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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被 告 羅墀璜即羅墀琪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陳科升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委託被告於原告所有之東勢舊製材廠區(台中縣○○

鎮○○路○○○號)內,提供「東勢林業文化園區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並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9日簽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該東勢舊製材廠區內規劃有「大製材廠整修及其相關機電工程」及「木藝木作工坊新建工程」(下稱小製材廠工程),由訴外人健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昌公司)得標承攬,被告則依系爭契約書負責監造。95年5月12日深夜11時至13日凌晨間,因為被告未盡監造人之注意義務,以致該廠區發生大火,不僅兩件工程毀於一旦,原告所有之舊大雪山製材廠(台中縣歷史建築)及相關設施亦全付之一炬。據估計,損失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64,671,327元。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委託範圍及項目」規定,被告負有每

日派遣監造人員「留駐工地」,監督、查證施工廠商健昌公司之履約情形,及隨時檢查工地安全及防火之義務。然被告卻疏於注意,未盡留駐工地監督之責,以致工地發生大火。此外,被告亦未就工地設施之安全(火災之預防等)給予正確評估,因此大火一發不可收拾,造成原告重大損害。

㈢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建築師法第16條亦有明定。依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原告委託被告負責辦理事項包括規劃與可行性研究、設計(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協辦招標與決標、施工監造及其他相關之細部事宜等,原告則給付一定之設計監造服務費,足見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上開事務,其內容重在一定委託事務之處理,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本件被告身為原告之受任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處理委任事務。其於監造工作上疏於注意,未善盡監督檢查防火之責,以致發生大火,造成原告即委任人損害,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㈣復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不完全給付而加損害於債權人者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此即所謂「加害給付」之情形。今被告原依違反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4項第1款及第5項第11款之規定,對於原告所委託處理之事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僅監造之工程付之一炬,甚至使原告本有之財物毀損滅失。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高達164,671,32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火災為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1款及同條第5項第11款所規定之義務所致:

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1款及同條第5項第11款約定,被告

在本案中乃負有二項契約義務,其一為每日派遣監造人員留駐工地,以監督、查證施工廠商健昌營造公司之施工情形,並隨時檢查工地安全衛生及防火事宜;其二為須向原告提出設施安全之評估報告,先此指明。

②被告辯稱其並無違反契約義務,並陳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

第1款所定「每日派遣監造人員留駐工地」,該每日之意依當初當事人間對契約本旨之真意與監造法規慣例,係指「承攬人及其履行輔助人之實際上工期間」,而實際上工期間僅指「每日下午5時前之實際施工期間,不包含5時之後的時間」云云。惟查,施工監造之目的在於透過監造人員全程在場監督檢查,以維施工安全及品質。是監造目的既為維施工安全及品質,則只要是實際施工時間,均當有確保施工安全及品質之必要。準此,倘以被告所認下午5時前之實際施工期間,方為監造人之職務範圍之見解,則施工單位於當日之施工繼續至下午5時以後,監造人員即可以下午5時之後已非其監造義務範圍,進而離去施工現場,而自任施工單位獨自繼續施工;試問在此情形下,施工品質是否得以確保,進而是否有違監造之目的?況遍尋相關監造法規,亦無任何限定監造時間為下午5時前之規定,被告所言,實屬無據。

③又被告提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95年7月7日台建

師北字第161號函。然細究該函文內容所指監造人員留駐工地時間並不包含「下工時間」,使用文字「下工時間」實無從得出被告所主張「下午5時以後已非其監造職務範圍」之見解;因下午5時以後,非必即為「下工時間」,兩者並無必然關係。反言之,在工人下工前,監造人均需在場監造,要無免除監造義務可言。經查本案火災發生當日,施工人員係持續施工至近深夜12時方下工,因此,被告之監造義務即須同樣持續至此時點,絕非如被告所言,僅到下午5時之前。從而,依被告自身所提為佐之函文,亦可證被告所言,並無可採。

④又查本件火災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23時至午夜之間,火災

發生之時間點與當日工人下工時間至為密接,是可見被告並未善盡檢查工地安全及防火事宜,蓋因被告如有善盡檢查工地安全及防火事宜,則當不至火災會於工人下工後隨即發生。職是,工地之防火及安全維護不足之問題,既因被告未善盡契約義務而起,則違反契約義務之結果當然應由被告負責無疑。更何況,被告於本案中僅實際監造至下午5時,根本無確實監造至工人下工後,已然違反契約義務。

