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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原 告 甲○○

乙○○庚○○壬○○辛○○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 告 丁○○

丙○○己○○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複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緣大立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於民國58年設立,設立時股本新臺幣(下同)65萬元,均為原告甲○○及其夫莊慶昌夫妻2人個人資金及借貸所得,因受限於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有7人以上股東,故借用訴外人戊○○、莊火生、莊邱蘭妹、癸○○及被告丙○○名義,然所有股東除原告甲○○、莊慶昌夫妻2人外,其餘5人均未出資,且被告丙○○僅23歲(於54年間大立機器廠設立時僅19歲)、甫退伍,自不可能出資,故實際權利屬莊慶昌及甲○○所有。且莊慶昌於60年9月3日,將莊火生名下股權以買賣方式各移轉10股至被告丁○○、己○○(原名莊瑞昌)名下,當時其2人僅17歲、16歲,均在就學,並無資力,顯係名義上股東。其後大立公司於61年3月、65年6月、71年6月、71年12月、73年3月、76年1月、78年1月等陸續增資,資金全數由莊慶昌支付,包括:①71年8月增資5600萬元,共分3次繳款:71年1月由莊慶昌繳納現金2000萬元;71年8月由莊慶昌以支票繳納1300萬元;丙○○、莊邱蘭妹、甲○○、癸○○、丁○○、己○○之210萬元由莊慶昌設於交通銀行臺中分行2323號活存帳戶匯入大立公司同分行1138號活存帳戶,戊○○50萬元亦由莊慶昌其他帳戶轉入,另外1840萬元以公司土地增值重估資本公積轉增資方式直接增入各股東名下。②73年3月增資3800萬元,其中2250萬元為公司資產重估增值轉入股東名下,另外1550萬元以對公司債權抵繳方式,然依據72年10月1日之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各筆債權實際上均由莊慶昌上揭交通銀行帳戶匯入大立公司交通銀行帳戶。③76年1月以債權抵繳方式增資2200萬元,並由上揭交通銀行臺中分行莊慶昌2323號活存帳戶匯入大立公司1138號帳戶。④77年10月現金增資2000萬元由莊慶昌繳納上揭交通銀行帳戶分4次,每次各500萬元匯入大立公司上揭交通銀行帳戶,可見除資產重估部分外,所有增資股款均由莊慶昌個人帳戶支付,被告未曾支付任何金額,且大立公司從無被告所稱「盈餘轉增資」情事,而被告對於有無出資之陳述亦一再矛盾,突顯其等對於大立公司資金來源完全不知,顯係自始未出資,僅為符合法令而登記為股東。迄81年間大立公司股權增至1億80,000,000元,被告名下持股增至每人144,000股。於81年10月5日莊慶昌過世後,原告5人為繼承人,原告甲○○即依莊慶昌生前指示,分批將被告名下股份移轉回原告等名下。詎被告己○○竟提出刑事告訴,復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請支付命令,要求原告等將前開股份回復為其所有(本院94年度促字第66550號),因原告疏忽未及時異議,致支付命令確定及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回復登記。然系爭股份當初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並無贈與或移轉所有之意思,應係莊慶昌與被告間之類似信託(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且被告所稱大立公司採取盈餘轉增資方式配股,暨80年間戊○○、癸○○退股,股權由其他股東出資買受,其中未分配盈餘以定存單支付,完全與事實不符,蓋大立公司從未採取盈餘轉增資,未分配盈餘亦從未動支,被告之說詞完全憑事後比對資料予以附會,又所謂公司未分配盈餘,豈可能以私人名義購買定存單?又豈能以公司資金為私人支付買賣價金?可證明被告道聽塗說,任意編織,其對於大立公司股份如何增加、移轉完全不清楚。