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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原 告 癸○○

庚○○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被 告 子○○

丑○○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上 1 人 複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被 告 壬○○

辛○○戊○○乙○○兼 上 4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丁○○己○○上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合約書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二人與寅○○所簽訂如附件所示變更協議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十人存在。

被告十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被告丑○○、子○○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被告甲○○○、辛○○、丁○○及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被告壬○○、丙○○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十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丑○○與子○○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僅以子○○與丑○○2人為被告,並以聲明第1項,求為判決確認原告2人與該2被告之被繼承人寅○○於民國68年1月15日簽訂之鬮分合約書及其後之變更協議,對被告子○○與丑○○2人存在,另以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子○○與丑○○應依據上述鬮分合約書及變更協議之約定,於出售或處分臺中市○○區○○段409、409之1、143地號○○區○○段21、230、217、218、260之1、411之1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9筆土地)時,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1/3之價金;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該2名被告後,以被告壬○○、辛○○、戊○○、乙○○、丙○○、甲○○○、丁○○與己○○等8人(以下簡稱被告壬○○等8人)亦為寅○○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故應承受寅○○就上述鬮分合約書及變更協議所負義務為由,先於96年8月14日具狀,追加壬○○等8人為被告,求為確認上述鬮分合約書及其後變更協議之法律關係,對被告10人均存在;另以系爭宙○段409號土地業於82年間經寅○○出售予被告子○○、丑○○,宙○段409之1號土地則係該2名被告取得409號土地所有權後,自409號土地分割而出等情為由,追加聲明請求被告10人應依上述鬮分合約書及變更協議之約定,連帶將寅○○出售409號土地所得價金,給付原告2人各1/3即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復請求被告10人於系爭其餘7筆土地(即除系爭409、409之1號土地外之7筆土地)出售或處分時,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1/3之價金;再於96年9月26日具狀,將其2人分別請求被告10人應連帶給付之系爭宙○段409號土地出售得款金額,減縮為0000000元。經核其追加壬○○等8人為被告,意在請求其等與被告子○○及丑○○繼承寅○○本於鬮分合約書及其後變更協議所生權利義務,另其追加請求被告10人連帶對原告為上述金錢給付,亦係以該鬮分合約書及其後變更協議為其根據,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及其後為訴之追加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上開鬮分合約書及其後變更協議確實存在;至其就前開金錢給付請求數額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故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2人與被告之父寅○○為兄弟關係,其3人之父未○○於

39年3月8日逝世後,政府於42年6月13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而將原本由未○○所耕作之原地號為臺中市○區○○○段51、52、52之1號之土地,放領予寅○○,將原地號為同上地段44之2號之土地,放領予原告庚○○;至於原告癸○○因當時年僅14歲,故未經放領土地。嗣原告2人與寅○○於68年1月15日訂定鬮分合約書,約定當時登記於寅○○名下之上開地段697號土地(由上開地段51、52、52之1地號土地整編而來)及登記於原告庚○○名下之同段695號、701號土地(由上開地段44之2地號土地整編而來),於將來出售時,應將其得款分為5份,由被告2人(即寅○○之子)、卯○○、辰○○(以上2人為原告庚○○之子)及原告癸○○之子巳○○等5人均分。嗣於72年12月31日,因原告癸○○之庶子午○○出生,原告2人與寅○○乃再於73年間,將上述鬮分合約書內約定,前述土地出售得款應分為5份之協議,變更為將得款分為3份,即由寅○○與原告2人均分(以下簡稱系爭變更協議)。前述3筆土地於80至82年間因土地重劃之故,原登記於寅○○名下之上開地段697地號土地,經整編為系爭9筆土地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寅○○嗣於95年3月31日逝世,被告等均為寅○○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繼受寅○○與原告所訂上述鬮分合約書與系爭變更協議之法律關係,負有連帶將出售或處分系爭9筆土地之價款,各給付1/3予原告2人之義務。惟被告等繼承系爭9筆土地後,即不承認寅○○生前所簽訂之鬮分合約書及系爭變更協議,並擬將系爭9筆土地全部出售瓜分價款,致原告基於該鬮分合約書及系爭變更協議,所取得分配土地出售價款之權利,有受侵害之虞,此項法律上地位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系爭9筆土地中之宙○段409地號土地,業由寅○○於82年

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並移轉登記為被告子○○與丑○○2人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2,則依上述鬮分合約書及系爭變更協議約定,原告2人各可分得該筆土地買賣價款之1/3。而寅○○係以0000000元之價格出售該筆土地,扣除其繳納之稅捐884263元後,得款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故原告2人各可受分配0000000元,且此筆款項應由寅○○之繼承人即所有被告連帶負給付責任,惟被告等遲不給付,為此依據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又被告子○○、丑○○2人取得系爭宙○段409號土地所有權後,於84年12月18日將該筆土地再分割為409號及409之1號土地,由其2人各自取得單獨所有權,是原告等無再要求該2名被告給付處分上述2筆土地價款之餘地,惟系爭其餘7筆土地現雖尚未經被告出售,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原告亦得預為請求被告於出售該等土地時,將所得款項給付原告2人各1/3,故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㈢聲明:

⒈確認原告於68年1月15日與寅○○所簽訂之鬮分合約書及系爭變更協議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10人均存在。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0000000元,及自原告於96年8月

14日所具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於系爭宙○段143地號土○○○區○○段21、230、21

7、218、260之1、411之1等地號土地中之任一筆出售或處分時,連帶將所得價金各1/3,分別給付原告庚○○及癸○○。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於本件訴訟既已依據上述鬮分合約書及系爭變更協議,

訴請被告為給付,則其一併訴請確認該鬮分合約書及系爭變更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確認證書真偽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之訴,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始得提起之規定,是其所提確認訴訟,與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㈡系爭9筆土地並非未○○之遺產,而係寅○○個人努力耕耘

