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被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 律師

庚○○ 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己○○ 律師

丁○○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台灣日報、台灣時報中部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三五六號刑事判決全文一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台灣日報、台灣時報中部版,以2分之1版面刊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全文1日。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台灣日報、台灣時報中部版,以2分之1版面刊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更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全文1日,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原告同為第6屆立法委員臺中縣區候選人,被告乙○○為丙○○之助選員,被告二人為貶抑競選對手即原告之聲勢,於93年11月28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巷口「玉林宮」前之宣傳車上,復於93年12月1日晚上,在臺中縣太平市地區,放置「江三成回扣第一?」等標語在宣傳車上,由宣傳人員持內容為「江三成回扣第一?」之標語、並輪流在宣傳車上演講,不時以「江三成回扣第一?」、「膨風第一名?」、「甲○○錢多第一名」等言語向該處不特定民眾發表言論,其意隱寓有原告在擔任臺中縣太平市市長期間,擅長於就承辦公用工程或採購事項,收取回扣三成之內涵,暗指原告涉嫌貪污,足以污衊、貶損原告之名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選上訴字第253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7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選上更㈡字第35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二人共同連續犯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50日。被告二人共同以前揭言語於公開場合,毀損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0萬元,並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更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全文登報,以回復原告名譽。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台灣日報、台灣

時報中部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更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全文1日。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稱:本案相關之刑事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更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二人之行為並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或刑法第310條之罪,而係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惟查:

㈠本件所涉刑事案件於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為

:「鄉鎮市長雖非具有全國政治性知名度之公眾人物,但其在地區上乃屬公眾人物,告訴人(指本件原告)其時身兼太平市市長及立法委員候選人之雙重身分,其前之執政過程為其資產亦為其負債,其自應一併承擔,而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乙○○對此提出質疑而訴諸選民,意在促使選民正視甲○○之品德操守,或比較、探詢,亦難認被告等之指訴為虛,而仍本於真確之惡意予以散布傳播。」次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選上訴字2535號刑事判決中,除同樣肯認上述見解外,且認為:「上揭文宣既經合理的查證,且其目的係在引起選民注意候選人平日參與之事務、品德、操守是否不當,可提供選民較多及深入的資訊,故尚難以上開被告二人稍嫌誇張之文宣內容,即推定被告二人自始即非善意而有誹謗他人之故意。」原告以台中縣太平市市長身分,參選第6屆立法委員,其為太平市市長時之執政過程及平日參與之事務、品德、操守是否有所不當,與公眾密切相關,係屬可受公評之事。

㈡被告在選舉文宣上,既係就原告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之指

述,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惡意,屬言論自由範疇,應受憲法保障,被告依據選民之陳述及搜尋相關報導資料外,並曾詢問前太平市民代表、現任台中縣議員黃存忠查證有關其擔任市民代表期間在代表會對原告質詢之情形,並非僅憑新聞報導而已,被告確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再依原告於88年12月

7 日接受台灣日報採訪時表示:「災民提出四項訴求,包括指稱他官僚鴨霸、私吞災民慰助金,甚至指他是重建的最大障礙及有『江三成』之稱,是太平市的公敵。他認為災民的指控顯與事實不符,有誹謗之嫌。...」,原告於94年3月10日本案刑事偵查筆錄亦表示:「江三成已經困擾我很久,每次選舉時民進黨籍的候選人都會以相同的手法抹黑。」及有關原告擔任市長之太平市公所處理諸如太平市第一花園公墓納骨塔重建工程、新平停車場工程、第一公有市場騎樓非法設攤出租並收取租金案、資源回收變賣作業、太平市統一廣告招牌、慶祝通過ISO認證發表會等採購或工程發包作業時疑雲重重,尤其辦理89年度工程時更疑有化整為零將採購金額壓低,成為可限制性招標而不對外公開招標,規避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嫌,坊間更有收取回扣之質疑,顯示民眾確實對原告有關「江三成」之合理質疑已久,「江三成」一詞並非被告所創或虛捏,被告所揭示之言語均係針對當時擔任太平市市長及兼具立法委員候選人身分之原告所涉公共事務、品格、操守及能力等事項以疑問句方式予以質疑,旨在要求原告就上開事項提出說明供選民能進一步瞭解及正視候選人之品格、操守及能力,俾能真正選賢與能,故被告確無使原告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之真正惡意或公然侮辱之故意過失。另訴外人呂春燕、呂建田之判決,與本案之事實明顯不同,且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已近三年,客觀環境、情事均有變化而不相同,更不能相提並論,原告予以援用,顯屬失當。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就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政治人物自

