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2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複 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辛○○被 告 玄○○
戌○○
巷12未○亥○○乙○○上1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己○○
宇○上1人訴訟代理人 宙○○被 告 A○○
B○○癸○○上1人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黃○○訴訟代理人 午○○被 告 地○○
樓之5天○○子○○李榮堃辰○○卯○○巳○○丑○○寅○○甲○○庚○○○戊○○兼上3人訴訟代理人 丁○○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及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玄○○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一之八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叁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未○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一之八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壹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四之五地號如附圖所示Y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肆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與被告己○○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四之五地號如附圖所示X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柒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A○○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四之八地號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伍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與被告B○○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四之十六地號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叁玖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四之二八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柒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天○○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四之三十地號面積零點零零捌零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子○○、李榮堃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四之四六地號如附圖所示W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叁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辰○○、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四之六三地號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柒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另應將坐落同上小段四之八三地號面積零點零零叁捌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R部分與上開小段四之八三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丑○○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四之六三地號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柒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另應將坐落同上小段四之六四地號如附圖所示T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零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且應將坐落同上小段四之八四地號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捌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P、
T、N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四之六三地號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捌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另應將坐落同上小段四之六四地號如附圖所示S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貳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且應將坐落同上小段四之八四地號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零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與被告庚○○○、戊○○、丁○○將O、S、M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至十二項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被告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其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柒拾叁元。
被告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其返還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零捌元。
被告乙○○、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其二人返還如附圖所示Y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元。
被告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其返還如附圖所示X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元。
被告A○○、B○○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其二人返還如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其返還如附圖所示K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
被告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其返還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元。
