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原 告 莊永昌
莊文慶莊秉豪即莊瑞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複 代理 人 洪明立律師
楊曉菁律師被 告 白玲美
莊大立莊家和莊家誠莊家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複 代理 人 呂秀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莊大立、莊家和、莊家誠應各給付原告莊文慶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原告莊秉豪即莊瑞昌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家菁應給付原告莊文慶新臺幣叁佰捌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原告莊秉豪即莊瑞昌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白玲美應給付原告莊秉豪即莊瑞昌新臺幣捌佰貳拾玖萬伍仟元、原告莊永昌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莊火生於民國00年成立商號,與子女莊慶昌(即被告白玲美之亡夫)、原告及已退股之兄弟莊坤益等人共同經營機械加工業務,嗣58年改制由莊慶昌等人發起設立大立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莊火生成立公司時,因公司係子女一起努力之成果,遂依對公司之貢獻比例,將大部分股份分配予長男莊慶昌(390股)、莊坤益(200股)及莊文慶(10股)等人,被告白玲美為長媳又任公司之經理,故分得10股,蘇洽節為二媳亦任經理,分得10股,莊火生任監察人自己僅持有20股。原告莊永昌及原告莊秉豪(即莊瑞昌)後因參與公司業務,故莊火生於00年0月00日將名下20股,分別移轉登記於該2人,每人各10股。嗣後公司均以盈餘轉增資之方式,陸續配發股份,於81年7月31日因莊坤益與蘇洽節等人轉讓公司股份,由原告莊永昌等人出資買回,原告等3人始各持有公司股份14萬4千股,後因家族經營理念不合,原告等又相繼離開公司。詎料,被告等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侵占等犯意,分別於85年及92年間分次將原告之股份以偽造買賣方式,移轉成被告等人所有,經原告於93年5月26日向經濟部抄錄股東名冊,始得知上情。至於股票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66550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被告等須返還原告之股權,惟被告等尚有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所持有之現金紅利仍不願返還,爰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
(二)大立公司91年分配盈餘,股息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現金紅利17,775萬元(現金股息及紅利共計19,575萬元),股票紅利1,800萬元轉增資(此部分本件尚不請求),公司總股數為180萬股,平均每股應分得108.75元,原告應受分配現金紅利股數如94年度促字第66550號支付命令所載,故計算如下:(1)原告莊文慶部分:被告莊大立、莊家和、莊家誠應各返還3萬5千股,各計3,806,250元(l08.75×35000=0000000);被告莊家菁應返還3萬9千股,計4,241,250元(l08.75×39000=0000000)。
(2)原告莊秉豪(即莊瑞昌)部分: 被告白玲美8萬4千股,計9,135,000元(l08.75×84000=0000000)、被告莊家菁3萬股,計3,262,500元(l08.75×30000 =0000000);被告莊大立、莊家和、莊家誠各1萬股,各計1,087,500元。(3)原告莊永昌部分:被告白玲美應返還14萬4千股,計1,566萬元(l08.75×144000=00000000)
二、聲明:(一)被告莊大立、莊家和、莊家誠應各給付3,806,250元、被告莊家菁應給付4,241,250元給原告莊文慶,及各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白玲美應給付9,135,000元、被告莊家菁應給付3,262,500元、被告莊大立、莊家和、莊家誠應各給付1,087,500元給原告莊秉豪(即莊瑞昌),及各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白玲美應給付原告莊永昌1,56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是否為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原告以被告侵占其股權為由,業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系爭股權為原告所有。被告依終止信託關係或借名契約為由,請求原告返還信託物或所有物,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雖與確定支付命令之「股權返還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無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惟就兩造間已確定「股權屬原告所有」之事實,依上說明,除被告所執者,為既判力發生後所生之事由,否則礙難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