⑤又就被告違反提出評估報告一節,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

第11款被告負有提出設施安全評估報告之義務,被告應提出而未提出,即屬不作為之契約義務違反,而本案中被告亦未確實提出任何設施安全評估報告供原告參酌,其有不作為乃自明之。再者,被告如確實提出設施安全評估報告,說明施工地點有防火工程之必要,則原告必當要求增設相關防火設施,如此一來,縱有火災發生,實不致於因延燒之故,導致全部製材廠區付之一炬。綜上,被告不僅未盡監造義務,亦未確實提出設施安全評估報告,且該義務之違反與被告負責設計監造之「大製材廠整修及相關機電工程」、「木藝木作工坊新建工程」及舊大雪山製材廠及相關設施之毀損滅失間,為有因果關係無疑。故而,被告未遵守契約義務,致生火災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本件火災確為被告不完全給付所致:

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內涵分有承攬及委任,其性質應為一承攬

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又混合契約須按各實質契約之規定分別適用,而本件爭點乃在於被告未善盡施工監造之責任,此部契約內容既屬委任,則適用法律時,即應依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處理,先此指明。

②本件系爭契約既屬委任契約,而被告之監造義務內容分別有

「派遣人員留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隨時檢查工地安全衛生、防火及生態環保」等。是前開所指之監造義務則為被告之契約主給付義務之一,被告未盡監造義務,即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不完全給付。而本件損害係因發生火災之故,經依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結果,認火災可能之發生原因為煙蒂悶燒或人為縱火,然火災可能之發生原因,縱為上開二者,仍與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依鑑定報告結果,僅認火災可能之發生原因為香煙起火或人

為縱火,未進一步表示該二項原因究以何者更為可能。然依現場實際狀況判斷,本件火災當以香煙起火為發生之原因,而非人為縱火。蓋由鑑定報告可知:根據現場採樣之跡證,並未發現易燃性液體成分;是人為縱火之可能性即減少大半。另查起火點係在大製材場二樓之西南側,而當天之工作情形在大製材場之二樓西側B等分台,二樓北側及二樓南側A等分台均有人員在作業;又依現場照片可知,平常工人煙蒂處理並不謹慎等情。是起火點與煙蒂積蓄之地點既大致相符,且積蓄之煙蒂確實足以因悶燒而瞬間分解出大量可燃性氣體而快速燃燒,在此等客觀確實存在之原因綜合影響下,足認香煙起火應為本件火災發生原因。

④另現場有包括為維護工作物免遭外人入侵破壞所做之安全防

護措施,外人當難以任意進入施工現場,而遂行縱火行為。此外,原告亦另外僱請保全人員於夜間進行安全巡邏工作,查火災發生當晚之保全人員並未發現有何可疑人士出入,監視錄影亦未發現有可疑人士出入。準此,現場既無發現易燃性液體成分且事發當晚又無可疑外人進出,則火災發生之原因當非人為縱火所致。

⑤綜上所述,香煙起火應為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準此,被告

未盡監造義務以排除施工現場因積蓄煙蒂而存在之火災危險因子,進而導致火災發生,並使原告所有之東勢舊製材場及相關設施燒毀殆盡,此應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損害之結果與被告未盡監造義務之不完全給付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對此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不得主張系爭契約第19條第7項之規定,以免除契約責任:

①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7項規定及同條項第7款並例示火災之不

可抗力事由。是被告欲據此免責者,需以火災之發生係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所致者為限。而被告並提出新聞報導主張,火災之發生應屬人為縱火,為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云云。惟經查該新聞報導係以傳聞、懷疑之口吻,描述火災之發生可能係導因於人為縱火,可信度已然不足,更何況,火災之發生原因究何,非可僅憑新聞從業人員撰述的報導,而遽為事實之認定。被告上開所指,尚無可採。

