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臺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庚○○被 告 辛○○
丙○○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乙○○
癸○○壬○○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辛○○、戊○○、丁○○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伍佰參拾元,及被告丙○○、戊○○、丁○○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被告辛○○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壬○○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伍仟伍佰零柒元,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被告壬○○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被告癸○○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丙○○、辛○○、戊○○、丁○○共同負擔十分之四,被告乙○○、癸○○、壬○○共同負擔十分之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之間有牽連關係者,基於同種訴訟程序可互相利用,並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復可防裁判之牴觸,法律自准許之。所謂牽連,係指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間或本訴標的與被告所提出之防禦方法間,有相當之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被告庚○○既於本訴進行中提出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之抗辯,核與提起反訴之要件相符,是本件被告庚○○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⑴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05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丙○○、辛○○、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23萬412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乙○○、壬○○、癸○○應連帶給付原告520萬652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31萬32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子○○為被告,並同時變更聲明為:⑴被告庚○○應給付原告61萬05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丙○○、辛○○、戊○○、丁○○應各給付原告105萬853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乙○○、壬○○應各給付原告173萬5507元,被告癸○○應給付原告173萬5506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子○○、己○○應給付原告131萬32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6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子○○、己○○之起訴,並經被告子○○、己○○同意在案。經核其變更前後之聲明,乃基於自辦市地重劃所衍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所成立之組織,並依相關法律及章程辦理臺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工作。然而㈠被告庚○○所有位於原告重劃區內坐落臺中縣○○鄉○○段260之3、260之7地號、面積合計1009平方公尺之土地,經重劃後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700.41平方公尺,因被告庚○○使用土地之需,請求將抵費地增加分配予伊,並由被告庚○○繳納差額地價,原告乃配合其要求,由被告庚○○分得重劃後光日段27地號土地、面積720.26平方公尺,故被告廖金於增加上開土地之分配後,自應依原告決議繳納差額地價61萬0500元。㈡被告丙○○、辛○○、戊○○、丁○○四人共有位於原告重劃區內坐落臺中縣○○鄉○○段266之12、266之13、266之33地號、面積合計429平方公尺之土地,經重劃後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218.26平方公尺,因被告丙○○等四人使用土地之需,請求將抵費地增加分配予渠等,並由被告丙○○等四人繳納差額地價,而分得重劃後光日段61地號、面積410.72平方公尺之土地,故被告丙○○等四人於增加上開土地之分配後,各應依原告決議繳納差額地價為10 5萬8530元。㈢被告乙○○、癸○○、壬○○三人共有位於原告重劃區內坐落臺中縣○○鄉○○段266之16、266之19、266之36地號、面積合計584平方公尺之土地,經重劃後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304.95平方公尺,因被告乙○○等三人使用土地之需,請求將抵費地增加分配予渠等,並由被告乙○○等三人繳納差額地價,而分得重劃後光日段62地號、面積