被告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其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四之三十地號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被告子○○、李榮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其二人返還如附圖所示W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捌拾元。
被告辰○○、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其二人返還如附圖所示R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其二人返還臺中市○區○○段六小段四之八三地號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元。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其返還如附圖所示P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其返還如附圖所示T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其返還如附圖所示N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柒元。
被告甲○○、庚○○○、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其四人返還如附圖所示O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其四人返還如附圖所示S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其四人返還如附圖所示M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陸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玄○○負擔百分之三,被告未○負擔百分之六,被告乙○○、己○○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宇○負擔百分之六,被告A○○、B○○負擔百分之一,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黃○○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天○○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子○○、李榮堃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辰○○、卯○○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丑○○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甲○○、庚○○○、戊○○、丁○○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十四項及其訴訟費用得假執行;但被告玄○○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十五項及其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未○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十六項及其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乙○○、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己○○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零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第十七項及其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宇○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捌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第十八項及其訴訟費用得假執行;但被告A○○、B○○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六項、第十九項及其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七項、第二十項及其訴訟費用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八項、第二十一項及其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天○○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九項、第二十二項及其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子○○、李榮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李榮堃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十項、第二十三項及其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辰○○、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辰○○、卯○○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十一項、第二十四項及其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十二項、第二十五項及其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甲○○、庚○○○、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庚○○○、戊○○、丁○○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初,並未將被告亥○○、己○○、B○○、李榮堃、庚○○○、戊○○、丁○○列為被告,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6年8月14日具狀追加以上7人為被告,經核原告係主張該7名追加被告與其餘被告均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之下述土地,則其據以對所有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均屬相同,且本院嗣於96年9月19日及10月17日進行言詞辯論時,到場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亥○○、B○○、A○○、天○○、子○○、辰○○、卯○○、巳○○、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6小段1之8地號、4之5地號、4之8地號、4之16地號、4之28地號、4之30地號、4之46地號、4之63地號、4之64地號、4之83地號、4之84地號土地(各筆土地以下均以地號簡稱之,省略「臺中市○區○○段6小段」)均為原告所有,被告玄○○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9之1號房屋(以下簡稱1號房屋),無權占用1之8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0.0023公頃;被告戌○○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以下簡稱2號房屋),無權占用1之8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0.0011公頃;被告未○、亥○○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以下簡稱3號房屋),無權占用