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45號原 告 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南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辛○○
號被 告 乙○○
丙○○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中市被 告 壬○○ 住台中市
庚○○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八二之二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點0一九八公頃之磚造鐵架石棉瓦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南儀有限公司應自上開土地遷出。
被告乙○○、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八二之二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點0一四0公頃之鐵架石棉瓦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0點0二六七公頃之鐵架烤漆板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庚○○應自上開編號A部分土地遷出。被告壬○○應自上開編號B部分土地遷出。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參佰零柒元。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零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南儀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乙○○、丙○○、庚○○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乙○○、丙○○、壬○○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甲○○、南儀有限公司供擔保,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乙○○、丙○○、庚○○供擔保,以新台幣肆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乙○○、丙○○、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南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被告乙○○、丙○○、庚○○如以新台幣陸佰肆拾伍萬零陸佰肆拾元,被告乙○○、丙○○、壬○○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㈠被告南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南儀公司)、庚○○、壬○○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被告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南儀公司應將上開建物騰空。」、「被告乙○○、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庚○○、壬○○應將上開建物騰空。」嗣經測量後,於96年1月17日具狀分別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聲明為「被告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198公頃之磚造鐵架石棉瓦建物拆除後,將其坐落之土地連同編號D部分面積0.0044公頃及編號F部分面積0.0009公頃之空地返還原告。被告南儀公司應自上開編號E部分土地遷出。」、「被告乙○○、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82-2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140公頃之鐵架石棉瓦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0.0267公頃之鐵架烤漆板建物拆除後,將其坐落之土地連同編號C部分面積0.0016公頃之空地返還原告。被告庚○○應自上開編號A部分土地遷出。被告壬○○應自上開B部分土地遷出。」,另就被告甲○○、乙○○、丙○○部分則基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 8,994元,及自96年1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2,680元。」、「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462,533元,及自96年1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605,186元。」核原告前揭所為,其性質為補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屬適法。而其對被告甲○○、乙○○、丙○○等人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與原告起訴之初對被告甲○○、乙○○、丙○○等人之請求,所涉基礎事實,均係該被告甲○○、乙○○、丙○○等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是原請求與追加後之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其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中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徵諸前開說明,是原告此項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嗣於96年2月8日再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198公頃之磚造鐵架石棉瓦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南儀公司應自上開土地遷出。」、「被告乙○○、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140公頃之鐵架石棉瓦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0.0267公頃之鐵架烤漆板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庚○○應自上開編號A部分土地遷出。被告壬○○應自上開B部分土地遷出。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82,912元,及自96年1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0,384元。」、「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407,212元及自96年1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582,294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亦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82-216
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詎被告甲○○於原告所有上揭82-21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198公頃之土地上搭建磚造鐵架石棉瓦建物一棟,並將之出租予被告南儀公司。被告乙○○、丙○○於原告所有上揭82-21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140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架石棉瓦建物,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267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架烤漆板建物,並分別將編號A部分出租予被告庚○○、編號B部分出租予被告壬○○。惟被告等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甲○○所有上揭建物即台中市○區○○街○○○號房屋,其屋齡顯然超過5年;被告乙○○、丙○○自93年8月16日起始登記為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渠等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甲○○給付自91年1月24日起至96年1月23日止,按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582,912元,及自96年1月24日起至完成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0,384元;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自93年8月17日起至96年1月23日止,共2年5月又6日,僅依2年5月計算之按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1,407,212元,及自96年1月24日起至完成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582,294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198公頃之磚造鐵架石棉瓦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南儀公司應自上開土地遷出。
⒉被告乙○○、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82-216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140公頃之鐵架石棉瓦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0.0267公頃之鐵架烤漆板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庚○○應自上開編號A部分土地遷出。被告壬○○應自上開B部分土地遷出。
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82,912元,及自96年1月24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0,384元。⒋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407,212元及自96
年1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582,294元。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部分:
⒈被告甲○○則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上之建物係被告甲○○所有,但已經出租給被告南儀公司,被告甲○○願於96年10月31日與被告南儀公司之租約到期後,將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在此之前,被告甲○○無法拆屋交地。另損害金部分,原告以申報地價10%計算,顯不適當。且被告甲○○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南儀公司,每月租金僅22,000元,而地上建物為磚造鐵架石棉瓦,房屋價值所費不貲,是於計算基地租金時,自應將房屋價款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⒉被告乙○○、丙○○則以: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乙○○、丙○○所有,但已經分別出租給被告庚○○、壬○○,租期至96年8月31日始到期,租約到期後,被告乙○○、丙○○願將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乙○○、丙○○不知道有占到原告之土地,不同意原告請求損害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⒊被告南儀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言詞
辯論答辯略以:系爭建物是其向被告甲○○租用者,租期至96年10月31日,租約到期後才願意搬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⒋被告庚○○、壬○○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前言詞辯論答辯略以:系爭建物是其等分別向被告乙○○、丙○○租用者,租期至96年8月31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希望至租約到期後始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原告及被告甲○○、乙○○、丙○○、庚○○、壬○○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為臺中市○區○○段82-217及82-2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公館段82-217地號土地上有被告甲○○所有如95年12月
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0.0198公頃之磚造鐵架石棉瓦建物,並將該建物出租予被告南儀公司,租期至96年10月31日屆滿,現由南儀公司占有使用中。
㈢系爭公館段82-21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乙○○、丙○○所有如
95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40公頃之鐵架石棉瓦建物及B部分面積0.0267公頃之鐵架烤漆板建物,並將其中A部分面積0.0140公頃之建物出租予被告庚○○,租期至96年8月31日屆滿,現由庚○○占有使用中;其中B部分面積0.0267公頃之建物出租予被告壬○○,租期至96年8月31日屆滿,現由壬○○占有使用中。
㈣被告甲○○同意於96年10月31日其與被告南儀公司租約到期後,將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㈤被告乙○○、丙○○同意於96年8月31日其與被告庚○○、
壬○○之租約到期後,將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庚○○、壬○○同意於96年8月31日租約到期後遷出上開土地。
㈥系爭公館段82-217地號土地如95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D部分面積0.0044公頃及F部分面積0.0009公頃,現為空地,無人占有。
㈦系爭公館段82-216地號土地如95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16公頃,現為空地,無人占有。
㈧系爭公館段82-217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80
元。系爭公館段82-216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 37元。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㈠被告等有無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或俟其租賃
契約到期始返還土地之權利?㈡如被告甲○○、乙○○、丙○○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甲○○、乙○○、丙○○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本件坐落台中市○區○○段○○○○○○○號、82-216地
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分別為被告等人所占有使用,其中被告甲○○在系爭82-21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198公頃之土地上搭建磚造鐵架石棉瓦建物一棟,並出租予被告南儀公司。被告乙○○、丙○○於系爭82-21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140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架石棉瓦建物,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267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架烤漆板建物,並分別將編號A部分出租予被告庚○○、編號B部分出租予被告壬○○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95年12月27日會同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實。而被告甲○○、乙○○、丙○○之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亦為其等所不爭執者;另被告南儀公司、庚○○、壬○○固係分別向被告甲○○、乙○○、丙○○租用土地上之房屋;然查被告甲○○、乙○○、丙○○等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承租人即被告南儀公司、庚○○、壬○○等人自亦不因向被告甲○○、乙○○、丙○○租用房屋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雖被告等人均抗辯希望至渠等間之租賃契約分別屆滿後,始願拆屋還地及遷出上開土地等語,然渠等之占有系爭土地既為無權占有,且復未得原告同意俟租約屆期始返還之承諾,其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另被告乙○○、丙○○雖抗辯其等不知道有占用到原告之土地等語;然查系爭土地之旁即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固為被告乙○○、丙○○所有,惟其面積僅有0.0063公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而被告乙○○、丙○○分別出租予被告庚○○、壬○○之建物,不計坐落於其所有上揭土地上之部分,僅占有原告系爭82-216地號土地部分即有0.0407公頃(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編號B部分),二者相差0.0344公頃,而被告乙○○、丙○○於取得上揭84-25地號土地時,自不可能不知道自己所取得土地之面積,然其卻於取得該土地後,將數倍於自己所有土地面積之建物出租予他人,顯係知情其業已經占用他人之土地,否則被告乙○○、丙○○如何能將大於自己所有土地面積數倍之建物出租他人,其等之占有原告之土地,縱無故意,亦有過失,顯見其所辯不知道占有原告之土地等語,應不足採信,是其除應負無權占有之返還土地予原告之責外,亦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則被告甲○○、乙○○、丙○○等人之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被告甲○○、乙○○、丙○○辯稱不同意給付等語,亦無足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既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⒈被告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198公頃之磚造鐵架石棉瓦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南儀公司應自上開土地遷出。⒉被告乙○○、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140公頃之鐵架石棉瓦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0.0267公頃之鐵架烤漆板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庚○○應自上開編號A部分土地遷出。被告壬○○應自上開B部分土地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甲○○應負賠償金部分: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參),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且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查本件被告甲○○占用系爭82-217地號土地,無合法權源,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無權占用系爭82-217地號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對被告甲○○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否相當?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查本件被告甲○○所占有系爭82-21 7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89年7月時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93年1月時為每平方公尺6,080元,為原告與被告甲○○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在卷可查。原告雖請求自91年1月24日起至被告甲○○返還土地止之相當於租金損害,其請求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為計算標準,且91年1月24日起至93年1月23日止之申報地價依系爭82-217地號土地89年7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600元為計算基礎;93年1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止之申報地價依系爭82-217地號土地93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080元為計算基礎。然查系爭土地坐落台中市○區○○段○○○○○○○號,被告甲○○所占有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2段76巷13號,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應屬城市地方土地,且被告甲○○在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198公頃之磚造鐵架石棉瓦頂之住房使用,並將之以每月2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被告南儀公司,換算年租金為264,000元,有測量成果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而其所在位置為台中市區,附近大樓林立,商業及交通尚稱發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附近街廓照片六紙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及被告甲○○雖以每年264,000元之金額出租土地上之建物予被告南儀公司,其每年固均獲有相當之利用價值;惟被告甲○○所出租予被告南儀公司之建物,面積達0.0198公頃,房屋構造為磚造鐵架石棉瓦,房屋造價,亦應有相當之金額;亦即其之所以能以年租金264,000元之代價出租系爭房地予被告南儀公司,與其事先支出相當金額興建房屋,亦有相當之關聯,此部分自應併予斟酌。故認被告甲○○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⒈自91年1月24日起至93年1月23日止之損害金為177,408元。