541.61平方公尺之土地,故被告乙○○等三人於增加上開土地之分配後,各應依原告決議繳納差額地價為173萬5507元。惟被告等受有上開增加分配之土地後,竟無端拒絕給付差額地價予原告,迭經原告催其履行,被告均置若罔閒,原告遂依其第6次會員大會決議及第11次理事會決議、95年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及原告章程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並聲明:⑴被告庚○○應給付原告61萬05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丙○○、辛○○、戊○○、丁○○應各給付原告105萬853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乙○○、壬○○應各給付原告173萬5507元,被告癸○○應給付原告173萬550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88年1月14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以87烏重字第88006號及88烏重字第88009號函告知,被告庚○○關於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案,將依原告於87年12月30日第7次理事會決議案提案5決議辦理,該決議內容之說明三載明:「本會擬以其所分配土地旁之抵費地(地號:34,面積:共
111.22平方公尺),擬以重劃後地價1平方公尺新臺幣3萬元正計算售予,土地價款共計新臺幣333萬6900元正,可抵銷地上物補償費用。另其重劃後土地分配率約達百分之65(重劃後土地面積為720.76平方公尺)應繳之差額地價為共新臺幣61萬0500元由本會自行處理。」等語,由此可得知所謂61萬0500元之差額價款,原告已決議自行處理,自不得再向被告庚○○請求。㈡被告丙○○、辛○○、戊○○、丁○○四人依原告第7次理事會會議之提案3決議內容之說明三載明:
「本會擬調整本案四位地主之分配比例由百分之50.88調高至百分之62,應繳之差額地價由新臺幣423萬4120元,調降為新臺幣318萬4280元正。」等語,顯見被告丙○○等四人所應繳交之差額地價應為318萬428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數額。㈢被告乙○○、癸○○、壬○○三人依原告前開第7次理事會會議之提案4決議內容之說明三載明:「本會擬調整本案三位地主之分配比例由百分之52.22調高至百分之62,應繳之差額地價由新臺幣520萬6520元,調降為新臺幣394萬9660元正。」等語,故被告乙○○等三人所應繳交差額地價應為394萬966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數額。㈣且依原告章程第17條第2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異議者,應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理事會應通知異議人於接獲協調紀錄後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理事會得逕依協調結果處理。」等語,而被告等就原告第7次理事會決議未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則原告即應視為被告等對此決議內容無異議,得逕依協調結果處理,亦即原告第7次理事會決議對兩造均發生拘束效力,原告即應依其第7次理事會決議內容辦理,否則前開章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㈤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及原告章程第11條規定,原告就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應予以補償,而原告於88年間進行工程時,被告丙○○等四人已將位於當○○○鄉○○段266之23地號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拆遷,此有原告88年1月29日88烏重字第88016號函之說明欄二、「…台端因妨礙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共新臺幣3萬3379元整(如附件二),請於文到七日內向本會領取費用,或可逕從台端應繳本會差額地價中扣抵,…,逾期本會逕將該補償費以提存方式辦理並依法辦理拆遷作業,…。」等語可稽,今原告所有工程均已完成,故被告丙○○等四人自可主張此3萬3379元補償費從應繳給原告差額地價中扣抵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訴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庚○○、丙○○、辛○○、戊○○、丁○○、乙○○、
癸○○、壬○○為參與本件原告所自辦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
㈡本件重劃已經完成,被告庚○○、丙○○、辛○○、戊○○
、丁○○、乙○○、癸○○、壬○○均已取得所分配之土地。
㈢原告第六、七次理事會決議均有送臺中縣政府備查。
㈣被告庚○○於原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260之3、260之7地號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確已拆除。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庚○○是否應繳納差額地價?被告除庚○○外,應繳納差額地價數額為何?㈡被告等對於原告第7次理事會決議,是否有提出異議?該第7次理事會決議是否業已確定(兩造均不反對依照原告章程第17條第2項規定)?㈢被告丙○○、戊○○、丁○○、辛○○得否主張抵銷拆遷補償費3萬3379元?茲說明如下:
㈠本件被告等均為原告重劃會之會員,並業經重劃後已取得分
配之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遂依其章程、決議及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之規定請求被告庚○○給付差額地價61萬0500元;被告庚○○雖辯稱:原告於88年1月14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以87烏重字第88006號及88烏重字第88009號函告知被告庚○○關於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之成果,將依原告第7次理事會決議案提案5決議辦理,而該次提案5決議內容之說明三明載:「本會擬以其所分配土地旁之抵費地(地號:34,面積:共111.22平方公尺),擬以重劃後地價1平方公尺新臺幣3萬元正計算售予,土地價款共計新臺幣333萬6900元正,可抵銷地上物補償費用。另其重劃後土地分配率約達百分之65(重劃後土地面積為720.76平方公尺)應繳之差額地價為共新臺幣61萬0500元由本會自行處理。」等語,顯見差額地價61萬0500元,原告已決議自行處理,自不得再向被告庚○○請求云云。然查:1.觀諸前開原告88年1月14日函文主旨所載,原告所欲告知被告之內容為:「為台端參與本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乙案,覆如說明。」等語,並無免除被告庚○○應給付差額地價之義務。另就函文說明欄以觀,除說明第1點依一般公文慣例載明發文之依據,即第7次理事會決議外,其餘第2至4點均在向被告庚○○告知,本件被告庚○○對於土地分配所提出之異議,經協調數次均無結果,故請被告庚○○如有異議,可依法提起訴訟,如30日內未起訴,將依分配結果處理,並告知被告庚○○如欲暫緩辦理重劃後土地登記,請填具同意書寄回予原告等情,足徵該函文中並無表示免除被告庚○○給付差額地價之意思。2.其次,同年月28日之函文,更僅在重申前開14日函文之內容,詢其是否欲暫緩重劃後土地登記而已,並無其他具體之免除給付差額地價之意思表示。3.況且,被告庚○○雖未於接獲原告通知函文後30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然其一再地向臺中縣政府陳情、及反對土地分配結果,足見被告庚○○對於原告於第7次理事會後所提出之協調方案並未接受,此有原告於89年11月9日以89烏重字第89045號函及被告庚○○通知臺中縣政府及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考;再者,前開函文所附原告第7次理事會決議案提案5決議內容之說明四亦明載:「…,逾期得依本次會議決議之土地分配方式,送請主管機關核准辦理重劃後土地檢測及登記事宜。」等語,被告庚○○既於接獲原告通知之上開函文後仍表示異議並向臺中縣政府陳情,則嗣後被告庚○○再據以主張原告應受該第7次理事會決議之拘束,難認符合誠信原則。又前開函文說明欄及原告第7次理事會決議內容,亦載明:逾期「得」依本次會議決議之土地分配等語,是被告庚○○遽認原告應受其第7次理事會決議之拘束,而認被告庚○○無庸繳納差額地價云云,殊難採信。
㈡至於被告丙○○、辛○○、戊○○、丁○○及被告乙○○、
癸○○、壬○○部分,均依原告第7次理事會決議內容,辯稱:被告丙○○等四人所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為318萬4280元,被告乙○○等三人所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為394萬9660元云云,然查,原告第7次理事會之決議,除如前述僅係向被告為告知外,且原告第7次理事會提案三之決議內容明白載稱:「③為顧及本區重劃進度與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本會擬調整本案丙○○等四位地主之分配比例由百分之50.88調高至百分之62,應繳之差額地價由新臺幣423萬4120元,調降為新臺幣318萬4280元正,但須於辦理登記同時付清該款項予本會。…」等語,及原告第7次理事會提案四之決議內容亦載明稱:「③為顧及本區重劃進度與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本會擬調整本案乙○○等三位地主之分配比例由百分之52.22 調高至百分之62,應繳之差額地價由新臺幣525萬6520元,調降為新臺幣394萬9660元正,但須於辦理登記同時付清該款項予本會。…」等語,而被告丙○○四人及被告乙○○等三人分別明知上情,既於接獲該通知後30日內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亦未於辦理登記同時向原告付清款項,則被告丙○○等四人及被告乙○○等三人未依該條件履行,自不得主張減少差額地價之優惠。再者,被告丙○○等四人及被告乙○○等三人非但於接獲上開決議內容後置之不理,復不配合重劃工程施工作業,甚至阻礙分配土地之工作進行等情,有卷附原告89年6月11日89烏重字第89022號函在卷可稽,由被告丙○○等四人及被告乙○○等三人之上開行為,實難確認渠等有同意前開原告第7次理事會決議內容,是被告丙○○等7人遽認原告應受其第7次理事會決議之拘束,而認被告丙○○等四人僅須繳納之差額地價為318萬4280元,被告乙○○等三人繳納之差額地價為394萬9660元云云云,自難採信。則原告依依土地分配計算書及第11次理事會決議內容可知,被告丙○○四人應繳納差額地價各為105萬8530元,被告乙○○三人應繳納差額地價各為173萬5507元。
㈢按「重劃後土地分配異議者,應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協調不
