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被 告 戊○○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秀妙 住同上被 告 己○○ 住同上
辛○○ 住臺中市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複 代理人 壬○○ 住臺中市被 告 癸○○ 住臺中市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庚00000000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複 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被 告 甲○○ 住臺中市
乙○ 住臺中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楊秀妙應自前揭建物內遷出;被告戊○○、楊秀妙應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玖元。
被告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同段六之五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零貳元。
被告辛○○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柒拾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同段六之五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玖元。
被告乙○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六之五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楊秀妙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九,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戊○○、楊秀妙供擔保,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己○○供擔保,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辛○○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乙○擔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楊秀妙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元,被告己○○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陸仟壹佰貳拾元,被告辛○○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6小段6、6之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6、6之5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6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現為被告戊○○及其前配偶被告楊秀妙(原冠夫姓,94年10月4日與戊○○離婚撤冠姓,以下均稱楊秀妙)占有使用;系爭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6之5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H、K部分土地,現為被告己○○占有使用;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現為被告辛○○占有使用。而坐落於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及2之2號之房屋,為訴外人梁萬理於日據時期興建,前曾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78 年度上字第149號租佃爭議事件,認定梁萬理與原告間就該屋之基地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則梁萬理之繼承人被告戊○○與訴外人梁來發、梁來發之繼承人被告己○○,應無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另被告丁○○○、被告辛○○亦無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其等拆屋還地。
二、系爭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6之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土地(其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磚木鐵架造房屋),現為被告甲○○占有使用,該屋已不堪使用,且被告甲○○亦無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拆屋還地。
三、系爭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6之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土地(其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磚造房屋),現為被告癸○○、被告庚00000000占有使用,被告癸○○雖向原告承租土地,惟未能證明該屋為其所興建,兩造至多僅成立一般土地不定期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租約,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庚00000000自該屋遷讓,被告癸○○應將該屋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四、系爭6之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土地(其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前鐵皮屋),現為被告乙○占有使用,其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搭建該屋,並無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拆屋還地。
五、又上開各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按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
六、聲明: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外,並請求判決被告庚00000000應自所占用之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遷讓,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癸○○應將系爭6、6之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L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戊○○、楊秀妙、己○○、辛○○部分:系爭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磚造房屋,目前為被告戊○○及其配偶丁○○○占有使用;系爭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系爭6之5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H、K部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磚造及鐵架造房屋,目前為被告己○○占有使用;系爭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2之2號之磚造房屋,目前為被告辛○○占有使用。上開門牌號碼2號及2之2號房屋為梁萬理(被告戊○○之父、被告己○○之祖父)於日據時期興建,前曾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8年度上字第149號租佃爭議事件,認定系爭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該案判決書附圖所示6號地內G部分)土地,係由被告戊○○(梁萬理之子)以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占用中;系爭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6之5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H、K部分(即該案判決書附圖所示6地號內H、J部分及6之1地號內G、H部分以及6之52地號內A部分)土地,係由被告己○○繼承其父梁來發(梁萬理之子)之租賃關係而占有,故被告戊○○、己○○均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楊秀妙為被告戊○○之配偶,因家人關係居住其上,亦非屬無權占有。被告辛○○占有使用之房屋,係其夫過世前所購買。梁萬里興建前開2號及2之2號房屋居住使用,自日據時期迄今已達7、80年,原告從未表示反對,應認原告已默示同意前揭被告戊○○、楊秀妙、己○○、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難認被告戊○○、楊秀妙、己○○、辛○○係無權占有。縱認被告戊○○、楊秀妙、己○○、辛○○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蓋被告戊○○、楊秀妙、己○○、辛○○占用之位置並非面對大智路及忠孝路交叉口,而係在僅約1.9 米寬處之巷道內,應減少至申報地價之年息2%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癸○○、被告庚00000000部分:系爭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6之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磚造房屋,係訴外人劉金漢於42年間向原告承租土地後蓋建,該屋於47年4月申請用電,61年起設籍課稅,原告並有向劉金漢收取自42年起至53年11月2日止之租金,其間乃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此由原告所提本院77年度訴字第1826號其對許林甜等人訴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主張許林甜等之承租為耕作之用,但就劉金漢未一併主張係租佃關係,亦可證明劉金漢之承租係以建屋為目的,且該屋縱係他人所建,而劉金漢向該人買受,劉金漢與原告仍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嗣劉金漢死亡,上開租地建屋契約對其子被告癸○○繼續存在,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原告不得收回。另查被告癸○○已給付原告90年5月起至95年4月止5年之租金708元及95年5月起至100年4月份止5年之租金708元,合計1,416元,匯入原告指定戶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其將該屋借予被告庚00000000使用,亦不能視為基地之轉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0條之規定終止租約,請求被告庚00000000自該屋遷讓返還土地、被告癸○○應拆除該屋返還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無理由。縱可請求,該數額應以原來租金數額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部分:對占用位置、面積無意見,不同意拆屋還地,目前房子所有權是被告之前購買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部分:系爭土地上鐵皮屋是向一位外省人及另一位添丁仔購買,已經買20幾年了,故不用賠,偶爾於裡面睡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為系爭6、6之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辛○○現占有使用系爭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並於其上建有房屋使用中。
(三)被告楊秀妙、戊○○現占有使用系爭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並於其上建有房屋使用中。
(四)被告己○○現占有使用系爭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及系爭6之5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H、K部分之土地,並於其上建有房屋使用中。
(五)被告甲○○現占有使用系爭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及系爭6之5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之土地,並於其上建有房屋使用中。
(六)被告黃靜祥即聖豐五金行、癸○○現占有使用系爭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及系爭6之5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之土地,並於其上建有磚造房屋使用中。
(七)被告乙○現占有使用系爭6之5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之土地,並於其上建有房屋使用中。
二、爭執之事項:
(一)各被告占用原告之土地有無正當之權源?