②再者,根據系爭契約第19條第7項、第8項第1款規定,將上

開2條文對照解釋之結果,系爭契約第19條第7項應係在規範,當委任事務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而產生不能按時履約或不能履約之情況時,究應如何解決契約責任之問題。簡言之,在給付遲延時,得展延工期,在給付不能時,得免除契約責任。但所謂之免除契約責任,應係指免除契約之履行責任,換言之,就機關而言即免除報酬給付義務,就廠商而言即免除委任事務之給付義務。又此時不僅廠商得免除者僅係給付義務而不及於損害賠償責任,且該條文亦與原告所主張者無涉。蓋原告係主張被告在火災發生前,即有未盡監造責任、未確實提出工地設施安全評估報告等違反契約義務行為,致事後因火災而產生損害。被告上開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已屬未依債之本旨而提出給付,而此不完全給付之原因與火災所致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條文既在處理火災發生後之履約問題,自與原告係主張火災發生前已存之違反契約義務問題無關,被告據以主張,實有誤會。

③又據中央警察大學對於火災現場之鑑識結果,認本件火災之

起火原因以香煙起火之可能性較高。故被告確實違反其依據系爭契約應負之監造及提出安全評估報告義務而致損害,當可認定火災之發生確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第7項之規定主張免責。

⑷末查,本件因火災而燒毀之財產計有被告負責設計監造之「

大製材廠整修及相關機電工程」、「木藝木作工坊新建工程」兩項工程,及舊大雪山製材廠及相關設施,而上開財產損失總額估計為164,671,327元,此有東勢林業文化園區舊製材廠0513火災損失估算明細、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甲式財產卡等資料可稽。從而,原告自得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向被告主張求償。

㈥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違反契約義務,且夜間施工非監造義務之範圍:

⑴按契約書第3條第4項施工監造所稱「每日派遣監造人員留駐

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隨時檢查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防火及生態環保等相關事宜…」,其所謂「每日」,依當初當事人間對契約本旨之真意與監造法規慣例,係指「承攬人及其履行輔助人之實際上工期間」,而「實際上工期間」係僅指「每日下午5時前之實際施工期間」,不包含「5時之後的時間」。

⑵次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95年7月7日,台建師北

字第161號公函,依其公函前後文句之解釋自可得出「夜間施工」=「下工時間」,則每日下午5時之後所有關於「工地防火」事宜,並非被告施工監造契約之義務內,被告對此因火災導致原告所生之一切損害,自不因危險負擔而負其賠償責任。查本件火災發生時點係「…工人11點多才離開,20分鐘內就起火燒毀…」。可見,火災發生係於「下午5時之後」,已非被告契約義務之履行範圍,則對於原告因此之後所生之一切損害,除能證明確為被告所為之外,自不負賠償責任。

⑶次為遍查,被告與原告所簽訂契約書中,並無就「夜間施工

行為者」等相關事項有任何約定。揆諸前揭解釋公函,下工時間整個工區之工人、材料、機具、設備及其他…等相關安全及管理行為皆與被告無涉,被告對該火災事故所致一切損害,自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⑷又原告主張被告負有提出設施安全評估報告之義務,被告應

提出而未提出,即屬不作為之契約義務違反云云。惟查,①被告曾提出「春節期間安全防護管理計畫」,其中三、安全防護目標:包含「防火」、「防破壞」,四、執行辦法:負責單位派員24小時進駐並配合保全系統辦理相應措施及定時定點巡邏。②「春節安全維護駐守人員職責」第1點防火…防破壞…。第2點…煙火…之相關安全維護。第3點清除責任區內一切易燃及可疑物品。第7點安全維護備用物品:滅火器、消防沙袋…水車。③被告於95年4月12日對建昌營造所開具「施工缺失改正通知單」、95年4月19日「安全衛生講習」之會議內容第6點「嚴禁工作人員吸煙,並指導如何使用滅火器」。由上可知,原告所言不實。

⑸末查,被告所負法律責任並非「無過失責任」或「結果責任

」,是絕非如原告所指「凡有任何損害結果,被告皆應負責」。更何況,保全人員係原告所聘請與委任而為原告之使用人,是依民法第224條之類推適用,保全人員之疏失,即應屬於原告之過失。而依據「誰最接近危險源即誰最應該且最有可能控制危險」之歸責法理,火災之發生既係於夜間保全人員巡邏之時,則保全人員自有過失之責任,是本件損害發生應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㈡被告並無夜間施工:

⑴當天夜晚所謂「工人」並非施作工程之工人,而係負責巡邏之建昌營造負責人陳榮文,根本無任何夜間施工人員。

⑵況遍查系爭契約書,未有任何「夜間施工」之約定,原告卻

遽指當天夜間有施工情形,豈符事理?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夜間施工之情事。

㈢被告並無給付不完全:

⑴本件系爭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法律定性問題,不論是依據法令

規定或是當事人約定適用法規之真意;抑或當事人間契約書之文字均足以顯示本件系爭契約之法律定性為「委任契約」無誤,此先予敘明。

⑵按受任人(即被告)依其委任契約對於工作不負任何保管責

任。是故,對於夜間所生之工作發生毀損滅失,被告自不負任何責任。況夜間對於工作保管之責任,係分由原告所聘任保全人員與訴外人承攬商建昌、吉家排班輪值負責工區內巡場,被告並無任何夜間巡視之責任。是被告依據原告關於委任契約之指示,業已依債之本旨而為債務之履行。

㈣原告所為火災發生原因是為香菸起火之謬論,實不足為採:

⑴綜查原告民事準備(二)狀所提火災發生原因是為香菸起火

之「推論」,不外如渠所稱前後矛盾理由為:「…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當不出香煙起火或人為縱火二者…」、「…蓋由鑑定報告可知:根據現場採樣之跡證,並未發現易燃性液體成分…」、「…至鑑定報告稱:因現場經過時隔半年之風吹雨打,亦無法據以排除人為引燃可燃性液體而造成快速燃燒的可能性云云,僅係鑑定單位推測…」、「…綜上所述,香煙起火應為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等理由。

⑵惟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書)亦證稱:「

…發火源可能有二:…二為火場存在有縱火促燃劑,經明火或點火延遲裝置之引燃,亦會造成火焰快速傳播延燒。煙蒂欲造成可燃物瞬間分解出大量可燃性氣體之機率與空間大小及開口係數有關(空間愈大、開口愈多,可燃性氣體累積達燃燒下限的機率愈小)。本案空間(註:本案為約2103.89平方公尺【即約636.426坪】製材之空間)比一般居室空間大…縱火促燃劑,但因樣本在火場戶外環境暴露之時間長達半年之久,經長期日光曝曬和雨水沖湜,故雖未發現有燃火促燃劑,然亦無法排除縱火之可能。」等語。顯見鑑定書內容及其語氣,甚且認人為縱火之可能性高於香煙所肇致之可能性。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香煙確為且僅為火災發生之唯一原因,洵為至然!是原告應舉證證明本件火災絕非「人為縱火」,而僅有「煙蒂」所造成;且必須舉證「煙蒂」與被告義務違反及損害結果均有因果連結之關係,始為舉證責任之善盡。

⑶另請原告舉證證明渠於民事準備(二)狀第3頁倒數第1行,

第4頁第1行至第3行所稱:「…是起火點與煙蒂蓄積之地點既大致相符,且蓄積之煙蒂確實足以因悶燒而瞬間分解出大量可燃性氣體而快速燃燒…」之意為何?所言為實?㈤被告對鑑定書有下列之意見:

⑴查鑑定書所述:「…又依同資料之99至101所附照片,平常工人之煙蒂處理並不謹慎…」之陳述,顯無可採:

①蓋其陳述僅述及「照片」,即可推論「平常」、「處理並

不謹慎」之認定,卻全然未就照片所顯示之跡象輔以專業說明,究係何因可以推斷「平常工人」,而非案發當晚保全人員所可能殘留之煙蒂?況鑑定已距離案發當日久遠,更無法排除煙蒂係案發當晚保全人員殘留之可能?又未說明「謹慎」之標準為何,即可推論「不謹慎」?被告否認此非科學鑑定之主觀臆測。

②蓋查鑑定書復於同第6頁稱:「煙蒂欲造成可燃物瞬間分

解出大量可燃性氣體之機率與空間大小及開口係數有關(空間愈大、開口愈多,可燃性氣體累積達燃燒下限的機率愈小)。本案空間比一般居室空間大…但機率仍有待進一步考量」,則鑑定書關於煙蒂之鑑定意見,顯屬前後矛盾,不知所云!則關於此部分,應屬未鑑定。