又若被告為真正股東,豈會對自己權利狀態如此輕忽,何以於81年莊慶昌過世前未曾向莊慶昌索取股票,亦未要求分配利潤?在在顯示被告自始明知其並非真正股東。又被告等自幼受莊慶昌夫婦照顧扶養,成年後或在大立公司任職、或受雇他處,均領固定薪資,並無多餘資金投資大立公司,被告3人居住房屋尚且由莊慶昌夫婦出資購置,莊慶昌為確保其各人之房屋能長久居住,不致遭處分出售,尚保管房屋所有權狀,被告不思感激,反而意圖侵吞大立公司股份,至為可議。原告等為莊慶昌之繼承人,爰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被告將上開股份各依原告等應繼分5分之1平均移轉於原告名下等語。並聲明:被告丁○○、丙○○、己○○應將其持有大立公司股份各144,000股,各依5分之1比例,分別返還予原告甲○○、乙○○、庚○○、壬○○、辛○○;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前以原告侵占股權為由聲請支付命令,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已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即已確認兩造間有侵權行為債權存在之事實,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意旨之裁判,此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不得援引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提起異議之訴,故原告起訴已因既判力遮斷效而缺乏訴權要件,法院得逕行駁回其訴。而原告並未舉證其與登記名義股東間,係委任、買賣、贈與、信託或借貸之法律關係。又本件起因於莊火生於00年間成立商號,與子女莊慶昌、戊○○、丙○○等人共同經營機械加工業務,嗣58年改制由莊慶昌發起設立大立公司,莊火生即以莊慶昌、戊○○、丙○○兄弟對公司貢獻比例分配股份各390股、200 股、10股,另長媳、二媳甲○○、癸○○均任經理,各分得10股,莊火生任監察人僅持有20股,嗣後因被告丁○○、己○○參與公司事務,莊火生再移轉其股份予2人,被告3人復因公司盈餘轉增資及80年底戊○○退股,於81年間達到144,000股,故被告並非名義上股東,否則58年間大立公司已達法定股東人數7人,何須再移轉莊火生名下股份予被告丁○○、己○○?大立公司歷次增資,又何須增加被告持股,且未將增加資本以莊慶昌妻兒名義登記?再以50、60年代舊有社會習俗由長子繼承家業,父親常於過世前將大部分財產分配於長子、甚至長孫,且長子分配遺產時尚且多繼承1份,本件因公司前身屬商號,每個兄弟之年紀、工作重要性及能力均有所差別,是以持股不一,不足為奇。又公司為業務需要,不僅以法人名義開立多個帳戶,且另借用公司負責人或第三人帳戶使用,世所皆然,公司增資款最後統籌由負責人帳戶支出,亦理所當然,況本件莊慶昌與被告為兄弟關係,更屬可能。而原告所提莊慶昌帳戶,不僅每筆存取金額龐大,且同日交易次數之頻繁非屬尋常,應非供私人使用,自不能據以證明大立公司增資係莊慶昌出資。另大立公司除部分盈餘轉增資配發新股予股東外,其餘以股東等名義開立定期存單由公司統一保管,以方便公司調度資金。而戊○○、癸○○夫妻於80年12月16日轉讓股份予其他股東(戊○○556,875股、癸○○200,835股、莊家華1,685股,合計579,395股),尚取得股款1億1587萬9000元及未分配股利1億51,362,346元,合計2億67,241,346元(由大立公司會計就其中2億67,229,394元以定期存單123張、銀行本票7張支付,餘款11,952元以現金支付,定期存單利息33,302,047元一併移轉),若戊○○、癸○○並無勞務或現金出資,原告甲○○及其他股東何以須向其買回股權?另前開股份已於81年7月31日移轉登記完畢,戊○○已退出公司,詎81年9月22日莊慶昌病重,原告甲○○為規避遺產稅,私自將莊慶昌名下股份84萬股移轉登記為戊○○所有,致戊○○遭國稅局追繳稅款始知上情。而被告3人係因家族經營理念不合相繼離開公司。詎料原告於85 年、92年間分次將被告之股份以偽造買賣方式移轉,前開刑事案件現已提起公訴。又縱莊火生為信託關係受託人,於法律上仍為信託財產所有人,仍得處分財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大立機器工業公司於58年設立。設立當時股東為原告甲○○