(二)被告抗辯莊火生為受託人或借名登記之人,則受託人或出名人處分信託或借名登記財產是否有效?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
準此,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倘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被告白玲美於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時稱:「大立公司成立時大部分資金係由伊父所提供,原始股東大部分為人頭,股份僅是信託登記予原告等人」;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96號民事案件改稱:「原告等並非大立公司真正出資股東,莊慶昌與白玲美當初僅係借用渠等名義登記,並無贈與或移轉為其所有之意思」,前後供述不一,有所可疑。再者,被告白玲美與登記名義股東間,究係委任、買賣、贈與、信託或借貸等法律關係,被告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姑不論其所辯是否足採,原告莊永昌、莊秉豪(即莊瑞昌)2人起初持有之股份是繼受自莊火生,後因公司經盈餘轉增資及由莊坤益轉讓所獲得。故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上開所執為真正,然莊火生為信託關係之受託人(不論受白玲美或其父之信託),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其處分受託財產,於法自屬有據,依上開意旨,委託人(即被告)礙難謂原告等所持有之股份為伊所有。又被告復改稱為借名登記,則原告均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被告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可證上開事實,即不待言。
(三)被告所辯稱莊坤益亦是人頭股東,轉讓股份時並未收取價金乙節:查大立公司於58年創立迄80年間,公司所有盈餘、紅利及股息等,公司為因應當時六十、七十年代經濟快速發展之需要,除少數以盈餘轉增資方式配發新股予股東外,其餘未分配盈餘,均以股東及其他任職於公司之兄弟姐妹之名義,向銀行開立定期存單,由公司統一保管,以方便公司貸金之調度。莊坤益及家人於80年12月16日出售全部股份並取得價金,81年7月3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出售當時莊坤益持有556,875股、其配偶蘇洽節20,835股、子女莊家華1,685股,三人合計為579,395股。每股以200元出讓,合計得股款金額為115,879,000元,另加上開股份未受分配之股利151,362,346元,總計為267,241,346元。上開金額由買受股權之股東,以當時在大立公司未受分配之盈餘、股利及股息支付,經大立公司當時之會計計算後,書立收據及支付明細如原證15,經莊坤益確認後,正本簽名由莊慶昌收執,其給付方式如下:(1)以受讓股份之股東於大立公司之未分配盈餘支付,即項次1-124之123張定期存單(扣除項次29為重複),加計項次125-131之7張銀行支票,2項總計金額為267,229,394元,其餘尚不足11,952元(000000000-000000000=11952),則以現金支付12,000元。(2)另前項定期存單之利息(即股息)33,302,047元,一併移轉。按股份買賣金額,除銀行支票經莊坤益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現改制為國泰世華銀行)「莊坤益」、「蘇洽節」等2人之帳戶提示外,定存單部分係經存款人背書,再交付莊坤益等2人於到期時,向開單銀行解約領取存款,故可證,莊坤益等2人均為大立公司原始股東,於退股時亦確實有收到股款。基此,原告並非人頭股東,伊等持有繼受自莊坤益等人之股東權利,應屬可採。
(四)至於被告所稱本件金額應予以抵銷稅捐云云,經原告詢問國稅局後,得知並不因為被告已經繳納而免除原告之納稅義務,被告已繳納部分應另行向國稅局申請核退,不得於本件請求抵銷。
貳、被告則以;
一、大立公司前身係由莊慶昌與被告白玲美共同出資經營,於58年間成立公司時,為符合公司法規定,股東需7人,故將家中所有已成年人全部列為股東,包括莊慶昌、莊坤益、莊文慶、莊大生、莊邱蘭妹、被告白玲美、蘇恰節(莊坤益之妻),其中原告莊文慶(當年23歲)及莊大生、莊坤益、莊邱蘭妹及蘇恰節僅為借名人頭。若真由莊大生發起設立,則莊大生不可能僅有登記股份為20股,僅為所有股份650股之30分之1不到,可知莊火生並未於49年間成立商號。莊火生去世前即60年5月31日將其持股20股分別移轉予原告莊永昌及莊秉豪(即莊瑞昌)各10股,因莊大生係借名人頭,於過世前將其股份移轉,當時原告莊永昌及莊秉豪(即莊瑞昌)分別為17歲及16歲就學中,不可能有資金可以購買股份,足見該2人僅係借名,並非實際股東。又原告雖主張於81年7月31日莊坤益、蘇洽節等人出賣公司股份,由原告莊永昌等人出資買回,但上開人員並無實際出售股份,僅係移轉其股權,原告亦未舉出其出資事實。且原告莊秉豪(即莊瑞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21912號及94年度偵字第16429號不起訴處分已認定其自其父莊火生取得大立公司股權,僅係提供名義登記,並無實際股權,而原告莊永昌亦屬相同情況。
