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漢威 律師複代理人 鍾薰嫺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
盧志科 律師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6號債權轉讓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原因事實為:「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10日受讓訴外人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明公司)對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並依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99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65號、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78號)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948號),惟普羅明公司之上開保險金請求權前遭該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已依執行命令分別於93年8月17日、94年6月28日將應給付於普羅明公司之保險金交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執午字第9176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癸字第11787號),普羅明公司對原告已無保險金請求權之餘額」。按普羅明公司將其保險金請求權讓與被告之行為,涉屬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及詐害債權之行為,經普羅明公司之另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5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決撤銷被告與普羅明公司間債權之讓與行為,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所提起之債權人異議之訴,以前開民事訴訟撤銷權是否成立為前提,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