、原告等人被繼承人莊慶昌、被告丙○○、訴外人戊○○、癸○○、莊火生、莊邱蘭妹,持有股數如原證一股東名冊。㈡60年9月3日股東名冊變動,莊火生名下20股各移轉登記10股

予被告丁○○、莊瑞昌(即己○○)。股東姓名及持有股數如原證二。

㈢大立機器公司嗣後陸續於61年3月、65年6月、71年6月、71

年12月、73年3月、76年1月、78年1月增資。且戊○○、癸○○於80年底出讓部分持股。故被告3人於81年間名下各持有144,000股。

㈣被告曾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94年度促字第66550號),請求原告將原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股份回復為其所有,原告未於法定期間異議而確定,被告乃依上開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將上開股份回復至被告名下。

二、主要爭點:㈠本件是否為兩造間本院94年度促字第66550號支付命令既判

力或既判力「遮斷效」所及?㈡被告就前揭持股是否均未曾出資,僅係(借用)名義上登記

之股東,而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是否為兩造間本院94年度促字第66550號支付命令既判力或既判力「遮斷效」所及?按確定之支付命令雖與確定判決同有既判力,惟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當事人亦僅就訴訟標的始不得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確定終局判決所謂「遮斷效」,係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臺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當事人僅於新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受有限制,非謂訴訟欠缺訴權而不合法,故被告辯稱本件應受前案既判力遮斷效所及,應逕以欠缺訴權要件予以駁回云云,已屬無據。又所謂既判力僅於訴訟標的有之,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以原告於85年、92年分次將系爭股份以偽買賣方式移轉為原告所有,為此以原告等人係侵占、偽造文書為由,依督促程序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回復原狀,此經本院調取94年度促字第66550號督促程序卷宗查閱屬實。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係就前開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即原告於85年、92年間移轉被告股份之侵權行為事實,不得為相反主張,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並非不得爭執。查原告係以其移轉前開股份前,兩造原存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據,為此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股份,此部分既屬兩造於85年、92年以前既存之法律關係,自非前開確定支付命令訴訟標的所及。故原告本件主張,尚無與確定之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情形,本院仍得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並基於「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系爭股份,惟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參照),而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係將我國實務既已存在之「信託」概念明文化,縱信託法訂定前已存在之信託關係,亦不妨適用同一定義。至於所謂「借名登記」,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其性質乃無名契約,與前述具有特定經濟目的、由受託人於信託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信託行為、信託契約、信託關係等概念,無法等同視之。原告起訴時所為主張,究其實際,係指「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原告嗣已更正依「終止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請求返還,故本院應審酌者為其「借名登記契約」存否,而非「信託契約」存否,應先予敘明。

三、兩造主要爭點在於: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前揭持股,是否全係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莊慶昌出資,而得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又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已如前述。查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其等曾約定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權利人,而無使被告取得實質權利意思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核:

