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被 告 辛○○
己○○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複 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辛○○、庚○○○應將坐落臺中縣頂坪段六六九地號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二四0.三平方公尺及同段六七0地號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二八二.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及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辛○○、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叁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669、6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9、670地號土地),為原告擔任管理人之國有土地,於民國80年間遭被告以果樹及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土地、面積522.9平方公尺,為此原告曾於93 年10月15日聲請調解未成。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照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1月1日回溯5年期間至89年11月1日,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1元計算,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02,563元(522.9平方公尺×371元×10%×5年=102,563元),及自95年11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1,709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除去果樹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己○○、辛○○、庚○○○應將系爭669 、670地號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面積522.9平方公尺之果樹及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己○○、辛○○、庚○○○應給付原告102,563元,及自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11月15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9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僅是管理者,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竟提起本訴,自無理由。又原告非所有權人,並無權利受損可言,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B1部分坐落於系爭669地號土地,該筆土地重測前為車籠埔段車籠埔小段133之2地號土地,乃於49年10月3日遭查封,嗣於62年8月23日被徵收作為軍用;系爭B2部分坐落於670地號土地,該筆土地重測前為車籠埔段車籠埔小段133之5地號土地,乃於50年3月6日遭查封被徵收。軍方徵收後並在兩造土地交界處設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E1至E4之界樁,被告辛○○等3人或先人即以水泥柱為界,在剩餘土地上耕作,未曾逾越界址。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4月24 日測籍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中縣市921震災土地位移示意圖」,系爭669、670地號(即重測前車籠埔段車籠埔小段133之2、133之5地號)土地,位於車籠埔斷層帶上,因921地震發生位移,惟於90年進行地籍圖重測前未通知土地所有人或現耕人前來指界,逕由軍方單方面指界,測量完成後亦未通知土地所有人或現耕人,導致無人知悉重測之結果而未能提出異議,始有所謂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地籍重測性質上屬於一般行政處分,自須嚴格遵守行政程序法,而其程序上之疏失,乃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無效,且參照釋374號解釋意旨,地籍圖重測之結果並不拘束法院。又關於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係以重測後地籍圖施測,而非以重測前地籍圖施測,其結果亦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669、67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為系爭669、670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依上說明,其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僅是管理者,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權利受損可言,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自非可採。
二、系爭669、670地號土地部分生長原生木及雜草,靠近道路部分現遭人種植荔枝果樹,其中系爭669地號土地遭占用種植果樹之位置如附圖B2所示,面積240.3平方公尺;系爭670地號遭占用種植果樹之位置如附圖B1所示,面積282.6平方公尺,合計522.9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6、205、207頁)。被告亦自認占用如附圖B2、B1部分所示之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36、卷二第98頁),惟以:
系爭B2、B1所示之土地為被告三人與其他地主所共有,被告三人並未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669、670地號土地,係因土地921地震致土地位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4頁)置辯。
經查:
(一)依附圖所示,系爭669、6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B1部分係位於系爭669、670地號與臺中縣太平市○○段36地號土地之間。而系爭669、670及光興段36地號土地係臺中縣政府於90年辦理臺中縣太平市○○○段車籠埔小段地籍圖重測,重測前車籠埔段車籠埔小段133之5、133之2及401之2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認章完成地籍調查後,據以辦理界址測量,重測成果經公告確定後,由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於90年8月間完成標示變更登記,前揭土地重測後分別改編為頂坪段669、670地號及光興段第36地號土地,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文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卷二第4、54、55頁)。依內政部前揭函文所檢送之臺中縣921震災土地位移示意圖(見本院卷二第5頁),前揭土地固有自東南往西北位移之情形,惟921地震係發生於00年0月間,而前開土地係於90年間實施重測,因重測之目的在於謀求地籍資料之正確性,是重測時相關影響地籍變動之因素,均應由地政機關一併考量,並經由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重新確定相鄰土地之界址。而前揭土地於於90年間重測時,其中系爭66 9、670地號土地已由原告指派人員指界,光興段36地號土地於90年間重測時,亦由當時之所有權人曾正昌、戊○○、壬○○到場指界,此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13頁)。倘系爭669、670地號土地與光興段36地號土地確有發生位移,導致界址變異之情形,應於實施重測指界時一併提出,其於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待原告提起本件返還土地等訴訟之後,始再為此爭執,洵非正當。
(二)按依土地法第4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5年4月22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惟系爭669、670地號土地與鄰地之界址,縱有如被告所抗辯因921大地震發生位移而導致地籍圖重測之情形,對於重測結果有爭執,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另定界址者,依前開解釋意旨,亦限於土地所有權人。換言之,如非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因重測之結果與其等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並無訴請另定界址之法律上利益。查如附圖所示B2、B1部分土地係位於系爭669、670地號與光興段
36 地號土地之間,已如前述,因此如有所謂有因921地震產生界址位移,致該B2、B1部分於地籍圖重測之後劃歸國有土地,而土地所有權人對重測結果有爭執,認如附圖所示B2、B1部分之土地仍屬於鄰地即光興段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情形,亦應由光興段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之。本件被告抗辯其等係光興段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光興段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現為丙○○、戊○○、乙○○、壬○○、林有益及曹玉珍,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4、55頁)。被告既非光興段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能主張前開地籍圖重測之結果有何不正確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B2、B1部分之土地分別占用到系爭669、670地號其管理之國有土地,可以採信。被告抗辯:系爭B2、B1所示之土地為被告三人與其他地主所共有,被告三人並未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
669、670地號土地云云,自非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669、670地號如附圖所示B2、B1部分之土地既為原告管有之國有土地,而由被告占用中,並於其上種植果樹,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占用該土地有何正當之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並妨害原告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從而管理該部分國有土地之原告,代國家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土地上之果樹及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自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無權占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既有理由,即無庸再審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併予敘明。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69、670地號如附圖所示B2、B1部分之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國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主張在起訴前被告已占有土地超逾5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屬有據,惟其基準日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及其翌日(詳如後述),原告主張自95年11月15日起算,並無根據,自非可採。次按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土地法第110條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關於房屋損害賠償事件,所採見解,可資參考)。本件系爭669、670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且被告占用係種植果樹,因此應依前揭規定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應以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為計算之基準,亦非可採。再前揭土地法第110條所謂以百分之8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被告所占有之土地,位於臺中縣太平市之山坡上,位置偏僻,周遭係果園及雜木,被告占有僅係供作種植果樹使用,其利用之經濟價值不大,所受利益不高等情,認被告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依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而系爭669、670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71元,此有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函暨所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5至88頁)。依此計算,被告應返還自本件起訴回溯5年內之利益額為58,199元{371×522.9(240.3+282.6=522. 9)×6%×5=5819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46、49、53送達證書)起至返還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0元{371×
522.9(240.3+282.6=522.9)×6%=11640;11640÷12=970}。未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95年11月20日送達訴狀,有被告於起訴狀上簽收之紀錄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起訴回溯5年內之利益額58,1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1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前揭可得請求返還之利益額範圍內,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均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