二、原告主張大立公司應分配91年度之股東紅利,其據以起訴之根據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66550號支付命令,並令被告返還其於大立公司之股份,因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而於94年12月20日確定。該支付命令固命被告給付大立公司股份,但該支付命令確定前,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即該支付命令之效力係往後發生,而非溯及既往。查原告請求大立公司於91年間之股東紅利,該股利已於92年11月30日決議發放,於發放前原告並無大立公司股份,因此原告並無請求給付股東紅利權利,此有大立公司歷年公司股份狀況變動表可參。而在原告依前開確定支付命令請求登記為大立公司股東後,被告因而對於原告提出返還大立公司之股份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6號案件,經審理後,法院雖然駁回被告等人之主張確定,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1號裁定書可證。然而,該案件僅是認定被告對原告持有大立公司股份並無借名關係,並不當然即認定原告對被告有本件給付大立公司紅利之請求權。亦即,上開判決對於本件並無既判力及確定力可言。此可由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而上開判決之請求權基礎為終止借名契約之返還股份,兩案件請求權不同可得而知。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白玲美及莊家菁等人自84年至92年10月間將其於大立公司之股份過戶於原告之名下為偽造文書,該案雖經二次不起訴後,由檢察官予以起訴,但經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白玲美及莊家菁將原告等人於大立公司之股份予以過戶,並無偽造文書之嫌,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更進而認定兩造間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書可證,足見被告將原告於大立公司之股份予以過戶於被告名下並無違誤,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時效2年己消滅),亦無任何不當得利(按:該案目前由原告提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原法院續行審理中)。
四、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本件大立公司股東紅利,惟91年度大立公司分配之股東紅利為177,750,000元,大立公司之股份數為180萬股,故每股應分配之股東紅利為98.75元,而非原告所主張108.75元。若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則因該分配金額須繳納所得稅,依92年度之所得稅率,所得超過3,720,001元時,即須繳納40%之所得稅,有92年度之所得稅速算公式一覽表可證,被告業己依該金額之40%予以繳納,本件金額應予以抵銷。從而,倘依原告主張,每人有大立公司股份144,000股,每股應分配之股東紅利為98.75元,則原告每人可分得14,220,000元,但應扣抵5,688,000元,尚餘9,187,300元(144,000×98.75 =14,220,000,14,220,000×40%=5,688,000,5,688,000-655,300=5,032,700,14,220,000-5,032,700=9,187,300)。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3人於81年間原各持有大立公司股份144,000股,惟至
92 年11月18日止均被移轉至被告5人名下,轉讓時間、轉讓數量及受讓人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二)大立公司91年度計配發現金股利177,750,000元,而大立公司之股份數為1,800,000股,故每股分派之現金股利為
98.75元。
(三)原告3人原持有之大立公司股份,因被轉移至被告5人名下,故未能領得上開現金股利,而由被告5人按受轉讓股份之數量領得。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固辯稱:原告3人於81年間所各持有之大立公司股份144,000股,係被告之被繼承人莊慶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原告僅為大立公司之人頭股東,並未實際持有股份,尚不得請求給付現金股利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對本件原告提出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並主張原告3人於81年間所各持有之大立公司股份144,000股,係被告之被繼承人莊慶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歷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1號民事確定判決,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3人於81年間所各持有之大立公司股份144,000股,並非被告之被繼承人莊慶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乙節甚明,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準此,上開民事判決就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主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後訴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合誠信原則。查上開判決理由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被告復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理由之判斷,則參諸上開爭點效之說明,本院自應受上開判決理由之拘束,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理由。
