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被 告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葉永芳律師被 告 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件股東名義人為被告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戶號一九、編號九二-NY-0000000-0、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減資權利證書所示股數壹佰陸拾貳萬肆仟股股票及所衍生之法定孳息捌拾參萬陸仟參佰陸拾股股票記載原告為質權人,並將原告為該股票之質權人暨原告之名稱及住所等事項記載於其公司股東名簿。
被告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股東名義人為被告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佰陸拾貳萬肆仟股股票交付原告。
被告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受領前項股票之同時,應在該股票背面「出讓人蓋章」欄上,簽蓋其於被告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之股東印鑑章。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即本於其為股票質權人地位請求,惟訴之聲明僅列「被告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應將附件「中華民國92年減資權利證書」所示股數及其衍生之法定孳息與股利範圍內之全部股票交付被告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宏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桂宏公司應於原告代位受領該股票後,在股票上以設定質權之意思為背書交付予原告。」,嗣於民國95年11月10日訴訟進行中追加及更正訴之聲明為「⑴被告中龍公司應將附件「中華民國92年減資權利證書」所示股數及其衍生之法定孳息與股利範圍內之全部股票,記載原告為質權人,並將原告為該股票之質權人暨原告之名稱及住所等事項記載於其公司股東名簿。⑵被告中龍公司應將前項股票交付原告。如不能為前段判決,請命原告中龍公司將該股票交付被告桂宏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⑶被告桂宏公司於原告受領第1項股票之同時,應將該股票背面「出讓人蓋章」欄上簽蓋其於被告中龍公司所登記之股東印鑑章後交付原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不影響被告防禦之權利,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為系爭股票之質權人請求被告登記及交付減資更名後換發之新股票等,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桂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中龍公司更名前為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裕
公司)於89年10月間重整後減資更名為中龍公司,被告桂宏公司則為被告中龍公司之股東。訴外人宏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為擔保其積欠原告之新台幣(下同)1億5千萬元,及自8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8.94 計算利息之債務,於89年11月17日與原告訂立債(質)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被告桂宏公司之租賃融資債權及被告桂宏公司提供設質用以擔保前開租賃融資債權之被告中龍公司更名前即桂裕公司具名之股票800萬股,全部讓與並交付股票予原告,原告並於89年11月17日及93年7月13日對被告桂宏公司通知權利讓與在案,依法自發生債權及質權移轉至原告之法律效果。嗣被告中龍公司更名前之桂裕公司於92年3月25日進行減資,原告乃持上開800萬股股票向被告中龍公司更名前之桂裕公司換發如附件所示之股東名義人為被告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戶號
19、編號92-NY-0000000-0之162 萬4千股之減資權利證書。該減資權利證書為原告前受讓設質股票之代替物,而質權範圍並無契約另有訂定,雖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中載有「由出質人具領但需由質權人出具同意書」,其真意僅在使被告桂宏公司代質權人領取孳息,該孳息之權益仍歸質權人所有,而非歸出質人,則系爭股票質權自包括系爭股票及所衍生之法定孳息與股利範圍之全部股票,有民法第
901、889條及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之質權自仍存在於減資權利證書所表彰之股票及其衍生之法定孳息與股利上,被告中龍公司自負有交付減資更名後發行之新股票予其股東即被告桂宏公司之義務,而被告桂宏公司前已承諾配合原告辦理領取新股票及尚未受領之各年度盈餘轉增資股票與現金股息股利,並在該新股票上為設定質權之背書,原告亦得請求告桂宏公司於該新股票上以設定質權之意思為背書並交付予原告。又據最高法81度台抗字第412號判例要旨,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爰基於質權人、債權人地位、民法第899、901條及第908條後段、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及確認書約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宏大公司既讓與系爭設質股票
