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辛○○
壬○○乙○○丙○○己○○丁○○甲○○庚○○子○○丑○○兼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癸 ○
上十一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豐守律師上一人代理人兼上十人(不含癸○)複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吳莉鴦律師被 告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之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惠民,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戊○○,有該署民國(下同)96年第4期人事服務簡訊件附卷可稽,被告臺中地檢署法定代理人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確認符興中、符興隆及郭哲彰等三人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之債權在1543萬5千元之範圍內存在。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請求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89年保管字第1308號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符興中、符興隆及郭哲彰等三人所有;(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在1543萬5 千元範圍內,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向被告請求確認債權(所有權)存在之同一事實,應准許上訴人為之,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因受訴外人符興中、符興隆及郭哲彰等人(下稱符興中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經原告對符興中等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於93年7月23日以92年重訴字第935、936及92年度訴字第3312號及臺中高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確定,符興中等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而符興中等人於89年2月間遭警逮捕時,分別被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下稱系爭扣案物品),現由被告機關扣押保管中。系爭扣案物品均為符興中等人以詐欺取得之金錢或所換取之物,均符興中等人所有,且符興中等人基於所有權,有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扣案物品之權利存在。原告依據上開勝訴判決之執行名義於94年3月14日向對符興中等人上開財產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4年3月18日以94年度執字第11386號受理在案,並於94年10月25日發扣押禁止命令,禁止符興中等人收取系爭扣案物品,被告亦不得對符興中等人清償,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將附表二所示扣押物品809萬元,向執行法院支付,同年11月11日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命被告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交執行法院,經被告於94年11月22日聲明異議略以上開扣押物非屬符興中等人所有,且符興中等人對被告並無請求交付系爭扣案物品之權利存在。茲因被告機關否認系爭扣案物品為符興中等人所有,並否認符興中等人對系爭扣案物品有請求交付權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請求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89年保管字第1308號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符興中、符興隆及郭哲彰等三人所有;(二)被告應將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在1543萬5千元範圍內,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扣案物品係警方依法扣押之物,並移送本署偵辦,由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予以扣押。而經刑事程序扣押者,如係得沒收之物即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如係供證據之用而扣押者,在發還或撤銷處分前,亦不得為執行之標的。且符興中等人刑事詐欺案件尚未審結,系爭扣案物品尚在刑事程序扣押中,應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㈡、刑法第349條第3項規定: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而所謂贓物,應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訴外人符興中等人之詐騙集團係觸犯常業詐欺罪,則詐騙金錢後經變價後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仍屬贓物,故系爭扣案物品應由全部被害人平分取償,非屬符興中所有。㈢、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故被害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應循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現繫屬檢察官或法院為之,唯有該繫屬檢察官或法院才能認定系爭扣案物品有無留存必要,而據以准駁聲請。本件符興中詐騙集團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偵字第2212號、7264號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378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刑事判決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且在刑事程序扣押中,依上開說明,系爭扣案物品應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被害人聲請發還系爭扣案物品,應循刑事訴訟法142條規定向現繫屬之臺中高分院提出,且應按被害人被害之金額比例發還,尚難由本件原告全數受償。是被害人提起本件訴訟,應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又符興中詐騙集團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已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是系爭扣案物品已非在本署管領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訴外人符興中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經原告對符興中等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於93年7月23日以92年重訴字第
935、936及92年度訴字第3312號及臺中高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確定,符興中等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而符興中等人於89年2月間遭警逮捕時,分別被扣得系爭扣案物品。系爭扣案物品為符興中等人以詐欺取得之金錢或所換取之物,原告依據上開勝訴判決之執行名義於
94 年3月14日向對符興中等人上開財產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4年3月18日以94年度執字第11386號受理在案,並於94年10月25日發扣押禁止命令,禁止符興中等隆收取系爭扣押物品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符興中等人清償。對被告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809萬元,向執行法院支付,同年11月11日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命被告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交執行法院,經被告於94年11月22日聲明異議略以上開扣押物非屬符興中等人所有,且符興中對被告並無請求被告交付之權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原告雖主張系爭扣案物品係符興中等人所有,符興中等人並對被告有請求交付之權利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扣押物經法院認定係符興中等犯罪所得之物,惟為供被
害人等將來取償之用,爰不予沒收等情,有臺中高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既經刑事判決認定係符興中等人犯常業詐欺罪所得或換得之物,依刑法第349之規定,即屬贓物。
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刑事扣押物,縱然為被告所有,然屬贓物者,依法應發還者為被害人,被告並不因其有所有權而得以請求扣押之檢察機關交付扣押物甚明。換言之被告所有之物,已因法律之規定,限制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本件系爭扣押物縱然屬符興中等人所有,依前所述,因該物已被刑事扣押,依法律之規定,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受限制,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89 年保管字第1308號所保管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分別為符興中、符興隆及郭哲彰等三人所有,並無法得以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告本件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此部份之確認之訴,應認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㈣次原告主張伊之債務人符興中等人對系爭扣案物品有請求第
三人即被告交付系爭扣押物之權利存在,因被告機關否認,認被告之異議不實在,而提起本訴,並基於符興中等人有所有權為原因,請求第三人即被告交付系爭扣押物云云。惟查系爭扣押物縱然屬符興中等人所有,因已屬刑事扣押物,屬贓物者,依法應發還者為被害人,被告依法自不得將系爭扣押物交付符興中等人甚明。原告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16條之規定,主張其債務人符興中等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即被告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顯有未合,是以被告機關否認原告所主張其債務人符興中等人對系爭扣案物品有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扣押物之權利存在,合於法律之規定,難謂不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查扣物既屬符興中等人詐欺所得或變換之物,且係經警循線依法扣押之物,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予以扣押,即屬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合法行為,對於系爭查扣物之處理,該署檢察官自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被害人,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不因現已扣押系爭查扣物,而對符興中等人負有返還之義務,符興中等人亦未對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請求交付系爭扣押物之權利存在,是原告主張伊之債務人符興中等人對第三人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系爭扣押物有請求交付之權利存在,請求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89年保管字第1308號所保管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分別為符興中、符興隆、郭哲彰等三人所有,及被告應將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在1543萬5千元範圍內,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王金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