,始於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而取得之財產,是寅○○自無可能在未○○於39年3月8日逝世約30年後,業已子女成群之時,與原告訂定上述鬮分合約書,再於數年後與原告2人另訂系爭變更協議,將出售該筆土地所得款項與原告2人分配。又原告癸○○既未在該鬮分合約書上簽名蓋章,自非該鬮分合約書之當事人,不得依據該鬮分合約書內容,請求瓜分被告等人繼承自寅○○之遺產。又該鬮分合約書上之「寅○○」印文,係原告庚○○利用其持有寅○○印章之機會,未得寅○○之許諾而蓋用,惟該鬮分合約書既係有關原告庚○○與寅○○間之財產爭議,原告庚○○未得寅○○授權而代後者在鬮分合約書上用印,有違民法第106條規定,應不生效力;再由該鬮分合約書當事人之一寅○○與見證人申○○○均不識字,合約書上卻有其2人之簽名,且筆跡與原告庚○○簽名之筆跡相同,另合約書內容中出現被告丑○○之名被誤寫為酉○○,原告庚○○之子戌○○之名被誤寫為卯○○,寅○○之名亦曾被誤寫為亥○○等諸多錯誤等情觀之,益見該鬮分合約書根本係原告庚○○盜蓋寅○○之印文而加以偽造。

㈢又原告2人曾於95年7月19日,執上述鬮分合約書,向本院對

被告10人起訴,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其2人系爭宙○段409號土地出售所得價款各1/3,並經本院分為95年度家訴字第334號事件受理,嗣因被告子○○與丑○○以原告2人偽造上述鬮分合約書為由,向本院自訴原告2人偽造文書,原告2人因而深感恐懼,並撤回上開民事訴訟,由此益見該鬮分合約書係原告2人所偽造,否則其等何須畏懼上述2名被告所提自訴?㈣再者,依上開鬮分合約書第3條及第5條約定,原告庚○○應

將其所有之臺中市○○路○段○○○巷○○○號房屋(以下簡稱南屯路房屋)過戶予癸○○;原告癸○○名下之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以下簡稱向上路房屋)出售或遭政府徵收時,需將出賣價款或徵收款項贈與申○○○。惟原告庚○○並未將南屯路房屋過戶予癸○○,且該房屋嗣於76年間遭政府徵收時,亦仍由原告庚○○領取補償費;又原告癸○○名下之向上路房屋,於77年間遭政府徵收時,申○○○尚在人世,然原告癸○○亦未將徵收補償款給付申○○○。由原告2人根本未依該鬮分合約書所訂條款履行之情觀之,更足證明該鬮分合約書係屬偽造。

㈤況且,原告2人主張:原告癸○○因不符合承領耕地之法令

規定,故以借名登記方式將土地登記於寅○○名下,並以鬮分合約書取得耕地利益等情,有違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30條第1款之強行規定,是該鬮分合約書之訂定,意在規避上述強制規定,達成使原告癸○○承領耕地之實質目的,顯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

㈥此外,所謂鬮分合約書,係清朝封建時代所遺留,於我國民

法施行前之一種遺產分派之民間習慣,在我國民法施行後,殊無適用之餘地。況原告提出之上開鬮分合約書內容,違法剝奪被告壬○○、辛○○、戊○○、乙○○、丙○○、丁○○與己○○等7人身為寅○○之女兒,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規定所享有之法定繼承權,及被告甲○○○身為寅○○之妻子依上述條文及同法第1030條之1規定,享有之法定繼承權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屬無效。

㈦退步言之,上述鬮分合約書縱屬真正,其法律性質係屬贈與

,惟原告等既主張該鬮分合約書之約定內容,業由其2人與寅○○日後達成之系爭變更協議予以變更,被告等自得依據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於該鬮分合約書約定之贈與物權利未移轉前,撤銷該項贈與。

㈧至於原告2人主張:其2人與寅○○於73年間曾達成系爭變更

協議,將上述鬮分合約書內約定,登記在原告庚○○與寅○○名下土地出售得款應分為5份之協議,變更為將得款分為3份,即由寅○○與原告2人均分等語,與該鬮分合約書之約定不符,自難採信。況依原告2人所陳,其等與寅○○早在63年與73年間,即訂定上述鬮分合約書與系爭變更協議,詎其2人遲至寅○○逝世後,始據以請求被告等依約給付,由此益見該鬮分合約書與系爭變更協議係其2人臨訟偽造,故原告訴請確認上述鬮分合約書與系爭變更協議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存在,並根據該等合約與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殊無理由。

㈨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9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份及鬮分合約書1份(以上均為影本相符),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2人與被告之父寅○○均為未○○之子,未○○已於39年3月8日逝世。

㈡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自原臺中市○區○○○

段51、52、52之1地號土地整編而來)為政府於42年6月13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而放領登記予寅○○。該土地嗣經整編為系爭9筆土地及D○段240地號土地。寅○○於95年3月31日死亡後,系爭9筆土地由被告子○○與丑○○2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㈢臺中市○區○○○段695、701地號土地(係自原臺中市○區

○○○段44之2地號土地整編而來)為政府於42年6月13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而放領登記予原告庚○○。

㈣原告提出之上述鬮分合約書「立鬮分合約書人」欄「寅○○

」之簽名及印文,係原告庚○○所簽署,並持寅○○之印章所蓋印。

㈤原告癸○○於68年1月15日(即上開鬮分合約書訂立日期)

業已成年,惟其並未在該鬮分合約書之「立鬮分合約書人」欄簽名蓋章。

五、至原告2人主張:上開鬮分合約書為其2人與被告10人之被繼承人寅○○於68年1月15日所訂定,惟其2人與寅○○嗣於73年間,另行成立系爭變更協議,將上述鬮分合約書內約定,登記於原告庚○○與寅○○名下土地出售得款應分為5份之協議,變更為將得款分為3份,即由其2人與寅○○均分;被告10人既為寅○○之繼承人,自應承受寅○○就上述鬮分合約書與系爭變更協議之權利義務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原告訴請確認上述鬮分合約書及系爭變更協議之法律關係存