之債權予原告,依民法第295條規定,於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即系爭股票質權隨同移轉於原告,為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生移轉效力,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判可參,復有債(質)權讓與契約書、債權權利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及經被告桂宏公司再三自認轉讓事實之確認書可稽,且系爭設質之股票前已由原質權人宏大公司於讓與同時交付原告占有,並由原告於92年3月25日持向被告中龍公司換發附件所示之92年減資權利證書,現亦由原告占有,被告中龍公司否認原告就系爭股票有質權存在,並拒絕交付系爭減資權利證書所表彰之股票及其衍生之法定孳息及股利股票,自無理由。雖被告桂宏公司之投資股份及年度分派盈餘,業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以95 年8月3日南執忠95年營稅執特字第71583號執行命令禁止移轉過戶,惟該執行命令扣押金額高達5,786萬3,065元,被告桂宏公司對被告中龍公司並無該金額之投資股份及年度分派盈餘,況股東名義之過戶登記,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僅為對抗公司要件,非股份權利轉讓之生效要件,被告中龍公司於不確知被告桂宏公司究否持有上開執行命令所載金額之投資股份及年度分派盈餘前,無不聲明異議之理。且股票為有價證卷,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應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辦理,被告中龍公司就其股份已發行股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復未對系爭股票或減資權利證書查封、占有,則上開執行命令效力自不及於股票,又該執行命令未發予原告,且於原告取得質權人之後所核發,原告自不受其拘束;況該執行命令係限制中龍公司就上開投資額為移轉過戶之行為,未限制原告本於質權人地位代被告桂宏公司向被告中龍公司「領取股票及其法定孳息與股利」之質權效力,該執行命令非得作為被告中龍公司拒絕原告領取股票及法定孳息與股利之限制依據,且無法律上給付不能可言。
(三)、聲明:⑴被告中龍公司應將附件「中華民國92年減資權利
證書」所示股數及其衍生之法定孳息與股利範圍內之全部股票,記載原告為質權人,並將原告為該股票之質權人暨原告之名稱及住所等事項記載於其公司股東名簿。⑵被告中龍公司應將前項股票交付原告。如不能為前段判決,請命原告中龍公司將該股票交付被告桂宏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⑶被告桂宏公司於原告受領第1項股票之同時,應將該股票背面「出讓人蓋章」欄上簽蓋其於被告中龍公司所登記之股東印鑑章後交付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中龍公司則以:系爭新股票需出資人即被告桂宏公司繳回減資權利證書及原登記質權人即訴外人宏大公司出具同意書,始得領取新股票及具領法定孳息,原告既非系爭股票之登記所有人及登記質權人,縱其為系爭出質股票之債(質)權受讓人屬實,於未依法辦理質權讓與登記前,自須先取得對被告桂宏公司、訴外人宏大公司勝訴判決,被告始有作為義務,於原告未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前,自非本件適格當事人。且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8條規定,原告從未在被告中龍公司處為股票質權人登記,即不得以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抗被告,且原登記質權人宏大公司亦未同意辦理質權塗銷及質權設定程序,無從依原告請求於超出股務處理準則外,逕予辦理質權登記,被告對此即無過失或違反作為義務。雖原告取得附件之減資權利證明書,惟係被告中龍公司依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同意原告將原股票繳回所換發。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分別於95年8月3日以南執忠95年營稅特執字第71583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桂宏公司就其於被告中龍公司之投資股份及年度分派盈餘,在5,786萬3,065元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被告中龍公司依法不得就上開投資額為移轉過戶之行為,於95年10月23日執行命令已命被告中龍公司將未發給被告桂宏公司之976,827股股票寄送本處拍賣,則原告所請即屬給付不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桂宏公司則以:目前無破產狀況,且訴外人宏大公司已通知其讓與系爭債(質)權之行為及同意原告已因該讓與而取得質權,並願配合辦理換發新股票,於原告受領股票之同時,將該股票背面「出讓人蓋章」欄上簽蓋其於被告中龍公司所登記之股東印鑑章後交付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宏大租賃公司於89年11月17日與原告訂立債(質)
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被告桂宏公司之租賃融資債權及被告桂宏公司提供設質之被告中龍公司更名前之桂裕公司股票800萬股全部債(質)權讓與並交付股票予原告,原告並於89年11月17日及93年7月13日對被告桂宏公司為上開權利讓與通知,而兩造對上開質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於92年3月25日持上開股票向被告中龍公司換發附件
所示之股東名義人為被告桂宏公司、戶號19、編號92-NY-0000000-0之162萬4千股之減資權利證書,該證書現仍由原告占有中,且兩造對該證書真正不爭執。
(三)、系爭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中就股票質權設定孳生權益,載有「由出質人具領但需由質權人出具同意書」之約定。
(四)、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於95年8月3日以南執忠
95 年營稅執特字第71583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桂宏公司其對於被告中龍公司之投資股份及年度分派盈餘,在5,786萬3,065元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被告亦不得就上開投資額為移轉過戶之行為。
(五)、被告桂宏公司出質之股票經被告中龍公司減資後,其股票權數為162萬4千股之股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⑴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被告桂宏公司對被告中龍公司股票之質權?⑵原告對系爭桂宏公司對中龍公司股票是否有受領權?如是,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南執忠95年營稅執持字第00071583號執行命令,是否影響原告質權之行使?⑶被告桂宏公司有無依質權設定,在系爭設質股票出讓人處用印之義務?經查:
(一)、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被告桂宏公司對被告中龍公司股票之
質權?