二、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3人於81年間原各持有大立公司股份144,000股,惟至92年11月18日止均被轉移至被告5人名下,轉讓時間、轉讓數量及受讓人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大立公司91年度計配發現金股利177,750,000元,又該年度大立公司之股份共計1,800,000股,故每股分派之現金股利為98.75元。原告3人原持有之大立公司股份,因被轉移至被告5人名下,故未能領得上開現金股利,而由被告5人按受轉讓股份之數量領得,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告等人就所領取原屬於原告之現金股利,自屬不當得利,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屬於原告之現金股利,即非無據。依此計算:(1)原告莊文慶部分:被告莊大立、莊家和、莊家誠應各返還3,456,250元(計算式:98.75×35,000=3,456,250);被告莊家菁應返還3,851,250元(計算式:
98.75×39,000=3,851,250)。(2)原告莊秉豪即莊瑞昌部分:被告白玲美應返還8,295,000元(計算式:
98.75×84,000=8,295,000);被告莊家菁應返還2,962,500元(計算式:98.75×30,000=2,962,500);被告莊大立、莊家和、莊家誠應各返還987,500元(計算式:
98.75×10,000=987,500)。(3)原告莊永昌部分:被告白玲美應返還14,220,000元(計算式:98.75×144,000=14,220,000)。準此,被告莊大立、莊家和、莊家誠應各給付原告莊文慶3,456,250元、原告莊秉豪即莊瑞昌987,500元;被告莊家菁應給付原告莊文慶3,851,250元、原告莊秉豪即莊瑞昌2,962,500元;被告白玲美應給付原告莊秉豪即莊瑞昌8,295,000元、原告莊永昌14,220,000元。
三、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固辯稱上開渠等所領取之現金股利,依92年度之所得稅率,須繳納40%之所得稅,被告業已依所領得股利之40%繳納所得稅,而主張以繳納所得稅之金額對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云云,然查,上開被告所繳納之所得稅,係以被告為納稅名義人所繳納之所得稅,並非以原告為納稅名義人所繳納之所得稅,此由被告提出之股利憑單觀之甚明,即上開被告以自身名義所繳納之所得稅,縱有誤繳或溢繳之情事,僅涉及被告是否得循法定途徑,向稅務機關主張權利,並不影響原告本身應負之納稅義務,是被告縱已就領得之現金股利繳納所得稅,對於原告亦無債權可言,被告以繳納之所得稅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四、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尚未罹於時效,則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不影響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被告所提之時效抗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大立、莊家和、莊家誠應各給付原告莊文慶3,456,250元、原告莊秉豪即莊瑞昌987,500元;被告莊家菁應給付原告莊文慶3,851,250元、原告莊秉豪即莊瑞昌2,962,500元;被告白玲美應給付原告莊秉豪即莊瑞昌8,295,000元、原告莊永昌14,220,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2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分別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已屬有理由,自毋庸就原告其餘請求之法律關係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附表一:莊文慶於81年間原持有股份(14萬4千股)轉讓情形┌──┬────────┬────────┬──────┐│編號│轉讓時間 │轉讓股份數量 │受讓人 │├──┼────────┼────────┼──────┤│1 │85年3月8日前某日│3萬5千股 │莊大立 │├──┤ ├────────┼──────┤│2 │ │3萬5千股 │莊家和 │├──┤ ├────────┼──────┤│3 │ │3萬5千股 │莊家誠 │├──┤ ├────────┼──────┤│4 │ │3萬5千股 │莊家菁 │├──┼────────┼────────┼──────┤│5 │92年11月18日 │4千股 │莊家菁 │└──┴────────┴────────┴──────┘附表二:莊秉豪(即莊瑞昌)於81年間原持有股份(14萬4千股)轉讓情形┌──┬──────┬──────┬───────┐│編號│ 轉 讓 時 間│轉讓股份數量│受讓人 │├──┼──────┼──────┼───────┤│1 │92年11月18日│8萬4千股 │白玲美 │├──┤ ├──────┼───────┤│2 │ │1萬股 │莊大立 │├──┤ ├──────┼───────┤│3 │ │1萬股 │莊家和 │├──┤ ├──────┼───────┤│4 │ │1萬股 │莊家誠 │├──┤ ├──────┼───────┤│5 │ │3萬股 │莊家菁 │└──┴──────┴──────┴───────┘附表三:莊永昌於81年間原持有股份(14萬4千股)轉讓情形┌──┬──────┬──────┬───────┐│編號│ 轉 讓 時 間│轉讓股份數量│受讓人 │├──┼──────┼──────┼───────┤│1 │92年11月18日│14萬4千股 │白玲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