在,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若有,原告所提此項確認之訴,有無理由?關此,應審究之點,如下列㈡、㈢所載。

㈡上開鬮分合約書「立鬮分合約人」欄之寅○○印文是否為真

正?若是,寅○○有無授權原告庚○○在該鬮分合約書簽章?又原告庚○○在該鬮分合約書上代寅○○簽章,是否違反民法第106條前段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㈢寅○○與原告2人曾否於73年間達成系爭變更協議,同意將

系爭9筆土地日後出售得款,給付原告2人各1/3?㈣原告2人與寅○○若確曾訂定上述鬮分合約書及系爭變更協

議,原告2人請求被告10人應將寅○○出售系爭宙○段409號土地得款,連帶給付其2人各1/3,有無理由?㈤承㈣所述,原告2人與寅○○間若確有上述鬮分合約書及系

爭變更協議存在,原告2人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10人於系爭宙○段143號及D○段21、230、217、218、260之1、411之1號等7筆土地中任一筆出售或處分時,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1/3之價金,有無理由?茲依序論述如下:

㈠原告2人訴請確認上述鬮分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存在,係以過

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不應准許;至其等訴請確認系爭變更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具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原告2人主張:其等與寅○○於68年1月15日訂定上開鬮分合約書,約定系爭9筆土地日後出售時所得價金,應分為5份,由其3人之子均分;惟其3人嗣於73年間成立系爭變更協議,將上述鬮分合約書約定:前述土地出售得款應分為5份之協議,變更為將得款分為3份,即由寅○○與原告2人均分等情觀之,上開鬮分合約書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業由原告2人與寅○○另行訂定之系爭變更協議所取代,是以該鬮分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原告2人訴請確認該鬮分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10人存在,自與前揭判例意旨所示確認訴訟之標的應限於現在之法律關係者,不相符合,則其等所提此部分確認訴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2人主張:其等曾與被告10人之被繼承人寅○○訂定系爭變更協議一節,為被告10人所否認,則原告2人是否得基於系爭變更協議內容,請求被告10人將出售或處分系爭9筆土地所得價款,連帶給付其2人各1/3,即非明確,原告2人依系爭變更協議所取得分配該等土地出售或處分得款之權利,因而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法律上地位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10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變更協議之法律關係對被告10人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等雖抗辯:原告2人所提此項確認訴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所定確認證書真偽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之訴,然原告等既已依系爭變更協議內容,請求被告10人為給付,依據前揭條文規定,其等所提此一確認訴訟自非合法等語。然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於68年1月15日與寅○○所簽訂之鬮分合約書及其變更協議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10人均存在」之用語即可知,原告係求為確認其等與被告10人之被繼承人寅○○,因訂定系爭變更協議所衍生之法律關係,在原告2人與被告10人之間存在,故非請求確認系爭變更協議係屬真正,亦非僅訴請確認與系爭變更協議之法律關係相關之基礎事實存在;又系爭9筆土地尚未全部經被告丑○○與子○○出售(詳見後述),故原告2人於該等土地日後若經該2名被告出售時,可能必須再以系爭變更協議內容為依據,請求該2名被告給付所得價金各1/3,則原告2人為免在未來所提給付訴訟中,必須一再針對系爭變更協議確實存在一事進行舉證,另為預防該等給付訴訟之受訴法院間,對於兩造應否受系爭變更協議內容拘束一節,認定有所歧異,而藉由本件確認之訴之提起,請求本院先就該變更協議所生法律關係之存否,統一作成有既判力之判斷,俾其明瞭日後得否再依該變更協議內容對被告等人訴請給付,自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告等上述抗辯,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㈡系爭變更協議係由寅○○與原告2人締訂,其內容係將上述

鬮分合約書第1條所定土地出售得款,約定由寅○○與原告2人均分,是原告2人訴請確認系爭變更協議之法律關係,對於寅○○之繼承人即被告10人存在,為有理由:

依原告2人上述主張,其等與被告10人之被繼承人寅○○,係先於68年1月15日訂定鬮分合約書,約定將登記於原告庚○○與寅○○名下土地出售得款分為5份,由其3人之子均分,嗣後再成立系爭變更協議,將該鬮分合約書內關於前開土地出售得款應分為5份之約定,變更為應分成3份,即由其2人與寅○○均分,足見系爭變更協議乃以鬮分合約書為基礎,僅將後者之內容作部分變更。而被告等對原告2人所稱:寅○○曾簽訂上述鬮分合約書及作成系爭變更協議等情,均予否認,則原告2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存在系爭變更協議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端視原告2人與寅○○曾否訂定系爭變更協議,及作為該變更協議前提之上開鬮分合約書?茲依原告等主張該2份契約成立之時間先後順序,審酌如下:

⒈原告庚○○曾與寅○○合意訂定上述鬮分合約書:

⑴原告2人主張:上述鬮分合約書末尾「立鬮分合約書人」欄

所蓋寅○○之印文為真正一節,本為被告丑○○與子○○所不爭執(參見本院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該2名被告雖於本院同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撤銷上述自認,然原告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其2人撤銷自認,且觀諸寅○○之妻甲○○○於本院95年度自字第69號即被告子○○與丑○○自訴原告2人偽造該鬮分合約書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前開鬮分合約書上所蓋寅○○之印文,是寅○○之印章蓋的等語(參見卷附該案審判筆錄第6頁),而該證人與寅○○既為夫妻至親,對於寅○○生前使用之印章字形如何,理當有清楚認識,則其證述前開鬮分合約書上之寅○○印文,係以寅○○真正之印章所蓋等語,自屬可信。從而,被告丑○○與子○○2人先前自認該鬮分合約書上之寅○○印文為真正,始與事實相符,其等主張撤銷該項自認,既未得原告同意,又未能證明自認情節不合於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生效力。