1、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為民法第295 條第1項所定。該條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有異。又所謂質權,因擔保債權,占有債務人或第三人交之動產者,得就其賣得之價金,受清償之權,故質權為擔保物權之一,即具有從屬性,必從屬於主債權而存在,亦因主債權之讓與,依法律之規定而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桂宏公司前以所持有被告中龍公司(原名桂裕公司)之記名股票即系爭減資前原為8百萬股股票(票號86- NG-0000000、86-NG-0000000、86-NG-0000000、86-NG-0000 000、86-NG-0000000、86-NG-0000000、86-NG-0000
000、86 -NG-0000000)設定質權予訴外人宏大公司,用以擔保借款債權,並經被告中龍公司登記在案,嗣因宏大公司積欠原告1億5千2百8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遂將其對桂宏公司之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系爭股票質權,一併讓與並交付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且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之真正之債(質)權讓與契約書、債(質)權讓與通知書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桂宏公司自認系爭原設質予宏大公司股票之質權已轉讓予原告一事之確認書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為真實。
3、系爭設質股票連同所擔保債權,既經質權人暨債權人即宏大公司於89年11月17日讓與原告,並於是日通知債務人即出質人被告桂宏公司,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原質權人宏大公司將其對被告桂宏公司之債權於讓與原告時,該債權所擔保之質權即隨同移轉與原告,而原告雖於93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將該債權之讓與再度通知債務人暨出質人被告桂宏公司,該債權讓與一事,於讓與時既已為被告桂宏公司所知悉,此觀前開被告桂宏公司書立之確認書可證,原告當然取得系爭原800萬股股票之質權,蓋系爭股票質權由宏大公司移轉給原告係因法律規定,非依法律行為而生,故不待質物之交付、背書與否即生移轉之效力。被告中龍公司雖抗辯其未向公司辦理質權移轉登記,不得以此對抗中龍公司云云,然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8條規定,所指「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係指未向公司辦理質權讓與等事項之登記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有股票權利質權人之權利,並不包括已受讓股票權利質權之質權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換言之,系爭股票質權人即原告僅不得以其轉讓向中龍公司主張行使股東質權人之如收取孳息、拍賣質物之變價權等權利,非謂即影響原告依法已取得之質權人地位,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減資前原為8百萬股股票(票號86- NG-0000000、86-NG-0000000、86-NG-0000000、86-N G-0000 000、86-NG-0000000、86-NG-0000
000、86-NG-0000 000、86 -NG-0000000)之質權人,為有理由。
4、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8條第1項規定:「股票設定質權,由出質人及質權人填具「質權設定通知書」並於股票背書後送交公司辦理登記,經登記後始得對抗公司,公司並免出具質權設定證明書;解除質權時,應填具「質權解除通知書」向公司辦理。」之內容,係針對股票之設質行為而為規定,又股票發行公司因變更名稱或減資辦理收回發行之股票而全面換發新股票,原已質權設定舊股票換發為新股票,若在出質人不願意配合質權人辦理換票,或不願意在股票後面背書時,質權人應檢附借貸契約、通知出質人之存證信函、換票申請書、質權人出具之說明書或切結書等文件,新股票背面之背書方式,出讓人欄位可填記「換票質設」字樣,受讓人欄位加蓋質權人印章等,有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函稿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依該函稿內容,係針對因辦理減資等數回原發行股票,如出質人不願配合在新股票上用印,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即質權人應如何取得換發股票而為說明,然關於股票質權之讓與,則無明文規定,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雖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及股務處理之相