1之8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面積0.0041公頃;被告乙○○、己○○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以下簡稱4號房屋),無權占用4之5號如附圖所示Y部分土地,面積0.0024公頃;被告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以下簡稱5號房屋),無權占用4之5地號如附圖所示X部分土地,面積0.0027公頃;被告A○○、B○○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原為振興路92巷28號)房屋(以下簡稱6號房屋),無權占用4之8號如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面積0.0005公頃;被告癸○○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以下簡稱7號房屋),無權占用4之16號如附圖所示K部分土地,面積0.0039公頃;被告黃○○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以下簡稱8號房屋),無權占用4之28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面積0.0017公頃;被告地○○、天○○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以下簡稱9號房屋),無權占用4之30號土地之全部,面積0.0080公頃;被告子○○、李榮堃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以下簡稱10號房屋),無權占用4之46號如附圖所示W部分土地,面積0.0073公頃;被告辰○○、卯○○、巳○○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20、22號房屋(以下簡稱11號房屋),無權占用4之63號如附圖所示R部分土地,面積0.0027公頃,及4之83號土地全部,面積0.0038公頃;被告丑○○、寅○○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以下簡稱12號房屋),無權占用4之63號如附圖所示P部分土地,面積0.0027公頃,及4之64號如附圖所示T部分土地,面積0.0020公頃,暨4之84號如附圖所示N部分土地,面積0.0028公頃;被告甲○○、庚○○○、丁○○、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以下簡稱13號房屋),無權占用4之63號如附圖所示O部分土地,面積0.0028公頃,及4之64號如附圖所示S部分土地,面積0.0012公頃,暨4之84號如附圖所示M部分土地,面積0.0050公頃,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等將占用上述土地之房屋拆除後返還土地,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將無權占用上述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併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㈠拆屋還地部分:
⒈如本判決主文第1、4、6、7、9項所示。
⒉被告戌○○應將2號房屋拆除,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未○、亥○○應將3號房屋拆除,將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⒋被告乙○○、己○○應將4號房屋拆除,將如附圖所示Y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⒌被告A○○、B○○應將6號房屋拆除,將如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⒍被告天○○、地○○應將9號房屋拆除,將4之30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⒎被告辰○○、卯○○、巳○○應將11號房屋拆除,將如附圖所示R部分土地,及4之83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⒏被告丑○○、寅○○應將12號房屋拆除,將如附圖所示P、
T、N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⒐被告甲○○、庚○○○、戊○○、丁○○應將13號房屋拆除,將如附圖所示O、S、M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被告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730元,及自95年1
月1日起,至其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141146元。
⒉被告戌○○應給付原告33827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其返還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6765元。
⒊被告未○、亥○○應給付原告126083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
,至其返還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25217元。
⒋被告乙○○、己○○應給付原告86400元,及自95年1月1日
起,至其返還如附圖所示Y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17280元。
⒌被告宇○應給付原告97200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其返還如附圖所示X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19440元。
⒍被告A○○、B○○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95年1月1日
起,至其返還如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3000元。
⒎被告癸○○應給付原告117000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其
返還返還如附圖所示K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23400元。
⒏被告黃○○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其
返還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上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10200元。
⒐被告地○○、天○○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95年1月1日
起,至其返還4之30號土地全部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48000元。
⒑被告子○○、李榮堃應給付原告262800元,及自95年1月1日
起,至其返還如附圖所示W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52560元。
⒒被告辰○○、卯○○、林金棋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95
年1月1日起,至其返還如附圖所示R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16200元;另應給付原告145603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其返還6小段4之83號土地全部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29121元。
⒓被告丑○○、寅○○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95年1月1日