⑵就香煙煙蒂所可能造成火災之原因而言,並不存在:

①查「煙蒂欲造成可燃物瞬間分解出大量可燃性氣體之機率

與空間大小及開口係數有關(空間愈大、開口愈多,可燃性氣體累積達燃燒下限的機率愈小)。本案空間比一般居室空間大…但機率仍有待進一步考量」已如前述。是故,顯見就案發廣大空間而言,因煙蒂所肇致火災之可能性並不存在。

②次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如係煙蒂造成火源,其

肇致時間絕無需5至6個小時之久始能造成,而係極為短暫即可造成。但案發當日自下午5時下班無人施作工程後,迄於深夜11時許火災發生之間,竟長達5至6個小時,是火災顯非煙蒂所致。

⑶就人為縱火所可能造成火災原因而言,可能性極大:

①查鑑定書稱「…因樣本在火場戶外環境暴露之時間長達半

年之久,經長期日光曝曬與雨水沖,故雖未發現有縱火促燃劑,然亦無法排除縱火之可能」。恰與案發後之警察偵查方向一致,蓋其報載:「…警方朝人為縱火方向偵辦…十三日凌晨火勢最猛,如同被潑汽油般,所有的木材建物同時燃燒,全面蔓延開來,火舌滾滾,一點半幾乎燒光光了,火勢非常嚇人!」,可見人為縱火可能性非常之高。

②次查,報載:「…外傳林業文化園區工程包商日前曾接獲

黑道勒索和恐嚇…警方約談保全人員,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帶,朝向人為縱火方向偵辦」為相同之結論。以最先與最未受污染之心證清晰度而言,被證二號所陳述之事實,依經驗法則應係最接近歷史事實之陳述,故火災之造成實為人為縱火所致而與被告無涉。

㈥被告自得主張契約約定之免責事由:

⑴按「…機關及廠商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

約當事人(包含雙方當事人或一方當事人)之事由…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系爭契約第19條第7項(下稱免責事由)約有明文,顯見原告故意或過失漏引後段免責事由。

是被告得引為免責事由不以不可抗力者為限。

⑵前揭免責事由並未指明係何種責任?蓋所謂契約責任,可分

為對待給付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即所謂:「因給付不能所致之債務不履行」,其法律性質為「轉變的損害賠償之債」),不同的是,對待給付責任係以「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為其前提(此為危險負擔規定),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為要,而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其反面解釋:「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不得請求賠償損害。」即為免責事由約定文字相類似,蓋「免除契約責任」即同於「不得請求賠償損害」。是故,如原告稱限於「履行責任」,應負舉證之責。⑶又原告舉證證明「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之義務違反與因

果關係,而非一有損害結果,即視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蓋被告依契約並不負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

⑷末查,「煙蒂所致」、「人為縱火」為鑑定書認為發生火災

可能二大原因,然「火災」或「人為縱火」均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被告免給付義務。亦即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標的因事後滅失而已為客觀給付不能者,依契約書所約定,被告得免除契約責任之事由,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於93年10月19日簽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

區管理處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由原告委任被告規劃原告所有東勢舊製材廠區之「東勢林業文化園區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

⑵前揭契約第3條第3條第4項第1款及第5項第11款之規定,被

告負有下列義務:「施工監造:1.每日派遣監造人員留駐工地(需具品管訓練班結訓資格,並將駐地人員資料提供機關),監督、查證廠商履約,隨時檢查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防火及生態環保等相關事宜…。」、「設施安全之評估」。

⑶原告所有東勢舊製材廠區及相關設施於95年5月12日23時許發生火災。

⑷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結果,認本件火災發生原因可能性有:①香菸之煙蒂造成悶燒所致;②人為縱火。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本件火災是否因被告違反義務所致?