同精神,原告係依法律規定,當然取得系爭原800萬股股票之質權,惟原告因法律規定取得系爭原800萬股股票之質權後,曾執對宏大公司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原800萬股股票,嗣因被告中龍公司經本院89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重整後,由重整關係人會議決議減資,並限期辦理換發減資權利證書,且公告逾期未換發減資權利證書者,將依公司法之規定喪失股東權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函文,將原持有經法院查封中之系爭原800萬股股票持往被告中龍公司換發如附件所示減資權利證書,有原告提出之減資權利證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881號卷附之執行處通知、減資權利證書換發與資權利證書發放通知書核閱無訛,系爭原800萬股股票既因減資而轉換為162萬4千股之股票,並由被告中龍公司收回原
800 萬股股票,換發附件所示減資權利證書,該權利證書應視為原800萬股設質股票之同一物,且為質權效力所及,自不待言。系爭原800萬股股票(票號86-NG-000 00 00、86-NG-0000000、86-NG-0000000、86-NG-0000 000、86-NG-0000
000、86-NG-0000000、86-NG-0000000、86-N G-0000000)均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在股票背面有質權人宏大公司之質權設定登載,經換發為附件所示減資權利證書(92-NY-0000000)後,該權利證書之背面雖無任何原質權人宏大公司之質權登記,仍無解於原告乃系爭減資權利證書所示162萬4千股股票之質權人地位,原告除得本於其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桂宏公司及宏大公司履行債務,就附件減資權利證書所示股票,為原告辦理質權登記,且為被告桂宏公司所同意並出具確認書(見原證7),復不否認原告為系爭股票之質權人,已詳述如前,雖因宏大公司遲遲未配合前往中龍公司辦理相關手續,導致中龍公司內對質權讓與一事毫無所悉,惟依前開函文及判決意旨,本件關於受讓質權之手續,被告中龍公司章程及證券交易之相關法規,均無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會同辦理,則因法律規定已取得質權者,單獨向公司請求辦理質權讓與之手續,公司自無拒絕之理,從而,本件原告既係股票之合法質權人,被告中龍公司亦不否認原告提出與宏大公司間之債 (質)權讓與契約書及被告桂宏公司出具已知悉宏大公司將對被告桂宏公司之債權連同擔保之股票質權讓與原告之確認書之真正,僅以公司股東名簿上仍有質權人宏大公司之登載,而拒絕原告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5、系爭原800萬股股票,經減資後股數為162萬4千股,已載明在附件所示減資權利證書,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另按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民法第7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股票係屬有價證券,其票面所表彰權利之行使,與股票之持有,有不能分離之關係,而受讓股票之合法持有人,依民法第70條第
2 項規定,自有收取法定孳息之權利,其中公司將盈餘轉增資配股之股票,係屬無償配股之情形,即屬持有原股票之股東所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本件系爭原800萬股股票設質後,因分派股息或紅利所發生新股票增資配股之法定孳息,屬質權標的物之範圍,為質權效力所及,雖為兩造所是認,惟兩造對於系爭800萬股股票93年起依母股即原800萬股所生之股息合計為836,360股為系爭股票質權效力所及,有被告中龍公司提出經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核算之孳息明細表一紙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原告雖復主張前開孳息所生之孳息,亦屬質權範圍,而謂系爭股票之質權效力所之法定孳息股數應擴大為957,843股,既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中龍公司並表示系爭股票之出質人並無將股息再設質之登記,股息所生之孳息屬沒有設質之股票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未能提出出質人即被告桂宏公司有將股息所生孳息再出質之證明,原告此部分所述顯無可採信為真正。
6、綜上,本件系爭附件減資權利證書所示之股數為162萬4千股,所衍生之質權效力所及之法定孳息股數為836,360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中龍公司將附件所示「中華民國九十二減資權利證書」所示162萬4千股股票及所生之法定孳息836,360股股票,記載原告為質權人,並將原告為該股票之質權人暨原告之名稱及住所等事項記載於其公司股東名簿及股票質權登載之相關文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對系爭桂宏公司對中龍公司股票是否有受領權?