起,至其返還如附圖所示P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16200元;另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其返還如附圖所示T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12000元;又應給付原告74274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其返還如附圖所示N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14855元。
⒔被告甲○○、庚○○○、戊○○、丁○○應給付原告84000
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其返還如附圖所示O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16800元;另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其返還如附圖所示S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7200元;又應給付原告132633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其返還如附圖所示M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72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之抗辯:㈠被告玄○○對其目前居住於1號房屋內,該房屋占用如附圖
所示B部分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該房屋為伊袓父所建,伊居住該房屋已久,不知該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亦未曾與原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等語。
㈡被告戌○○對於2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事實並
不爭執,惟抗辯:上開房屋為伊已逝世之父親酉○○所有,惟張金龍之繼承人非僅伊一人,且伊在臺中縣大里市另有住處,並未居住在該房屋內,原告僅因伊在酉○○生前之戶籍資料上,被登記為上開房屋之戶長,即訴請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未○對於3號房屋係其所有,且該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
所示D部分土地等事實均不爭執,惟陳稱:上開房屋為伊與被告亥○○2人居住,伊有意向原告購買該房屋所占用之土地,然原告出價過高,伊無力購買等語。
㈣被告乙○○對於4號房屋為其所有,且該房屋無權占用如附
圖所示Y部分土地之事實,均不爭執,惟陳稱:伊有意向原告購買上開房屋占用之原告所有土地,然原告要求伊必須將4之5號土地整筆買下,自非合理;又上開房屋內放置之物品為被告己○○所有等語。
㈤被告宇○對於5號房屋為其所有,且該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
所示X部分土地之事實,均不爭執,惟陳稱:希望原告能以較低價格,將上開房屋占用之土地出售予伊等語。
㈥被告A○○、B○○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本院
先前之勘驗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對於6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上開房屋係登記於被告A○○名下,惟實際上由被告B○○使用,該房屋於日據時代即已建造完成,原告突然主張其2人應拆屋還地,實非合理,希望原告能以較低價格將該房屋占用之原告所有土地,出售予被告B○○等語。
㈦被告癸○○對其目前居住於7號房屋內,該房屋占用如附圖
所示K部分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上開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為伊袓父合法買受,且伊居住在該房屋內已久,已取得法定地上權,原告並無權請求伊拆屋,伊使用該房屋占用之土地,對原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希望原告能以較低價格出售所占土地等語。
㈧被告黃○○對於8號房屋為伊出資建造,該房屋無權占用如
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陳稱:希望原告以公定價格出售所占土地,且勿對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㈨被告地○○對於9號房屋,無權占用4之30號土地全部之事實
並不爭執,被告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本院先前之勘驗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然被告地○○曾以:上開房屋現由被告天○○居住,伊未居住在該房屋內,原告請求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㈩被告李榮堃對其與被告子○○2人目前居住於10號房屋內,
該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W部分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本院先前之勘驗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對於上述事實亦無爭執,惟陳稱:上開房屋係伊之祖母買受等語,希望原告以便宜價格出售該房屋占用之土地。
被告卯○○、辰○○、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於本院先前之勘驗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對於11號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R部分土地,及4之83號土地全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陳稱:上開房屋係經被告卯○○與辰○○拍定取得所有權,被告辰○○已在該房屋內居住五、六十年以上,希望先用承租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等語。
被告丑○○、寅○○對於12號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P
、T、N部分土地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丑○○抗辯:上開房屋原本為伊舅舅建造,惟伊之舅舅已過世,並將該房屋之處分權遺留予伊之大姊,該原有房屋於921地震後倒塌,伊花費30至40萬元在原處重建並裝潢成目前之樣貌;惟伊已於96年6月間自上開房屋遷出,至伊之弟即被告寅○○目前雖設籍在該房屋內,惟亦非居住在該房屋內,該房屋現無人居住。倘鈞院判命伊必須拆除上開房屋,希望原告能給付補償費等語;被告寅○○則抗辯:上開房屋係伊之袓先所遺留,原告請求伊拆除並無理由等語。
被告甲○○、庚○○○、丁○○、戊○○對於13號房屋,占
用如附圖所示O、S、M部分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上開房屋係其等之祖先於日據時代所遺留,所占用土地在日據時代原為國有土地,則於臺灣光復後收歸國有時,理應由原本使用該等土地之其等祖先優先承購,不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是原告請求其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上開房屋現由被告庚○○○、丁○○、戊○○共同居住,被告甲○○於安養中心療養,希望原告能以較低價格出售該房屋占用之土地等語。