①依前揭契約被告所負監造義務是否包含「下工後之夜間監

造義務」?⑵本件火災是否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致?⑶若本件火災係被告有違反契約義務所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原告委任

被告規劃原告所有東勢舊製材廠區之「東勢林業文化園區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嗣原告所有東勢舊製材廠區及相關設施於95年5月12日23時許發生火災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前揭火災係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義務所致,被告顯有不完全給付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

、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定:①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②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③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④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法第16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建築師之監造義務主要係「監督」營造廠商依建築圖說或法令興建建物、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條件及其他契約約定義務,並非上開業務之執行者,故建築師之監造人地位與工地現場監工人應有所區別。

⑵按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施工監造義務,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4項約定:「每日派遣監造人員留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隨時檢查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防火及生態環保等相關事宜,並應接受機關之督導,參臨時工程協調會報」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基於前揭所述建築師監造人之義務性質,系爭契約前揭約定,應指系爭工程承包廠商即訴外人健昌公司派人施工之上工時間而言。於健昌公司人員下工之非施工期間,被告應無派員留駐工地監督之義務,惟被告對於健昌公司對於工地安全衛生、防火等事宜仍有提出監督計畫之義務。

⑶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之初指出案發當日有夜間施工,然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經查證後已自陳案發當日並無夜間施工,亦即屬於非工作時間,故本院認被告依系爭契約並無派員留駐工地之義務。

⑷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確因被告違反契約義務所致:

①系爭火災發生後,台中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於95年6月2

日作成火災原因之分析決議內容簡述如下:「⑶現場架設有4台監視錄影器,監視之區域為園區之南側及東側附近,而西側(臨東勢高工)之圍牆高度甚低,有心人士可輕易進出,且該區域未架設監視器,無法提供火災前是否有可疑人物出入;另由園區提供之監視錄影帶上資料,則未見到可疑人物出沒。----採樣四處----送交內政部消防署化驗結果僅1樓B分等台北側廁所外圍空地金屬桶內不明液體化驗出甲苯、二甲苯及苯甲醇,因其採樣地點非位於研判之起火處,且此金屬桶係包商所使用於工程上之物品,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餘3處均未有促燃劑之反應,但由於起火處附近物品經高溫猛烈燃燒後,木質地板等可燃物完全燒失不復存,相關跡證可能燒失以致採證困難,故人為縱火之可能性無法完全排除----⑸綜合上述分析,現場未能找到直接佐證之證物,但無法排除遺留火種或人為縱火所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明」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足稽。

②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中另委託中央警察大學

鑑定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認為:㈠起火處所:研判火災最早發生地點為大製材廠二樓之西南側;㈡起火原因:火災發生燃燒速度粗估達35m/分,就木材建築而言,其雖屬易燃建築,但就火災初期之正常燃燒速度而言,不可能如此之快,因此應可推斷其有快速燃燒之可能情形為:1.火場中之木材受熱瞬間分解出大量可燃性氣體之分解燃燒或火災現場存在之可燃性液體之蒸發燃燒較有可能,並推斷起火原因應無電氣起火之可能,而以香菸起火或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足稽。

③本院綜合上情,認火災現場之南側、東側雖設有監視器,

但西側並無監視器,故原告提供之園區監視錄影帶雖無可疑人士進入,然並無法完全排除火災之前或當時無人進入園區內縱火;又前揭鑑定結果,均無法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故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由工人抽煙不慎所引起云云,即難採信。

⑸被告基於監造人身分曾提出下列監造計畫:①95年1月13日

間提出「春節期間安全防護管理計畫」,責成承包廠商訴外人健昌公司及吉家興業公司分別就其責任區域負責執行,計畫中即包含防竊、防火、防破壞及管制煙火施放等內容;②訂定「春節安全維護駐守人員職責」,其中明確載明下列防護事項:「第1點防火…防破壞…。第2點…煙火…之相關安全維護。第3點清除責任區內一切易燃及可疑物品。第7點安全維護備用物品:滅火器、消防沙袋…水車」;③被告曾於

95 年4月12日對建昌營造所開具「施工缺失改正通知單」、95年4月19日「安全衛生講習」之會議內容第6點「嚴禁工作人員吸煙,並指導如何使用滅火器」,由此可知,被告確實依系爭契約提出有關防火之監造計畫,並監督承包廠商執行,故本件退萬步言之,縱使本件火災係因工人吸煙不慎所致,因被告已盡系爭契約之監造義務,亦無原告所主張之違反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

違反契約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所致,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並聲明先為一部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

聲請,均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