成,理事會應通知異議人於接受協調紀錄後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理事會得逕依協調結果處理。」此為原告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等雖據此認就原告第7次理事會決議內容,被告等既未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則原告即應視為被告等對此決議內容無異議,得逕依協調結果(即該第7次理事會決議內容)處理,亦即該第7次理事會決議對兩造均生拘束效力云云。但查,被告庚○○於收受原告第7次理事會決議內容後,雖未於30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然其一再地向臺中縣政府陳情及表示反對分配結果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庚○○對該第7次理事會決議提出之協調方案並未接受,此有被告所提出之89年11月6日草屯碧山存證信函第134號以觀,亦知被告庚○○於第7次理事會後,仍持續陳情、異議,足徵被告並未接受前開原告第7次理事會決議內容。是以,被告庚○○所應繳交之差額地價為61萬0500元。其次,被告丙○○、辛○○、戊○○、丁○○、乙○○、癸○○、壬○○於收受前開原告第7次理事會決議內容後,雖未於30日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然其既一再地向臺中縣政府陳情、及為反對分配結果之表示等情,有原告重劃會函及臺中縣政府函(詳原證12)在卷可查,且被告乙○○、癸○○、壬○○亦於94年3月14日寄發烏日郵局存證信函第第54號,益見被告丙○○等七人對於前開原告第7次理事會決議之協調方案並未接受。是該第7次理事會決議內容並未確定。
㈣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
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此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1、2項所明定。由此可知,拆遷補償限於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或墳物,若並無妨礙重劃土地之分配或工程施工,自無補償問題。本件被告丙○○等四人執原告88年1月29日88烏重字第88016號函之說明
二、「…台端因妨礙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共新臺幣3萬3379元整,請於文到七日內向本會領取費用,或可逕從台端應繳本會差額地價中扣抵,…,逾期本會逕將該補償費以提存方式辦理並依法辦理拆遷作業,…。」等語,認原告所有工程既均已完成,自包括上開函文所指工程,故被告丙○○等四人自可主張此項拆遷補償費3萬3379元,並可從應繳納給原告之差額地價中予以扣抵之云云。然查,市地之重劃在性質上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故所有參與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均係重劃之主體,其於重劃後因增加了公共設施且為負擔重劃所需之開支,故於重劃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所能分配之比例必須較原有土地之面積減少,而各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對於重劃後屬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本即負有除去之義務,始符自辦重劃之本旨,故原告於其章程中就有關建物之拆遷補償,本無規定,然為兼顧重劃進行之順利,對於自行配合拆遷者,原告定有補償之辦法,以資獎勵。而本件被告於原告查估之初雖列有拆遷補償費之項目,但因事後被告丙○○等四人所實際分配之土地,均有增加,即被告丙○○等人增配192.46平方公尺,是其等之土地於實際分配後,並無拆遷之問題,且原告亦無實際對其有拆除之行為,被告丙○○等四人復未能就有拆遷之事實舉證以拾其說,是於調整被告丙○○等四人分配土地後,其主張應給付拆遷補償費云云,尚乏憑據,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章程及第11次理事會之決議、土地分配計算書請求:⑴被告庚○○應給付原告61萬0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丙○○、辛○○、戊○○、丁○○應各給付原告105萬8530元,及被告丙○○、戊○○、丁○○均自95年1月19日起,被告辛○○自95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乙○○、壬○○應各給付原告173萬5507元,被告癸○○應給付原告173萬5506元,及被告乙○○自95年1月19日起、被告壬○○自95年1月20日起、被告癸○○自95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87年12月30日召開第7次理事會決議中,對反訴原告於重劃後土地分配異議案,作出決議內容記載:「說明:…三、本會擬以其所分配土地旁之抵費地(地號:34,面積:共111.22平方公尺),擬以重劃後地價1平方公尺新台幣3萬元正計算售予,土地價款共計新臺幣333萬6900元正,可抵銷地上物補償費用。」等語,亦即反訴被告決議將○○○鄉○○段○○○號土地」以買賣名義轉讓給反訴原告,並將買賣價金作價為333萬6900元以抵銷反訴被告應給付予反訴原告之地上物補償費用。惟反訴被告竟於94年7月29日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另售予訴外人賴明章,並已完成過戶登記,顯然反訴被告就轉讓前揭土地予反訴原告之此債務已給付不能,且此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又反訴被告係以每坪23萬元價格將前揭34地號土地賣予訴外人賴明章,而該土地之面積為111.23平方公尺,故交易總價金為773萬8827元(即111.23×0.3025×230,000=7,738,827),為此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3萬882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其理事會中所成決議之事項,事實上僅為反訴被告內部之意思,其目的在於使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以此作為談判之籌碼,勸諭反訴原告配合系爭自辦土地重劃工作,使重劃工作得以順利圓滿進行,然此等反訴被告所釋出之善意,因始終未能獲得反訴原告之認同,故此項反訴被告之美意早已因反訴原告未接受,而告落空。