以上被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己○○、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為己○○、亥○○以外之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就被告下述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與位置加以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與該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至於被告己○○與亥○○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下列主張予以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下列主張堪信為真實: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6小段1之8地號、4之5地號、4之8地
號、4之16地號、4之28地號、4之30地號、4之46地號、4之63地號、4之64地號、4之83地號、4之84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㈡1號房屋為被告玄○○所有,該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
地;2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3號房屋為被告未○所有,該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4號房屋為被告乙○○所有,現由被告己○○使用,該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Y部分土地;5號房屋為被告宇○所有,該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X部分土地;6號房屋為被告A○○所有,現由被告B○○居住使用,該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7號房屋為被告癸○○所有,該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K部分土地;8號房屋為被告黃○○所有,該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9號房屋為被告天○○所有,該房屋無權占用4之30地號土地之全部;10號為被告子○○、李榮堃所有,該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W部分土地;11號房屋為被告辰○○、卯○○所有,該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R部分土地,及4之83號土地全部;12號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P、
T、N部分土地;13號房屋為被告甲○○所有,現由被告庚○○○、丁○○、戊○○共同居住,該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O、S、M部分土地。
六、至原告主張:㈠被告玄○○所有之1號房屋占用如附圖B部分土地;被告A○○所有、現由被告B○○居住之6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被告癸○○所有之7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K部分土地;及被告甲○○所有,現由被告庚○○○、丁○○、戊○○共同居住之13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O部分土地,均無正當權源,係屬無權占有;㈡12號房屋為被告丑○○所有,且被告寅○○亦居住其內,是該2被告均應就將該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P、T、N部分拆除,將該3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2號房屋為被告戌○○所有,故該被告應將該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亥○○無權占用3號房屋坐落之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被告地○○無權占用9號房屋坐落之4之30號土地全部,另被告巳○○無權占用11號房屋坐落之如附圖所示R部分土地及4之83號土地全部等語,為被告玄○○、A○○、B○○、甲○○、庚○○○、丁○○、戊○○、丑○○、寅○○、戌○○、地○○、巳○○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經查:
㈠被告玄○○、A○○、B○○、癸○○、甲○○、庚○○○
、丁○○及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等所有或使用之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有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其等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玄○○、B○○、A○○、癸○○、甲○○、庚○○○、丁○○及戊○○對於其等所有或使用之1、6、7、13號4間房屋,分別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1號房屋)、I(6號房屋)、K(7號房屋)、O、S、M(13號房屋)等部分土地之事實,均無爭執,惟抗辯前開房屋占用上述部分土地乃有合法權源,則依前揭說明,應由該等被告就所辯非無權占用之事,負舉證責任。被告玄○○抗辯:1號房屋為伊之袓父所建,伊居住該房屋已久;及被告A○○、B○○抗辯:6號房屋於日據時代即已興建完成等語,固均未為原告所爭執,然此僅能證明上述房屋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B、I部分土地已長達數十年,無法遽論該3名被告有合法占用該2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況被告玄○○自承未就1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與原告訂定租約,其與被告A○○、B○○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各自有何占用如附圖所示B、I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對此項應由其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自應受不利之認定。至被告李朝明雖抗辯:7號房屋及其所占用之土地均為伊袓父所買受等語,惟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欲以該房屋及坐落基地原屬其祖父所有,繼受該基地所有權之原告,應容許7號房屋繼續使用土地為由,主張有權占用原告所有之附圖K部分所示土地,無從遽以採信。至被告癸○○另抗辯:伊居住在7號房屋內已久,已就該房屋坐落土地取得法定地上權等語,仍為原告所否認,且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該被告居住之7號房屋所占用之4之16地號土地並無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有卷附該筆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被告李朝明自非該筆土地之地上權人,其所辯7號房屋所占用之原告所有土地,因其已取得地上權而有合法權源云云,要無足取。又被告甲○○、庚○○○、丁○○、戊○○抗辯:13號房屋係其等之祖先於日據時代所遺留等語,並提出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影本、死亡及遺產報告表影本各1份與臺灣第一商業銀行房地產租金收據影本6紙為證,惟上述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記載之地址「臺中州臺中市曙町六丁目四番地」,是否即為13號房屋,未據該4名被告進一步舉證證明,又縱使該戶籍謄本所顯示者,確係13號房屋於日據時代之設籍情形,亦只能證明當時有該戶籍謄本上所載之人設籍於該房屋內,無從據以推論該房屋有占用如附圖所示O、S、M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至於死亡及遺產報告表之內容,僅可證明13號房屋為已逝世之訴外人王明鎮遺留予被告甲○○之遺產,亦難執此遽認該房屋係合法占用原告所有之上述3部分土地;另臺灣第一商業銀行房地產租金收據影本6紙,固能證明訴外人王明鎮曾於40年至51年間向原告給付房地產租金,惟上述4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在被告甲○○於49年9月30日繼承13號房屋之所有權後,曾與原告就該房屋占用之上述土地訂定租賃契約,或有其他占用該等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其等所提該項書證,仍不足以證明其等係有權占用附圖所示O、S、M所示土地。是被告玄○○、B○○、A○○、癸○○、甲○○、庚○○○、丁○○及戊○○既均未舉證證明其等所有或使用之