㈠查大立公司於58年設立時股東為莊慶昌、戊○○、丙○○、

莊火生、莊邱蘭妹、甲○○、癸○○7人,持有股份為莊慶昌、戊○○、莊火生各390股、200股、20股、其餘股東各10股,嗣60年間,莊火生持股20股移轉予被告丁○○、己○○(原名莊瑞昌),其後於61年3月、65年6月、71年6月、71年12月、73年3月、76年1月、78年1月等陸續增資,且戊○○、癸○○於80年12月轉讓部分持股,被告3人於81年間名下持股各144,000股等情,已據兩造不爭執,並有大立公司歷次變更之股東名簿在卷可憑。惟原告主張大立公司設立時股本650,000元均為莊慶昌、甲○○夫妻2人出資,其餘股東均無出資等情,僅提出大立公司58年9月19日存款證明為憑,然該部份資金來源資料,因年代久遠,已無可查證,有三信商業銀行96年8月24日三信銀管字第9602546號函在卷可憑。而大立公司設立時原始股東除莊慶昌及原告甲○○外,尚有戊○○、莊火生、莊邱蘭妹、癸○○及被告丙○○等人,已如前述,且全部股東均屬成年人,當非毫無資力,再以其持股情形,雖莊慶昌持有390股,股數最多,然戊○○亦持有高達200股,另莊火生則持有20股,若原告主張僅莊慶昌、甲○○實際出資,其餘均人頭股東屬實,則以戊○○、莊火生持有股數反多於原告甲○○?又何以並未逕予象徵性將人頭股東均登記持有10股,以求簡潔?再依大立公司58年間之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事項表所示,莊慶昌、戊○○、丙○○為董事,莊火生為監察人,戊○○並為總經理,反觀原告甲○○與丙○○、癸○○均僅為經理,茍原告甲○○始實際出資,而戊○○、莊火生、丙○○無出資,當無由戊○○、莊火生、丙○○出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等重要職務,而原告甲○○僅出任重要性較低之經理一職之理。又若原告甲○○係囿於50、60年代男女角色之傳統觀念始僅出任重要性較低之職務,然亦不至於由毫無出資且同屬女性之癸○○與原告甲○○同出任經理職務之理。再以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自49年間起,伊與父親莊火生、兄弟莊慶昌、丙○○等人經營機器加工業務累積賺來的錢所投資,其中其母莊邱蘭妹股份部分係由莊火生提供,甲○○部分係由莊慶昌提供,其妻癸○○部分則由伊提供等語。而莊慶昌與被告等人之姊妹莊月嬌於偵查中證稱:大立公司是我哥哥莊慶昌、戊○○開的,我大姐莊碧玉及大哥莊慶昌、二哥戊○○出外工作賺的錢都交給我父親莊火生。我父親死亡時股份轉給丁○○及莊瑞昌,因為我父親認為其他兒子都有股份了,所以只分給丁○○及莊瑞昌等語。而原告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對於大立公司成立股權分配情形,亦陳稱:那是我先生作的,我不知道為何作此分配,戊○○並沒有投資,我先生說他小時後很苦,跟著我先生一起作工,要特別給他多一些等語。即原告亦自承大立公司前身為大立機器社,又大立機器廠經公證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並顯示以莊慶昌、戊○○為會員代表,益徵戊○○之身分並非僅為名義上股東。至於原告另稱大立機器廠之組織性質為獨資,然此僅為商號之對外登記形式,與其實際創立沿革尚屬無涉。況大立公司成立時,其組織已有變更,自無從以其原登記為獨資商號,即認為其餘股東均屬人頭股東。再者,茍大立公司純係基於公司法所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法定人數7人以上之限制,始向前開5名股東借用名義登記,則其何須於60年間將莊火生名下股份移轉予被告丁○○、己○○2人,而使股東人數增為8人?此未見原告有何說明。是以,原告主張大立公司設立當時,僅由莊慶昌及原告甲○○夫妻出資,其餘5人均屬人頭股東,暨60年間增加被告丁○○、己○○2人為人頭股東云云,已難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大立公司自61年間迄至78年間歷次增資,均僅由