(二)如各被告占用原告之土地無正當之權源,而應拆屋還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是否於法有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6之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辛○○現占有使用系爭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被告楊秀妙、戊○○現占有使用系爭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被告己○○現占有使用系爭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及系爭6之5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H、K部分之土地;被告甲○○現占有使用系爭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及系爭6之5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之土地;被告黃靜祥即聖豐五金行、癸○○現占有使用系爭6地號如附圖編號E及系爭6之5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之土地;被告乙○現占有使用系爭6之5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之土地,各被告占有之土地並建有房屋使用中,其位置、面積及建物之結構詳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至10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甲○○、乙○,並未說明其等占有使用系爭6、6之52地號土地有何正當之法律權源,並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其等係無權占有,堪以採信。
(二)原告及被告戊○○、楊秀妙、己○○、辛○○所舉之本院77年度訴字第18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8年度上字第149號原告與訴外人許林甜等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民事判決書暨附圖(見本院卷第13至23、153、155至165頁),僅能認定系爭6地號土地內如該案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6地號地內G、H、I,同段6之1地號內G、H部分(相當於本判決附圖A、B、C)及系爭6之52地號內A部分(相當於本判決附圖H)土地,於上開案件審理時(77年8月、10月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8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於78年6月26日宣判)由戊○○、梁來發(均為梁萬里之子)占用,而當時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許林甜等人就系爭6、6之52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因前揭部分土地係由梁萬里自日據時代住居建屋,且該案審理時仍由梁萬里之繼承人即戊○○、梁來發占用,故原告就該部分訴請判決確認與許林甜等人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許林甜等人交還耕地,難認有理由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至22頁反面),惟尚不能憑該判決書認梁萬里有向原告承租前揭土地及原告有向梁萬里收取租金,原告與梁萬里間就此部分土地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情事。又被告戊○○、楊秀妙、己○○、辛○○聲請調閱前揭另案卷宗,惟該案卷宗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被告戊○○、楊秀妙、己○○、辛○○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等有合法占用之正當權源。另被告辛○○或其夫並非梁萬里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其自認現所有使用之房屋係由其夫向他人購買而來,則其本於與他人間之買賣關係占用該地,基於債權之相對性,亦不能對抗原告,原告主張其為無權占用,亦有理由。再者,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被告被告戊○○、楊秀妙、己○○、辛○○雖抗辯:梁萬里興建前開2號及2之2號房屋居住使用,自日據時期迄今已達7、80年,原告從未表示反對,應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戊○○、楊秀妙、己○○、辛○○未能提出其等之前手有繳交租金予原告之證明,且自認:其等並未繳租金等語,復無其他特別之情事,足以推知原告有與其等訂立租約之意思,依前開說明,尚難僅憑原告未反對而認其等之間就使用之土地成立租賃關係,是被告戊○○、楊秀妙、己○○、辛○○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三)原告自認被告癸○○向其承租系爭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及系爭6之52地號如附圖L部分土地,惟主張:其上之房屋非被告癸○○所興建,兩造就該部分土地至多僅成立一般土地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惟查,如附圖所示E、L部分之土地,於77年間本院77年度訴字第18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8年度上字第149號原告與訴外人許林甜等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勘驗現場時即建有建物,此有另案判決書暨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4至23 頁,相當於該判決附圖系爭6地號土地編號J部分、6之52 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參酌該上開地上之建物編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係於47年4月申請用電,61年起設籍課稅,現納稅義務人仍為被告癸○○,原告並有向被告癸○○之父劉金漢收取自42年起至53年11月2日止之租金,嗣並曾向被告癸○○催繳自90年5月起至95年4 月止之租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癸○○、黃靜詳所提出之原告房地產租金收據、存證信函、房屋稅籍證明、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53、95頁),被告癸○○、黃靜詳抗辯該房屋係劉金漢於42年間所建,劉金漢過世後由被告癸○○繼承,應可採信。按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參照)。本件縱劉金漢向原告承租土地時非以在原告之土地上有房屋而租用該地,惟嗣被告癸○○承受劉金漢前揭土地上之房屋後,原告仍向其收取或催繳租金,足以推知原告有與被告癸○○成立租賃契約之意,依前揭說明雙方應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要無可疑。