1、6、7、13號3間房屋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I部分、K部分與O、S、M部分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該4間房屋之所有人即被告玄○○、A○○、癸○○、甲○○拆除該等房屋占用上述土地部分外返還該等土地,另請求使用6號房屋之被告B○○,及使用13號房屋之庚○○○、丁○○、戊○○,分別與被告A○○與王炯霖共負返還土地之責,即屬正當。
㈡目前占用如附圖所示P、T、N部分土地之12號房屋,乃被告
丑○○斥資興建,則原告請求該被告將該房屋占用上述土地部分拆除後返還土地,亦屬正當:
被告丑○○雖抗辯:12號房屋係伊舅舅建造,伊之舅舅過世後,將該房屋之處分權遺留予伊之大姊等語,然依該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陳:伊舅舅建造之原有房屋於921地震後倒塌,伊花費30至40萬元在原處重建並裝潢成目前之樣貌等語,可知目前占用如附圖所示P、T、N部分土地之12號房屋,實係被告丑○○於88年921地震發生後斥資興建,從而被告丑○○對於該房屋自有處分權。而該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占用如附圖所示P、T、N部分土地興建12號房屋,有何正當權源,原告主張其係無權占用該3部分土地,請求其將12號房屋占用該等土地部分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亥○○、戌○○、寅○○、巳○○與地○○拆屋還地,於法無據:
⒈次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
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依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未○於本院勘驗期日所陳:被告亥○○係伊之孫子,已當兵回來,目前與伊同住在該房屋內等語觀之,被告亥○○乃因甫服完兵役,在尚未結婚成家獨立生活前,基於與被告未○之祖孫關係,而居住於被告未○所有之3號房屋內,故其使用該房屋係受被告未○之指示,依前揭條文規定,被告亥○○應僅屬3號房屋之占有輔助人,被告未○始為該房屋之占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亥○○將3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即非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戌○○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
被告地○○無權占用4之30號土地全部,被告巳○○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R部分土地及4之83號土地全部;被告寅○○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P、T、N部分土地等情,無非以卷附被告戌○○之被繼承人酉○○戶籍謄本顯示,酉○○生前設籍於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2號房屋內,而被告戌○○於酉○○於92年2月21日逝世後繼任為戶長;另被告地○○、巳○○與寅○○之戶籍謄本顯示,該3名被告依序設籍於占用4之30號土地全部之9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R部分土地及4之83號土地全部之11號房屋,及占用如附圖所示P、T、N 部分土地之12號房屋內,為其根據。然按人民有遷徙之自由,通常戶籍設立之處所,或因有久住之意、或因就學、就業、購屋等種種原因,情形不一而足,戶籍設立之處所未必即有實際居住之事實,故尚不得僅以被告戌○○之被繼承人酉○○生前之戶籍資料上所載,被告戌○○為2號房屋之戶長;及被告地○○、巳○○與寅○○分別將戶籍設於9號、11號及12號房屋一節,即推論其等有居住於該4間房屋內,進而占有該4間房屋坐落之原告所有土地,依據前揭說明,原告尚應就該4名被告確實各自占用上述部分土地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參諸本院勘驗現場時,上述4名被告均未到場,而被告天○○所陳:9號房屋目前係伊在居住,被告地○○僅寄籍在此;被告卯○○陳稱:1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伊與被告卯○○,現由被告辰○○居住;及被告丑○○陳稱:12號房屋僅有伊1人居住等語,復分別與被告地○○、巳○○與寅○○否認居住上述3間房屋內之情節相符;至於2號房屋則根本無人應門,從而被告戌○○抗辯:該房屋現無人居住等語,亦堪採信。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戌○○、地○○、巳○○與寅○○確有占用2、9、11、12號房屋坐落之原告所有上述土地之情事,則其主張被告戌○○、地○○、巳○○與寅○○分別無權占用其所有之該等土地,洵非有據。
㈣本件另有以下應附帶說明者:
⒈被告乙○○、A○○、王炯霖乃分別為4、6、13號房屋之間
接占有人,對於該3間房屋無權占用之原告所有土地,亦負返還責任:
被告乙○○、A○○、甲○○雖未實際居住分屬其等所有之
4、6、13號房屋內,而將該3間房屋分別提供被告己○○、被告B○○與被告庚○○○、戊○○與丁○○使用,然依民法第941條:「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規定,被告乙○○、A○○、甲○○乃分別為4、6、13號房屋之間接占有人,該等房屋既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Y部分、I部分及O、S、M部分土地,原告請求其等將占用部分之房屋拆除後返還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⒉被告等迄至本判決宣示之日止,無一與原告就無權占用部分
土地訂定買賣或租賃契約,取得合法占用權源,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身分,自得請求被告等返還被占用之土地:
被告未○、乙○○、宇○、A○○、B○○、癸○○、黃○○、子○○、甲○○、庚○○○、丁○○、戊○○等人雖陳稱希望購買其等所有或居住之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被告辰○○則表示希望向原告承租11號房屋占用之原告所有土地等語,惟買賣契約與租賃契約均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上述被告迄至本件判決宣示之日止,既均未與原告就上述房屋占用之原告所有土地訂定買賣或租賃契約,則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自仍得請求其等拆除無權占用土地之3至8、10、13號房屋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是前開被告所陳上情,並不足據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明定。