願投身公眾領域,成為公眾人物,匯集公眾焦點,自己知悉政治人物對不當言論之容忍寬度應較一般私人為大,原告參加立法委員競選,本應受嚴厲之監督,其從政過程、品德、操守,均應接受嚴格檢驗,被告於本案所提出之評論及疑問,毋寧是希望支領國家薪俸之立法委員潔身自愛,並促使選民睜亮眼睛,莫要浪費了納稅之血汗錢。況原告最後仍然當選立法委員,顯然被告之言論對原告並未造成實際損害,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過高,又兩造既為公眾人物,必為電視、報紙等傳播媒體所關切,被告為系爭言論後,原告在事後有相當之機會透過傳播媒體澄清。且於本件刑事判決確定時,該判決即為社會大眾可得知悉,社會輿論自有公評,況本院若又判決被告須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則原告名譽上縱有損害亦可獲致撫平或舒緩。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回復其名譽之請求,即非必要,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告等有於93年11月28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

里○○路○段○○巷口「玉林宮」前之宣傳車上,由宣傳人員持內容為「江三成回扣第一?」之標語、並輪流在宣傳車上演講,不時以「江三成回扣第一?」、「膨風第一名?」、「甲○○錢多第一名」等言語向該處不特定民眾發表言論。復於93年12月1日晚上,在臺中縣太平市地區,放置【「江三成回扣第一?」】等標語在宣傳車上,並發表之。

㈡本件相關之刑事判決,初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

第1號判決被告二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選上訴字第2535號維持原判決。案經上訴於最高發院,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76號判處被告二人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及伍月。嗣被告等又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5年12月4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選上更㈡字第356號判處被告等共同連續犯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全案復經最高法院於96年5月19日維持原判決而告定讞。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76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自由時報93年11月29日第6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更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要旨等影本各1份、93年12月1日翻拍照片影本4紙、93年11月28日翻拍照片影本8紙、93年11月28日、93年12月1日錄影及錄音光碟1份等以資為證。被告則提出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選上訴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刑事上訴理由㈠狀、刑事上訴第三審理由狀、最高法院95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76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之明信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刑事判決及中國時報96年3月8日第C4版中部綜合等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本院參酌上開兩造所提之主張及證據,認本件爭執點應為:

㈠被告等之行為有無構成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

情形?原告得否請求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被告以「江三成回扣第一?」之標語、「江三成回扣第一?」、「膨風第一名?」、「甲○○錢多第一名」等言論公開散布於眾,是否構成公然侮辱原告,或是其它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①被告等所為之上開言論及文宣,是否與事實相符?②針對被告等所為之上開言論及文宣,被告等是否有盡合

理之查證義務?或係泛詞嘲弄詆毀原告?③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及文宣,是否屬於合理之選舉活動言

論及文宣範圍?其內容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等得否任由為之?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第1項之爭點,被告等所為之上開言論及文宣,是否與

事實相符乙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93年11月28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巷口「玉林宮」前之宣傳車上,及於93年12月1日晚上,在臺中縣太平市地區,委託不詳姓名之人,將前揭不實標語放置在宣傳車上,由宣傳人員輪流演講,不時以前揭標語向該處不特定民眾發表言論,其意隱寓原告在擔任臺中縣太平市市長期間,擅長於就承辦公用工程或採購事項,收取回扣三成之內涵,暗指原告涉嫌貪污等不實言論,足以污衊、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則主張:原告身兼太平市市長及立法委員候選人之雙重身分,其平日參與之事務、品德、操守是否有所不當,與公眾密切相關,係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在選舉文宣上,既係就原告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之指述,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惡意,屬言論自由範疇,應受憲法保障云云。查被告等有於93年11月28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巷口「玉林宮」前之宣傳車上,由宣傳人員持內容為「江三成回扣第一?」之標語、並輪流在宣傳車上演講,不時以「江三成回扣第一?」、「膨風第一名?」、「甲○○錢多第一名」等言語向該處不特定民眾發表言論。復於93年12月1日晚上,在臺中縣太平市地區,放置【「江三成回扣第一?」】等標語在宣傳車上,並發表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二人確因罹犯前開不法行為,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初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二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選上訴字第2535號維持原判決。案經上訴於最高發院,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76號判處被告二人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及伍月。嗣被告等又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5年12月4日以95 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選上更㈡字第356號判處被告等共同連續犯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50日,全案復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判決而告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76號刑事判決1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更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1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1件為證,亦有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選上訴字第253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76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選上更㈡字第35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刑事卷宗,審核屬實。依上開前案記錄表,原告並無任何因貪污或瀆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因此,本件所謂「江三成回扣第一」、「膨風第一名」、「甲○○錢多第一名」之說,均屬虛妄之詞,乃屬不實之事項,被告二人辯稱合理懷疑原告有前揭言論之事蹟,屬言論自由範疇,應受憲法保障云云,顯非可採。