⑵前開鬮分合約書上之寅○○印文係屬真正,已如前述。至被

告等另抗辯:該印文縱屬真正,亦係原告庚○○未經寅○○授權,持寅○○之印章所蓋等語,復為原告2人所否認,則因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準此,被告等應就其等抗辯:寅○○之印章係遭原告庚○○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證人即寅○○之叔天○○於上開刑案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

曾看過這份鬮分合約書,伊係在這份鬮分合約書寫好後的下午,才到寅○○位於臺中市○○路之住處,伊到場時,寅○○、地○、宇○○(即寅○○的舅舅)與原告庚○○亦在該處,宇○○曾將鬮分合約書內容唸給伊聽,原告庚○○與寅○○當時亦均未表示不同意見,該鬮分合約書係其2人同意的等語(參見上述刑案審理筆錄第15頁以下)。被告等雖抗辯:天○○並未親眼目睹上開鬮分合約書簽訂之過程,不足以證明原告庚○○係得寅○○同意而在鬮分合約書上用印;且其於刑案一審中證述:鬮分合約書上面土地如何來的,伊不知道;與其在二審證陳:「(問︰合約書上寅○○的土地如何來的,你知道嗎?)答:重劃前我知道,重劃後我就不知道。土地是我父親遺留下來的」等語矛盾,故其證言自非實在等語。惟天○○同為原告2人及寅○○之長輩,與上述鬮分合約書所載內容復無直接利害關係,應不致偏袒原告2人而故為迴護之詞,則其根據寅○○於其聆聽宇○○說明鬮分合約書內容時亦在場,惟未就鬮分合約書內容表達異議之情,證稱:寅○○對於上述鬮分合約書之內容,已與原告庚○○達成合意等語,並無悖於情理之處;至天○○對於該鬮分合約書第1條所載土地是否係其父親遺產之問題,於上開刑案一、二審所為證言容或有所不同,惟並不影響其本於親身見聞而證述:寅○○就該鬮分合約書內容,曾與原告庚○○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一節之證據力,被告以前述理由質疑天○○證言之可信性,即不足採。故該鬮分合約書既係經原告庚○○與寅○○2人同意所訂定,其末尾立書人欄之寅○○印章,應係寅○○授權原告庚○○用印無疑。

②至寅○○之妻甲○○○於上述刑案審理中固證稱:伊家向農

會或公所辦理書類文件時,是伊之小叔即原告庚○○去辦理。寅○○之印章放在伊之房間抽屜裡面,因伊與原告庚○○一家合住,並未隔開,原告庚○○可以拿得到。上開鬮分合約書上的印章是伊先生即寅○○的,但該合約書不是寅○○簽立的,是原告庚○○拿去蓋的,寅○○的印章,伊之兒子會拿給原告2人,至於原告2人曾否看到寅○○之印章放在伊之房間抽屜裡面,伊不知道(見上述刑案審理筆錄第6、8頁);另被告丙○○則於該刑案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過上開鬮分合約書,其上寅○○的印文並非寅○○親自蓋的;寅○○在世時,從未與伊談過與原告2人訂立鬮分合約書之事。以前伊一家與原告庚○○合住在一起時,原告庚○○常拿寅○○之印章去農會辦事;原告庚○○可以隨意拿到這顆印章,他也常常叫我們小孩子進入母親甲○○○之房間內,拿取寅○○之印章,原告庚○○曾否自行取走印章,伊不知道等語(見上述刑案審理筆錄第12、13頁),亦僅能證明前述鬮分合約書上寅○○之印文,係原告庚○○代寅○○所蓋,此項業已明確之事實。至其2人雖證述:原告庚○○知悉寅○○生前放置印章之位置,惟亦不能確認原告庚○○曾未經寅○○同意,自行取用寅○○之印章;況且,依被告子○○、丑○○在上開刑案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案件)聲請訊問之證人E○○證稱:伊自52年至68年間在農會任職,自工友做到農會總幹事。寅○○在農會的存提款,均由原告庚○○拿寅○○之印章去辦理,庚○○至農會時,寅○○不會在旁邊。伊在農會期間,未曾見寅○○來農會吵鬧說簿子、印章被盜用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87、88頁)觀之,足見寅○○生前即經常將其印章交付原告庚○○,委託該名原告為其至農會辦理存提款事宜,則原告庚○○縱使因而得知寅○○存放印章之處所,亦無不符常理之處,故自無從以甲○○○及被告丙○○2人於前述刑案中證述上情,即認被告等所辯:原告庚○○係未經寅○○同意,擅自代寅○○簽署上開鬮分合約書云云,係屬真實。

③被告等雖提出以下各項抗辯,惟均不足以證明上開鬮分合約

書係原告庚○○未得寅○○同意而偽造,或對寅○○不生拘束力:

被告等抗辯:上開鬮分合約書係關於原告庚○○與寅○○間

之財產爭議,原告庚○○代寅○○在鬮分合約書上用印,有違民法第106條規定而不生效力等語,惟按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原告庚○○係經寅○○同意,代寅○○在該鬮分合約書上簽章一節,業如前述,是其代理寅○○訂定該契約之行為,因已得寅○○之許諾,自與前揭規定無違,被告等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被告等另抗辯:原告2人曾於95年7月19日,執上述鬮分合約

書,向本院對被告10人起訴,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其2人系爭宙○段409號土地出售所得價款各1/3,並經本院分為95年度家訴字第334號事件受理,惟原告2人嗣後竟撤回起訴,顯見該鬮分合約書係屬偽造云云。然按民事訴訟之原告在判決確定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本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是以原告2人在提起上述履行債務訴訟後撤回起訴,係行使其經法律賦與之權利,被告等執此推論該鬮分合約書係屬偽造,要屬無稽。