莊慶昌1人支付資金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大立公司歷年股東名簿、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資料,顯示大立公司登記資本額於61年3月24日增為800萬元(即增加735萬元)、65年6月12日增為1600萬元(即增加800萬元)、71年6月22日增為6600萬元(即增加5000萬元)、71年12月3日增為1億元(即增加3400萬元)、73年3月12日增為1億3800萬元(即增加3800萬元)、76年1月6日增為1億6000萬元(即增加2200萬元)、78年1月增為1億8000 萬元(即增加2000萬元)。而其中61年、65年增加資本,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資料供核,又71年及73年係因公司資產重估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增加資本各1840萬元、2250萬元,並非悉屬現金增資而來。且原告所提出大立公司部分日期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71年1月13日、71年8月5日、72年10月1日、75年1月31日、77年10月18日)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明細表(71年8月5日及72年10月1日)所載款項,固與交通銀行台中分行帳號2323號、1138號,戶名各為莊慶昌、大立公司之帳戶存摺資料相符,然僅足證明前開以現金繳納及債權抵繳部份,係由前開莊慶昌名義帳戶轉入大立公司名義帳戶,無從進而認定各筆款項實際由何人支付。再以公司為因應會計或實際需要,常有由公司負責人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實際供公司統籌運用者,而前開莊慶昌名義帳戶資金進出頻繁、單筆金額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且大立公司增資、股東債權抵繳款項並由上開帳戶存入大立公司名義帳戶,故被告辯稱上開帳戶應非供私人使用,不能遽爾推認各筆款項實際悉由莊慶昌個人支出,亦非全然無據。第查,前開增資既有部分係因大立公司資產重估,以資本公積轉增資而來,已據原告所自承。而依公司法第241條之規定,公司無虧損時,得將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蓋所謂公積,乃公司之純財產額超過其實收資本額之數額,而積存於公司之金額,且公司無虧損時得撥充資本,並應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故被告辯稱其股份增加是由於公司未分配股息紅利,而以盈餘轉增資而來,亦非全然無據。再以82年9月1日修正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時,其對股東所增發之股份金額,除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公司於配發時按盈餘分配扣繳稅款並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各股東之所得額申報納稅。公司當年度盈餘經決定不分配者,應將當年度及以往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累計數,列具清單隨同當期結算申報一併向當地稽徵機關提出申報。」(現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70條修正為:「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時,其對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所增發之股份金額,除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惟關於受配股東應申報納稅部分,同其意旨)。申言之,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而對股東增發股份金額時,仍應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無從免於申報綜合所得總額,則原告茍若借用被告名義增資,即無從節省應繳所得稅額,衡情當無任何以此方式增資之誘因。又若前開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部分,係因公司法明定須按股東原有股份比例發給新股,然其餘部分,自可登記由實際出資者取得股份,並無任何應由股東按原有股份比例取得新股之限制,則原告所主張現金增資或以債權抵繳部分,悉由莊慶昌1人出資云云,倘係屬實,則莊慶昌又何須增加被告等人之持股,而未將因此增加之股份登記為自己或其妻兒即原告等5人持有?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僅為人頭股東云云,難以採信。

㈢再查,被告辯稱戊○○夫妻曾於80年12月間轉讓其等及其子

女蘇家華股份共579,395股,並取得股款1億1587萬9000元及未分配股利1億51,362,346元,合計2億67,241,346元,且由大立公司會計就其中2億67,229,394元以定期存單123張、銀行本票7張支付,餘款11,952元以現金支付等情,已據提出定期存單明細及收據等件為憑,原告亦不否認曾於80年12月間支付戊○○上開款項之事實。雖原告另稱:所支付予戊○○者並非股款,係由於戊○○執意要求才付款云云。然依原告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戊○○的股份在80年左右已經讓給我先生了,他有拿錢等語。另原告所提出戊○○於90年7月16日、90年9月6日寄發予原告甲○○及大立公司之存證信函2紙,記載:「本人約於80年(或79年間)已將本人之所有股份退出轉讓…」等語,堪信前開款項係戊○○係因讓與上開股份及退出大立公司,始取得前開金錢,則戊○○既因轉讓其持股而獲得對價,原告一再稱:戊○○為人頭股東云云,即難以採信。又原告主張戊○○及被告3人均為人頭股東,且戊○○執意索討款項始交付前開2億餘元云云,倘係屬實,則莊慶昌若因人頭股東戊○○無理要求而勉予支付高額金錢,理當甚感損失慘重,其日後自當對於同屬人頭股東之被告3人有所防範,或至少會將其戊○○轉讓之股份登記予自己或其妻兒即原告5人名下,以免日後被告3人亦以其持有股份為由藉詞索討款項,因而再度蒙受損失。然依原告所提出之81年7月股東股數變動明細表之記載,戊○○、癸○○夫妻2人轉讓其等及其子女蘇家華之股份後,被告3人股份未見減少,反而由被告丙○○增加121,141股,被告丁○○、己○○各增加123,777股,反觀莊慶昌之子女即原告乙○○、庚○○、壬○○3人僅各增加75,795股,所增加之股份尚少於被告3人,而莊慶昌及原告甲○○之股份甚至則毫無變動,此益徵原告所主張戊○○及被告3人均為人頭股東云云,難以採信。

