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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0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瑞源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

吳光陸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 3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包括第三人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並參照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增訂八版第509 頁)。是本件原告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固然係有關行政執行之訴訟(即異議權),屬公法上之權利,普通法院對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仍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許瑞源,此有卷附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證明書各1件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⑴緣訴外人羅碧玉因借貸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間經雙方會算,結果以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其中本金1,350 萬元,餘為利息)計算。為此,訴外人羅碧玉乃提供名下所有坐落台中縣○○鄉○○街48之1號堆肥舍2棟(建號○○○鄉○○○段○○○ 號,基地坐落於○○鄉○○○段○○○ ○號,下稱系爭建物A、B棟)予原告設定1,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間自87 年12月9日至97年12月8日止。因訴外人羅碧玉於83年3月24 日領取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3工建使字第427 號使用執照(即原證十五)後,隨即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即原證十七),嗣訴外人羅碧玉即在系爭建物內部離地約3、6公尺處增設夾層(註:系爭建物高度為10.575公尺、簷高9公尺,系爭建物A、B原各有2、3 樓夾層,因A棟第3樓夾層於921 地震後有毀損情事而遭拆除,故外觀上A棟雞舍為2層、B棟雞舍為3層),因系爭建物A、B棟增建之2、3層夾層屬建物內部所增設,並非原有建物外部所為之增建,並無獨立之屋頂及外牆,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且依社會一般通念,建物所有權之範圍應及於建物外牆以內之全部空間,在此空間內,僅能成立一個建物所有權,而不能並存另一個所有權,是該增設之內部夾層並非獨立之建物,而為系爭294 建號之一部分,並未具獨立之所有權,自應為原告第1 順位抵押權之效力所及。⑵另訴外人羅碧玉因未履行如附表一所示案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稅務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台中行政執行處)就訴外人羅碧玉之財產為行政執行(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惟台中行政執行處自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詢價階段開始,即將系爭建物A、B棟雞舍分成①A、B棟雞舍1 樓已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即294建號),及②雞舍內部2、3 樓夾層視為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台中執行處並要求東勢地政事務所就雞舍2、3夾層增列為臨時466 建號)兩部分分別標價並拍賣,經訴外人羅玉芳於95年8月9日以15,709,499元(即分配表附表二執行所得之金額)買受系爭建物A、B棟雞舍1樓,並以21,989,500 元(即分配表附表三執行所得金額)買受系爭建物A、B棟雞舍內部2、3樓夾層。⑶因原告對系爭建物有第1 順位之抵押權,且原告對訴外人羅碧玉之債權金額為1,600萬元,亦經本院95年度促字第4456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即原證十一)。是以,原告1,600 萬元之抵押債權自應優先受償,而系爭建物A、B棟雞舍1 層經執行所得金額為15,709,499元,扣除參與分配執行費用128,000 元後,原告應分配之金額應為15,581,499元,故分配表附表二次序 2原告之分配金額應由1,779,620元更正為15,581,499 元(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如前所述,系爭建物A、B棟雞舍 2、3層之夾層並非獨立之建物,本為系爭294建號之一部分,並未具獨立之所有權,自應為原告第1 順位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是系爭建物A、B棟2、3層夾層拍賣所得之價金,亦自應優先清償原告抵押債權尚不足分配之418,501 元,故分配表附表三次序應增列原告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為418,50