㈠、原800萬股設質股票即附件所示減資權利證書所示162萬4千股股票部分:
1、按權利質權設定時,以有價證券為標物者,因將有價證券交付於質權人,民法第90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附件減資權利證書所示股票之質權人,且該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出質人即被告桂宏公司尚未清償,原告依法本得有占有質物。
2、按股票為有價證券,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應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辦理,即應將股票本身扣押(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0號及72年5月2日之司法院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原800萬股設質股票及其代替物即附件所示之編號92-NY-0000000-0之92年減資權利證書之合法持有人,被告桂宏公司雖因欠稅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於95年8月3日以南執忠95年營稅執特字第00071583號執行命令,禁止義務人即被告桂宏公司就其於第三人即被告中龍公司投資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第三人亦不得為移轉過戶之行為。該執行命令之執行標的為桂宏公司在中龍公司之股權,且該股權業已發行股票,並因減資收回原有股票,改以附件所示減資權利證書代之,依有價證券之執行,應就股票本身為查扣,始生查封之效力,前開執行命令既未實際查封桂宏公司在中龍公司之股票,該執行命令對於系爭附件所示減資權利證書所示設質股票,自不生查封效力。再者,前開執行命令係禁止義務人桂宏公司處分所持有在中龍公司股票之行為,執行標的係桂宏公司所持有中龍公司股票之權利,而執行命令之主體,則係桂宏公司及中龍公司。姑不論被告中龍公司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時是否對之提出異議,該執行命令並未就該股票之原質權人宏大公司之質權為扣押,且未實際扣得股票,該執行命令對系爭所示減資權利證書所載之162萬4千股股票,自無生扣押之強制執行效果。
3、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中龍公司將162萬4千股票及衍生之法定孳息836,360股股票,記載原告為質權人後,將附件減資權利證書所示母股即162萬4千股股票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800萬股設質股票即附件所示減資權利證書所示162萬4千股股票所生法定孳息836,360股股票部分:
1、按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權利質權準用之,民法第901條、第88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持有原系爭設質股票,雖未向被告中龍公司辦理質權人登記,然已因法律規定當然取得系爭股票之質權,惟原告所取之質權內容及效力,與質權讓與人即宏大公司之質權同一,是以,本件原告即質權之孳息收取權,依原系爭設質股票之原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所載,由出質人具領但需由質權人出具同意之約定,有被告中龍公司提出之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影本為證,為原告所不爭,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股票法定孳息之收取,依契約約定由質權人出具同意書後,由出質權人具領,並非由質權人具領,是以,原告對系爭股票之法定孳息即836,360股股票,依約定無法收取。從而原告自宏大公司受讓系爭股票質權,於辦理移轉質權人登記及重新就股票孳生權益另為約定前,均受有原質權設定「出質人具領但需由質權人出具同意書」之具領條件之約束,即原始質權設定通知書於股票孳息等權益,既非約定由質權人具領,則原告縱為合法質權人,仍無受領系爭設質股票之股票孳息,況被告中龍公司於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於95年8月3日以南執忠95年營稅執特字第71583號執行命令後,就被告桂宏公司之年度分派盈餘復不得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之限制,縱令被告桂宏公司嗣後變更與原質權人即宏大公司間關於法定孳息收取權限制之約定,同意由原告收取該836,360股法定孳息股票,該處分行為亦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相抵觸,無法對抗被告中龍公司,被告中龍公司以原始設定質權就法定孳息股票領取之約束,及上開執行命令之限制為抗辯,於法有據,原告對系爭桂宏公司對中龍公司股票之法定孳息,尚無權受領。