㈣至於原告所舉出之其他證據(見原告96年5月7日、6月28日、8月13日、11月12日書狀),經核:

①原告雖舉出被告 3 人之戶籍謄本及房屋所有權狀,以證

明其等最初取得股份時分別僅23歲、17歲、16歲,且房屋所有權狀尚由莊慶昌夫妻保管云云。然查台灣社會於50、60年代正逢工商急速發展,男子人於服役前已有工作或學生課後工作者,並非罕見,此於其父兄、親友即經營工廠而須人手者,尤屬常見。又以當時社會之家庭倫常觀念,父兄為照顧即將入社會或已有工作能力之子弟,給予其微薄財產或股份者,亦非無之,故被告3人於58 年、60年取得股份時,縱或年紀尚輕,或無甚資力,均不能遽爾推認其等名下持股僅係莊慶昌借用名義登記所致。

②證人戊○○於上開刑案證稱,莊火生死亡後其股數由莊慶

昌處理,或被告己○○於上開刑案陳稱其在92年之前,從未收到股票或配息等情,然莊慶昌既為其等之長兄,彼等間有深厚之兄弟情誼,且其家中既早年由莊火生任職於鐵工廠,其後由莊慶昌創立大立機器廠、大立機器公司,彼等股份可能來自於父兄贈與,是以茍有由長兄莊慶昌全權處理情形,或長久以來不過問股票、配息情形,均無足為奇,而不能因此認為就前開股份純為名義上所有權人。至於證人張水金、賴平發於上開刑案證稱莊火生、丙○○未參與大立鐵工廠經營或任職,然證人張水金亦陳稱莊火生尚在大立鐵工廠提供燒開水等雜役,並非未提供任何勞務,是以莊慶昌如因此給予其若干股份,亦符常情。至於被告丙○○係在大立公司成立後始成為股東,則其在大立機器廠有無任職,自與其是否為大立公司實質股東無關。③證人劉清江、魏世祥、周文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續字第19號刑案偵查中證述內容,僅足認其等為人頭股東,與被告3人是否為人頭股東無涉。況被告3人分別早在58年、60年起持有股份,並於歷次增資時增加持股,而證人劉清江、魏世祥、周文濱僅於81年9月22日各取得20,000股,此有股東名簿可憑。再以證人劉清江、魏世祥、周文濱與莊慶昌並無特殊親誼,而被告等與莊慶昌則為至親兄弟,其等取得股份原因尚無從等同視之。佐以被告多次爭執因81年下旬莊慶昌病重,原告甲○○竟將莊慶昌名下股份移轉予戊○○名下,以圖減少遺產稅支出等情,益徵該次股東名簿變動情形並非常態,不能據以認定大立公司向來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股東。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甲○○之父白鑫灥寄發予其孫兒即原告庚○○書信,依其日期及內容,應係白鑫灥於莊慶昌甫辭世時所寄發,主要為祖父對於孫兒之安慰、疼惜、勉勵等內容,其間縱提及其對於莊慶昌性格及對待弟妹態度之主觀認知,亦與本件股權如何變動無涉。況上開書信尚且提及莊慶昌對於弟妹照顧有佳、極盡血脈之親情,反而因之使家庭不安等內容,益徵原告所主張被告3人持有股份僅為人頭云云,難以為信。

㈤綜據上述,原告主張本件登記為被告3人名義之大立公司股

份各144,000股,僅係借名登記,雙方間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因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未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應認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返還股份,即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丁○○、丙○○、己○○應將其名下大立公司之股票各144,000股,依原告5人各5分之1比例,分別返還予原告甲○○、乙○○、庚○○、壬○○、辛○○,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