1 元(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⑷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原分配表經台中行政執行處於95年10月30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11月17日實行分配(即原證九),原告則本於上開原因於同年11月6日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同年11月17 日被告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公司)(註: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之債權受讓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以下簡稱國稅局台中分局)2 人於分配期日就原告所提出更正後之分配表(即附表二、三)當場為反對之陳述。為此,原告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0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2871號等(如附表一所示案號)義務人羅碧玉違反地價稅行政執行等事件,被告聲明參與分配於95年11月17 日所作成之分配表附表二次序2原告之分配金額應由1,779,620元更正為15,581,499 元(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分配表附表三次序應增列原告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為418,501 元(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被告兆豐公司則以:⑴本件原告在鈞院85年度民執第48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自承其為中興畜牧場(訴外人羅碧玉為該畜牧場之負責人)之員工,因畜牧場倒閉,經員工自組自救會推由原告為承租人向訴外人羅碧玉購買設備及承租養雞場,租期自84年3月15日至93年3月31日止,顯見原告對系爭建物狀況十分清楚,應知84年8月12 日已被法院查封(註: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1757號、85年度執字第4827號)之情事,自非善意第三人。又原告於86年11月2 日之聲明異議狀(註:本院85年度執字第4827號)中,自承向訴外人羅碧玉承租之養雞場,租期自84年3月15日至93年3月31日止,因前3 年共200 萬元之租金原告無力繳交,而經訴外人羅碧玉減免該前3 年之租金(被證五)。若此,原告既已無力繳納租金,尚須訴外人羅碧玉施以恩典予以減免,則依原告之資力,如何借貸鉅款予訴外人羅碧玉。再者,95年6月7日訴外人羅碧玉接受台中執行處調查時,切結表示其未向原告借錢,且系爭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逃避相關債務與抵押權人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被證二),顯見原告與訴外人羅碧玉間並無1 千多萬元之借貸關係。又簽發支票之原因多端,尚不足以證明是因借款而簽發,縱認原告曾多次簽發支票交付訴外人,亦不足以證明其二人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況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及票款合計亦僅8,073,782 元,而非1,600 萬元,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亦不符。是以,原告主張訴外人羅碧玉本於消費借貸積欠其本金及利息,在87年12月間經雙方會算結果以1,600 萬元計算,遂將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乙節,顯有不實。更益見訴外人於切結書所表明「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逃避相關債務與抵押權人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內容應屬實在。⑵系爭建物既已於84年8月12日鈞院84年度執全第1757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一併被查封(被證四),則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於87年12月10 日所為最高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對債權人自不生效力。縱本件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未為查封登記,亦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況本件於鈞院84年度執全第175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時,因誤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致未在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上登載查封文號,亦致債務人即訴外人羅碧玉有機可趁,而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實債權,再於87年12月9 日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國稅局台中分局則辯以:關於原告對於訴外人羅碧玉之債權雖不爭執,惟本件原告於87年12月10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係於鈞院84年8月12日84年度執全字第1757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建物後所設定之抵押權,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對債權人自不生效力,亦自不得主張優先受償順序,而僅為普通債權性質,再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機關之稅捐債權自應優先原告之普通債權受償等語,資為抗辯。被告2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各債權人債權之存否,債權金額之範圍以及債權之優先次序等實體上之事由,均得異議(註:稅額存否或課稅處分之當否除外,蓋此屬行政爭訟之範疇,非民事法院所能救濟。然對於稅捐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如對其優先次序不服,得為異議)。據此,於同法第41條第

1 項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如債權人為原告者,原告得主張分配表應予變更之一切理由,被告則得主張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之一切事實,與一般訴訟並無不同。故而,本件原告(債權人)主張其抵押債權之所及抵押物之範圍,而為本件之主張;被告兆豐公司(亦為債權人)則以,原告對於訴外人羅碧玉(執行債務人)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與訴外人羅碧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範圍等為抗辯;被告國稅局台中分局則以,原告對於訴外人羅碧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效力、受償之次序等事由,以為抗辯。均合於上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兩造所得主張、抗辯之事由,合先敘明。