被告等又抗辯:依上開鬮分合約書第3條及第5條約定,原告

庚○○應將其所有之南屯路房屋過戶予癸○○;原告癸○○名下之向上路房屋出售或遭政府徵收時,需將出賣價款或徵收款項贈與申○○○。惟原告庚○○並未將南屯路房屋過戶予癸○○,且該屋嗣於76年間遭政府徵收時,仍由原告庚○○領取補償費;又原告癸○○名下之向上路房屋,於77年間遭政府徵收時,申○○○尚在人世,然原告癸○○亦未將徵收補償款給付申○○○,凡此均足見該鬮分合約書係屬偽造云云。惟依法享有權利之人,是否對義務人行使其權利,全憑權利人之意思決定,故原告癸○○與其母固分別因上開鬮分合約書之約定,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各自取得對原告庚○○與原告癸○○之直接給付請求權,然該2人本可自主決定是否行使此項權利,故尚難僅因其等未依上開鬮分合約書內容請求義務人為給付,即遽謂該鬮分合約書係屬虛偽,是被告等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被告等再抗辯:原告2人主張:原告癸○○因不符承領耕地

之法令規定,故以借名登記方式將土地登記於寅○○名下,並以鬮分合約書取得耕地利益等情,有違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30條第1款之強行規定,是該鬮分合約書之訂定,意在規避上述強制規定,達成使原告癸○○承領耕地之實質目的,顯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等語。然由原告2人於起訴狀內之記載可知,其等係主張:上開鬮分合約書第1條所載土地,在我國政府於42年6月13日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時,係分別放領予原告庚○○與寅○○耕種,並未放領予當時尚未成年之原告癸○○,並非主張:上述土地中登記在寅○○名下者,有部分係原告癸○○借用寅○○之名承領。再者,原告庚○○與寅○○所訂該鬮分合約書之內容,係將以其2人名義承領耕地出售所得之一定比例,分由原告癸○○之子取得,並非逕將耕地移轉登記至原告癸○○名下,則被告等抗辯原告庚○○與寅○○簽訂該鬮分合約書之目的,係在規避已於82年7月30日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耕地承領人如有冒名頂替矇請承領者,除由政府收回其承領耕地外,其所繳地價不予發還」,達成使原告癸○○承領耕地之實質目的,屬脫法行為,應歸於無效云云,亦無依據。

被告等復抗辯:所謂鬮分合約書,係清朝封建時代所遺留,

於我國民法施行前之一種遺產分派之民間習慣,於我國民法施行後,殊無適用之餘地。況原告提出之上開鬮分合約書內容,違法剝奪被告壬○○、辛○○、戊○○、乙○○、丙○○、丁○○與己○○等7人身為寅○○之女兒,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規定所享有之法定繼承權,及被告甲○○○身為寅○○之妻子依上述條文及同法第1030條之1規定,享有之法定繼承權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更屬無效等語。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規定甚明,是以繼承人得繼承之遺產,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為限,至於被繼承人於生前處分其所有財產,係其行使民法第767條賦與所有權人之權利,自無違法可言。寅○○與原告庚○○於68年1月15日所簽訂上述契約,固以「鬮分合約書」為名,然究其實際,乃其2人針對分別登記於其2人名下、包括系爭9筆土地在內之不動產,於日後出售所得款項之分配方式,加以約定,斯時距寅○○於95年3月31日逝世時尚有20餘年,系爭9筆土地在當時自難謂係寅○○之遺產,且寅○○於當時身為該等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對該等土地自有處分權,則其將日後若處分土地時,所得款項之分配方式,明定於該鬮分合約書中,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可。又該份書面契約既非針對寅○○之遺產應如何處理所作約定,自與傳統意義之鬮分合約書內容係有關遺產分派者有別,而不受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人應繼分或特留分等規定之限制,被告等僅以寅○○簽訂之該份文書名為「鬮分合約書」,即拘泥於字面文義,遽論其內容係關於遺產分派之約定,且侵害被告壬○○等8人之繼承權,應屬無效云云,其解釋契約之方式自與前揭判例意旨有悖,殊無足採。

被告等末以:上述鬮分合約書縱屬真正,其法律性質係屬贈

與,惟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原告等既主張該鬮分合約書之約定內容,業由其2人與寅○○日後達成之系爭變更協議予以變更,被告等自得依法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然被告等引用之前述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係該條在88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惟上開鬮分合約書係原告庚○○與寅○○於68年間訂定,前已敘及,且遍觀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規定前開修正後條文,亦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贈與,則依該施行法第1條規定,因該鬮分合約書所成立之贈與,應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08條:「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之規定。寅○○既同意將系爭9筆土地出售所得款項中合計3/5,贈與原告2人之子,且於上開鬮分合約書內載明其旨,此項贈與自係立有字據,依當時施行之上述修正前民法條文規定,贈與人並不得在贈與物未交付前撤銷贈與,則被告等此部分抗辯,仍非可採。

⑶綜上,前述鬮分合約書乃原告庚○○持寅○○之真正印章,

在該鬮分合約書末尾之立書人欄用印,且被告等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庚○○係未得寅○○同意而盜用其印章蓋用於上述合約書,對於此項應由其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應受不利之認定。況且,上開鬮分合約書第1條約定,包括寅○○生前登記於其名下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田、0.6952公頃土地全部,登記於原告庚○○名下之同段695地號、田、0.7999公頃土地全部,及同段701地號、建、0.1800公頃應有部分1/2,於將來出售時,其出售取得款應分做5份,由被告子○○、丑○○2人、原告庚○○之子即卯○○、辰○○2人,及原告癸○○之子即巳○○等5人均分。是登記為原告庚○○所有之上述2筆土地,就面積而言,其總和大於登記為寅○○名義之半平厝段697號土地;且依該3筆土地於70年7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00元(參見原告提出之該3筆土地公告現值表)計算,原告庚○○名下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總和,較寅○○名下土地之公告現值總和,高出0000000元(計算式:(7999+1800/2-6952)X800=0000000)。再者,登記在原告庚○○名下之半平厝段701號土地應有部分1/2係屬建地,較諸登記在寅○○名下之上述田地,更有增值之空間,是以上述鬮分合約書約定寅○○與原告庚○○均須於出售名下土地時,將得款由原告2人之子與被告2人(即寅○○之子)平分,對於名下土地面積與價值較高之原告庚○○而言,顯屬不利,原告庚○○至愚亦不致甘冒受刑事訴追之風險,偽造上開鬮分合約書,將自己名下具有較高價值之不動產出售所得,與並非其親生子嗣之寅○○之子與原告癸○○之子均霑,由此益見,上開鬮分合約書並非原告庚○○擅自以寅○○之名義訂定,而係經其2人合意所訂契約無疑。⒉系爭變更協議乃原告2人與寅○○在上開鬮分合約書訂定後所成立:

⑴上述鬮分合約書既係經原告庚○○與寅○○合意訂定,次應

探究者,即為原告2人主張:其等與寅○○在該鬮分合約書訂定後,另行成立系爭變更協議一節,是否為真?經查:

①原告2人主張:寅○○於82年4、5月間,將自其名下之半平

厝段697號土地(即上開鬮分合約書第1條所載土地)重劃整編而來之D○段240號土地出售時,取得訂金0000000元之支票,交由原告癸○○提示兌現,原告癸○○將該筆款項分成3份,簽發票號為BD75831、BD75832號、面額均為0000000元之臺灣銀行同業存款支票2紙,分別交付原告庚○○與寅○○,由其2人各自於臺中市農會0000000及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該土地買賣之第2期款00000000元,由買受人於82年5 月11日交付面額各為0000000元之支票3紙予寅○○,其中1紙由寅○○存入上述臺中市農會帳戶兌現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出賣人為寅○○、買賣標的物即為上述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觀諸該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該契約成立時,由買受人先給付寅000000000元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由寅○○親收,及契約末尾之付款情形部分,記載:買受人先於82年4月21日交付面額0000000元之支票充作訂金,次於82年5月8日交付面額均為0000000元之支票,並均由寅○○緊接於其後簽名等情,與原告2人主張寅○○出售該筆土地時,最初取得之定金及第2期款之金額,係屬一致。另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以96年7月12日中業務字第236號函復本院:該行曾於82年4月24日簽發臺灣銀行同業存款支票(台支)2紙帳號(21-5)票面金額均為0000000元(票號:BD75831、BD75 832),而該2紙支票係由臺中市農會南區辦事處提出交換;及臺中市農會分別以96年4月20日中市農信字第0960000363號函,及96年7月11日中市農信字第0960000686號函,檢送本院之寅○○在該農會所開設第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其內顯示該帳戶曾於82年4月26日兌現「本交存」金額0000000元,另於82年5月11日兌現「本交存」金額0000000元等情,亦與原告2人所稱寅○○提示兌現支票之面額與帳戶,悉相符合,則原告等主張:寅○○在簽訂上開鬮分合約書後,曾將其出售第1條約定土地所得價款,給付原告2人各1/3等情,應非子虛。

②原告2人復主張:原告庚○○於83年5、6月間,出售由其名

下之半平厝段701號土地(亦為上開鬮分合約書第1條所載土地)重劃整編而來之宙○段201號、159號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得款共計00000000元,該名原告將其中1/3之款項,簽發票號GF0000000、面額0000000元,及票號GF0000000、面額0000000元之支票2紙,交付寅○○之子即被告子○○,由該被告代寅○○提示兌現等情,亦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為證,核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6年6月29日合金中存字第0960003655號函復本院稱:經查發票人臺中市農會,帳號玄○○○號,票號GF0000000及票號GF0000000之支票,係由臺中市農會帳號0000000之客戶寅○○兌領等語,及寅○○於臺中市農會所開設第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顯示,該帳戶於83年7月12日轉存入與票號GF0000000之支票面額相符之0000000元,另於83年9月6日兌現與票號GF0000000支票面額相符之0000000元等情,亦相吻合;且上述2紙支票之面額總和0000000元,亦恰為原告2人主張庚○○出售其名下土地得款00000000元之1/3。由此足見,原告庚○○在訂定上開鬮分合約書後,出售其中第1條約定之土地時,亦係將所得價款各給付寅○○與原告癸○○各1/3。

③原告2人又主張:由原告庚○○名下之半平厝段695號土地(

亦為上開鬮分合約書第1條所載土地)重劃整編而來之D○段262、262之1號土地,因參加臺中市第8期重劃工程,於完工後結算結果,工程款有剩餘,因而退還原告庚00000000元之工程節餘款,原告庚○○則交付票號LE0000000、面額為該節餘款1/3即102320元之支票予寅○○收受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83年11月3日83府地劃字第138461號函影本1份為證,且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上開函示內容:票號LE0000000之支票,係由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623130之客戶寅○○兌領等語相符,顯見原告庚○○在訂定上開鬮分合約書後,就其中第1條所載土地參與都市重劃所得款項,亦有分配予寅○○與原告癸○○各1/3之事實。

④原告2人再主張:登記在寅○○與原告庚○○名下之如上開

鬮分合約書第1條所載土地,於91、92年應繳納之地價稅均為108812元,係由原告庚○○與寅○○2人中之1人先行統一繳納後,再由另1人與原告癸○○以支票各給付應繳稅額之1/3款項等語,亦據其等提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91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92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各2紙及支票影本4紙為證。由上述地價稅繳款書所載,寅○○與原告庚○○於該2年度應繳之地價稅金額,合計均為108812元,至於4紙支票之面額,則皆為該地價稅款總額之1/3,即36271元,且其中2紙支票之發票人均為原告癸○○之子巳○○,發票日分別為91年11月28日及92年11月30日,另2紙支票之發票日之受款人分別為寅○○與原告庚○○,發票日分別為91年11月20日及92年11月21日等情;及上述寅○○在臺中市農會所開設第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顯示,該帳戶於91年11月25日、28日及92年11月27日、12月1日,均兌現「本交存」36271元一節相互參照以觀,原告所稱上述登記於寅○○與原告庚○○名下之土地,於寅○○在世時,所應繳納之地價稅,亦由原告2人與寅○○各負擔1/3等情,亦堪採信。