被告玄○○所有之1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被告未○所有之3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被告乙○○所有之4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Y部分土地;被告宇○所有之5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X部分土地;被告A○○所有之6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被告癸○○所有之7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K部分土地;被告黃○○所有之8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被告天○○所有之9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4之30號土地全部;被告子○○、李榮堃所有之10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W部分土地;被告辰○○、卯○○所有之11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R部分土地,及4之83號土地全部;被告丑○○所有之12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P、T、N部分土地;被告甲○○所有之13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O、S、M部分土地,且均無正當之權源,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玄○○、未○、乙○○、宇○、A○○、癸○○、黃○○、天○○、子○○、李榮堃、辰○○、卯○○、丑○○、甲○○各自將其等所有上開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前述土地部分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至於被告己○○使用4號房屋放置其所有物品,被告B○○居住於6號房屋內,被告丁○○、庚○○○與戊○○居住在13號房屋內,亦均係無正當權源,分別占用該3間房屋坐落之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Y部分、I部分,及O、S、M部分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己○○返還如附圖所示Y部分土地,請求被告B○○返還如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另請求被告丁○○、庚○○○與戊○○返還如附圖所示O、S、M部分土地,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12項所示。又上述12項主文命以上被告拆除或返還之房屋,均係該等被告目前住居或使用之處所,覓屋搬遷,需有一段之時間,性質上屬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爰定其履行期間為6個月,以資兼顧。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己○○、B○○、庚○○○、丁○○與戊○○拆除占用如附圖所示Y部分、I部分,及O、S、M部分土地上之房屋部分,因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故必對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為之,從而請求他人拆除房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對該他人就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一事,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己○○、B○○、庚○○○、丁○○與戊○○就其等所使用之4、6、13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其此部分請求即難認為有據,不應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亥○○、戌○○、寅○○、巳○○與地○○應分別將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C部分,P、T、N部分,R部分與4之83號土地全部,及4之30號土地全部等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後,返還土地部分,依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㈢部分之說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玄○○、未○、乙○○、己○○、宇○、A○○、B○○、癸○○、黃○○、天○○、子○○、李榮堃、辰○○、卯○○、丑○○、甲○○、庚○○○、丁○○、戊○○等19人所有或居住之上開1、3至13號房屋,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本判決主文第1至12項所示土地,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上述19名被告自94年12月31日回溯5年之前,即占用其所有土地迄今一節,核與被告玄○○自承遷入1號房屋居住至今已5、6年,被告乙○○自承居住在4號房屋內迄今已30餘年,被告子○○陳稱:
其弟即被告李榮堃自小時候起直至目前已40餘歲,均居住在10號房屋內,被告辰○○自陳在11號房屋內居住至今已五、六十年以上,及被告丁○○自陳在13號房屋內居住,迄今已近40年等情相符,且未為被告未○、宇○、A○○、B○○、癸○○、黃○○、天○○、李榮堃、辰○○、卯○○、甲○○、庚○○○、戊○○等人所爭執,另被告己○○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至於被告子○○雖抗辯:伊居住在10號房屋內僅1、2年,被告丑○○則抗辯:伊自96年6月間起已遷出12號房屋等語,惟該2名被告所有之10號與12號房屋既至94年12月31日回溯5年之前,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W、P、T、N部分土地,且該占有狀態至今仍然延續,則其等在該2房屋占有原告所有土地之期間,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不因其2人實際居住在該2房屋內之期間長短而有別。故上述19名被告均因自94年12月31日回溯5年之前,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其等返還自94年12月31日起回溯5年期間內之此項利得,並請求其等自9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日止,按年返還不當得利,與前引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均相符合,當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均位於臺中市區內,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則上述19名被告所有或居住之上開房屋,因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之有關城市基地出租供建築房屋之租金數額限制,即不得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之10%。又上開條文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參照)。