六、經查,觀諸訴外人羅碧玉於95年8月17 日之刑事陳述狀(主張其於95年6月7日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及95年5月29日、6月5 日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筆錄部分記載不實)(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0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2871號第七宗卷,第1892頁至第1896頁),對於其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經過,陳述如下:「借款的時間是陸陸續續的借,大約從81年開始,..。因為我(註:指羅碧玉)的銀行帳戶在83年間遭到查封,所以在83年以後何建滿都是以現金的方式將借款交給我。」等語。此與原告提出之原證四三所示(自陳其與訴外人羅碧玉,從83年10月15日至92年8月28 日之資金往來明細,計1542萬3402元),原告交付予訴外人羅碧玉借款之方式,並非全係以現金交付。互核兩人之陳述,出入甚大。至於原證四三所示內容之金額,縱然屬實,亦僅足證明,此部分資金之往來,難認原告係基於與訴外人羅碧玉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又由上開刑事陳述狀內容可知訴外人羅碧玉對於其向原告借貸之資料,均無法提出,細節亦無法陳述明白,且其僅言含利息1,600萬元。惟本件借款之金額既達1,600萬元,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借貸之人當留有詳細資料,以供核對,且對細節(何時借款、金額,結算時1,600 萬元中多少為本金,多少為利息,利息如何計算)亦當能陳述清楚,惟訴外人羅碧玉對此,姑且不論其對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之訊問所為陳述,內容是否實在,然其無法詳細陳述內容,及提供資料,卻亦為真實,此即與常情有違。次查,原告於88年11月2 日之聲明異議狀(本院85年度執字第4827號)(見本卷第一宗第257頁、258頁)自陳:「其向訴外人羅碧玉承租之養雞場,租期自84年3月15日至93年3月31日止,前3年租金共200萬元,...,但聲明異議人(即原告)因前三年租金無力繳交,經折衝乃免三年租金。」等語。則原告既無力繳納租金,何來自83年10月15日起至92 年8月28日止,借款計22筆,1542萬3402元予訴外人羅碧玉(詳如原證43)。對於此問題,原告則稱:「因為羅碧玉沒有給我(註:指原告)利息,以利息抵租金。」等語(本院96年10月29日審理筆錄)。準此,原告所抵之租金係指自84年至87年間3 年度之租金。然於本件審理中,原告又陳述:「他(註:指訴外人羅碧玉)跟我(註:指原告)借錢,前前後後一共借本金1,300 多萬元。是陸陸續續借錢。借錢時間自80年間至93、94年間。」等語(同上審理筆錄)。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之時間為87年12月1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登記簿謄本可稽),則算至該時為止(註:訴外人羅碧玉於87年12月9日簽發面額1,600萬元之本票(原證一)予原告,以作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1,600 萬元抵押權之債權憑證,而此1,600萬元金額,係87年12 月間雙方會算之結果,包括本金及利息,其中本金之金額,依原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22229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二十)所載,原告係自稱為1,350萬元,餘為利息),利息已計為300餘萬元。互核上開原告之異議狀,內容則84至87年間,豈非計算兩次利息,且金額高達500 餘萬元。而原告對於如何計算利息,亦均未提出計算之細節,凡此亦與常情不符,其前後之陳述,亦有矛盾。又原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0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2871號執行程序,亦提出其向訴外人羅碧玉承租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上開執行卷第1宗、第226頁)載明:「租賃期間自88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租金每月2萬5 千元。」等語。互核租賃期間、租金等情,亦與上開異議狀所載,亦不相符。另觀以,訴外人羅碧玉於上開行政執行程序,亦曾於94年3月24 日提出陳述狀(上開執行卷第六宗、第1340頁至第1342頁)其中陳明其與原告間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內容,亦如原告所述,並附有相同之契約書,另就借款部分則稱:「其於87年12月間向甲○○借貸1,600 萬元。...,因無力償還該貸款,然因無力償還該貸款,故(註:即有上開租賃契約之訂立)...。」等語。此與訴外人羅碧玉上開所稱借款之經過,亦互不相符。再依原告之主張訴外人羅碧玉向其借款之時間,係至93、94年間止。換言之,自87年12月1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原告及訴外人羅碧玉均已自陳該時已達1,600 萬元),原告仍陸續借款予訴外人羅碧玉至少3,553,402 元(註:依原證四三,總額扣除87年以前之借款)。然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優先受償之範圍須受最高限額之限制,亦即須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之擔保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超過該最高限額範圍之債權,仍無優先受償之權。關於最高限額之約定方式,實務上向有「債權最高額」(通常登記為最高限額)與「本金最高限額」兩者。而依最高法院75年度第10次民事庭總會決議,認為「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額所設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雖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仍受最高額之限制。故其利息、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並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65號判例要旨)。換言之,實務上已排除「本金最高限額」之方式,僅認許債權最高額之一類型而已(註:96年3月5日修正通過,同月28日公布,6 個月後施行之民法物權編,其中新增民法第881條之2規定,就最高限額之約定方式已採「債權最高額」)。依此,依原告之主張,本件原告自87年12月10日借款予訴外人羅碧玉至少3,553,402 元,已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所及,而無優先受償權。而訴外人羅碧玉至少自87年12月10日起,既已無支付能力,則原告為何再借款予羅碧玉,金額且達3,553,402 元以上,凡此亦難認合於常理。綜上,互核原告前後之陳述,原告與訴外人羅碧玉之陳述,訴外人羅碧玉前後之陳述,原告與訴外人羅碧玉間對於1,6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其中金錢之交付方式(按消費借貸之成立,除金錢之交付(現金、匯款、簽發或交付票據,均為交付之方式)外,尚須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一致,民法第464條、第153條參照)、本金及利息金額各為多少、係一次借款抑或分次借款、利息計算之細節,均無法吻合。衡以,本件借款之金額達1,600 萬元,數額頗鉅,非一般小額借額,借貸雙方當事人,為自己之利益計,當努力小心的保存一切資料,並對於借款之細節,縱無法詳盡,亦非全然無法陳述稍徵具體之內容,此為一般人所認知之經驗法則。惟本件依上所述,訴外人羅碧玉及原告間就1,600 萬元借款債權之陳述及資料之提供,顯已違反上開經驗法則。從而,已難認原告與訴外人羅碧玉間存有原告所指之1,6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是原告據此數額而為之參與分配,所為之如本件訴之聲明,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原告所舉調查證據狀(二)(三)所載其與訴外人羅碧玉間資金往來之事實,縱認屬實,然亦無法證明其雙方間確有借款債權債務之存在(交付之原因非僅消費借貸乙端),是此部分,本院即毋庸予以調查;另被告兆豐公司請求向國稅局苗栗分局函調81年至93年間原告歷年來之申報個人所得稅資料,既與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無涉,本院亦不必調查,,均併予敘明。

八、本件兩造另行爭執之部分,即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範圍,及系爭建物是否為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1757號號查封效力所及,而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適用,即與本件之斷無涉,本件自亦毋庸就此而為認定,末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