退步言之,縱令此項原告理事會之決議,已有對外之表示行為,並向反訴原告為要約,然而,遍查卷證資料,亦未見反訴原告曾對於此一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則前開34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在欠缺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下,自無法成立,基此,反訴原告究竟恃何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實難理解。至於反訴原告所稱其未於30日內起訴,即為同意云云,更無依據,蓋以所謂未於30日內起訴,其法律效果充其量僅係反訴被告得按分配成果為登記而已,並未及於所謂買賣土地之要約,是反訴原告對此未提出任何之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已成立前開34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依法亦無從進一步推認所謂履行債務與否及賠償之問題,反訴原告此等請求,自無法律上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反訴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反訴原告庚○○土地旁之抵費地,即坐落臺中縣○○鄉○○段○○○號之土地,現已經原告依規定出售予第三人。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反訴被告是否應給付反訴原告損害賠償773萬8827元?茲說明如下:
㈠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
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拆遷補償限於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或墳物,若並無妨礙重劃土地之分配或工程施工,自無補償問題。且市地之重劃在性質上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故所有參與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均係重劃之主體,其於重劃後因增加了公共設施且為負擔重劃所需之開支,故於重劃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所能分配之比例必較原有土地之面積減少,而各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對於重劃後屬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本即負有除去之義務,始符自辦重劃之本旨,故反訴被告於其章程中就有關建物之拆遷補償,本無規定,然為兼顧重劃進行之順利,對於自行配合拆遷者,反訴被告定有補償之辦法,以資獎勵。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已拆除原坐落臺中縣○○鄉○○段260之3、260之7等地號之土地上改良物,並提出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661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書1份為憑,但該民事判決係於89年12月14日判決,且係土地重劃分配後由分得該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地767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拆屋還地,而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反訴被告第7次理事會決議係87年12月8日作成,足徵反訴原告收受該次決議內容後並未同意及接受,且該項決議內容顯係反訴被告於其理事會中所決議之事項,其目的在於使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以此作為談判之籌碼,勸諭反訴原告等人配合重劃工作,使重劃工作得以順利圓滿進行甚明,反訴被告前開所述應堪採信,又反訴原告既未同意上開決議在先,嗣經土地重劃分配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勝訴確定,將該地上物拆除後,反訴原告豈有再依其前未同意之決議內容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拆遷補償費之理,是本件反訴原告此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拆遷補償費之主張,尚乏憑據,自難採信。
㈡其次,反訴原告既無拆遷補償費請求權,自無從依前開反訴
被告地7次理事會決議內容取得作價購買上開34地號土地之地位,且反訴被告既未同意前開第7次理事會決議內容,則前開34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即無由成立,自無履約及賠償問題,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773萬88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或因未能舉證證明,或因缺乏請求權之依據,至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