㈡次就第2個爭點,針對被告二人所為之上開言論及文宣,被

告二人是否有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或係泛詞嘲弄詆毀原告乙節,被告主張:前揭標語確係依據選民之陳述及搜尋相關報導資料,並曾詢問前太平市民代表、現任台中縣議員黃存忠查證有關其擔任市民代表期間在代表會對原告質詢之情形,並非僅憑新聞報導而已,被告確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合理懷疑原告並無不法云云,惟查被告依據選民之陳述,最多只能證明選民曾經聽聞坊間有關於原告一些傳言,而向被告二人反應,或陳瑩燦曾經聽聞選民之反應意見而已。該等傳聞內容均非有確切之證據證明之事實,並無法作為被告二人查證經過之證明;亦不能以此等市井傳言,作為告訴人有此等傳言所述事項之論據;更難上開傳聞,資為被告行為合理化之依據。就原告相關報導資料部分,僅係報導太平市公所或原告之措施不當、或與市代會間之爭執,並未指涉原告有何犯罪行為;上開剪報雖另亦有關於原告涉案之報導。惟查「中興東路立體停車場興建工程」、「九二一地震災後復建工程第一、二、三、四區墓基復建工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8日以92年度偵字第5840號、92年度偵字第18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台中縣太平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私設攤位出租」案件,關於甲○○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6月15日以89年度訴字第3114號判決無罪,經本院於92年4月15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於前開刑事案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屬實。況上開「江三成」、「回扣第一」等詞,實隱寓有原告擔任市長期間,主辦公共公程或採購事項,有收受回扣三成之意涵,殆為市井人士所共同認知者,亦經證人陳見連證述如上(詳見本院前開刑事案件),被告二人持系爭標語於公開場合,不斷對於不特定人傳播,顯已逾所謂質疑之程度,公然嘲弄、污衊原告,詆譭原告收受回扣第一名,自足以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信譽。被告二人雖以質疑之語氣,反覆公開質問,仍不能認無公然侮辱原告之意思,是其所辯亦不可採。

㈢就第3個爭點,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及文宣,是否屬於合理之

選舉活動言論及文宣範圍?其內容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等得否任由為之?查被告二人有前開公然侮辱原告之犯罪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辯稱伊發表上開言論及文宣,屬於合理之選舉活動言論及文宣範圍,惟於系爭標語內容之查證上本應更謹慎,而不應僅憑來源不詳之選民陳述或相關報導,即任意發表該言論,是被告二人所辯,亦難採信。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足以阻卻其違法性。經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沒有經過查證也沒有任何證據來使其確信其所依據之報載屬實,被告二人為勝選之目的,即任意指摘上述不實之事項,顯然被告二人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而被告二人所發表言論縱屬可受公評事項,然既未經合理查證或有任何證據足使其確信該被揭發事項之真實性,即率爾對外公開傳播,自亦難認為適當之評論。據此可知,被告二人之行為與上開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尚有未合,其行為自無阻卻違法事由可言。被告二人辯稱係善意引述報紙之報導,而為適當的評論,其內容亦屬可受公評之事,正符合刑法第311條規定而足以阻卻違法,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不足取。是原告首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人格權者,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是。被告丙○○為第6屆立法委員臺中縣區候選人,被告乙○○為丙○○之助選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二人在競選期間為之,其等行為之目的,均係在打擊原告之選情,均有意圖使原告不當選為目的,而共同於宣傳車上,由宣傳人員持不實之事項「江三成回扣第一?」、「膨風第一名?」、「甲○○錢多第一名」等言語向該處不特定民眾發表言論,妨害原告之名譽,而觸犯公然侮辱罪,已如前述。故被告二人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上開規定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此次競選第6屆立法委員臺中縣區候選人前即為現任之太平市長,其於太平市選區當屬眾望所歸之政壇人士,社會地位舉足輕重,且其賴以維繫地位於不墜者,乃民意之支持,亦即選民對其評價高,自然提昇其政治、社會名望,反之,則其名望、地位勢將受到貶抑。故原告必在乎社會民眾之評價,尤其在競選期間更重視於此,蓋此適足顯示選民對其人格道德及政績之信任及支持度。原告雖仍當選為第6屆立法委員,然其競選過程因而更加艱辛,精神上所受痛苦煎熬,非筆墨所能形容,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二人辯稱原告仍當選應無精神上損害云云,尚非可採。而被告二人陳稱被告丙○○係現任立法委員,被告乙○○係現任台中縣議員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斟酌被告二人及原告均參與政治選舉,非社會之精英即屬名望之士,均有相當之社會身份地位,原告因被告二人之不法行為而遭受精神上極大痛苦,及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違背民主政治之真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六百萬元,尚稱合理。另查本院刑事庭既經調查審理證據後,認被告二人確有上開不法行為,而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選上訴字第253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7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選上更㈡字第356號,判處被告二人拘役,全案復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判決而告確定。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選上更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刊登於報紙,自堪認可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台灣日報、台灣時報中部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更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全文1日,均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勝訴),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請求回復名譽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訴訟,即無由宣告假執行,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