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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持本院88年度執字第8235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5167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之土地、建物後定期公告拍賣在案。二、訴外人曾坤炳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1年5月間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被告之前身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世華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曾坤炳之前開不動產於86年間經訴外人蘇麗莉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87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嗣經世華銀行以2,446萬元承受取得前開不動產。然世華銀行於88年4月間以前開拍賣漏列土地1筆,而聲請本院88年度執字第8235號強制執行事件重新拍賣,由世華租賃於89年3月14日以2,330萬元得標。三、曾坤炳曾與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之溫經理協議,系爭債務之利率乃浮動利率,半年降低1次、違約金全免,利息自85年7月21日起至86年1月20日止之利率10.5%計為1,464,944元,自86年1月21日起至86年11月4日止之利率9%計為1,965,391元,連同本金27,676,2 24元,至86年11月4日止曾坤炳共積欠世華銀行31,106,559元。而扣除前開拍賣曾坤炳不動產所得之金額2,446萬元後,曾坤炳僅欠世華銀行6,646,559元,然曾坤炳自86年3月3日起至88年12月29日止供償還世華銀行530萬元,連同前開漏拍土地價值240萬元合計770萬元,已足清償前開曾坤炳所欠世華銀行之6,646,559元。四、被告原承受曾坤炳前開遭拍賣之不動產,即視為已清償債務,其後雖撤銷其承受,然承受至撤銷之期間,因不動產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在該期間內計算原告應付之利息,該撤銷承受非當時所能預料,如計算利息,顯失公平,且銀行放款利率自85年起一直下降至週年利率2%,被告卻未現實利率計算利息,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法院減免計息之判決。五、曾坤炳對本院88年度執字第8235號分配表曾提出異議,有該卷中之89年7月13日異議狀可證。六、系爭借款不計違約金,業據證人曾坤炳證述在卷,況被告給付曾坤炳之放款備查表,其計算金額均只有利息而無違約金,足證確實不計違約金。況原告為退休人員,經濟情況不佳,被告已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實施拍賣而高額受償,且被告收取高利率之利息,其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且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亦據證人曾坤炳證述在卷。故曾坤炳積欠世華銀行之債務既經全部清償完畢,被告復聲請對其連帶保證人之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一)本院94年度執字第5167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一、系爭86年度執字第872號、88年度執字第82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爭議,業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951號民事判決確定。曾坤炳於90年8月23日之起訴狀中,自承應付世華銀行之利息、本金、「年利率10.5%」及「違約金2.1%」,足證曾坤炳亦明知並無調降利率或減免違約金之情事。

二、否認曾坤炳與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之溫經理,就系爭債務之利率半年降低1次、違約金全免曾達成協議之事實。三、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應扣除之拍賣所得2,446萬元云云。然該拍賣既經撤銷,被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自未受清償。至曾坤炳自86年3月3日起至89年1月7日止共清償4,865,887元,並非原告所主張與曾坤炳所證述之530萬元。四、系爭債務因債務人不依約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即無主張調降放款利率之權利。至被告請求原告依週年利率2.1%計付違約金,並無過高。五、曾坤炳所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就如本院88年度執字第8235號分配表所載,而曾坤炳對該分配表亦無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事由;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有學者認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然消滅時效完成,並非請求權之消滅而係抗辯權之產生,故認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宜)等事由。另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查:

(一)被告於94年11月21日(本院收文日期)持本院88年度執字第8235號債權憑證(即本院87年度執字第65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債務人曾坤炳、本件原告應連帶給付12,024,200 元,及自8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51676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在案;而前開本院88年度執字第8235號債權憑證記載債權人為世華銀行、債務人為曾坤炳與本件原告,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欄則記載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27,676,224元及自8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聲請執行金額欄記載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25,846,596元,及自8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與自86年2月21日前欠共計766,531元之違約金,暨自8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執行受償情形欄則記載僅已受償執行費用210,602元,本金12,922,396元,及自86年2月21日起至89年3月21日止利息及違約金9,857,750元,合計22,990,784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51676號卷核閱無誤,自均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確曾積欠被告所請求強制執行之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應可認定。至原告主張前開債務業經清償完畢,依前開說明,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與證人曾坤炳到庭證稱曾坤炳與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之溫經理,就系爭債務之利率半年降低1次、違約金全免曾達成協議,且系爭債務亦經清償完畢云云。然曾坤炳(即丁○○)曾於90年8月23日對本院法官與世華銀行、世華租賃起訴請求確認買賣無效及損害賠償事件中,其起訴狀預備聲明欄即記載被告應賠償「:::因本案衍生應付世華銀行之利息,本金2,686萬元,年利率10.5%及違約金2.1%」等語,事實及理由欄亦有同前開內容之記載,此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證,並經調取本院90年度訴字第2951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前開主張與證人曾坤炳之證詞,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均不可取。

(三)88年4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字樣,乃係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立法體例而增訂,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且利率之變動於契約成立時即得預料者,即無情事變更之適用。而本件當事人既約定浮動利率,則利率變動即為本件當事人與曾坤炳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依前開情事變更規定調整給付,亦屬無據。

(四)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且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本件被告請求原告依週年利率2.1%計付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則依當前社會經濟狀況與系爭債權可受之損害等情形觀之,亦未過高,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然迄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自不可取。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