計算式:①每年損害金為:198平方公尺×5,600元×8%=88,704元。
②91年1月24日起至93年1月23日止共2年,損害金為2×88,704元=177,408元。
⒉自93年1月24日起至96年1月23日止之損害金為288,921元。
計算式:①每年損害金為:198平方公尺×6,080元×8%=96,307元。
②93年1月24日起至96年1月23日止共3年,損害金為3×96,307元=288,921元。
⒊自96年1月24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止之損害金為每年96,307元。
計算式:①每年損害金為:198平方公尺×6,080元×8%=
96,307元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466,329元(計算式:177,408元+288,921元=466,329元),及自96年1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年給付96,30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就原告經駁回部分,原告雖另依侵權行為而為請求,然原告依侵權行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因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損害即為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此部分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獲之利益應為相當;且原告迄未提出有何因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數額,顯未逾其依不當得利可得請求之範圍,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㈣被告乙○○、丙○○應負賠償金部分:
又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干涉時,所有人除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外,依侵權行為之法則,亦有損害賠償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丙○○共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82-21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編號B部分之土地,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業已如前所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乙○○、丙○○應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至於損害金之計算標準,查原告因被告乙○○、丙○○無權占有系爭82-216地號土地所受損害即為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此部分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可能獲得之利益應為相當;自可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賠償之標準較為客觀公允,且原告亦主張以此為其賠償金之計算標準。然其損害金之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亦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查本件被告乙○○、丙○○所占有系爭82-216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37元;且被告乙○○、丙○○於93年8月16日取得其所有同段84-25地號土地後,即無權占有原告系爭82-21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乙○○、丙○○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在卷可查。原告雖請求自93年8月17日起至被告乙○○、丙○○返還土地止之損害金,其請求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為計算標準。然查系爭土地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在台中市○區○○路上,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應屬城市地方土地。被告乙○○、丙○○在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140公頃之鐵架石棉瓦之房屋,並將之以每月30,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被告庚○○;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267公頃之鐵架烤漆板之房屋,並將之以每月30,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被告壬○○。換算被告乙○○、丙○○每年可得租金為720,000元,為被告乙○○、丙○○所自承,且有測量成果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且其所在位於台中市區,附近大樓林立,商業及交通尚稱發達,承租人即被告庚○○租用系爭房屋供協和汽車百貨使用;被告壬○○租用之房屋則供開設冠達汽車使用,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附近街廓照片六紙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乙○○、丙○○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及被告乙○○、丙○○雖得以每年720,000元之金額出租土地上之建物予被告庚○○、壬○○,其每年固均獲有相當之利用價值;惟被告乙○○、丙○○所出租予被告庚○○、壬○○之建物,面積達0.0407公頃,房屋構造分為鐵架石棉瓦、鐵架烤漆板,房屋造價,亦應有相當之金額;亦即其之所以能以年租金720,000元之代價出租系爭房地予被告庚○○、壬○○,並非全然是基於利用占有之原告土地之故,與其事先支出相當金額興建房屋,亦有相當之關聯,此部分應併予斟酌。故認被告乙○○、丙○○應償還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 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乙○○、丙○○給付之損害賠償金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自93年8月17日起至96年1月23日(合計為2年5月又7日,
惟原告僅請求2年5月之損害金)止之損害金為1,104,525元。
計算式:①每年損害金為:(140+267)平方公尺×14,037元×8% =457,045元。
②原告請求共2年5月之損害金為(2+5/12)×457,045元=1,104,525元。
⒉自96年1月24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止之損害金為每年457,045元。
計算式:①每年損害金為:(140+267)平方公尺×14,037元×8% =457,045元。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給付1,104,525元,及自96年1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年給付457,04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就原告經駁回部分,原告雖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原告依不當得利所得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因被告乙○○、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即為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此部分與被告乙○○、丙○○使用系爭土地所獲之利益應為相當,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所得請求之數額,顯未逾其依侵權行為可得請求之範圍,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㈤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提起本訴,其中就請求被告甲○○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係本於被告甲○○無權占用系爭82-217地號土地之同一事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被告甲○○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而就請求被告乙○○、丙○○賠償損害部分,亦係本於被告乙○○、丙○○無權占用系爭82-216地號土地之同一事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被告乙○○、丙○○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此種起訴之形態,係屬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第1445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依不當得利請求獲得勝訴部分(敗訴部分之侵權行為請求亦無理由,已敘述如前),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而原告請求被告乙○○、丙○○賠償損害部分,依侵權行為請求獲得勝訴部分(敗訴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亦無理由,已敘述如前),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亦毋庸再予判決,均附以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童貴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