書通知原告於隔日派員點交系爭租賃物,而於95年3月3日由被告代理人會同原告所屬人員辦理現地點交完畢,亦均前述。則被告係於95年3月3日將系爭租賃的物返還原告,亦可認定。而被告既遲未依系爭租賃契約提供稅費等由被告負擔與租期屆滿時應將營業住所遷移他址等文件,原告自無受領遲延可言,證人丁○○、丙○○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取。從而,依前開說明,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佔有系爭租賃物致出租人之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3、原告於94年11月1日將系爭土地與建物公開招租,而由王德傳以每月租金701萬元得標,王德傳嗣於95年5月2日以切結書聲明放棄前開得標權利,業如前述。而王德傳放棄前開得標權利,係因本件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王德傳毋與原告簽約,王德傳遂以兩造間租賃契約權益未釐清而拒不予原告簽約,亦有王德傳所寄發之大里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權占用系爭租賃標的物期間所失利益,即自94年12月6日之翌日起至95年3月3日止共計2月又24日,以前開新租約每月701萬元之租金計算之損害額共計19,627,998.4元,自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房屋稅196,503.57元、電費625,782元部分:
1、依系爭租約約定,系爭電費625,782元、房屋稅112,287元(其餘房屋稅兩造有爭執),應由被告給付;與除土地之稅捐由原告負擔外,其他建物所生之房屋稅及營業之一切稅費等概由被告自行負擔,均如前述。
2、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既使用至現地點交之日即95年3月3日止,亦如前述。是依前開約定,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3月3日止,此9月又3天期間之房屋稅自應由被告負擔。而該房屋稅每日為719.79元,每月21,593.8元,既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證,是前開期間被告應負擔房屋稅共計196,503.57元,亦應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亦可認定。
3、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房屋稅196,50
3.57元、電費625,782元,亦屬有據。
(三)故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19,627,998.4元、房屋稅196,503.57元、電費625,782元,合計20,450,284元(元以下4捨5入)。然被告已給付原告押租金7,593,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請求扣除前開押租金後之12,857,284元及其法定利息,自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57,284元,及自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