查1之8號土地於89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20元,93年1月及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150.4元;4之5號土地於89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560元,93年1月及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200元;4之8號、4之16號、4之28號、4之30號、4之63號、4之64號土地於89年7月、93年1月及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4之84地號土地於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05.3元,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4之46號土地於89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700元,93年1月及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200元,4之83號土地於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63.22元,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200元,有卷附該11筆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本院斟酌1、3至13號房屋均係甚為老舊之平房,所坐落地區之交通及生活機能雖尚可,惟商業活動並非發達等情狀,認為以該等房屋所占用上述各筆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作為計算上述19名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上述19名被告返還自94年12月31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年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詳見附表),於本判決主文第14至25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請求被告亥○○、戌○○、地○○、巳○○與寅○○給付自94年12月31日回溯5年,及自95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亥○○僅係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3號房屋占有輔助人,另4名被告則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故均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對該5名被告之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與被告乙○○、宇○、A○○、癸○○、黃○○、子○○、丑○○、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院依本判決主文第1項與第14項命被告玄○○所為給付,依主文第5項與第18項命被告A○○、B○○所為給付,及依主文第7項與第20項命被告黃○○所為給付,其標的價額與金額合計均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發動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其餘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上述被告分別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就被告玄○○、未○、己○○、B○○、天○○、李榮堃、辰○○、卯○○、庚○○○、戊○○、丁○○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其等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附表:
一、下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4年12月31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㈠玄○○:
⒈自90年1月至92年12月:6320X23X5%X3=21804⒉自93年1月至94年12月:6150.4X23X5%X2=14146
合 計:21804+14146=35950㈡未 ○:
⒈自90年1月至92年12月:6320X41X5%X3=38868⒉自93年1月至94年12月:6150.4X41X5%X2=25217
合 計:38868+25217=64085㈢乙○○、己○○:
⒈自90年1月至92年12月:8560X24X5%X3=30816⒉自93年1月至94年12月:7200X24X5%X2=17280
合 計:30816+17280=48096㈣宇 ○:
⒈自90年1月至92年12月:8560X27X5%X3=34668⒉自93年1月至94年12月:7200X27X5%X2=19440
合 計:34668+19440=54108㈤A○○、B○○:
⒈自90年1月至92年12月:6000X5X5%X3=4500⒉自93年1月至94年12月:6000X5X5%X2=3000
合 計:4500+3000=7500㈥癸○○:
⒈自90年1月至92年12月:6000X39X5%X3=35100⒉自93年1月至94年12月:6000X39X5%X2=23400
合 計:35100+23400=58500㈦黃○○:
⒈自90年1月至92年12月:6000X17X5%X3=15300⒉自93年1月至94年12月:6000X17X5%X2=10200
合 計:15300+10200=25500㈧天○○:
⒈自90年1月至92年12月:6000X80X5%X3=72000⒉自93年1月至94年12月:6000X80X5%X2=48000
合 計:72000+48000=120000㈨子○○、李榮堃:
⒈自90年1月至92年12月:10700X73X5%X3=117165⒉自93年1月至94年12月:7200X73X5%X2=52560
合 計:117165+52560=169725㈩辰○○、卯○○:
⒈自90年1月至92年12月:
⑴如附圖所示R部分:6000X27X5%X3=24300⑵4之83號土地:7663.2X38X5%X3=43680⒉自93年1月至94年12月:
⑴如附圖所示R部分土地:6000X27X5%X2=16200⑵4之83號土地:7200X38X5%X2=27360⒊⑴部分合計:24300+16200=40500
⑵部分合計:43680+27360=71040丑○○:
⒈自90年1月至92年12月:
⑴如附圖所示N部分土地:5305.3X28X5%X3=22282⑵如附圖所示P部分土地:6000X27X5%X3=24300⑶如附圖所示T部分土地:6000X20X5%X3=18000⒉自93年1月至94年12月:
⑴如附圖所示N部分土地:5305.3X28X5%X2=14855⑵如附圖所示P部分土地:6000X27X5%X2=16200⑶如附圖所示T部分土地:6000X20X5%X2=12000⒊⑴部分合計:22282+14855=37137
⑵部分合計:24300+16200=40500⑶部分合計:18000+12000=30000甲○○、庚○○○、丁○○、戊○○:
⒈自90年1月至92年12月:
⑴如附圖所示M部分土地:5305.3X50X5%X3=39790⑵如附圖所示O部分土地:6000X28X5%X3=25200⑶如附圖所示S部分土地:6000X12X5%X3=10800⒉自93年1月至94年12月:
⑴如附圖所示M部分土地:5305.3X50X5%X2=26527⑵如附圖所示O部分土地:6000X28X5%X2=16800⑶如附圖所示S部分土地:6000X12X5%X2=7200⒊⑴部分合計:39790+26527=66317
⑵部分合計:25200+16800=42000⑶部分合計:10800+7200=18000
二、下列自95年1月1日起應按年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㈠玄○○:6150.4X23X5%=7073㈡未 ○:6150.4X41X5%=12608㈢乙○○、己○○:7200X24X5%=8640㈣宇 ○:7200X27X5%=9720㈤A○○、B○○:6000X5X5%=1500㈥癸○○:6000X39X5%=11700㈦黃○○:6000X17X5%=5100㈧天○○:6000X80X5%=24000㈨子○○、李榮堃:7200X73X5%=26280㈩辰○○、卯○○:
⒈如附圖所示R部分土地:6000X27X5%=8100⒉4之83地號土地:7663.3X38X5%=13680丑○○:
⒈如附圖所示N部分土地:5305.3X28X5%=7428⒉如附圖所示P部分土地:6000X27X5%=8100⒊如附圖所示T部分土地:6000X20X5%=6000甲○○、庚○○○、戊○○、丁○○:
⒈如附圖所示M部分土地:5305.3X50X5%=13263⒉如附圖所示O部分土地:6000X28X5%=8400⒊如附圖所示S部分:6000X12X5%=3600