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契約年限屆滿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又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如當事人間無相反之特約,則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一部分供與他人使用,是為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此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尚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原因(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癸○○與原告間就附圖所示編號E、L部分之地有租地建屋契約關係存在,被告黃靜詳抗辯其係被告癸○○之女婿,被告癸○○將前開房屋之部分借予其使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尚非轉租可比,難認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況原告否認其與被告癸○○間就上開土地有租地建屋之契約存在,亦未依前揭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終止雙方之租約,從而被告癸○○與原告間就前開土地之租地建屋契約關係仍合法存在,堪以認定,被告癸○○本於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占用該部分之土地,被告黃靜祥本於其與被告癸○○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占用部分房屋,均非無權占有。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楊秀妙、己○○、辛○○、甲○○、乙○暨無法證明其等占用各該土地有何正當之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戊○○、己○○、辛○○、甲○○及乙○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被告楊秀妙應自前揭建物內遷出並返還土地,自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癸○○拆屋還地,被告黃靜詳遷讓房屋返還土地,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鎮國本於租地建屋契約之法律關係占用該部分之土地,被告黃靜祥本於其與被告癸○○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占用部分房屋,均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其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戊○○、楊秀妙、己○○、辛○○、甲○○、乙○無權占用系爭6、6之52地號分別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該等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訴請被告戊○○、楊秀妙、己○○、辛○○、甲○○應自90年9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主張前開被告在起訴前已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逾5年,此為各該被告所不爭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戊○○、丁○○○、己○○、辛○○、甲○○給付本件起訴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係於95年8月31日起訴,此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原告請求前揭被告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自9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於94年11月間始發現被告乙○占用前開土地,被告乙○不爭執其自斯時起即占用該地,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自9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逾5年,亦屬有據。
(一)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關於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參照)。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戊○○、丁○○○、己○○、辛○○、甲○○、乙○占用系爭6、6之52地號土地,係於其上建有房屋使用,因此應依前揭規定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10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被告戊○○、楊秀妙、己○○、辛○○、甲○○、乙○所占有之土地,位於臺中市東區之市區內,被告戊○○、楊秀妙共同占用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及被告己○○占用之如附圖所示C、H、K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路○○○巷○號,其中B部分距臺中市○○路約2公尺,C、H、K部分前臨忠孝路,其中均建有一樓水泥磚造、二樓鐵皮之建物,均作為住宅供居住使用,C部分之東北邊,另有被告己○○所有之鐵皮屋供作諸藏室使用;被告辛○○占用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2之2號,其上建有一、二樓水泥磚造,屋頂為鐵皮之建物,供作住宅居住使用,位於巷內,距忠孝路、大智路各約8公尺;被告甲○○占用如附圖所示之D、J部分面積合計13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巷○○○號,原建物已破損無屋頂,僅留存水泥磚牆等,現未使用,距忠孝路、大智路約20公尺;被告乙○占用如附圖所示之I部分,搭建有鐵皮屋使用,前臨忠孝路,被告乙○陳稱偶爾居住該鐵皮屋;另前揭土地距大智路與忠孝路口不遠,附近有中醫診所、服裝店、電器行、餐飲店,往南約50公尺距離處有統一超商,再過去有加油站及OK便利超商,往北約4、5百公尺處有德安購物中心及家樂福賣場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104頁)。被告戊○○、楊秀妙、己○○、辛○○、甲○○、乙○所占有之土地多建有房屋供居住或置物使用,未供營業獲利,其等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認前揭被告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依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
(二)系爭二筆土地除6地號土地9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
866. 4元、6之52地號土地9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00元外,其餘90、91、92、94、95年度原告並未申報地價,系爭6地號土地前揭四年度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如下:90年度為38,417元、91年度為35,917元、92年度為34,000元、94及95年度均為33,000元;系爭6之52地號土地前揭四年度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如下:90及91年度均24,500元,92、94及95年度均為24, 000元,此有地價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8頁)。系爭二筆土地90、91、
92、94、95年度既未申報地價,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經依此標準計算,系爭6地號土地前揭四年度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如下:90年度為30,734元(3841 7×0.8=307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1年度為28,734元(35917×0.8=28734)、92年度為27,200元(3 4000×0.8=27200)、94及95年度均為26,400元(33000×0.8=26400);系爭6之52地號土地前揭四年度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如下:90及91年度均為19,600元(24500×0.8=19600),92、94及95年度均為19,200元(24000×0.8=1920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下列被告返還自90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5年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額為:
⑴被告戊○○、丁○○○部分
90年度9月至12月:31,348元(51×30734×6%=94046,94046÷12=7837,7837×4=31348);91年度:87,926元(51×28734×6%=87926);92年度:83,232元(51×27200×6%=83232);93年度:33,251元(51×10866. 4×6%=33251);94年度:80,784元(51×26400×6%=80784);95年度1月至8月:53,856元(51 ×26400×6%=80784,80784÷12=6732,6732×8=53856),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戊○○、丁○○○返還自90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5年內之利益額為370,397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止,按月給付6,732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丁○○○給付自90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5年內之利益額291,540元(4859×12×5=291540)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859元,未逾前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己○○部分①系爭6地號土地:
90年度9月至12月:38,110元(62×30734×6%÷12×4=38110);91年度:106,890元(62×28734×6%=106890);92年度:101,184元(62×27200×6%=101184);93年度:40,423元(62×10866. 4×6%=40423);94年度:98,208元(62×26400×6%=98208);95年度1月至8月:65,472元(62×26400×6%÷12×8=65472),合計為450,287元。
②系爭6之52地號土地:
90年度9月至12月:2,744元(7×19600×6%÷12×4=2744);91年度:8,232元(7×19600×6%=8232);92年度:8,064元(7×19200×6%=8064);93年度:2,856元(7×6800×6%=2856);94年度:8,064元(7×19200×6%=8064);95年度1月至8月:
5,376元(7×19200×6%÷12×8=5376),合計為35,336元。
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己○○返還自90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5年內之利益額為485,263元(000000+35336=485623)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止,按月給付8,856元(8184+672=88 56)。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自90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5年內之利益額372,120元(6202×12×5=37212 0)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202元,未逾前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被告辛○○部分
90年度9月至12月:25,202元(41×30734×6%÷12×4=25202);91年度:70,686元(41×28734×6%=70686);92年度:66,912元(41×27200×6%=66912 );93年度:26,731元(41×10866. 4×6%=26731);94年度:64, 944元(41×26400×6%=64944);95 年度1月至8月:43, 296元(41×26400×6%÷12×8=43296)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辛○○返還自90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5年內之利益額為297,771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止,按月給付5,412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給付自90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5年內之利益額208,200元(3470×12×5=291540)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70元,未逾前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⑷被告甲○○部分①系爭6地號土地:
90年度9月至12月:615元(1×30734×6%÷12×4=
615 );91年度:1,724元(1×28734×6%=1724);92年度:1,632元(1×27200×6%=1632);93年度:652元(1×10866. 4×6%=652);94年度:1,584元(1×26400×6%=1584);95年度1月至8月:
1,056元(1×26400×6%÷12×8=1056),合計為7,263元。
②系爭6之52地號土地:
90年度9月至12月:53,312元(136×19600×6%÷12×4=53312);91年度:159,936元(136×19600×6%=159936);92年度:156,672元(136×19200×6%=156672);93年度:55,488元(136×6800×6%=55488);94年度:156,672元(136×19200×6%=156672);95年度1月至8月:104,448元(136×1920 0×6%÷12×8=104448),合計為686,528元。
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返還自90年9月1日起至95年
8 月31日止5年內之利益額為693,791元(7263+686528=69 3791)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止,按月給付13,188 元(132+13056=13188)。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自90年9 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5年內之利益額557,340元(9289×12×5=5573 40)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 289元,未逾前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⑸被告乙○部分
94年度11、12月:1,728元(9×19200×6%÷12×2=1728);95年度1月至8月:6,912元(9×19200×6%÷12×8=6912)。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返還自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之利益額為8,640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止,按月給付864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自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之利益額7,924元(566×14 =7924)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66元,未逾前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戊○○、丁○○○、己○○、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均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