2、從而,本件系爭母股股票所生之孳息即836,360股股票,因質權人即原告之法定孳息收取權,依質權設定時之「由質權人出具同意書由出質人具領」約定,而無收取權,且出質人對系爭股票之一切處分權因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而受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中龍公司將該836,360股之法定孳息股票交付原告或被告中龍公司將該法定孳息股票交付被告杜宏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於法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三)、被告桂宏公司有無依質權設定契約,在系爭設質股票背面
為出讓人用印之義務?本件原告因法律規定取得質權,已如前所述,本得依質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中龍公司在系爭設質股票及公司股東名簿及質權設定相關文件上,登記原告為質權人,本件權利質權之標的物為附件所示股票,屬公開發行股票,關於股票之轉讓、設質等,均有證券交易法或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等規定,又依證人即中龍公司股代理人之受僱人丁珮玲所述:「一般股票在設質時都會要求出質人蓋三個章,第一個章是為了設質用,第二個章是為了解質,第三個章是為了日後轉讓之用,本件股票是桂宏公司設質給宏大公司,由桂宏公司在出讓人的部分蓋章,宏大公司在受讓人的部分用印,由桂裕公司即被告1為登記做質權設定,後續的兩個章是宏大公司在出讓人的部分用印,桂宏公司在受讓人的部分用印,是方便在日後解質,所以先行蓋章,第三個章照理應由桂宏公司在出讓人部分用印就可以了,看到時股票是出讓給何人,再讓受讓人用印,本件不了解為了由宏大公司在受讓人的部分先用印。」、「如果本件是質權轉讓,應該由宏大公司在第二行出讓人處所蓋章,再看出讓人是何人再由該人用印後,檢具質權讓與通知書及一些相關資料,向桂裕公司辦理讓與之設定等語,本件原告既為系爭股票之質權人,依股票設質之規定。」等語,再參酌卷附原800萬股股票背面之記載,足徵本件出質人即被告桂宏公司與原質權人宏大公司之設質方式,其中出質人桂宏公司在質權設定時,業已蓋妥三個印章,以利設質、日後解質及供質權人日後行使質權,讓與設質股票予第三人之用,原告受讓原質權人宏大公司之質權,且執此請求中龍公司將系爭股票及公司股東名簿內質權人均登記為原告,復依出質人桂宏公司原設質時之約定,請求被告桂宏公司以登記中龍公司股東之相同印鑑章,在附件所示系爭162萬4千股股票之背面「出讓人蓋章」欄簽蓋,以利原告行使質權出讓質物之用,既未逾越原設質契約之約定,且為被告桂宏公司所是認,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法律規定,受領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時,即當然取得系爭股票之質權,則本於系爭股票之質權,請求被告中龍公司將附件所示162萬4千股股票及所衍生之法定孳息836360股股票,記載原告為質權人,並將原告為質權人等事項記載在中龍公司股東名簿後,將附件所示162萬4千股股票交付原告,被告桂宏公司並於原告受領前開股票之同時,在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蓋章欄簽蓋股東印鑑章,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主文第一項係命被告中龍公司為辦理質權人之登記,第三項命被告桂宏公司在股票背面出讓人處為蓋章,均屬命被告中龍公司及桂宏公司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並非命財產上之給付,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至於主文第二項交付系爭設質股票,亦已系爭股票完成第一項質權人記載為要件,自不宜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又系爭股票原質權人即宏大公司受讓系爭質權予原告時,宏大公司原已同意辦理質權變更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債(質)權讓與契約書可佐,因原告疏未辦理,又未見質權讓與人宏大公司告知此事之書信函文,致被告中龍公司恐日後公司資料上所載質權人宏大公司有爭議,而未准原告之請求,乃肇因於原告之疏忽,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桂宏公司在系爭股票背面在出讓人處用印,亦經被告當庭認諾,亦無提起訴訟之必要,準此,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