⑵綜合以上事證,可知原告2人與寅○○在訂定上述鬮分合約

書後,出售上述登記在原告庚○○與寅○○名下、如該合約書第1條所載之土地,或該等土地參與都市重劃時,所得價金或工程節餘款,乃由原告2人與寅○○3人平分;且該等土地應繳納之地價稅負,亦由其3人平均分擔,而與上述鬮分合約書約定:第1條所載土地經出售或處分後之得款,及就該等土地應負義務,由上述3人之子共5人平分者,有所區別;再由原告2人與寅○○以每人各得1/3之方式,平分上述鬮分合約書第1條所載土地出售或參與重劃所得款項,並非僅只一例;另其3人以相同比例負擔前述土地之稅捐義務,亦有相當期間等情觀之,原告等就其主張:其2人與寅○○已將上述鬮分合約書內約定,將登記在原告庚○○與寅○○名下土地出售得款應分為5份之協議,變更為將得款分為3份之系爭變更協議一事,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被告等雖抗辯:原告2人上述主張,不過係拼湊寅○○生前與原告2人個案之金錢往來,欠缺完整可信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3人在訂定鬮分合約書後,另曾訂定系爭變更協議;又依原告2人主張:其等與寅○○早在63年與73年間,即訂定上述鬮分合約書與系爭變更協議,原告等竟遲至寅○○逝世後,始據以請求被告等依約給付,顯見該鬮分合約書與系爭變更協議,係原告等臨訟偽造等語。然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等對於原告2人主張上述鬮分合約書第1條所定土地經出售或參與重劃所得款項之分配,及未經出售土地之地價稅負擔情形,暨針對以上主張所提證據之真實性,均未予否認,然對於:寅○○倘未與原告2人達成上述協議,其在出售前述鬮分合約書第1條所載土地時,何以須將所得款項給付原告2人各1/3?另上述鬮分合約書第1條所載登記於原告庚○○名下土地,其價值乃高於登記為寅○○所有之土地,已如前述,則該名原告若非因與寅○○及原告癸○○間有所合意,何有將該等高價土地出售或參與都市重劃後所得款項之1/3,提供寅○○分享之理?又原告癸○○既非上述鬮分合約書第1條所載任一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如其與原告庚○○與寅○○間未存在任何協議,何以願意與其2人平均負擔該等土地之地價稅?又何來受領另2人名下土地於處分後所得價款1/3 之權利?等問題,悉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僅空言指稱原告等舉證不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再者,寅○○於95年間逝世,其生前既能依系爭變更協議,履行上述分配價金與分擔土地稅負之義務,原告2 人自無請求寅○○履行該協議之必要,故被告等另以原告2 人既主張上述鬮分合約書與系爭變更協議之作成日期,早在63年與73年間,原告等不應遲至寅○○逝世後,始執以訴請被告等依約給付為由,質疑該鬮分合約書與系爭變更協議之真實性,亦乏堅強論據,委無可採。

⒊被告10人應承受寅○○就系爭變更協議之當事人地位:

承前所述,原告2人與寅○○確曾訂定系爭變更協議,且被告10人於寅○○逝世後,均未依法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足憑,則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規定,寅○○就系爭變更協議之當事人地位及因而衍生之權利義務,應由被告10人繼受。是原告2人訴請確認系爭變更協議之法律關係,對於寅○○之繼承人即被告10人存在,為有理由。

㈢寅○○生前已將系爭宙○段409號土地出售,惟未依系爭變

更協議約定,將所得款項與原告2人均分,原告等自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0人將該筆土地出售得款,連帶給付其2人各1/3:

依寅○○與原告2人成立之系爭變更協議約定,寅○○於出售包括系爭9筆土地在內之上述鬮分合約書第1條所載土地時,應將所得價款各給付原告2人各1/3。又原告主張該9筆土地中之系爭宙○段409號土地,業經寅○○於82年6月28日,以00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子○○與丑○○2人,扣除寅○○繳納之884263元稅款後,寅○○出售該筆土地共得款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惟寅○○於生前未依系爭變更協議約定,各給付原告2人上述款項中之1/3等情,未為被告等所爭執,且有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334號卷內所附該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規定,被告10人對寅○○生前所負、將該筆土地出售得款給付原告2人各1/3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原告2人本於系爭變更協議之債務不履行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0人連帶給付其2人該土地出售得款各1/3,即每人0000000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原告2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10人於系爭宙○段143

號及D○段21、230、217、218、260之1、411之1號等7筆土地中任一筆出售或處分時,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1/3之價金,為無理由:

⒈上述7筆土地於寅○○逝世後,已登記為被告子○○與丑○

○共有,則該等土地日後若經出售或處分,應由該2名被告依系爭變更協議約定,給付原告2人得款各1/3,故原告對被告壬○○等8人之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10人雖均因身為寅○○之繼承人,而應繼受寅○○就系爭變更協議之締約當事人地位,惟依該變更協議約定,寅○○係在出售或處分系爭9筆土地時,始負有將所得價款給付原告2人各1/3之義務。而該9筆土地中,系爭宙○段143號及D○段21、230、217、218、260之1、411之1號等7筆土地,於寅○○在95年3月31日逝世時,並未經其出售或處分,有原告起訴狀後附之該7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均為影本)為證,故被告10人於繼承開始時,並未因承受該變更協議之當事人地位,而對原告2人負有給付該7筆土地價款各1/3之義務。又該7筆土地於寅○○逝世後之同年7月19日,即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子○○與丑○○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參見上述土地登記謄本),則該等土地自斯時之後,唯該2名被告得本於所有人之身分,合法出售及處分,從而,系爭變更協議中,關於上述7筆土地出售或處分時,所得款項應分配予原告2人各1/3之義務,即應由被告丑○○與子○○2人負擔,而無由未取得該7筆土地所有權之被告壬○○等8人負擔之理,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壬○○等8人亦應於該7筆土地出售或處分時,連帶給付其2人所得價款各1/3,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對被告子○○與丑○○2人之將來給付請求,依以下理由,亦不能准許:

⑴系爭宙○段143號土地,及D○段217、218、230、260之1及

411之1號等6筆土地業已出售,原告等應逕行請求被告子○○與丑○○2人連帶給付得款各1/3,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以將來給付之訴之提起,應以原告之請求未屆履行期為其要件。原告雖依據上開鬮分合約書及系爭變更協議約定,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子○○與丑○○應於出售或處分上述7筆土地時,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1/3之價金。惟原告2人自承上述7筆土地中,系爭宙○段143號土地、D○段217、230、260之1及411之1號土地,業經該2名被告出售予訴外人,另依該2名被告於96年10月12日所具民事呈報狀提出之系爭D○段218號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移轉書影本可知,該筆土地亦經其2人出售予訴外人,則依系爭變更協議約定,寅○○應將上述6筆土地買賣價金分配予原告2人各1/3之給付條件業已成就,依上說明,原告2人應逕行請求被告子○○與丑○○2人本於寅○○繼承人之身分,履行該項債務,而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原告雖於96年10月25日,具狀聲請通知上述6筆土地之買受人黃○○、A○○、B○○、C○○到庭作證,另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農會及臺中縣大里市農會調取黃○○、A○○、B○○等人為購買上述土地辦理貸款時,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以查明被告丑○○與子○○2人出售上述6筆土地之價格為何,俾原告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變更其聲明,請求該2名被告連帶給付其等該6筆土地買賣價金各1/3等語。然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與範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準,從而法院進行之證據調查,亦應針對原告聲明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有無理由為之,故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須足以直接或間接證明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事項是否正當,法院始應准予調查。原告請求訊問上述證人及向前開金融機構發函,查詢前揭6筆土地之真實買賣價格,與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求為確認上述鬮分合約書及系爭變更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10人連帶給付其2人系爭宙○段409號土地出售得款各1/3者,均無關聯,本院自無調查該等證據之必要。再者,原告欲藉由調查以上證據,知悉上述6筆土地經被告子○○、丑○○出售後得款金額,作為其變更聲明之依據,此舉實有利用法院為其蒐集證據,以免除其依法就所主張事實應盡舉證責任之嫌疑。況且,原告早在95年9月間即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逾1年後,始提出調查前揭證據之聲請,倘容許其依據該等證據調查結果,再為訴之變更,當屬嚴重延滯訴訟,且有礙被告之防禦,本院自無准許其變更之可能,故本院綜合以上理由,認為原告2人為便利其等變更聲明,所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而其等現有之聲明,對於被告子○○與丑○○2人已屆履行期之債務(即給付原告2人業已出售之上述6筆土地所得價金各1/3),竟為將來給付之請求,自非有據,應予駁回。⑵被告子○○與丑○○將來是否出售系爭D○段21號土地,並

非確定,原告預先請求該2名被告應於該筆土地將來出售或處分時,連帶將所得價金各給付其2人各1/3,亦非有據:

再按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係於89年2月9日修正,依其修正說明所述可知,該次修正乃因原條文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範圍過窄,故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而為修正,使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擴大至以下各種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必要之情形,如:代替性給付及補充性給付;未受對待給付限制之金錢請求權;請求他人遷讓作為住居用之土地或房屋,其請求權之行使,係以日曆上日期之到來訂定者;或繼續性給付,就判決宣示始到期之給付等。惟由該修正說明所舉之例觀之,將來給付之訴之提起,應以被告已確定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原告2人另請求被告子○○與丑○○應於系爭D○段21號土地於日後出售或處分時,連帶將所得價金各給付其2人1/3,然依系爭變更協議約定,該2名被告於該筆土地實際處分或出售時,始負有將所得款項依上述比例給付原告2人之義務,故在該筆土地未經出售或處分前,該2名被告對於原告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又被告子○○與丑○○2人日後是否必出售或處分該筆土地,並非確定之事實,則原告2人得否請求該2名被告分配出售或處分該筆土地所得款項各1/3,亦屬未知,依上說明,原告等在被告子○○與丑○○人是否負有此項給付義務,仍繫諸上開成否未定之條件之際,即提起此部分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該2名被告於日後出售或處分系爭D○段21號土地時,將所得價金連帶給付其2人各1/3,亦難認有據,應併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訴請確認其等與寅○○生前訂定之系爭變更協議所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10人存在,另依該變更協議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0人將寅○○生前出售系爭宙○段409號土地所得價金,連帶給付其2人各1/3,即每人0000000元,且自原告所具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按被告丑○○與子○○為96年8月15日,被告甲○○○、辛○○、丁○○、戊○○為96年8月17日,被告壬○○、丙○○為96年8月18日,被告乙○○為96年8月28日,被告己○○為96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訴請確認上述鬮分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10人存在,及被告10人應於系爭宙○段143號及D○段21、230、217、218、260之1、411之1號等7筆土地中任一筆出售或處分時,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1/3之價金部分,依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煒附件原告2人與寅○○成立之系爭變更協議內容:登記為寅○○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田、0.6952公頃土地全部(包括日後經整編為臺中市○○區○○段409、409之1、143地號○○區○○段21、230、217、218、260之1、411之1等地號之系爭9筆土地○○○區○○段○○○○號土地),及登記為原告庚○○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田、0.7999公頃土地全部,及同段701地號、建、0.1800公頃應有部分1/2,於將來出售或處分時,所得款項應分為3份,由原告2人與寅○○均分;有關原告庚○○與寅○○就上開土地所負義務,亦由原告2人與寅○○平均分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